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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台

003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一

004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楣

005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劉珮如律師上 訴 人 王令僑

007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章

009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葉繼學律師被 告 任佩珍

010趙顯連011謝秋華012郭敏容014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麗香

018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李思菁

019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被 告 李淑玉

020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紅紅

022被 告 張清雲

023陳育玥028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被 告 陳香蘭

030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黃麗珍

032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昭苓

033顏秀如034楊美麗035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慧敏

036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蕭淑蓉

039謝鳳珠040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 訴 人 李政家

041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許獻進律師被 告 符捷先

042許銘揚045譚伯郊046曾武彥047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呂素娥

048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林育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立力

049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劉智園律師被 告 郭琦玲

050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吳若薇

051張慧敏052盛嘉餘053黃立君056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楨

066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義里

067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張智婷律師被 告 王霞雲

068王炳台069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份

070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莊秀銘律師徐紹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訪和

071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被 告 陳佩芳

072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鳴棟

074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上 訴 人 蔡明華

075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王婉華

076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政雄

077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告 程鵬飛

078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事展

082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薛松雨律師顧立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配潛

086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上 訴 人 陳文棟

090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 訴 人 陳明海

098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 告 王英傑

103李瑞華105張瑞茹106林粹倫108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

201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紀鎮南律師薛松雨律師上訴人即巫壽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被 告 巫壽民

205上 訴 人 胡念曾

211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上 訴 人 楊慶麟

212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四九

八、二三六四、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五四二、二六七六、三

一九一、三一九二、三二四二、三八七七、三九六四、四0八六、四0九七、四0九八、四一0三、四一三0、四一六八、四二一0、四三五0、一二八三二、一五六四二、一六四四五、一六

四四六、一六四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0、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王令台編號1 之①、3,王令一編號2之②之⑴,王令楣編號2之②之⑴、3、4、5之①、5之②,王金章編號1之①,任佩珍編號2之①、2之②,謝秋華編號1,郭敏容編號1,李思菁編號1,孫紅紅編號1,陳育玥編號1,陳香蘭編號1,黃麗珍編號1,鄭昭苓編號1,顏秀如編號1,蕭淑蓉編號2,謝鳳珠編號1,李政家編號2之②之⑴,符捷先編號2之①,許銘揚編號1、2之①,曾武彥編號1、2,呂素娥編號1之①、2,郭立力編號4,吳若薇編號1,張慧敏編號1,盛嘉餘編號1、3 ,黃立君編號2,吳國楨編號2,陳義里編號2之①、2之②、2之③ ,黃鳴棟編號3、5之①、5之②、5之③,蔡明華編號1,徐政雄編號1、2、3、6、7、8、9之①,王事展編號2、3,劉配潛編號1、2、3,陳文棟編號2,陳明海編號2、4,王英傑編號1、2,林粹倫編號1,王令麟編號7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前言

一、本案上訴人或被告等所犯或被訴各罪之判決情形,為期簡明,以附表佐之。此附表係依照原判決第1冊附表3之順序、編號記載,附表「原判決主文編號」欄、「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原判決主文」欄均與原判決第1冊附表3相同(至原判決第1 冊22頁以下主文欄諭知之執行刑、緩刑、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均不予列載),本院判決主文載於「本院判決主文」欄內。

二、附表所示同一被告同一編號之「原判決主文」欄有前、後段者,以①、②區別之,「本院判決主文」欄之編號同上。例如王令一第1 罪前段之原判決主文為「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後段為「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爰將前段之罪加註①,後段之罪加註②,以「1之①罪」 、「1之②五罪」區別之。

三、附表所稱甲、乙、丙、丁、戊、己均沿用原判決,甲指力霸、嘉食化(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乙指中華商銀(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丙指力華票券(即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丁指友聯產險(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戊指亞太固網(即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己指東森集團(即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有限公司、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總稱,下稱東森集團)。

四、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綱要及編號,係依據原判決第2至11冊第1頁「目錄」所載犯罪事實之綱要及編號記載,例如甲壹一㈠為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甲壹二㈠為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㈢為不實預付款交易、甲叁為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乙壹為違法放貸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貳為搭售公司債、丙為違法授信、丁壹為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簡稱為:丁壹違法授信)、戊壹為以鉅額押租金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戊貳為設立宏森、鼎森公司、己叁為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等。

五、黃鳴棟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該項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能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查其所犯第4、6罪及被訴第

7、8罪經判決無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由原審法院移送執行,則黃鳴棟所上訴者應如附表所剩各罪。

六、黃立君所犯第2 罪,檢察官已於法定期間對其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誤認已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七、王令麟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應認已對所犯第1至7罪提起上訴。嗣王令麟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具狀撤回第5、6罪之上訴,並未撤回第1、3罪之上訴,本院應對第1、2、3、4、7罪依法審判。

八、凡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之罪,即不再列載於附表內。任佩珍對有罪部分(第1、2之①、2之②罪) 提起上訴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全部上訴;謝秋華對有罪部分(第1罪) 提起上訴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全部上訴;廖尚文對有罪部分(第1罪) 提起上訴後,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具狀撤回上訴,以上各罪亦不予列載。

九、被告所犯之罪本院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如有起訴書認屬裁判上一罪而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皆併予發回;被告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者,如有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因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皆從程序上駁回。

乙、撤銷部分:王令台(第1之①、3二罪)、王令一 (第2之②二十二罪中之一罪)、王令楣(第2之②六罪中之一罪、3、4二罪、5之①、5之②六罪)、王金章(第1之①罪)、任佩珍 (第2之①、2之②二十二罪)、謝秋華(第1罪)、郭敏容 (第1罪)、李思菁(第1罪)、孫紅紅(第1罪)、陳育玥 (第1罪)、陳香蘭(第1罪)、黃麗珍(第1罪)、鄭昭苓 (第1罪)、顏秀如(第1罪)、蕭淑蓉(第2罪)、謝鳳珠(第1罪)、李政家(第2之②十七罪中之一罪)、符捷先(第2之①罪)、許銘揚(第1、2之①罪)、曾武彥(第1、2罪)、呂素娥(第1之①、2罪)、郭立力(第4罪)、吳若薇(第1罪)、張慧敏(第1罪)、盛嘉餘(第1、3罪)、黃立君(第2罪)、吳國楨(第2罪)、陳義里(第2之①、2之

②、2之③五罪)、黃鳴棟 (第3、5之①、5之②、5之③二罪)、蔡明華(第1罪)、徐政雄(第1、2、3、6、7、8、9之①罪)、王事展(第2、3罪)、劉配潛 (第1、2、3罪)、陳文棟(第2三罪)、陳明海(第2、4罪)、王英傑(第1、2罪)、林粹倫(第1罪)、王令麟(第7罪)

壹、個別被告:

一、王令台(第1之①罪)、王令楣(第3罪)、謝秋華 (第1罪)、郭敏容(第1罪)、李思菁(第1罪)、孫紅紅 (第1罪)、陳育玥(第1罪)、陳香蘭(第1罪)、黃麗珍 (第1罪)、鄭昭苓(第1罪)、顏秀如(第1罪)、謝鳳珠 (第1罪)、許銘揚(第1罪)、曾武彥(第1、2罪)、呂素娥(第2罪)、郭立力(第4罪)、吳若薇(第1罪)、張慧敏 (第1罪)、盛嘉餘(第1、3罪)、王英傑(第1罪) 、林粹倫(第1罪)部分

㈠、關於①、原判決第2至3冊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部分,原判決認定: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王又曾(通緝中)自八十六年起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其配偶,擔任力霸、嘉食化董事兼董事長職位。王又曾因事業版圖龐大,為配合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及控股需求,力霸、嘉食化公司於八十七年以前陸續轉投資嘉莘等三十家小公司,此等小公司於八十七年以後已無實際營運,而無實際營業或營業收入有限,欠缺償債能力,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營業額,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或於事後取得展延利益,王又曾即於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聽取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任佩珍報告後,指示王金章、陳柏村、張清雲等人搭配資金流程圖,規劃佯以黃豆、玉米、穀物等大宗物資交易之方式,負責製作發票流程圖,藉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製造各該公司有經營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以虛增營業額,並得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及展期降息,其中凡關乎小嘉莘集團小公司及嘉食化小公司之發票流程圖,均經王令一決行,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底,由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一所示編號1-4、6-45、52、53、56-68、70-73 等63家小公司負責人王令台等人,與力霸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既有八十七年前已設立之小公司,或八十七年以後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小公司,授權或容任小公司經辦會計以其公司負責人名義,領取各該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再由力霸集團小公司知情之會計鄧學梅、沈一英、蔡翠香、李浩英、陳桂芬、范瑞鈺、周惠玲、石阿暖、冉卜菊、陳美良、張淑惠、周麗清(以上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劉美令、林秀玲(以上經第一審法院另行告發)、周麗清、陳美虹(以上經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蕭淑蓉、張清雲、藍慧敏、吳麗香、楊美麗、黃立君、謝鳳珠、李淑玉、林粹倫,及宏森、鼎森公司會計沈一英、謝鳳珠、呂素娥,及笙杰、令宇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劉美惠(未起訴)、周麗清(另行審結)、盛嘉餘(笙杰、令宇公司會計主管)等人,依據發票流程圖開立傳票及統一發票並登入帳冊,以虛增營業額,力霸公司部分由會計張淑惠(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開立虛偽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由知情之會計經理王金章、黃宇琳(第一審法院另行告發)於傳票上核章,採購處經理符捷先、採購處協理王英傑或許銘揚於統一發票上核章後以資辦理,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任佩珍、謝秋華、陳香蘭指示明知前開交易均屬異常之小公司經辦財務人員張慶安、王小華、鄧學梅、符玉娟、冉卜菊(以上五人已判決確定)、張瓊黎(第一審法院另行告發)、胡家蓁(已歿)、陳育玥、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謝鳳珠、郭敏容、李淑玉與負責宏森、鼎森公司之財務陳育玥、陳香蘭,配合發票流程圖開立付款支票,或收受付款支票並登入帳冊,力霸等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累計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高達新台幣(下同)1262億6680萬2039元,致生損害於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力霸公司於虛偽循環交易過程中,除開立轉帳傳票與統一發票以虛增銷貨營業額外,並配合小公司之銷售而虛增進貨金額,王金章明知此等交易虛偽不實且各項進銷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重要依據來源,仍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親自或指示所屬於製作力霸公司八十八年半年報等財務報告時,將此不實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內並核章(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轉任顧問後始未核章,惟仍主導財務報告之編製),復將此不實記載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均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債權人對力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2 冊15-19頁)。②、原判決第4冊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部分,原判決認定:嘉食化公司週轉金短絀,惟在金融機構尚有墊付國內票款信用額度及信用狀額度,王又曾為取得款項以供週轉,與王令一、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等人進行嘉食化公司與合興、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司間買賣玉米等物之虛偽帳上交易,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資金融通等情(見原判決第4冊1-5 、27-29頁)。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對以上王令台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論斷之判決,均改判論處王令台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單純一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某種犯罪行為,該行為本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於立法時,原本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非謂行為人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均可論以集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難認其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至於反覆多次於緊接密切時空條件下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依據個案特定情節,能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則為另一事實認定問題,二者不可混淆。

㈢、上揭①、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王令台 (第1之①罪)、王令楣(第3罪)、謝秋華(第1罪)、郭敏容 (第1罪)、李思菁(第1罪)、孫紅紅(第1罪)、陳育玥 (第1罪)、陳香蘭(第1罪)、黃麗珍(第1罪)、鄭昭苓 (第1罪)、顏秀如(第1罪)、謝鳳珠(第1罪)、許銘揚 (第1罪)、曾武彥(第1罪)、呂素娥(第2罪)、吳若薇 (第1罪)、張慧敏(第1罪)、盛嘉餘(第1罪)、王英傑 (第1罪)、林粹倫(第1罪) 等人多次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之行為,及②、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部分,郭立力(第4罪)、盛嘉餘(第3罪)、曾武彥(第2罪) 多次填製嘉食化、合興、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司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及登入會計帳簿等行為,其犯罪時間綿延數十日、數月或數年,時間並非密接,且行為可分,原判決皆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非適法。

㈣、矧除上述被告之前揭行為以外,原判決對於本件各被告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後,其他屢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複次行為之評價,皆認為成立連續犯或併罰數罪,而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例如: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之王令台 (第2罪)、任佩珍(第2罪)、趙顯連(第2罪)等人,乙肆台力公司授信案之王令麟 (第2罪)、胡念曾(第1罪)、楊慶麟(第1罪)等人,丙違法授信之楊美麗(第1罪)、王霞雲(第1罪)等人,戊伍亞太固網虛偽買賣黃豆之徐政雄(第8罪) 等人,己壹假借大宗穀物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之王令一(第13罪)等人(見原判決第6冊283頁、第7冊253頁、第9冊215頁、第11冊20頁等)。

換言之,王令台等人於甲壹二㈠、甲貳部分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行為,不論行為時間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原判決似皆論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他於甲壹二㈢、乙、丙、戊、己等部分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行為,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其論述並不一致,顯相矛盾。

㈤、王令楣(第3罪) 部分,原判決認定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中,王令楣任負責人之鑫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占公司整體營收70%至100% ,但憑以認定之原判決「附表甲壹二十一」,卻記載鑫營公司虛偽循環交易額占營業額收入淨值106.92%或123.08%,合計為210.19%(見原判決第3冊431頁第4行、432頁第4行),事實記載與理由論述相互矛盾,且虛偽循環交易額占營業額收入淨值超過100%,亦不合事理,自難謂適法。

㈥、王令台(第1 之①罪)甲壹二㈡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令台與王又曾等多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力霸集團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以嘉莘、友台等二十九家小公司向十二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各金融機構授信對象、日期、額度、申請人及保證人詳見原判決第 3冊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等情 (見原判決第2冊22頁,該附表見原判決第3冊171-234頁)。然此多次詐欺行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判決未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2冊277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278頁第12行),即於理由欄載述「甲壹二㈡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犯部分,與前所論及之部分具有牽連、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前後不相一致,尚屬理由欠備。

㈦、從而王令台等人上揭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究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或屬獨立可分之連續犯行為?如為連續犯,其犯罪次數如何?此等事實均欠明瞭,因與被告等人所犯罪數有關,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王令台(第1之①罪)、王令楣(第3罪)、謝秋華(第1罪)、郭敏容(第1罪)、李思菁 (第1罪)、孫紅紅(第1罪)、陳育玥(第1罪)、陳香蘭 (第1罪)、黃麗珍(第1罪)、鄭昭苓(第1罪)、顏秀如 (第1罪)、謝鳳珠(第1罪)、許銘揚(第1罪)、曾武彥 (第1、2罪)、呂素娥(第2罪)、郭立力(第4罪)、吳若薇 (第1罪)、張慧敏(第1罪)、盛嘉餘(第1、3罪)、王英傑(第1罪)、林粹倫(第1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王令台(第3罪二罪)、王令楣(第4罪二罪)、黃鳴棟(第3罪)、王事展(第2罪)、陳明海(第2罪)部分

㈠、原判決第4 冊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認定:中華商銀要求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始同意貸款。嗣寶德公司所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於九十五年九至十月間即將到期,寶德公司要求贖回,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欠缺資金,不願贖回,幾經協商,寶德公司勉強同意力霸、嘉食化公司各提供亞太固網股票設定質權,作為延長公司債到期日之擔保。王又曾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並為亞太固網實際負責人,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及亞太固網董事,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總經理,王令一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首席副總經理(王令一此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王令楣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王事展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陳明海為力霸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兼亞太固網財務副總經理。渠等均明知亞太固網帳上自九十一年起陸續向力霸集團小公司購買100 億8000萬元之公司債,該等小公司因無實際營業,並無償債能力,其所發行之公司債已形同無價值之債權,且亞太固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與小公司達53億3500萬元,此部分借款亦無法收回,致使亞太固網九十五年度每股淨值未達5 元,而報章所載公開資訊亞太固網每股行情價更未逾2 元,然王又曾為圖資金調度之便,與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共同基於使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謀定先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高價向小公司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俟小公司取得出售股票資金後,再將該資金輾轉匯至其他有資金需求之小公司或個人以供調度使用,遂

①、力霸公司部分,由符捷先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事展、陳明海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即製作力霸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召開第十八屆第十次董事會之議事錄,內載經簽到出席之董事全體決議向朵拉、展宇、菁達、冠國、立億、彥輝及鳴加等小公司,以每股9.045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812萬股,總價款7334萬5400元等不實內容,由王令台等人於符捷先(此部分已判刑確定)送交之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以此直接方式使力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力霸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待小公司取得出售亞太固網股票價金後,由立億、鳴加公司將款匯往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立億公司另將部分款項匯往金東公司帳戶內。②、嘉食化公司部分,由呂素娥、郭奕為與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即製作嘉食化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八次董事會之議事錄,內載經簽到出席董事全體決議向台莘、仁湖、欣湖、昌嘉等公司,以每股9.045元價格購買亞太固網股票271萬5000股,總價款2455萬7175元等不實內容,由王令台等人於呂素娥(此部分已判刑確定)備妥之簽到卡上簽名,以符合形式要求,以此直接方式使嘉食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嘉食化公司遭受額外支出鉅額股票價款之損害。待小公司取得出售亞太固網股票價金後,即由台莘公司將款匯往陳佩芳、棟宏公司、鑫營公司帳戶,由仁湖公司匯往章華公司、連南公司帳戶,由欣湖公司匯往連湘公司帳戶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王令台、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等五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刑 (王令台第3罪二罪、王令楣第4罪二罪,黃鳴棟第3罪、王事展第2罪、陳明海第2罪,見原判決第4冊125-127頁)。固非無見。

㈡、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同條第七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認定王令台等五人共同為上揭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行為,致力霸等公司遭受損害等情。倘若非虛,則王令台等人有無犯罪所得,如有,其數額若干,原審並未調查、認定,既未依上開規定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復未說明其理由,難謂適法。

㈢、所謂股票淨值,係指股東持有每一股份所應有的資產淨值,即企業在變賣所有資產,並償還債務後,以剩餘部分分配給每一股東(普通股)的金額(股東權益總數除以流通在外股數)。每股淨值為衡量企業經營績效之財務指標之一,並為評估公司股票價值之參考。淨值愈高,通常表示公司經營獲利成長,愈有投資價值,市場願意給的溢價較高,交易價格通常會高於淨值;反之,每股淨值愈低,代表公司經營不善甚至有虧損情形,市場通常會以較低價格承接,交易價格一般會低於每股淨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九十五年間亞太固網每股淨值未達5 元,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力霸集團小公司以每股9.045元之高價購入,係不合常規交易(見原判決第4冊126頁第2行以下)。然理由欄記載:亞太固網資產達685 億9126萬2318元,扣除帳上所載負債76億7255萬1384元,再扣除亞太固網認購力霸集團小公司所發行,已無實際價值之公司債100 億8000萬元,及短期資金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已無清償可能而成損失之40億2500萬元,資產僅剩468 億1371萬934 元,除以發行股份總數65億6800萬股,每股淨值僅剩約7.128 元之價值等語(見原判決第4冊135頁)。即事實認定亞太固網當時每股淨值未達5元,理由記載每股淨值7.128元,二者不一且相差頗鉅,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㈣、證券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指關係人間之股票交易,其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交易之發生,或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交易處理程序,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而言。故「交易價格」是否與市場之公平價格差異而顯不合理,為判斷交易是否不合常規之重要準據之一。股票交易之價格,時因政治與社會環境、總體經濟(例如所得消長、利率變動、匯率走勢、物價波動、油價走勢、景氣循環、稅率更動等)產生變化而立即受到影響,另承購數量多寡亦會影響股票之價格,尤以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為甚。衡諸常情,投資人買賣股票,所圖者多為公司未來獲利之預期,公司淨值固得提供公司經營成果之歷史資訊,惟不能保證公司未來之獲利,是每股淨值與買賣價格間,經常存在極大落差,股價可能高於或低於每股淨值,為吾人周知之合理或普遍存在現象。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5點規定:「活絡市場的公開報價通常為公平價值之最佳證據」,所謂「活絡市場」,第5 ⑵點指符合在市場交易的商品具有同質性、隨時可於市場尋得具意願的買賣雙方、價格資訊可為大眾所取得等條件的市場。未上市、上櫃股票往往沒有交易,縱偶有交易,交易數量亦極有限,因此無法隨時可於市場尋得具有意願的買賣雙方,且不同未上市盤商之交易價格常有不同,亦非得由大眾隨時取得交易價格資訊,即難謂有「活絡之交易市場」,則媒體所載「未上市股票行情表」之股價,能否謂為「活絡市場」的公開報價,即非無疑。本件亞太固網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似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可為買賣價格之參考,原判決認不得以其財務報表所載淨值為股價依據,而以證人徐政雄、王炳台所述當時工商時報之「未上市股票行情表」記載亞太固網股價約每股

1.7元,作為其股價未逾5元之唯一憑據(見原判決第4冊136頁),依上揭說明,已非允當。又原判決認定亞太固網每股淨值約7.128元,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以每股9.045元買入,則其間溢價為1.917 元,此種價格落差是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亞太固網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淨值為9.

275 元,原判決雖說明此份財務報表與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權益餘額差異甚微,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係會計師郝麗麗(已判處罪刑確定)蓄意配合王又曾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查核意見,並未對亞太固網之資產餘額為適當之評估及認列減損,郝麗麗因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故九十五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所載之資產餘額顯非亞太固網真正淨值,後續所編製之九十五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及所估算之股票淨值 9.275元,與實際應有之價格不符,此淨值不能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冊136頁),然九十五年九月間,亞太固網之實際價格應為若干,始稱公平合理?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既相矛盾,又未詳述以每股9.045元買入每股淨值7.128元之亞太固網股票,如何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論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依原判決之認定,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於亞太固網公司似僅任董事,則彼三人有無實際參與亞太固網之業務?如未實際執行亞太固網業務,如何知悉亞太固網之財務報表所載淨值9.275 元不實,實際股價未逾5 元?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且此與彼等犯罪成立與否有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及論斷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陳明海部分,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同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卷內資料,陳明海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指訴其他共犯,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乃供述:亞太固網之其他股東要求公司能公開發行,因公司財務狀況不好,王又曾不想辦理公開發行,以免受主管機關監督,乃找會計師阮呂芳周研究將台鐵管溝使用權之價值評估損失達三十三億元,使資產價值減低,再請會計師郝麗麗於九十五年間配合在亞太固網之財務報告上出具保留意見,郝麗麗知情且配合於該財務報告上出具查核意見;亞太固網之公司債、短期借款、預付款,小公司都已還不出來,單筆發行時伊就向王令台講,有時候累積一段時間講,有時候逐筆講;郝麗麗知道公司債的發行公司是力霸集團轉投資的小公司;伊被調去亞太固網時,王又曾指示伊聽王令一、徐政雄的指揮;開會時,伊會向王令台報告公司債、短期借款、黃豆貨款、預付貨款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285-289頁) 。卷查原判決似於郝麗麗所涉會計師查核簽證不實之相關犯罪部分,採用陳明海上述證言,據以認定郝麗麗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5冊69頁) ,另似尚於犯罪事實甲肆力霸、嘉食化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認定力霸集團小公司向亞太固網所借得之短期借款,及小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自九十四年起均已無力清償利息,郝麗麗查核亞太固網之財務報告時,明知上情,仍配合王又曾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查核意見,未對亞太固網之上述公司債、短期借款等資產減損為適當之評估及認列減損,致使亞太固網財務報表所表彰之資產淨值與實際淨值有所差距,亞太固網九十五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所載股東權益餘額顯非公司真正淨值,後續編製之九十五年前三季財務報表及所估算之股票價額,亦顯與實際應有價格不符,亞太固網九十五年度每股淨值未達5元,力霸公司向小公司等以9.045元購入亞太固網股票,均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因而論處陳明海與王令台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刑(見原判決第4冊125-127、136頁) 。則原判決是否依陳明海之上揭偵查證言而追訴共犯或正犯?是否據此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郝麗麗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及陳明海與王令台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列舉之案件,陳明海有無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以上疑點俱與陳明海之罪刑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及說明,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王令台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王令台(第3罪二罪)、王令楣(第4罪二罪)、黃鳴棟(第3罪)、王事展(第2罪)、陳明海(第2罪)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王令一 (第2之②二十二罪中一罪,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王令楣 (第2之②六罪中一罪,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李政家 (第2之②十七罪中一罪,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部分

㈠、原判決第2 冊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認定:王又曾為彌補其家族及力霸集團資金缺口,每日召開資金調度會議,規劃由力霸、嘉食化公司配合虛偽循環交易,預付大宗穀物、預付黃豆款、預付玉米款、預付進口貨款、預付內購原料款等名目,開立預付款支票予相關交易小公司,小公司取得預付貨款支票後,隨即依資金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向需求之公司或個人,並由財務、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進而編製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王令一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兼任嘉食化公司總經理,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李政家為力霸公司董事,兼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部資深副總經理,彼等明知力霸公司實際上無向小公司訂購大宗貨物之需求,目的係為使資金流程圖上之資金流向有所依憑,竟與王又曾及王金章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內小公司或王又曾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等人安排力霸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湘公司)訂購大宗貨物 200萬元之不實預付款交易(即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十六編號65),使力霸公司支付該筆預付款,上開進貨之款項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刑(見原判決第2冊25-28頁、第3冊313頁)。固非無見。

㈡、惟查,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惟嗣後立法機關認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重刑相繩,尚有未妥,乃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自一0一年一月四日公布施行。原判決認定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連湘公司虛偽訂購大宗貨物200 萬元,使力霸公司支付該筆預付款,如果無誤,該次背信行為致力霸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似未達五百萬元,依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較輕處罰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即非適法。

㈢、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同條第七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共同為此不實預付款交易之背信行為,使力霸公司支付款項致生損害等情。倘若非虛,因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二者之範圍、內涵、數額未必相同,則王令一、王令楣、李政家等人上開行為有無犯罪所得,如有,其數額若干,原審未調查、審認,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㈣、以上或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王令一 (第2之②二十二罪中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王令楣 (第2之②六罪中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李政家 (第2之②十七罪中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王令楣(第5之①罪、第5之②六罪)部分

㈠、原判決第4 冊甲伍侵占衣蝶百貨營收部分,認定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及力霸公司董事,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衣蝶百貨部門最高主管(衣蝶百貨部分營業收入,經其同意始得動用)。王又曾、王令楣因自己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資金供己私下使用,遂以下列方式挪用侵占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①、王令楣明知王又曾僅為力霸公司董事,且衣蝶百貨營業收入應由力霸公司統籌運用,不得據為己有,竟為配合王又曾私下挪用,與王又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暨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六次,由奉王又曾指示之任佩珍轉告不知情之陳麗旭或王家珍向王令楣報告,或任佩珍親自向王令楣報告,經王令楣首肯後,陳麗旭或王家珍即指示衣蝶百貨財務、會計人員將衣蝶百貨台北館及S館部分現金營業收入(詳細時間、金額如原判決第4 冊附表甲伍一所示)連同繳款單送回力霸公司,總計共同侵占現金1億6455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冊153-154頁事實一) 。②、王令楣以暫借款方式,業務侵占力霸公司百貨營業收入部分:王令楣明知力霸公司百貨部門營業收入由力霸公司統籌運用,不得據為己有,如有業務上使用,應依暫借款申請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填具暫借款申請書併檢附相關憑證或核准文件予以辦理,且須於事後十五日內辦理沖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相關記載如原判決第4冊191頁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編號3、4)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秘書程楚秋,以「業務週轉金」名義填製暫借款申請書(代傳票)後,由王令楣親自簽名,再由程楚秋送至會計處蓋印,轉送財務處開立支票交給王令楣。嗣因前揭暫借款未以核銷憑證辦理核銷,致會計師查核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時,建議調整分錄,認列為營業外費用及損失,總計王令楣於業務上侵占力霸公司款項達1150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冊154-155頁事實二);至王令楣尚被訴侵占原判決第4 冊附表甲伍二「暫借款申請明細表」其餘款項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諭知無罪等情(見原判決第4冊178-182頁,及第4冊191-192頁暫借款沖銷彙總表㈠編號1、2、5、6,暨第4冊195-197頁暫借款彙總表㈡編號1-8、12、13)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多次侵占,及自行以暫借款方式多次侵占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刑(即第5之①罪) ,將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侵占部分,論處其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六罪刑 (即第5之②六罪)。固非無見。

㈡、惟王令楣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自一0一年一月四日公布施行。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王令楣與王又曾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侵占力霸公司衣蝶百貨營收180 萬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侵占120 萬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侵占300萬元(見原判決第4冊173頁第4行以下,亦即第4冊189頁編號74-79) 。如若無誤,該三次侵占行為致力霸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似皆未達五百萬元,依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之較輕處罰規定,即有判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即非適法。

㈢、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同條第七項)規定甚明。倘王令楣與王又曾等人共同侵占衣蝶百貨營收,並單獨以暫借款方式侵占衣蝶百貨營收,則王令楣以上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其數額若干等,即應加以認定並說明所憑依據,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說明,尚有可議。

㈣、上揭王令楣與王又曾共同侵占衣蝶百貨營收部分,原判決認王令楣與王又曾有共同侵占犯意,係以王令楣之供述及任佩珍、陳麗旭、王家珍之證言為其論據。然王令楣似供述八十二次中僅數次被告知,有時是送錢後才通知,王又曾是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衣蝶百貨之現金營收要存到中華商銀的力霸公司帳戶,由王又曾調度,伊不知道王又曾將該營收現金拿去作何用途等語;另陳麗旭、王家珍證述其等並沒有每次都向王令楣報告,因為任佩珍說她會向總經理報告,只有如前所說情況要用車的時候,才會跟王令楣報告等語;任佩珍亦證稱:王又曾指示將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這件事,王令楣應該知道,因為她是衣蝶百貨的總經理,沒有她同意,衣蝶百貨的主計也不敢這樣做。將錢繳回總公司這件事,我有向王令楣報告,我是在王令楣的辦公室報告我們每半年要盤點,庫存現金還沒有沖銷,我請她跟董事長報告,因為衣蝶百貨把現金送回總公司是掛在庫存現金的科目上,如果沒有,沖銷實際庫存現金會跟帳上不符,王令楣有說她會跟王又曾講……我不記得是九十四年六月還是在年底時跟王令楣報告,是因為會計師要盤點,為應付會計師盤點的帳務處理,才跟她報告,我報告過二次等語(見原判決第4冊159-160頁)。依上揭陳述,陳麗旭、王家珍似證述其等沒有每次向王令楣報告,因為任佩珍會向王令楣報告,而任佩珍卻證陳其僅於年中或年底盤點時,才向王令楣報告,則王又曾每次指示將衣蝶百貨營收繳回力霸總公司時,王令楣是否全部知情並同意,即非無疑。原判決以任佩珍至年中或年底盤點時之告知,推認王令楣完全知悉王又曾未將現金營收用於力霸公司實際經營所需,因認王令楣共同侵占八十二項營收,即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此部分實情如何,與王令楣犯罪是否成立及其罪數有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行判決,亦非適法。

㈤、前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所持理由略為:王令楣以「業務週轉金」名義填載申請項目,所檢附用以核銷之單據是否得認定屬業務上支出而未侵占,勾稽比對後,性質上分三項:①、捐款收據部分:捐款有助企業形象提升,為公司追求經濟目的所必須兼顧之社會使命,非全然與業務執行無關,且相關捐款收據之捐款人欄位皆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王令楣未將此部分借款據為己有,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要件不符。②、繳款單據部分:王令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申請之暫借款,事後均以現金存入或繳回力霸公司,有轉帳傳票、內部繳款單及中華商銀送款簿存根在卷可憑。③、消費性統一發票部分:數位相機、印刷品、雙人床罩組、雨衣、藥品、神旺大飯店、力霸皇冠大飯店、台灣知多家等消費單據,數額非鉅,究屬業務支出或個人支出尚難逕論,認定為業務上支出與常情無違。以上①②③之核銷程序雖有違暫借款準則規定,然確有實際捐款行為而用於業務上支出,或事後已以現金存入或繳回力霸公司,或屬業務上支出,當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成立要件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第4冊177-182頁)。然依卷內資料,王令楣似抗辯其自力霸公司取得之款項,是用以補償衣蝶百貨廠商延遲付款利息與損失及給付員工年終獎金,因力霸公司對於逾期暫借款的催討,大概半年一次,後來又有其他捐贈,伊就便宜行事,以「捐款收據」沖帳等語。且證人劉智婷固證述其於農曆年前領過王令楣發放之紅包15萬元等語,證人古慶芳亦證稱衣蝶百貨發放年終獎金時間第一次是過年前五天,第二次是過年後第一個薪水發放日,在九十四年以前都沒有發過年終獎金,只有幹部發年終獎金,九

十四、九十五年有通告按照績效考核發獎金等語。但九十五年農曆春節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王令楣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暫借款,申請時間與農曆春節於時間上有相當差距,能否謂係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即饒堪研求。再數位相機、雙人床罩組、雨衣、藥品等消費性用品,何以與衣蝶百貨之業務經營有關,原審未為必要說明與論述,僅以其數額非鉅,即認定係業務上支出,而非侵占,尚屬理由欠備。此部分實情為何,攸關王令楣犯罪是否成立及其罪名、罪數,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為其有利認定,亦屬調查未盡。

㈥、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王令楣第5之①、第5之②六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王金章(第1之①罪)、任佩珍 (第2之①、2之②二十二罪)、符捷先(第2之①罪)、許銘揚(第2之①罪)、呂素娥(第1之①罪)、黃立君(第2罪)、王英傑(第2罪) 部分

㈠、原判決第2至4冊部分,認定:①、王金章有其事實欄甲壹一

㈠、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壹二㈢、甲叁、甲捌等犯行,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罪刑。②、任佩珍有其事實欄甲壹二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行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二十二罪刑。③、符捷先有其事實欄甲壹二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④、許銘揚有其事實欄甲壹二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⑤、呂素娥有其事實欄甲壹一㈠(含甲叁編製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報)、甲壹二㈢、甲叁、甲捌等犯行,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罪刑。⑥、黃立君有其事實欄甲壹二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⑦、王英傑有其事實欄甲壹二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㈡、王金章(第1之①罪) 部分:原判決認定王金章於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依王又曾指示,與其他共犯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底,虛增力霸集團小公司與力霸等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祇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一罪。惟如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難認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王金章之犯罪時間綿延數年,時間並非密接,且行為可分,自非集合犯。原判決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第2冊270頁倒數第2行至271頁),即非適法。

㈢、王金章(第1之①罪)、呂素娥(第1之①罪)部分:原判決認定王金章、呂素娥於甲叁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部分,因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所示長期股權投資金額極高,如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規定,對力霸、嘉食化公司所持有以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金融資產即小公司股權,認列減損損失,將使力霸、嘉食化公司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報每股淨值低於5 元,股票恐被列為全額交割股,為免遭揭露於財報中,王又曾採納會計師阮呂芳周建議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即處分紙上小公司股權),並指示王金章、呂素娥配合辦理。王金章、呂素娥乃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依王又曾指示,製作力霸、嘉食化公司處分股票明細表,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復由王金章、呂素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製作相關處分轉帳傳票,並登入帳冊以完成虛偽帳上交易,以提高售價方式,虛將力霸、嘉食化公司投資小公司之股權,售予關係人東嘉等公司,藉此虛增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獲利及應收票據金額,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九十五年第一季、上半年及前三季財務報告(見原判決第4冊41-49頁),彼等於各該月份製作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祇論以一罪等情(見原判決第4冊98頁第5行以下)。然依同上說明,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並非集合犯,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適法,況原判決於第2冊307頁論述王金章、呂素娥就犯罪事實甲叁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見原判決第2冊307頁第7行以下),亦有論述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一方面謂王金章於九十五年三月份、六月份,呂素娥於九十五年三月份、六月份、十二月份,同一個月內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4冊98頁倒數第8行以下),他方面又認王金章、呂素娥不同月份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王金章見原判決第2冊283頁第18行以下,呂素娥見原判決第2冊307頁第7行以下) 。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本質上為反覆、延續而不間斷之行為,何以王金章、呂素娥於同一公司「同一個月份」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係單純一罪,不同月份之行為即係連續犯,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同條第七項)。原判決認定王金章參與甲壹一㈠、甲壹二㈠、甲壹二㈢、甲叁之犯行,且於理由欄說明以上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第1之①罪),另認定呂素娥參與甲壹一㈠、甲壹二㈢、甲叁等犯行,於理由欄說明以上犯行皆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第1之①罪)。如果無誤,則王金章、呂素娥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行為有無犯罪所得?如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干?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王金章第1 之①罪中甲叁處分長期股權投資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王金章依據虛偽處分力霸公司持有小公司股權之相關會計憑證,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製作不實之「力霸公司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報」等情(見原判決第4冊45頁) 。如果無誤,此行為似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罪」。詎原判決理由欄論罪部分,又載述:「……犯罪事實甲叁:編製力霸公司虛偽不實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及各月份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上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冊283頁第18行以下),似認定為連續犯,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尚有可議。

㈥、王英傑(第2罪) 關於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原判決認定王英傑為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共同意圖為王又曾或集團內小公司不法所有,依王又曾等人指示,與李政家等人安排或配合力霸公司以不實之預付款名義向日安等小公司進貨,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使得力霸公司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甲壹十六所示之預付款金額 (見原判決第2冊26-28頁) ,又擔任小公司即樹嘉公司負責人,與呂素娥等人安排或配合與嘉食化公司為不實預付款交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使嘉食化公司虛增如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十八之預付內購原料款進貨金額等情 (見原判決第2冊28-30頁) 。依此記載,原判決似認定王英傑就「甲壹二㈢

1.力霸公司之不實預付款」及「甲壹二㈢2.嘉食化公司之不實預付款」部分,均參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皆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理由欄僅就「甲壹二㈢1.力霸公司之不實預付款」部分論處王英傑罪刑 (見原判決第2冊273-274頁) ,嗣於論罪科刑部分,又認王英傑祇就「甲壹二㈢2.嘉食化公司之不實預付款」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見原判決第2冊322頁倒數第8行以下),前後不相一致,亦有可議。究王英傑於甲壹二㈢部分,係參與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或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實預付款犯罪?事實尚非明確,此與其所犯罪數有關,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同非允適。

㈦、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諭知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呂素娥、黃立君、王英傑等七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撤銷,改判均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普通背信罪。其撤銷理由略為:財政部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此函釋僅為「行政規則」,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經理人委任之「法律」規定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意旨觀之,上揭財政部函釋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稱經理人部分並無適用餘地;王金章 (92年4月30日後)、呂素娥 (92年6月30日後)、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黃立君及陳香蘭、蕭淑蓉(陳香蘭、蕭淑蓉二人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等人於職稱上雖名為「經理人」,然均未經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核與上揭公司法規定不符,對於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部分,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2冊338頁)。惟: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九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②、原判決認定呂素娥行為時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協)理及小公司會計主管,九十二年六月轉任同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仍然相同 (見原判決第2冊2、28、358-359頁);王金章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任力霸公司會計處副總經理,九十二年六月轉任同公司會計顧問,轉任後工作執掌內容相同(見原判決第2冊162頁);任佩珍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任力霸公司財務部副理、經理,九十二年四月轉任同公司財務部顧問,轉任前後之工作職掌內容相同 (見原判決第2冊162、177頁);符捷先任力霸公司主任秘書,自八十九年起兼任力霸公司大宗穀物採購處經理 (見原判決第2冊203 -204頁);許銘揚任力霸公司採購處協理(見原判決第2冊2 6、203-204、208頁);黃立君自九十四年起任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 (見原判決第2冊223頁) ;王英傑任力霸公司採購處經理、協理(見原判決第2冊26-27頁),復於理由欄說明王金章等人職稱上為「經理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冊338頁)。如果無誤,呂素娥、王金章、任佩珍、符捷先、許銘揚、黃立君、王英傑等七人似實質上執行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經理人職務。原判決僅以形式上有無董事會選任之決議,作為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加重處罰規定之唯一判斷標準,造成違法者反而不受法律規範之不當結果,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難謂無違經驗法則。③、究竟呂素娥、王金章、任佩珍、黃立君、王英傑、符捷先、許銘揚等七人行為時是否屬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經理人?此與彼等所犯罪名有關,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㈧、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王金章(第1之①罪)、任佩珍 (第2之①、2之②二十二罪)、符捷先(第2之①罪)、許銘揚(第2之①罪)、呂素娥 (第1之①罪)、黃立君(第2罪)、王英傑(第2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蕭淑蓉(第2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蕭淑蓉有其第2 冊事實欄甲壹二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㈡、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以行為人具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此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即應調查審明,否則即屬違法。甲壹二㈢力霸、嘉食化不實預付款部分,原判決認定王又曾為彌補其家族及力霸集團資金缺口,規劃由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以預付大宗穀物款等名目,開立支票予相關小公司,待小公司取得預付貨款支票後,即將資金流向需求之公司或個人,蕭淑蓉為力霸集團小公司即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情,仍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意圖為小公司或王又曾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為不實預付款之帳面交易,並與各小公司之經辦會計、財務人員等共同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力霸、嘉食化公司支付如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十六、甲壹十八所示之預付款,上開款項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等情 (見原判決第2冊26頁倒數第7行以下、29頁第5行以下、30頁第3-9行) 。如果無誤,似認定蕭淑蓉僅為申利、蓉達公司負責人,並未認定其擔任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形式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卻於理由欄謂:蕭淑蓉職稱上雖名為經理人,然未經力霸、嘉食化公司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即非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經理人,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經理人云云(見原判決第2冊338頁),似謂蕭淑蓉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職稱為經理人,但未經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即非法律規定之經理人,前後不相一致,即有可議。則蕭淑蓉是否為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經理人?抑僅任申利、蓉達公司之董事或經辦會計?倘為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經理人(包括實質經理人),原判決僅以無董事會選任之決議,即認非經理人而將特別背信罪改判為刑法普通背信罪,即非適法。倘蕭淑蓉祇擔任申利、蓉達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此二小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是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判決雖於第9冊50-52頁附表、110 頁之戊亞太固網部分,記載申利、蓉達公司未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等語,然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則此部分實情如何,與蕭淑蓉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及所犯罪名有關,仍須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蕭淑蓉(第2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七、吳國楨 (第2罪)、陳義里(第2之①、2之②、2之③五罪)、黃鳴棟(第5之①、5之②、5之③二罪)、蔡明華(第1罪)、徐政雄(第3罪)部分

㈠、原判決第7 冊事實認定:黃鳴棟為力華票券常務董事兼董事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徐政雄為力華票券董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案發時),陳義里為力華票券董事兼總經理(九十一年六月至案發時),吳國楨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蔡明華為力華票券業務專員(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四月)、三等襄理(九十五年四月至案發時)。①、力霸集團之二十二家小公司(即日安、申聯、力章、仁湖、連恆、蓉達、金東、長森、棟信、程星、力長、東展、申利、英湘、連南、棟宏、新達、益金、冠東、德台、世湘、輝東公司)負責人與黃鳴棟等力華票券相關應負責之人,均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力霸集團之小公司無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竟由力華票券對之授信,使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並於到期後不斷續約,以借新還舊,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原判決第

7 冊2-38頁,下稱對力霸集團小公司違法授信)。②、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等人與王又曾等人共同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新興電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營運甚差,無力清償,所提供之桃園縣中壢市過嶺段土地已借款30餘億元並設定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已無任何價值,既未提供擔保,非屬可授信對象,竟配合王又曾指示,通過新興電通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所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 億元之授信案(見原判決第7冊38-40頁,下稱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③、陳義里、吳國楨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不法利益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犯意聯絡,積極對外推廣力霸、嘉食化發行之公司債,使申請授信客戶以搭買公司債為條件,而獲得力華票券之無擔保(或即以該所搭買之公司債額度為附擔保品)授信,吳國楨為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對於明顯無還款來源之授信戶,僅因其搭買公司債,即對之提供無擔保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方式有:⑴、藉黃金堆招攬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再由王又曾、李政家指示陳義里及吳國楨,由其親自或偕同帳務管理員或令帳務管理員辦理後續授信事宜之方式,辦理如原判決第7冊附表編號5、10、11、13至16、18、19等公司之授信事宜(編號20、21吳國楨已離職)。⑵、王又曾透過自己之政商人脈,得知需要授信之中小企業,同時將訊息透露給李政家,由李政家交代陳義里及吳國楨循前述方式作業。⑶、由陳義里及吳國楨自行開發授信客戶,再交由帳務管理員辦理後續授信及公司債買賣事宜 (原判決第7冊編號1至4、6至9、12、17等十家公司係陳義里、吳國楨開發之客戶,編號22至26等五家因吳國楨已離職,由陳義里自行開發之客戶),各公司因資金困窘,營運狀況不佳,在其他金融機構可能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之情形下,以搭買、認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力華票券對其無擔保授信。力華票券授信戶以此方式搭買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數額累計達6 億元,此舉無異使力華票券資金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流入力霸集團,又因上述公司均為無擔保授信,是以陳義里、吳國楨違背其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之任務,共同使力華票券對其中無還款來源之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權公司)、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剛公司)、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昇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系統公司)等公司給予授信,同時亦均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使力霸集團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7冊40-45頁,下稱搭售公司債違法授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徐政雄、蔡明華等五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①、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②、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及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五罪刑;③、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及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二罪刑;④、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⑤、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①、搭售公司債違法授信部分,原判決認定吳國楨於力華票券任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違法對前揭⑴中編號 5、10、11、13至16、18、19等公司授信。然依原判決所載,編號5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服飾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增貸」為7000萬元、編號10中華公明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貸2000萬元、編號13宇權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貸、編號14聖剛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貸、編號19至昇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增貸」為8000萬元等行為(見原判決第7冊43-44頁),其行為時間似均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吳國楨自力華票券離職之後始發生,原判決認定吳國楨亦有參與辦理,即屬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先稱:編號20凌怡系統公司授信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斯時吳國楨已離職,故該公司搭買公司債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與其無涉等情 (見原判決第7冊41頁第19行以下、246頁第11行以下) ,復謂:凌怡系統公司無還款能力,在無擔保授信之情況下,吳國楨仍違背其受任於力華票券專業經理人之任務,以搭售公司債為條件對於凌怡(系統)公司予以授信云云 (見原判決第7冊247-248頁倒數第3行以下),亦不相一致。②、上揭搭售公司債違法授信部分,原判決謂前揭⑶編號1至4、6至9、12、17等十家公司係陳義里、吳國楨開發之客戶,再交由帳務管理員辦理後續授信及公司債買賣事宜云云。但依原判決之記載,編號1 宏中興業公司第三次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貸款1億2000萬元,編號2新泰伸科技公司第三次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貸款1億元,編號4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增貸」6000萬元,編號12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增貸」3000萬元之行為,時間亦皆在吳國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之後,原判決俱認吳國楨參與此等犯行,亦與其事實認定相互矛盾。③、吳國楨是否涉及前述搭售公司債違法授信部分,其事實尚非明確,此與其罪名、罪數等法律適用有關,原審未予查明,即行判決,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陳義里第2 之②、2之③五罪部分,原判決第1冊主文欄諭知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一罪,及「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五罪(見原判決第1冊77頁),但第7冊理由欄卻載述:「另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授信案,被告黃鳴棟、巫壽民、陳義里仍再共同犯特別背信既遂(其中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授信之棟宏公司,未償還力華票券之餘額大於一億元),故均應分別再論以共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三罪(其中一罪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另陳義里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授信案(搭售公司債部分),再犯共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二罪」等語(見原判決第7冊252頁)。則陳義里犯「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固係一罪,但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部分,究係五罪或四罪,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不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卷查原判決記載陳義里等人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違法授信給二公司(見原判決第7 冊44頁編號13宇權公司、編號14聖剛公司),如該日所犯者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陳義里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應為四罪,原判決主文諭知犯「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五罪」,其中一罪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倘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違法授信給宇權公司、聖剛公司,係論以二罪,則原判決第7冊252頁第10行所載「再犯共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二罪」,即應為「三罪」之誤載。此部分之實情為何?與陳義里之罪名、罪數有關,原審未予調查、審明,同非適法。

㈣、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分標準,應以票券金融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未受有損害為定,有則既遂,反之未遂。原判決認定上揭力霸集團小公司(即程星等二十二家小公司)皆無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等五人仍與王又曾等人共同違背任務,予以授信。如果非虛,則於程星等公司向力華票券「新貸」或「增貸」獲准(似指第一次貸款、增加貸款之意),並由力華票券將「款項支付」予程星等公司時,力華票券似即已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即已既遂。至程星等公司所簽本票每年到期時,力華票券同意此等公司不斷「續約」(似指繼續簽訂契約發行本票,簡稱續約、續發),辦理借新還舊手續時,力華票券似未再將資金匯出給小公司,小公司以新簽發之本票換回到期本票,似為掩蓋、彌縫力華票券已發生損害之事實,以續約、展延等方法製造將延後還款之假象。原判決並未認定並說明程星等公司發行之保證商業本票於每年到期時,業經力華票券提示「兌現」(即獲得清償)之論據,遽認力華票券之保證責任會因授信戶發行之商業本票屆期兌現而解除保證責任,故每次續約均如同新貸,係重新負擔一次保證責任,應認為係一新的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7 冊267頁第8行以下),復認為至九十六年間,本件案發,各小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已「無法兌現」時,力華票券之損害方才發生,僅「最後一次」續約行為始屬背信既遂,前此之新貸、增貸或首次授信,因損害未實際發生,僅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仍屬未遂(見原判決第7冊109-220頁),其論斷殊難謂適法。況原判決於戊肆亞太固網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之背信部分,認為被告等人將資金貸放給小公司時,對亞太固網之損害即已造成,嗣後之展延行為,僅係掩飾小公司無力償還之假象,不另涉犯背信罪(見原判決第9冊168-169頁),於本件「力華票券」部分所持法律見解,與「亞太固網」部分者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蔡明華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擔任力華票券業務專員或三等襄理,僅負責處理世湘等二十二家小公司「續約」事宜等情(見原判決第7 冊105頁第5行以下、171頁以下編號46-57)。倘若無誤,力華票券自八十七年起陸續「新貸」或「增貸」給世湘等小公司,將款項撥付給小公司而遭受損害時,該背信行為似已既遂,斯時蔡明華既尚未於力華票券任職,能否令其負此等背信「既遂」罪責,即饒堪研求。

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事實認定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等五人與王又曾等人共同為上揭背信行為,足(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等情。倘若無誤,因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範圍、內涵、數額未必一致,則吳國楨等五人上開行為有無犯罪所得?如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干?原審未調查審認及說明,難謂合法。

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理由欄所載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黃鳴棟、陳義里有其第7 冊事實欄貳之60所示之犯行,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力華票券第三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黃鳴棟、陳義里等人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公司為授信,後棟宏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其等明知棟宏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等情。係以黃鳴棟、陳義里分別為力華票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曾參與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力華票券第三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決議,完成棟宏公司續約授信程序,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7冊106、217-218、278頁)。然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力華票券第三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議事錄,並無關於棟宏公司續約之決議,此有該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卷351-353頁) ,上揭議事錄自非適合為認定該事實之依據,遽以之為認定黃鳴棟、陳義里有上開犯行之論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第7 冊就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徐政雄部分,其事實欄均認定翁武夫係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冊4頁事實貳以下及16頁編號22-25、27-29、31、

32、34-37、39-45),然第7冊252頁論罪科刑㈣未將翁武夫論以共同正犯,致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亦有可議。

㈧、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屬違法。卷查蔡明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指蔡明華)任職期間均根據標準作業程序向權責單位取得合法資料(如政府立案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票債信查詢資料等),如實據以填具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供上級作為是否續貸之參考。……由於上訴人是最基層職員,無權就繳息及票債信均正常之公司於申請續約時就予以退件,只能在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之財務比率欄內敍明財務結構欠佳、短期償債能力欠佳、經營效能不及同業平均及獲利能力欠佳等評估如實承(呈)報上級主管、授審會、董事會做為續貸與否之根據」、「上訴人到職後,經指派為世湘等二十二家關係企業事務之經辦。……於各企業借貸期間屆至前,如主管未告知將終止借貸不再續約時,即依原有資料準備續約文書。除原有記載,客戶新增資料及調取之信用報告外,上訴人並無自行杜撰增加者,而續約文書初稿尚須經經理批閱,如有修改,則依修改指示重新製作」、「依力華票券公司規定,擁有授信之決定權者為董事會。……上訴人……至九十四年升為三等襄理,僅為一低階幹部,其所作之工作均為奉命行事,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決策之權力,地位與其他基層員工實無不同。在地位相差如此懸殊之情形下,自難認上訴人與董事會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可言。」等語 (見原審編號3506卷第50-52頁)。原判決亦認定蔡明華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在力華票券擔任業務專員,自九十五年四月迄案發時,擔任三等襄理之職,其所參與力華票券對公司之授信案,即事實貳附表編號46-57之犯行,均屬續約等情(見原判決第7冊

3、28-36頁)。如果無誤,則以蔡明華當時之職位,其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之財務比率欄,就授信對象之公司財務結構、短期償債能力、經營效能及獲利能力欠佳等項評估,倘已如實報告,能否仍謂其有共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犯意,即非無疑。原審就蔡明華前揭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事項及所述證據,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蔡明華之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本件實情如何,攸關吳國楨等五人犯罪是否成立及既、未遂等法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行論罪,有調查未盡之可議。

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吳國楨(第2罪)、陳義里(第2之①、2之②、2之③五罪)、黃鳴棟(第5之①、5之②、5之③二罪)、蔡明華(第1罪)、徐政雄(第3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八、徐政雄(第1、2罪)部分

㈠、原判決第2至3冊事實認定:①、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部分:力霸集團之小公司於八十七年後已無實際營運,欠缺償債能力,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提高營業額,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或於事後取得展延利益,王又曾遂與力霸公司資深財務副總經理徐政雄及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等人,依照設計之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佯以「力霸公司與各力霸集團小公司」間買賣黃豆、玉米、穀物等大宗物資,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底,藉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製造各該公司有經營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以虛增營業額,各小公司負責人與財務、會計人員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授權或容任會計、財務人員領取統一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傳票或發票,並記入帳冊等情(第1罪) 。②、甲壹二㈡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部分:王又曾為取得資金作為財務調度之用,指示徐政雄及謝秋華、曾武彥等人,商議運用力霸集團既有或另成立之小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貸款事宜,王又曾遂藉由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美化各小公司財務報告,再搭配徐政雄(力霸小公司及統籌協助其他小公司)、謝秋華、曾武彥與金融機構談妥之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限,併由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各小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作為貸款之徵信條件,以各小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自八十七年起向慶豐商業銀行等十二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累計力霸集團二十九家小公司向金融機構詐得50億1301萬元 (第2罪,見原判決第2冊19-25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甲壹二㈠部分,改判論處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1罪) ,甲壹二㈡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徐政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第2罪)。固非無見。

㈡、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難認其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且徐政雄於甲壹二㈠部分與其他共犯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之行為,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底,長達數年,時間並非密接,原判決認全部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集合犯,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第2冊240-243、320頁) ,即非適法。則徐政雄上揭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究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或係獨立可分之連續犯行為?如為連續犯,其犯罪次數如何?此與徐政雄所犯罪數有關,尚待調查釐清。

㈢、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已對徐政雄參與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見起訴書上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等起訴書35至41頁第11行),法院自得予以審判。原判決理由欄程序方面之審理範圍,記載:「㈤、按力長、英湘……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其等帳上所列營業績效,均為王又曾透過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安排,彼此間或透過與力霸、嘉食化間為虛偽循環交易所窗飾之營收,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程鵬飛……均明知上情,為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授信(展延),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不等時間(各依相關公司貸款期間及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實財務報告上核章,以表徵小公司財務報告為各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依法確實編製,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再由被告徐政雄、謝秋華、曾武彥於明知上情且同具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下指揮所屬不知情人員將上開不實財務報告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或展延;此部分虛偽填製小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並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授信貸款(展延)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虛偽循環交易、預付款交易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牽連犯、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2冊34-35頁),似認甲壹二㈡部分未據起訴,因與已起訴之甲壹二㈠、甲壹二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始得併予審判,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倘如原判決所述徐政雄於甲壹二㈡之詐欺行為,與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之相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祇論以一罪,原判決卻將甲壹二㈠、甲壹二㈡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即第1、2罪),且未論究其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部分之相關犯罪,亦見前後矛盾。

㈣、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徐政雄與王又曾、王令台、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曾武彥等人,為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依據虛偽循環交易所製不實會計憑證作成內容虛偽之小公司財務報告,再持此財務報告向銀行詐得鉅款等情。如果無誤,似認虛偽循環交易係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方法,詐取貸款為虛偽循環交易之目的,原判決卻將甲壹二㈠、甲壹二㈡之行為分別論罪而予以併罰,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且與徐政雄共犯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等犯罪事實之諸多正犯,原判決多認彼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罪處斷,例如王令台(見原判決第2冊278頁)、任佩珍 (見原判決第2冊285-286頁) 、趙顯連(見原判決第2冊286-288頁)、謝秋華(見原判決第2冊288頁)、曾武彥(見原判決第2冊306頁)、郭立力(見原判決第2冊308-309頁)、郭琦玲(見原判決第2冊309-310頁)、張慧敏(見原判決第2冊311-312頁)、王霞雲(見原判決第2冊313-314頁)、王炳台(見原判決第2冊314-315頁)、陳佩芳(見原判決第2冊315-317頁)、黃鳴棟(見原判決第2冊318頁)、李瑞華(見原判決第2冊323-324頁)等,原判決對共犯同一事實之徐政雄何以為不同處斷而論以數罪,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揭說明,亦難謂適法。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徐政雄上揭犯罪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徐政雄所犯第2 罪即甲壹二㈡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部分,原判決雖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然此部分與第1 罪即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間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應併予發回。

九、徐政雄(第6、7、8、9之①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徐政雄有其第9 冊事實欄戊叁、戊肆、戊伍、戊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第6罪) ;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第7罪)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8罪) ;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第9之①罪)。固非無見。

㈡、原判決認定:戊叁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部分,徐政雄與王又曾、陳明海、洪日爛等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進行風險評估,即以亞太固網資金購買力霸集團所屬無清償能力之五十三家小公司私募之無擔保公司債,造成亞太固網100 億8000萬元損失;戊肆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部分,徐政雄與王又曾、陳明海、洪日爛等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以短期借款名義貸與無清償能力之力章等十一家小公司,致亞太固網迄今仍有53億3500萬元借款未受清償而受損;戊伍虛偽買賣黃豆部分,徐政雄與王又曾、陳明海、洪日爛等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利益之概括犯意,以虛偽買賣黃豆方式,借款予宏森、鼎森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造成亞太固網

8 億7834萬8350元損失;戊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部分,徐政雄與王又曾、陳明海等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亞太固網利益之概括犯意,以預付款名義開立支票給宏森、鼎森公司共42億4660萬元,造成亞太固網重大損害,迄令尚有27億6090元未還等情(見原判決第9 冊49-54、139-142、185-188、233-234頁,戊叁附表見原判決第9冊129-137頁)。如果非虛,戊叁、戊肆、戊伍、戊陸之背信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既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認背信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各行為之被害人皆為亞太固網,戊伍之背信行為時間與戊陸之背信犯罪時間又部分重疊,則連續背信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後,似祇能成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卻將戊叁、戊肆、戊伍、戊陸之犯行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即非允洽;又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與徐政雄於戊叁、戊肆、戊伍、戊陸共犯背信等罪之陳明海、洪日爛(已判刑確定)等人,原判決多認彼等所犯戊叁至戊伍之各罪間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罪處斷,何以徐政雄竟論以四罪而併合處罰,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難謂適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徐政雄第 8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徐政雄所犯第 6、7、9之①罪,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論處,然其與第8 罪間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自應併予發回。

十、王事展(第3罪)、劉配潛(第1、2、3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王事展有其第8 冊事實欄丁壹、丁貳、丁叁、丁

肆、丁伍、丁陸之犯行,劉配潛有其第8 冊事實欄丁壹、丁

貳、丁叁、丁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①、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②、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第1罪) ;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第2罪) ;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罪刑(第3罪) 。固非無見。

㈡、丁肆「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土地售與嘉食化公司」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友聯產險以經營保險為業,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王又曾為友聯產險之實際負責人,王令一為友聯產險董事,王事展任董事兼總經理,劉配潛為財務長。緣於八十八年間,王又曾為創造嘉食化公司盈餘,將嘉食化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畸零地售與力霸集團小公司益金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又以5485萬元售與友聯產險。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嘉食化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商談聯貸案,華南商銀要求嘉食化公司必須提供上揭畸零地作為借款擔保,王又曾遂指示劉配潛將該土地售回嘉食化公司,但嘉食化公司無足夠資金向友聯產險購買,王又曾、王事展、劉配潛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損害友聯產險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命不知情之黃蓮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擬具簽呈,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將該土地以5542萬元價格售與嘉食化公司,同意簽約時收取1000萬元即辦理過戶,餘款由嘉食化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底依序支付1100萬元、1100萬元、2342萬元,嗣即簽訂如上付款方式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契約,惟嘉食化公司屆期無法給付而一再展延(期間並未約定收取任何遲延利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清償上開金額,因而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等情(見原判決第8冊359-360頁)。並於理由欄貳之三以下論述、說明該交易如何係不合營業常規等旨(見原判決第8冊362頁最後一行至364頁) 。似於事實及理由皆認友聯產險之上揭交易不利益於友聯產險,且有不合交易常規之違法情形。查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增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應予處罰。其構成要件包括「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二者,此罪雖含有背信(或特別背信)之性質,但尚有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即非背信罪所得涵括。故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該交易復不合營業常規,並已使公司受有損害,似即該當非常規交易罪。原判決認定友聯產險之上揭非常規交易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發生,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已經增訂施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成立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或論述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與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特別背信罪法律關係為何,遽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特別背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丁肆「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土地售與嘉食化公司」部分,王事展、劉配潛等人抗辯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原本設定抵押權給華南商銀,嗣後四三四、四三六號自四三一號分割出來,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應於四三四、四三六號土地上加註他項權利之事項,但漏未加註,且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售給益金公司,益金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5485萬元出售給友聯產險,華南商銀發現後,要求彌補,始由友聯產險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5542萬元出售給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雖先收取1000萬元價金,其餘同意嘉食化公司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但尚約定友聯產險得占有、使用該土地,友聯產險遂將該土地出租給琉園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150 萬餘元,以資填補,嗣後嘉食化公司已如期給付價金等情,提出王令一等人之證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據為證。原判決固已說明友聯產險同意緩期收取價金之損失,與其按月獲取土地租金之利益,二者相較,對友聯產險仍不利益之理由,但對交易發生之緣由是否屬實等與背信主觀犯意相關而有利於王事展等人之事項,未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理由,難謂適法。

㈣、按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就王事展所犯丁壹至丁陸之犯罪,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全部祇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特別背信之連續犯一罪,主文亦僅諭知一罪,然就共同犯罪之劉配潛,則論以三罪,即丁貳與丁叁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丁壹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丁肆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背信罪,三罪併罰(見原判決第8冊97-100、117頁第10行以下、278-279、285-2

86、380頁),並於主文諭知劉配潛犯三罪(見原判決第1冊90-91頁) ,何以對共犯劉配潛為歧異認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違法。從而劉配潛於丁壹至丁肆所犯背信(或特別背信)等罪,係各別起意為之,抑或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攸關劉配潛所犯罪名與罪數,原審未調查釐清,即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㈤、犯保險法或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四、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丁壹違法授信、丁肆與東森媒體為不實不動產買賣部分,王事展(第3罪) 及劉配潛(第1、3罪)均觸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特別背信罪,致生損害於友聯產險等情。倘若無誤,因犯罪被害人遭受之損害與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範圍、內涵、數額未必一致,則王事展、劉配潛上開背信行為有無犯罪所得?如有,犯罪所得若干?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檢察官對王事展第3 罪中丁貳「與力霸集團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部分,對劉配潛第2 罪中丁貳「與力霸集團為虛偽不實不動產買賣」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將「力霸山河」、「力霸湖濱」房地虛偽出售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即各給付約八成買賣價款,事後力霸、嘉食化公司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解約後並未立即返還友聯產險預付之款項,反而開立遠期票據一再展延,友聯產險方面則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陸續通過簽約、解約、展延還款等內容之議事錄等情,其二人所為不構成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犯嫌。然原審既認本件不動產交易係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規定而為,依當時(即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力霸、嘉食化公司欲透過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方式向友聯產險融通資金,仍須受「十足擔保」條件之限制,友聯產險放款予力霸、嘉食化公司,竟未要求其提出「十足擔保」,王令一、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至少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此部分無罪,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審認定此虛偽不動產交易,迄今力霸公司尚積欠友聯產險1億980萬元,嘉食化公司尚欠友聯產險8640萬元,則王事展、劉配潛明知力霸集團當時有嚴重之財務危機,力霸公司之建案均嚴重虧損,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償債能力已生問題,仍與王又曾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違背對利害關係人放款應嚴格監督之職務,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未要求十足擔保,致力霸、嘉食化公司未能償還友聯產險款項,而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亦應構成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嫌。再由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非常規交易不以當事人間確有實際進行交易行為為前提,祇須形式上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即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原審認非常規交易罪以當事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為前提,上揭交易虛偽不實即無非常規交易罪之適用,然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王事展、劉配潛等人違法使友聯產險與連恆等十家小公司簽訂不實買賣契約,虛偽購買「力霸倫敦城」,其訂約及付款給小公司之時間皆在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使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簽訂不實買賣契約,虛偽購買「力霸山河」,其訂約及付款時間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使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實買賣契約,虛偽購買「力霸湖濱」,其訂約及付款時間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於友聯產險付款即將資金交付連恆等小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時,其損害即已造成,斯時王事展等人違背規定未要求十足擔保而融通資金予利害關係人,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皆已成立 (原判決於第8冊288頁第6行以下亦同此認定)。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特別背信罪,係九十年七月九日增訂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增訂,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王事展、劉配潛為上揭行為時,既尚無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之處罰明文,自不能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特別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檢察官上訴理由指其二人應成立特別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罪,尚有誤會。

㈦、檢察官對王事展第3罪、劉配潛第2罪之上訴雖無可採,然王事展、劉配潛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有理由,應認王事展之第3 罪,及劉配潛之第1、3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劉配潛所犯第2罪 (即事實丁貳、丁叁)部分,原判決雖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罪,但其與丁壹 (第1罪)、丁肆(第3罪) 間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應併予發回。

十一、陳文棟(第2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陳文棟有其第6 冊事實欄乙貳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之犯行,即:①、中華商銀為銀行,且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創辦人兼董事長,後為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陳文棟自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均有忠實執行中華商銀職務之義務。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王又曾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中華商銀董事),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力霸、嘉食化公司亟需資金,但無足夠資產可供擔保,王又曾遂尋覓急需資金週轉之公司,以要求該等公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由中華商銀同意貸予該等公司實際所需週轉金額加計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實質上即係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王又曾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指示明知上情之李政家、陳文棟等人與急需資金之公司接洽,陳文棟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犯意聯絡,陳文棟並基於概括犯意,與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凌怡系統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接洽、聯繫,經上開公司允諾後,未要求上開公司另行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總計對秋雨等公司以搭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款共10餘億元,力霸、嘉食化公司藉此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達數億元。②、上開授信戶中之正道公司、久揚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未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本不宜放款,王又曾、陳文棟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棟要求正道公司需將貸款3000萬元中1200萬元購買公司債,始得動撥,正道公司應允後,竟未徵提任何擔保品,將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撥款3000萬元與正道公司,正道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3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全體股東權益;另陳文棟要求久揚公司需將貸款金額3 億元中之9000萬元購買公司債,始同意核貸,久揚公司應允後,未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授信案簽報由總行審查通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撥款,惟久揚公司到期尚餘2 億5900萬元未償還,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全體股東權益。③、上開授信戶中之華聯公司於九十五年下半年間向招商公司購入座落基隆市中正區之「皇冠之星大樓」,從事商場大樓開發而有資金需求,遂透過陳文棟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七年之中長期借款8 億6000萬元,惟華聯公司甫於九十四年間成立,九十四年營收542 萬9000元,稅前獲利2萬1000元,九十五年上半年營收316萬7000元,稅前獲利34萬元,且迄九十五年十月止,向各銀行借款總餘額為 1億9500萬元,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徵信報告中亦已載明「中長期償債能力(還款財源)於屆期時似需另籌」,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本不宜放款,王又曾、陳文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棟受理該等授信案呈報總行,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以附條件方式,准予太原路分行先動撥6 億3000萬元,陳文棟及李政家隨即與華聯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載有「中華銀行同意華聯公司基隆案6.3 億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貸,其中8000萬元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之承諾書,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款,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全體股東權益等情(見原判決第6冊39-43頁)。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文棟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三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或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俱屬證據法上理由矛盾,判決即難謂適法。①、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華聯公司透過陳文棟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七年之中長期借款8億6000萬元……,准予太原路分行先動撥6億3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全體股東等情(見原判決第6 冊42頁),似認定中華商銀事後僅撥款6 億3000萬元。然理由內則敍明:

華聯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中期放款8億6000萬元,其中6億3000萬元為擔保放款,以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及日新段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中華商銀,餘2 億3000萬元為擔保放款(應係無擔保放款之誤)……,縱認中華商銀就授信總額度中之6 億3000萬元因取得足額擔保品,能確保中華商銀債權,然餘2 億3000萬元仍無任何保障,顯不符合授信原則等語(見原判決第6冊71-72頁),似又認實際貸予華聯公司金額為8 億6000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內之說明顯然矛盾。②、徵之卷附華聯公司及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所載,中華商銀似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款6億3000萬元予華聯公司(見第一審矚重訴卷㈦第99頁) ,證人黃文呈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與陳文棟抗辯其中2億3000萬元裝潢款實際並未動撥等詞似相一致。若此2 億3000萬元實際未動撥,原判決認此2億3000萬元仍無任何保障,而不合授信5P原則,即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上揭有利陳文棟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信而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③、倘華聯公司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中華商銀「實際」僅撥貸6 億3000萬元,其擔保是否足額等節,攸關陳文棟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及已否既遂之認定,係有利陳文棟之事項,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難謂適法。

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背信罪,依犯罪所得多寡異其處罰,即以犯罪所得多寡作為加重之條件,故被告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明白認定,並詳加說明其證據與理由,始稱適法。如上所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不宜放款給正道、久揚公司,陳文棟等人竟要求正道公司授信之3000萬元中1200萬元須購買公司債,嗣後於九十四年四月撥款3000萬元與正道公司,正道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3000萬元;陳文棟等人要求久揚公司需將貸款3 億元中之9000萬元購買公司債,嗣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撥款,惟久揚公司到期尚餘2 億5900萬元未償還;本不宜放款給華聯公司,陳文棟等人竟准予授信先動撥6 億3000萬元,隨即與華聯公司簽署載有「中華銀行同意華聯公司基隆案6.3億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貸,其中0.8億元向力霸公司購買公司債」之承諾書,中華商銀即於同日撥款等情(見原判決第6冊41-43頁)。如果無誤,則陳文棟等人違法授信給正道、久揚、華聯公司之款項,其各次背信之「犯罪所得」,究係授信金額之3000萬元、3億元、6億3000萬元(或8億6000萬元、2億3000萬元)?或其中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1200萬元、9000萬元、8000萬元?抑或其他金額?原判決既未載明且未說明理由,逕依犯罪所得未逾1 億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論處三罪,亦有可議。

㈣、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陳文棟之背信行為,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倘若無誤,其上開行為有無犯罪所得?如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干?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文棟與李政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對秋雨、優力特、鴻運、辰曜、凌怡、新林、萬家福等七家公司及正道、久揚、華聯等三家公司,以搭售公司債為條件為無擔保授信等情(見原判決第6冊39-43頁)。於理由欄論述陳文棟等人以搭售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即違反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徵提十足擔保之規定),除就華聯公司之搭售公司債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手法一致,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陳文棟未審慎評估即核准正道、久揚、華聯公司放款案之行為,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6冊106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107頁第27行),且認綜合比較刑法修正規定,以「修正後」之數罪併罰較有利於陳文棟(見原判決第6冊106頁第19行以下)。換言之,除華聯公司之違法授信發生於000年00月間,已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連續犯刪除以後,係單獨論罪外,其餘違法授信部分,原判決似一方面認對秋雨等七公司及正道、久揚公司違法授信,係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他方面又認修正後數罪併罰之刑法有利於陳文棟,就正道、久揚公司授信案予以分論併罰,其論述前後已相矛盾。且既認綜合比較刑法修正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併罰,卻僅就違法授信給正道、久揚公司部分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背信罪二罪,而似就原與此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秋雨、優力特、鴻運、辰曜、凌怡、新林、萬家福等七家公司違法授信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部分,未予論罪,復未說明不予論罪之理由,同非適法。

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陳文棟之第2罪三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二、陳明海(第4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陳明海有其第9 冊事實欄戊叁、戊肆、戊伍、戊陸部分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係屬有關檢察官與證人免責協商之條款,證人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於該當第一項之要件,法院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於符合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得為不起訴,即使檢察官裁量起訴,仍屬法院在量刑上應予審酌之重要科刑資料。本件就戊亞太固網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似已同意陳明海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285頁) 。似此係對陳明海有利之資料,原判決不予採納而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㈢、陳明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陳明海(第4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十三、王令麟(第7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王令麟有原判決第11冊事實欄己叁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㈡、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四點(修正後為第五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

㈢、原判決認定王令麟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間,指示不知情之黃鈺婷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他人帳戶、股數,買進東森國際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11冊55頁以下)。而依原判決之記載,其足以作為如所載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有三,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簽訂意向書、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案。原判決固已就王令麟所辯應於董事會通過後始為此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說明如何不足取之理由,但對於前述意向書之拘束力如何,所簽訂之意向書(協議日)與股份買賣簽約成立之日,究竟何者始為系爭重大消息之成立日期,並未綜合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以該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衡量交易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為綜合判斷,詳為論列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僅以王令麟所掌控之股權多寡,即謂發生之可能性極高,而逕認簽訂意向書該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明確)之日,自屬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比較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王令麟於行為時(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業經修正公布,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

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禁止內線交易之沈澱期,並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買賣之情形納入規範)、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王令麟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有上開擴張及限縮之變更,該變更對王令麟之本案行為究屬有利或不利,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原判決並未綜合全部構成要件之變更而為比較,僅以新法擴大內線交易之時間(即原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修正為公開後十八小時),自非有利於行為人,即認為應適用行為時法云云,置其他構成要件之變更未予論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王令麟第7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全體被告:以上各被告,原判決認為另有不成立犯罪,但因檢察官認為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丙、駁回部分:王令台(第2、4、5、6罪)、王令一 (第1之①、1 之②五罪、2之①、2之②二十二罪中之二十一罪、3、4二罪、5、6、7、8、9、10、11 之①、11之②五罪、12、13之①、13之②三罪)、王令楣 (第1之①、2之①、2之②六罪中其餘五罪、7罪)、王令僑(第1、2、3罪)、王金章(第1之②二罪、1之③二十二罪、2、3、4罪)、任佩珍(第1罪)、趙顯連(第1罪)、吳麗香(第1、2之①、2之②十罪)、李淑玉(第1罪)、孫紅紅 (第2之①、2之②三罪)、張清雲(第1罪)、陳香蘭(第2罪)、鄭昭苓(第2之①、2之②四罪)、顏秀如(第2之①、2之②五罪)、楊美麗(第

1、2之①、2之②、3罪)、藍慧敏 (第1、2之①、2之②八罪、3、4罪)、蕭淑蓉(第1罪)、李政家(第1、2之①、2之②十七罪中之十六罪、第3之①、3之②、3之③六罪) 、符捷先(第1之①罪)、譚伯郊(第2罪)、郭立力(第1、2、3之①、3之②七罪、5、6罪)、郭琦玲(第1、3罪)、黃立君(第1罪)、吳國楨(第1罪)、陳義里(第1、2之④三罪)、王霞雲(第1罪)、王炳台(第1罪)、陳份 (第1罪)、吳訪和(第1罪)、陳佩芳(第1罪)、黃鳴棟 (第1之

①、1之②三罪、2之①、2之②罪)、王婉華(第2罪)、徐政雄(第4、5、9之②五罪)、程鵬飛(第1罪)、王事展(第1罪)、陳文棟(第1罪)、陳明海(第1之①、1之②二罪、3、5五罪)、李瑞華(第1罪)、張瑞茹(第1罪)、王令麟(第1、2、3、4罪)、巫壽民(第1罪)、胡念曾(第1罪)、楊慶麟(第1罪)

壹、個別被告:

一、王令台(第2罪)部分

㈠、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王令台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其居住於台北市大安區,無在途期間,是其十日上訴期間算至一0一年二月九日即已屆滿。

㈡、王令台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一、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前經原台灣高等法院98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上訴人對於前開判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上訴期間就不服下列判決部分聲明上訴:

(一)(甲)力霸、嘉食化公司部分:

1.原判決第二冊(甲)力霸、嘉食化公司(上冊):壹一、『力霸、嘉食化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轉投資(虛設)紙上(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併於驗資後將資金轉出,暨虛列長期投資美化力霸、嘉食化公司87年第1 季至95年第1季財務報告』

2.原判決第二冊(甲)力霸、嘉食化公司(上冊):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二)『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

3.原判決第四冊(甲)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參、『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4.原判決第四冊(甲)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柒、『其他屆次董事會』* 第(一)1、2、3、4點之上訴範圍即判決主文附表三王令台部分編號1 犯罪事實『(甲)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其他屆次董事會』之主文前段諭知部分* 被告王令台於犯罪事實甲壹二(二)力霸公司95年7 月19日、12月7 日、嘉食化公司95年7月19日、11月2日、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卡上簽名之行為不在上訴之列(即判決

主文附表三王令台部分編號1 犯罪事實『(甲)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其他屆次董事會』之主文後段諭知部分)

5.原判決第四冊(甲)力霸、嘉食化公司(下冊):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即判決主文附表三王令台部分編號3 犯罪事實『(甲)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之主文諭知部分)

(二)(丙)力華票券部分:原判決第七冊(丙)力華票券

(貳)理由: (甲)有罪部分:(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判決主文附表三王令台部分編號4 犯罪事實『(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文諭知部分)

(三)(戊)亞太固網公司部分:

1.原判決第九冊(戊)亞太固網公司:壹、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即判決主文附表三王令台部分編號5 犯罪事實『(戊)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之主文諭知部分)

2.原判決第九冊(戊)亞太固網公司:參、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

3.原判決第九冊(戊)亞太固網公司:肆、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

4.原判決第九冊(戊)亞太固網公司:伍、虛偽買賣黃豆

5.原判決第九冊(戊)亞太固網公司:陸、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 第(三)2、3、4、5點之上訴範圍即判決主文附表三王令

台部分編號6 犯罪事實『(戊)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戊)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戊)虛偽買賣黃豆』、『(戊)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之主文諭知部分

三、為遵上訴期間,爰先行聲明上訴,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請鈞院將本案卷證移請上級法院核辦為禱。」有該書狀在卷可稽。

㈢、上開書狀既採列舉式對第1之①、3、4、5、6 罪聲明上訴,則第2罪(即原判決第2冊犯罪事實欄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即不在此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範圍之內。其後王令台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陸續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敍述包括不服第2 罪在內之上訴理由,已超過一0一年二月九日之上訴期限,依上揭說明,王令台對第2 罪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王令台自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主張第2 罪與其他犯罪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所犯數罪係各別起意或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罪間有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未認王令台所犯第2 罪與其他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予以分論併罰,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附此敍明。

二、王令台(第4、5罪)、王令一(第1之①、1之②五罪、6、7、8、9、11之①、11之②五罪、12罪) 、王令楣(第1之①罪)、王令僑(第1、3罪)、王金章(第2、3罪)、楊美麗(第3罪)、藍慧敏(第3罪)、李政家 (第1、3之①、3之

②、3之③六罪)、郭立力(第1、5罪)、吳國楨(第1罪)、陳義里(第1、2之④三罪)、黃鳴棟 (第1之②三罪)、徐政雄(第4、5、9之②五罪)、王事展(第1罪)、陳文棟(第1罪)、陳明海(第1之①、1之②二罪、3 、5五罪)、王令麟(第1、3罪)部分

㈠、王令麟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記載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則其被處罪刑之第1至7罪均在上訴之列。

嗣其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具狀撤回對第5、6罪之上訴,應尚餘第1、2、3、4、7 罪,其中第1、3罪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罪,合先敍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楊美麗、藍慧敏、李政家、郭立力、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徐政雄、王事展、陳文棟、陳明海、王令麟等十七人所犯上列各罪,原判決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五項,或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五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令台等十七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㈢、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王令僑、王金章、郭立力、陳義里、黃鳴棟、徐政雄、王事展、陳文棟、陳明海等人上訴意旨略謂:以上之罪與彼等所犯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云云。惟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依王令台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犯罪態樣(例如甲壹二㈠之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㈢之不實預付款交易、戊壹之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戊貳之設立宏森、鼎森公司等)或被害人不同(例如被害人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中華商銀、力華票券、友聯產險或亞太固網等),認定以上被告所犯之罪與其他犯罪係各別起意為之,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指為違法。

㈣、王令台上訴主張第5 罪戊壹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部分,除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應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並與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第5 罪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王令一上訴主張第1 之①罪中甲壹二㈡部分,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外,應尚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並與甲壹二㈢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第1 之①罪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云云。惟查原判決認王令台關於戊壹部分,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至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部分,則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王令一關於甲壹二㈡部分,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於理由欄詳予闡述,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況基於刑事被告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之原則,王令台等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李政家、吳國楨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乙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部分,起訴書記載彼等所犯罪名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該罪得上訴於第三審,雖經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論罪科刑,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意旨,因對是否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罪名有爭執,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李政家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既認定其於甲力霸公司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等行為,目的均在圖利王又曾個人或力霸公司,又認定其於乙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之行為,係圖利王又曾個人或力霸公司之方法,而上揭各行為前後時間緊密,自應屬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於乙中華商銀之行為應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云云。吳國楨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定吳國楨在乙中華商銀搭售公司債之行為,係王又曾利用各分支關係機構所為平行分工圖利行為,又認吳國楨於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違法搭售公司債之行為,目的在圖利王又曾或力霸公司,而上揭各行為前後時間緊密,自應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於乙中華商銀之犯行亦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刑事案件是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案件,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爭執,如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已主張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仍認係該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者,該原有爭執之當事人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六0號解釋)。本件李政家、吳國楨被訴乙貳中華商銀違法搭售公司債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顯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當事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主張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案件,依上揭說明,其二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李政家於中華商銀、力華票券之犯罪行為,與其於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各犯罪行為,暨吳國楨於中華商銀之犯罪行為,與其於力華票券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檢察官對陳義里第2之④三罪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第7冊

255 頁論罪科刑欄㈦認定陳義里所犯共同連續……剩餘無競合之共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四罪應併合處罰之,但於主文卻宣告陳義里……又共同違反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叁罪……,主文與理由顯然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陳義里之上訴理由略以:①、案件是否能提起三審上訴,除應視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有無爭執外,更應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顯然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不為上訴案件之效力所及。第1 罪乙肆台力公司授信案部分,檢察官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併辦意旨書指陳義里配合王又曾指示而對利害關係人違法授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論告書仍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特別背信罪,可見當事人於原審已經爭執,且此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丙之特別背信罪有相牽連而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將之切割論罪,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②、第2 之④三罪部分,原判決主文諭知陳義里犯「三」個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與理由欄論罪科刑欄記載犯「四」罪者不符云云。惟查:

①、第1 罪乙肆台力公司授信案部分,陳義里主張應依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或論告書所載較重罪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刑事被告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趣相違,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案件是否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如有爭執,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已主張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第二審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判決者,該當事人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顯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特別背信罪論罪,但檢察官並未對陳義里之第1 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陳義里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有所爭執,依上揭說明,陳義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②、第2 之④三罪即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部分,原判決主文論處陳義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三罪,該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原判決就其事實、理由欄尚認定陳義里觸犯另一共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罪,漏未判決(漏未於主文宣告)部分,是否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對陳義里第2 之④三罪之上訴,及王令台(第4、5罪)、王令一(第1之①、1之②五罪、6、7、

8、9、11之①、11之②五罪、12罪)、王令楣 (第1之①罪)、王令僑(第1、3罪)、王金章(第2、3罪)、楊美麗(第3罪)、藍慧敏(第3罪)、李政家 (第1、3之①、3之②、3之③六罪)、郭立力(第1、5罪)、吳國楨(第1罪)、陳義里(第1、2之④三罪)、黃鳴棟 (第1之②三罪)、徐政雄(第4、5、9之②五罪)、王事展(第1罪)、陳文棟(第1罪)、陳明海(第1之①、1之②二罪、3、5五罪) 、王令麟(第1、3罪)之上訴均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王令台(第6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王令台有如原判決第9 冊事實欄戊叁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戊肆以短期借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小公司、戊伍虛偽買賣黃豆、戊陸以其他預付款名義貸放資金予宏森、鼎森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

㈡、王令台上訴意旨略以:①、此部分第一審判決雖論罪科刑,然主文未為諭知,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審未予駁回,仍然判決,當然違法。②、戊叁、戊肆、戊伍、戊陸之行為,與戊壹、甲壹一、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叁、甲柒、丙等之犯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全部從一重依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處斷,原判決竟予併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③、原判決既認王令台未參與戊叁、戊肆、戊伍、戊陸部分之背信行為,卻認其未評估提列備抵前開行為所致之損失,自屬矛盾;王令台事先未參與背信之犯罪事實,當不知各犯罪事實之動機、目的、結果及是否構成亞太固網損失,自無於財務報表上提列備抵損失之可能,豈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④、王令台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後即非友台公司負責人,如何得知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黃豆交易不實,遽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⑤、原判決以證人劉志明專訪王令台時,王令台就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之事侃侃而談,作為王令台任由會計人員未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暨九十四年半年財務報告完全揭露投資損失之論罪依據。惟亞太固網係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購買小公司之公司債,王令台接受劉志明訪問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上旬,且劉志明稱購買數額14億元,與原判決認定之100 億8000萬元並不相同,可見劉志明對此事並不清楚,原判決為相反認定,與其所採劉志明之證言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⑥、原判決未說明王令台何以有提列備抵損失之義務,及未提列備抵損失如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依據與法律上理由,當係理由不備。⑦、王令台之原審辯護狀曾提出郝麗麗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其查簽亞太固網財務報告時,僅與公司主管接洽等語,及依王令一、陳明海之證詞,足徵王令台未參與財務報表之製作,並無財務報表編製不實之犯意與行為,原判決不採此有利證據而未說明其理由,自非適法。⑧、被告保持緘默及不違己意陳述之權利行使,與犯罪後態度不同,原審以王令台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而予負面評價,進而量以重刑,且認定王令台配合王又曾掏空亞太固網之金額,較諸王令

一、洪日爛等人為低,所犯罪名也比陳明海、洪日爛少,可見涉案情節較輕,竟諭知較重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如單純不作為,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非屬不正當方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相同,應作相同解釋。原判決既認定未於財務報表提列備抵損失,祇係消極不作為,應無此罪之該當性,竟予論罪,顯不適用法則。⑩、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均經判決無罪,且起訴書未論及編製不實財報及備抵損失等犯罪事實,故原判決就未起訴之事實為裁判而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即非適法。⑪、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告知被訴犯罪事實為「虛飾財報」,所犯罪名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但此與「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而致財報不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者完全不同,竟予審判,顯違背告知義務,自屬違背法令。⑫、由亞太固網章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王令一、陳明海、徐政雄、王霞雲等人之證言,可知制度上及實際上王令台均祇負責技術及業務部門,財務事項及財務支票印章均非王令台保管、使用,而係王又曾所指揮、決定,王令台為此常與王又曾衝突,相關財務報告等皆與王令台無關,當無可能參與財務事項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未敍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均屬理由欠備。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及郝麗麗之證言,可知提列呆帳應以營業交易所取得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為限,本件非營業交易所取得,自不必提列備抵呆帳,況依上揭第二款規定,有1%之上限,更無提列必要;至案發前,所有公司債、借款均繳息正常,且預付款陸續回收14億餘元,即無損失之客觀情狀。原判決對相對人非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未加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

㈢、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王又曾為亞太固網實際領導人,王令台為力霸公司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亞太固網副董事長及總經理,陳明海為亞太固網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洪日爛為亞太固網主計處協理。①、王又曾覬覦亞太固網有龐大資產,構思由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由亞太固網購買方式,流用亞太固網資產,乃基於背信犯意,與王令一等人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由亞太固網購買力霸集團之嘉莘等五十三家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共100 億8000萬元,期滿以新公司債換回舊公司債,致亞太固網支出之該款迄未受償而受損失。王令台、陳明海、洪日爛等人明知上情,仍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編製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暨九十四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人員於關係人交易附註中僅揭露部分與關係人力霸旗下小公司之公司債交易,且明知此五十三家小公司無償債能力,卻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②、王又曾覬覦亞太固網仍有資產,又構思以短期借款方式,流用亞太固網資產,仍指示所屬辦理,遂基於背信犯意,與王令一等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間,將亞太固網資金以短期借款名義借給力章等十一家小公司,使亞太固網迄今仍受有53億3500萬元損害。亞太固網就此借款先以其他應收款入帳,再改為應收票據列帳,王令台、陳明海等人明知此等短期借款回收可能性極低,會計年度終了時須提列「備抵呆帳」,估算未能回收之金額,於編製九十二、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時,卻未評估提列備抵損失,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由王令台、洪日爛於上核章,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③、王又曾覬覦亞太固網仍有資產,又構思以其他方式,流用亞太固網資產,復基於背信犯意,指示所屬以借款方式自亞太固網取得資金,再與宏森、鼎森公司為虛偽買賣黃豆交易,以預收貨款沖銷,或直接以預收貨款方式自亞太固網取得資金,以上總計8 億7834萬餘元,且為沖銷黃豆存貨,虛偽將黃豆賣給無實際營業之友台、力長公司。王令台、陳明海等人明知上情,仍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於編製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將此虛偽不實之進貨、銷貨額度記載於亞太固網九十四年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表,由王令台、陳明海於上核章,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④、王又曾為繼續套取亞太固網資金,構思以亞太固網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名義,流用亞太固網剩餘資金,指示所屬辦理,遂基於背信犯意,與王令一等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預付款名義開立支票撥款給宏森、鼎森公司共42億4660萬元,僅還14億8570萬元,迄今尚27億6090萬元未清償。王令台、陳明海等人明知該款回收可能性極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仍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內容之概括犯意,於編製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時,由陳明海指示所屬將此虛偽不實之進貨、銷貨額度記載於亞太固網九十四年半年度及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於「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科目未提列任何備抵呆帳,由王令台、陳明海於上核章,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王令台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亞太固網財務報表的編製、會計政策的決定,也沒有與會計師聯繫,所以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明知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云云,認不足採信,就該等小公司如何係力霸集團旗下公司,多無營業,係王又曾為調度資金用之紙上公司,其公司債、短期借款、買賣黃豆款及預付款等,如何回收可能性甚低,亞太固網即應於財務報表上提列備抵損失,竟未記載等情,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論敍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王令台被訴參與戊叁、戊肆、戊伍、戊陸之犯罪部分,合併觀察第一審判決書之主文、事實與理由,係認定其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並與王令台於甲力霸、嘉食化部分所犯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等罪。上訴理由謂第一審法院未予裁判,核屬誤解。

㈤、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認定王令台於戊叁、戊肆、戊伍、戊陸部分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與其他犯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各別起意為之,予以分論併罰,已敍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

㈥、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四種,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同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復規定商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辦理決算,決算應編製財務報表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又經濟部依同法第十三條授權訂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其第十五條明定資產負債表上之流動資產(指非受限制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資產負債表日後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如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科目,決算時應評估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該科目之減項;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分別列示。顯見不論營業用或非營業用之應收票據,於決算時均應評估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損失。王令台為亞太固網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乃商業負責人,自負有使亞太固網依上開法令規定編製財務報表,以真實反應公司資產負債等營運與財務狀況之義務。原判決綜合陳明海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其每次或累積一段時間,皆會向王令台報告亞太固網資金被流用情形之證言,王令台亦坦承資金被流用後陳明海確有向其報告,及證人劉志明證述九十二年九月間訪問王令台時,王令台回答亞太固網購買小公司之公司債約14億元等證詞,暨卷內其他諸多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審酌判斷,據以認定王令台已經知悉亞太固網購買小公司之公司債、短期借款予小公司、虛偽買賣黃豆、預付款予宏森、鼎森公司等資金被流用,極難回收之情事,仍與主辦會計陳明海等人不於財務報表評估提列備抵呆帳損失,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未說明財務報表應評估提列備抵呆帳損失之法令依據,雖欠完備,但此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㈦、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等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無違法。郝麗麗證稱其查核亞太固網財務報表係與會計人員接洽,未與王令台接洽等語,或王令一、陳明海等人之相關證詞,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之前揭事實,原判決雖未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

㈧、量刑之輕重,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不惟可以減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如被告否認犯罪,係其辯解權之行使,倘以此作為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未逾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即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毫無悔意」等用語文字,即認係將被告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欄內,雖記載王令台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語,然尚載明審酌王令台擔任亞太固網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重大,於本案分擔之角色,自九十年起至案發止,每年領取亞太固網薪資逾 600萬元,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其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又本件亞太固網相關犯罪部分,王令台與其他正犯之身分、職位、參與犯罪情形及犯後態度等皆不相同,本不能比附援引,王令台指其量刑較其他被告為高係違背比例原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從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就「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與「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設有刑罰之規定。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行為態樣,乃指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以外,其他一切已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而言,其有與第一款、第三款所定積極之填製不實憑證或設置偽帳等型態相仿者,固屬之,設若僅為單純不於財務報表中記載之消極的不作為,因已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基於會計真實原則,其違法性即與積極行為無殊,自亦包括及之。此與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為罪之情形有別。蓋在不同法規範中,相同概念本就可為不同之解釋,此即所謂「犯罪概念個別化」。上訴意旨以本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方法」,法理上應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指之「其他不正當方法」為同一之解釋,尚非有據。

㈩、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時,其效力及於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至於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非以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為據。本件起訴書關於戊亞太固網之㈤部分,已記載王令台、洪日爛等人明知亞太固網無購買黃豆之必要與可能,仍由王又曾指示陳明海以購買黃豆為由,支付宏森、鼎森公司9 億8034萬餘元,並於事後指示王令一等人將黃豆轉售予友台、力長等小公司,而補製交易傳票虛偽記帳為應收貨款,且於亞太固網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由王金世英、王令台簽帳入帳,然除九十三年之交易為美化財報而先行沖回平帳外,迄今仍有8 億7834萬餘元應收貨款未受清償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起訴書第

1 冊99頁)。依此觀之,顯已就王令台涉嫌「以虛偽買賣黃豆等方法,使亞太固網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法院自得予以審判。從而與戊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戊叁、戊肆、戊陸等以其他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予以審判,無違法可言。

、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已將本件關於戊叁、戊肆、戊伍、戊陸之犯罪嫌疑、審判範圍擴張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王令台,包括以支付宏森、鼎森預付款方式挪用亞太固網資金,致使年度財務報表不實部分,與購買小公司公司債、短期放款予小公司、虛偽買賣黃豆等方式,致使財務報表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暨增加或變更之罪名包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財務報表編製不實罪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顯見原審法院已將王令台被訴以各種方法使財務報表編製不實之基本犯罪事實嫌疑,暨增加或變更之所有罪名,告知王令台。上訴意旨指未告知,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王令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四、王令一(第2之①、2之②二十二罪中除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犯之罪外其餘二十一罪、3、4二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王令一有如原判決第2至4冊事實欄所載甲壹二㈠、甲壹二㈢、甲貳、甲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刑 (第2之①罪)、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二十一罪刑 (第2之②二十二罪中之二十一罪,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罪刑 (第3罪)、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二罪刑 (第4罪)。

㈡、檢察官對王令一第2之①罪、第3罪之上訴意旨略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立法者未因係基於反覆實行數同種行為而預定為實質一罪,司法實務向認不適合評價為集合犯,原判決認王令一就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㈢、王令一上訴意旨略稱:①、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內容觀之,王令一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全部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各罪間皆有牽連犯關係,最後應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斷,原判決祇就個別公司之背信行為論以連續犯,未將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力華票券、亞太固網、東森集團及各該小公司間涉及之所有背信、特別背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整個力霸集團所涉不法犯行,均由王又曾主導,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全部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未將王令一所犯其他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均論以集合犯一罪,亦未就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中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二十一次虛偽循環交易犯行論為接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㈣、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原判決認王令一所為甲壹二㈠、甲貳之多次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其等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後相關行為所為連續犯或數罪之論斷,固非允洽。惟原判決認定王令一於甲壹二㈠、甲貳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其他犯罪事實所另犯之他罪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後,係依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論罪,皆非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罪,則原判決上揭違誤,於王令一此部分判決本旨即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王令一有上揭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王令一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敍明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各小公司間為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其目的除使力霸集團有足夠資金運用外,尚違法供王又曾家族個人使用,諸多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遭受損害,因而論斷王令一等人之行為,損害力霸、嘉食化公司財產,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王令一上訴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㈥、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其間有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王令一上揭犯罪之時間、犯罪之態樣及犯罪被害人等均不相同,原判決因認第2之①、2之②二十二罪中上述二十一罪、第3、第4二罪等相互間,或與其他犯罪之間,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㈦、連續犯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後,原則上應回復為數罪。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罪,從其性質及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之集合犯。原判決認王令一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二十一次不實預付款交易之背信行為,因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可分,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同一天內」之數次背信行為,因時間密切接近,乃一行為接續實行,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王令一謂各犯罪行為應係一行為接續為之,祇能論以一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王令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王令一之上訴均違背法定程式,予以駁回。

五、王令一(第5罪)、郭琦玲(第3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王令一有如原判決第8 冊事實欄丁壹、丁貳、丁叁、丁肆、丁伍、丁陸部分之犯行,郭琦玲有如原判決第8 冊事實欄丁壹、丁貳、丁叁、丁伍、丁陸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①、王令一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②、郭琦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㈡、檢察官對王令一、郭琦玲之上訴意旨略謂:友聯產險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部分,原審以力霸、嘉食化公司將「力霸山河」、「力霸湖濱」房地虛偽出售與友聯產險,友聯產險於簽約時即各給付約八成買賣價款,事後力霸、嘉食化公司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解約後並未立即返還友聯產險預付之款項,反而開立遠期票據一再展延,友聯產險方面則以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陸續通過簽約、解約、展延還款等內容之議事錄等情,認定王令一、郭琦玲所為不構成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犯嫌。然①、原審既認本件不動產交易係為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規定而為,依當時(即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力霸、嘉食化欲透過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方式向友聯產險融通資金,仍須受「十足擔保」條件之限制,友聯產險放款予力霸、嘉食化公司,竟未要求其提出「十足擔保」,王令一、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至少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此部分無罪,容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②、原審認定此虛偽不動產交易,迄今力霸公司尚積欠友聯產險1億980萬元,嘉食化公司尚欠友聯產險8640萬元,是王令一、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明知力霸集團當時有嚴重之財務危機,力霸公司之建案均嚴重虧損,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償債能力已生問題,仍與王又曾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違背對利害關係人放款應嚴格監督之職務,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未要求十足擔保,致力霸、嘉食化公司未能償還友聯產險款項,而生損害於友聯產險,亦應構成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特別背信罪嫌。③、由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非常規交易不以當事人間確有實際進行交易行為為前提,祇須形式上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即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原審認非常規交易罪以當事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為前提,上揭交易虛偽不實,即無非常規交易罪之適用,然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㈢、王令一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背信內容觀之,王令一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間所涉不法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全部祇論以一罪,原判決僅就部分事實為一罪認定,而未將友聯產險所涉背信等罪,與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力華票券、亞太固網、東森集團及各小公司間所涉背信、特別背信等均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王令一於原審抗辯擔任友聯產險董事及副董事長期間,除曾代金水和、陳佩芳擔任股東會主席外,從未參與友聯產險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策,綜觀本案證據,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指證王令一有參與友聯產險授信行為或作任何指示,且董事會議事錄均係王又曾依其需要作成,才交由王令一簽名,相同情形之陳佩芳、郭琦玲、王令僑等人均不構成背信罪,獨令王令一負背信罪責,難謂適法,原判決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㈣、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①、丁貳部分,即友聯產險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實質上將資金融通與力霸集團部分,依原判決第8 冊之事實欄所載,友聯產險與連恆等十家小公司簽訂不實買賣契約,虛偽購買「力霸倫敦城」,其訂約及付款給連恆等公司之時間皆在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見原判決第8冊229-232頁);友聯產險與力霸公司簽訂不實買賣契約,虛偽購買「力霸山河」,其訂約及付款給力霸公司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見原判決第8冊232-234頁);友聯產險與嘉食化公司簽訂不實買賣契約,虛偽購買「力霸湖濱」,其訂約及付款給嘉食化公司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見原判決第8冊234-235頁)。依此確認之事實,於友聯產險將資金交付連恆等小公司、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時,友聯產險已遭受損害,斯時王令一等行為人違背保險法規定,未要求十足擔保即違法融通資金予利害關係人等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原判決於第8冊288頁第6行以下亦同此認定)。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二項特別背信罪之規定,係九十年七月九日增訂施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增訂,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王令一、郭琦玲為上揭行為時,既尚無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之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特別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原判決論處王令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無違法可言。②、關於丁貳部分,原判決認定郭琦玲祇參與有關董事會議事錄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被訴與王又曾等人共同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部分,則不能證明其犯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王令一除參與有關董事會議事錄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外,尚參與丁貳中與連恆等十家小公司虛偽買賣不動產之背信犯行,至被訴參與丁貳中與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虛偽買賣不動產之背信與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部分,則不能證明其犯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檢察官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

㈤、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王令一為友聯產險董事兼副董事長,與王又曾、王事展等人共同違背審慎授信職務,放款予利害關係人即無實際營運之棟宏等小公司,又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將友聯產險之資金融通予力霸集團之小公司及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東森媒體公司,復以不利益之條件,將友聯產險所有台北市北投區土地出售與嘉食化公司,且將友聯產險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段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等,使友聯產險受有損害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王令一與王又曾等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均為正犯,詳加論敍;另認定郭琦玲為友聯產險董事,有在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之犯行,亦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並未採用王令一之自白為論罪依據,遑論以其自白為唯一證據,王令一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再原判決認定陳佩芳、郭琦玲、王令僑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階段、情節等,與王令一不盡相同,尚不得執陳佩芳等人之裁判情形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㈥、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法院依行為時間、犯罪態樣、被害人等不同,認定王令一於友聯產險部分之犯罪,與其在力霸、嘉食化等其他部分之犯罪,係各別起意而分論併罰,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

㈦、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王令一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王令一(第10、13之①、13之②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王令一有如原判決第 9、11冊事實欄戊伍虛偽買賣黃豆、己壹假借大宗穀物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10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13之①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三罪刑(第13之②三罪)。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令一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王令一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涉及整個力霸集團之犯罪事實,故亞太固網、東森集團之犯罪,應與其他力霸、嘉食化、友聯產險等全部力霸集團相關犯罪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各行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原判決未全部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㈢、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採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如其認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或被害人不同等,認定王令一所犯本件戊伍虛偽買賣黃豆、己壹假借大宗穀物交易虛增東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之犯行,係各別起意,予以分論併罰,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王令一僅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王令一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七、王令楣(第2之①、2之②六罪中除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犯之罪外其餘五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王令楣有如原判決第2 冊事實欄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論處其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刑 (第2之①罪),及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五罪刑 (第2之②六罪中之五罪,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

㈡、王令楣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漏論第1罪與第2罪間之連續犯關係,第一審判決認甲壹二㈢與甲壹一、甲壹二㈡、甲壹二㈠等各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如認甲壹二㈢與甲壹一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說明撤銷改判之理由,並於論罪科刑部分詳為論述,卻未置一詞,自屬理由不備。②、依原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顯然認定甲壹二㈢之行為,目的在取得資金以完成甲壹一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則二者之背信行為應為連續犯,另原判決顯認不實預付款交易與大宗物資循環交易,皆係搭配發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虛偽交易,二者均王又曾主導之資金調度方式,則甲壹二㈢與甲壹二㈠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亦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竟分論併罰,有理由與主文不一致之矛盾情形。③、王令楣之答辯狀曾援用俞定陀等人證言,用以證明王令楣無資金調度權,且任佩珍等人證實王令楣從未出席資金調度會議等語。以上證據可證明王令楣無從知悉資金調度之具體作法,更不可能知道是「不法」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等有利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④、王令楣擔任負責人之小公司均成立於八十七年以前,可見與八十七年以後成立之小公司無關,逕認定王令楣知道八十七年以後成立之小公司有不法目的,不符論理法則。⑤、原判決第2冊158頁記載「成立小公司及轉投資認購小公司股票之目的乃在取得一定資金……以遂行其資金調度之目的,如此均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無誤」等語,惟背信罪乃實害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為要件,「本人」應係力霸公司,原判決認「足生損害」即成立背信罪,且認定所生損害之對象為力霸公司全體股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⑥、證券交易法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加致公司損害達五百萬元之要件,原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仍然無可維持。⑦、王令楣曾提出書狀舉證證明雖擔任力霸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但不負責財務事項,固擔任鑫營公司董事長,然據楊美麗證言,統一發票章均由楊美麗保管,統一發票由張清雲申請,王令楣不知道購買統一發票之事,未參與虛偽交易,原判決未採納上揭有利證據而未說明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失。⑧、原判決謂被告「自承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配合資金調度之用」,惟未敍明其出處,經檢視王令楣自偵查以來各次陳述,未有如此之供述,原判決以不存在之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⑨、原審置王令楣個別問題之澄清於不顧,僅斷章取義引用總結式回答,認王令楣「只能聽命行事」,扭曲陳述之原意;王令楣主管力霸公司之衣蝶百貨、飯店部門,平日經常出差周旋於各分店,係王又曾擅自蓋用「王令楣甲章」於預付款之會計憑證上,伊不知情,也未參與,不可能有以預付款交易方式掏空力霸公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小公司取得價款之流向伊皆不知情,原判決之認定尚有可議云云。

㈢、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王令楣為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嘉食化公司董事,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鑫營公司負責人,明知小公司非力霸等公司大宗穀物供應商,也無存貨或進口大宗穀物,竟與其父王又曾等人共同使力霸等公司與力霸集團小公司間為大宗穀物、黃豆、玉米等物之不實預付款交易,由力霸等公司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予各小公司,小公司取得力霸、嘉食化公司之預付貨款支票後,即依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之規劃,將資金流向需求之公司或個人,進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使力霸等公司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等公司,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小公司設立之目的,如何為王又曾對外取得資金之工具,力霸、嘉食化等公司將某筆大宗物資進口後,如何輾轉出售給小公司,同一筆物資於一個月內常轉手數十次,甚至有同一天轉手給數小公司之情形,其間僅有帳上交易,並無實際買賣,王令楣身居要職,職場歷練豐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以其名義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及申請營業用統一發票之行為,極可能被王又曾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提高營業額等,卻允諾、配合、容任此等行為,且鑫營公司確參與此不實預付款交易,故王令楣與王又曾等人就以上犯行如何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與王又曾等人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㈣、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數罪間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等,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如未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原審法院依行為時間、犯罪態樣、被害人不同等,認定以上犯罪與其他犯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又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縱未詳細說明撤銷改判之理由,僅係理由稍欠完備而已,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審依據力霸集團小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開立大宗物資統一發票一覽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與進銷項發票,力霸、嘉食化預付款金額統計表及轉帳傳票與請採購單及發票,力霸、嘉食化公司之財務報告與預付內購原料款總分類帳,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各關稅局之函文與附件等相關證據(見原判決第2冊68-74頁),及王令一等人之證言(見原判決第2冊83-108頁)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王令楣有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相關犯行,故縱除去王令楣「自承擔任鑫營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配合資金調度之用」之供述,本件依據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認定,原判決援引王令楣此供述之程序微瑕,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既足認王令楣確有此部分犯行,並就其上訴所指有利之證據資料,敍明或係迴護之詞,或為片面單一之供述等各情,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縱未逐一說明俞定陀等人有關王令楣未出席王又曾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無資金調度權等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綜觀原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皆認定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公司間為不實預付款交易,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予力長等小公司款項各達數十億元,此等進貨金額款項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2冊28、30、68-74頁),即已認定該不實預付款交易造成力霸、嘉食化公司具體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判決第2冊158頁記載「……如此足生損害於力霸公司全體股東無誤」,所云「足生損害」、「全體股東」等,核係文字上之誤植或贅詞,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難謂係違法。

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並增訂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規定。惟依原判決第2冊25-31頁、第 3冊310-314 頁所確認之事實,力霸等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與棟信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與英湘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與世湘及宏森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與育聯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玉章公司為不實預付款交易,使力霸等公司遭受損害,其每次損害皆逾五百萬元以上,此五次背信行為顯無判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情形,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㈧、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第2冊341-342頁說明以王令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

㈨、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王令楣關於第2之①罪,及第2之②六罪中上述五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八、王令楣(第7罪無罪)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乃為當然之解釋。故檢察官對於此等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王令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指示程楚秋以業務週轉金名義填具暫借款申請書,請領衣蝶百貨營收17萬元,事後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已申請之業務週轉金,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侵占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王令楣之核銷程序雖有違力霸公司規定,然該款事後已以現金存入繳回力霸公司,有轉帳傳票、內部繳款單及中華商銀送款簿存根可憑,此部分款項既經王令楣以現金繳回力霸公司而為核銷,即不足以證明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當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王令楣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欄予以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4冊183-184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第6-1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敍明究依何證據認定此17萬元實際用以「有助於公司營運獲利或其支出與業務執行具有一定關聯且必要」,非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遽為有利王令楣之相關判斷,尚難維持云云。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等事項,均未敍明,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本案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規定,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對王令楣第7罪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九、王令僑(第2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王令僑有如原判決第6 冊事實欄乙叁所載東昇行銷獨攬推廣業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王令僑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令僑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㈡、王令僑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既認定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下稱消金部)於九十三年八月始完成委外催收之電子轉檔作業,自無要求翊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康公司)於同年六月達到預期催收績效之理,竟未就翊康公司催收期間整體績效為論斷,僅以九十三年六月份未完成轉檔作業前之績效認定翊康公司收回比例偏低,有違經驗法則。②、原判決認中華商銀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複委任期間,總計支付東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服務費2億9794萬63元等情,無非依憑編號337號偵查卷46頁之資料,然該資料由何人提供、製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縱有證據能力,該資料顯示中華商銀給付東昇公司1 億2000萬8583元,二者亦不相符,自係理由矛盾。③、消金部承辦人呂仁傑之簽呈第四點記載「委外機制建置完成後,另酌增其他委外資產公司以符合委外催收同業之牽制原則,並有效評估回收績效」等語,核與王令僑批示「暫由一家承接為宜」之旨並無衝突,況王又曾嗣批示「如消金部所擬」,顯見「暫」由一家公司承接委外催收業務,係消金部上下共同之意見,遽認有特別背信之犯行,與上開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④、原判決事實欄載述:王令僑指示中華商銀與翊康公司簽訂獨家催收之委任契約等語,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王令僑有何指示,且觀諸所簽契約第一條記載:「非專屬委任」、「任一當事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均得與第三人訂立與本契約相同或類似之合約」,足見非獨家委任,何況中華商銀職員鄭啟華等多人皆證稱王令僑未指示要讓翊豐公司得標等詞,原審認王令僑有決定、指示或以其他方式要求中華商銀讓翊豐公司得標,顯與卷內證據不符。⑤、原判決事實認定王令僑與王又曾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未記載王又曾與王令僑為正犯之證據;就王令僑所提有利之供述證據,泛稱不足採信,而未逐一、具體、詳實論述其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失;原判決認定王令僑等人共同背信,然理由欄未敍明王令僑究竟獲取何等利益及中華商銀受有何損害,雖認翊康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份之催收績效不佳,導致中華商銀受有無法即時催回逾期債權之損害,及導致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之利益云云,但何謂無法即時催回債權之損害,何謂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之利益,並未詳加說明及敍明其論據,且認定中華商銀對現金卡、信用卡之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消費金融商品逾期債務增加等情,亦未載明認定此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屬理由不備。⑥、原判決認定王令僑違背職務使翊豐公司就現金卡第二至五批及信用卡第二至七批得標,然理由欄就現金卡第四、五批及信用卡第四至七批部分,未提及王令僑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證人黃斯衍、葉建利均證述王令僑沒有說過要給翊豐公司得標等語,顯見王令僑無不當指示。原審僅擷取不利之證述,忽略有利之證言,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⑦、原判決先稱王又曾配合利用其秘書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及批示「如消金部擬」,又謂由王又曾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及批示「如消金部擬」等詞,前後不一,且未載明秘書為何人及憑以認定之證據,併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認定翊康公司催收績效偏低,係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布「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六項等規定,認中華商銀辦理委託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時,應以具有實際催收經驗且有利委外作業進行之公司為之,翊康公司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發起設立登記,同年四月十三日核准設立,對現金卡催收實務尚在摸索階段,並無實際經驗,縱使內部人員有催收經驗,但就整體而言,新設立公司尚須經歷草創初期之磨合階段,公司內部催收制度之建立等因素均可能影響催收績效,自難與一般已具有多年催收經驗之公司相比擬,當不符合法令所設之規範,中華商銀自應排除翊康公司為合作委外廠商,又九十三年七月間翊康公司報送同年六月份之催回績效,因委託件數高達5590戶,總計3 億3986萬4589元,當時中華商銀消金部需至同年八月份始完成委外催收之電子轉檔作業,故翊康公司需以人力接管案件,翊康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甫成立,工作規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訂立,人力調派尚未調整,致催回績效偏低,僅催回182戶,催回金額243萬3028元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6冊157頁)。此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非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援引中華商銀支付行銷服務費用予東昇公司之資料,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向中華商銀消金部所調取,有「檢調單位調閱案件資料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編號337號偵查卷13頁)。原判決已敍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冊138頁),至中華商銀支付東昇公司之行銷服務費數額,縱有誤算,然該一誤算,於其說明中華商銀確有支付東昇公司服務費用,使得中華商銀喪失藉由多家比價委任,以降低推廣業務費用,因而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原判決係以:依中華商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與甫成立不足月餘之翊康公司訂約,訂約前未進行實地訪查,直至同年五月五日始實地至翊康公司依銀行公會「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及評比項」逐筆評鑑、訪查,其委外催收作業程序本末倒置,使得該行法務處誤以為相關單位就委外公司之評鑑符合上揭「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之情,及該行法務處已就翊康公司非具有實際催收經驗者且為新設公司等情載明於簽呈之說明等情以觀,翊康公司本應排除於委外催收廠商之列,卻得以獨家承攬消費金融催收業務,縱僅為暫時性委任,亦有圖利之嫌,遑論翊康公司之股東,乃由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基恆公司),復轉投資而成立,並由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所掌控,王令僑於此時仍建議由翊康公司獨家取得催收業務,當無援引商業判斷之理。而以王令僑所辯:伊僅暫時建議由一家承接為宜,且此乃基於中華商銀之利益及市場供需所為之建議,係商業判斷云云,為不可採信等由(見原判決第6冊156-157頁)。其理由說明與所採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形,不生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問題。

㈥、原判決於第6冊156頁以下敍明:王令僑以消金部經理身分,於翊康公司委外催收合約書補充說明上記載:建議暫由一家承接為宜等語,並經王又曾以便利貼批示:如消金部擬,再由其秘書謄寫在該補充說明上,並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使翊康公司獨家委任之情甚明等情(見原判決第6冊156頁),即非以中華商銀與翊康公司所訂之委任契約為認定前揭事實之依據。王令僑指稱理由不備或矛盾,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採用證人黃斯衍證述:「因為王令僑早已經決定要由翊豐公司得標,曹伯周協理遂指示我標案要有二家廠商投標,只有一家太難看,……」之語,資為王令僑有使翊康公司獨家承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債權催收業務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冊158-159頁),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援引鄭啟華等人之證言為據,不生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

㈧、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第6 冊乙叁事實欄認定:王又曾與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將可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預見此不良債權出售商機可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如何就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之不良債權之標售案進行圍標等情。於理由內說明:王又曾為中華商銀董事,王令僑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有為銀行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均屬公司法第八條、銀行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等旨(見原判決第6冊203頁),因而認王又曾、王令僑共同實施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由。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王又曾為正犯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㈨、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既足認王令僑確有此部分犯行,並就王令僑上訴意旨所指有利之證據資料,敍明或係迴護之詞,或為片面單一之供述等各情,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冊197-198頁),縱未逐一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㈩、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背信罪,以「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其他利益」,指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其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原判決關於①、東昇公司獨攬推廣業務部分,載述:中華商銀獨家委託東昇公司代為行銷消費性小額信用貸款或現金卡業務,並坐視東昇公司違反禁止複委任規定,使中華商銀喪失藉由多家比價委任,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每筆50元之價差),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無訛(見原判決第6冊154頁),王令僑因投資東昇公司承接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推廣,共獲得 448萬2051元利益等由甚詳。②、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載述:翊康公司催回績效偏低,中華商銀透過獨家委任方式,使得翊康公司得以承作消費金融催收作業,進而喪失透過多家委託提升催回績效之機會,致使中華商銀減少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無誤,及王令僑於九十四年度領取翊康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45萬元,有王令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王令僑以中華商銀消金部經理身分,批示建議由翊康公司獨家承攬中華商銀現金卡不良債權催收業務,係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見原判決第6冊157、175頁) 。③、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已敍明:王令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其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認繳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景公司)股款135 萬元,再由翊景公司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王令僑明知翊豐公司顯與「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不符,竟因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王令興,加以其亦有投資翊豐公司,為圖分一杯羹,而未使中華商銀法務處執行標售程序,反由自己督導之信用卡部及消金部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業務,使得中華商銀承辦人員對於不良債權標售程序草率進行,翊豐公司得以圍標不良債權等由(見原判決第6冊179-180頁),中華商銀因將現金卡逾期債務之催收業務獨家委由體質未健全之翊康公司負責催收,並於事後信用卡、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時獨厚翊豐公司,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參與標案,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等情無訛(見原判決第6冊157、169頁)。王令僑就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中華商銀因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現金卡呆帳日益增加等情(見原判決第6冊133頁),僅在說明翊康公司獨家承攬中華商銀現金卡不良債權催收業務部分,王令僑等人如何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犯行之動機,此部分因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未特別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證人鍾志明、李河泉均係證述中華商銀如何核發現金卡,此與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王令僑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直接必要之關聯,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非屬有利王令僑之證據,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已說明王令僑如何明知翊豐公司顯與「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不符,竟由自己督導之信用卡部及消金部辦理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業務,使得中華商銀承辦人對不良債權標售程序草率進行,未附上不良債權客戶資料供資產管理公司評估,使得參與投標廠商無從評估不良債權質量,進而提高投標金額,甚至建議陳家順成立宇恆公司或透過曹伯周指示所屬對外尋覓廠商陪標,以製造經合法競標程序之假象,堪認確有違背其職務之情無訛等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 冊180頁) 。原判決既採用證人黃斯衍於第一審證述王令僑決定要由翊豐公司得標之證詞 (見原判決第6冊158頁倒數第7行),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不侔。再原判決已就王令僑等人多次提出相關證人李岳霖、邱淑娟、徐立聖、鄭淑慎,羅寶桂、謝永祥、王令興、葉建利、何嘉哲、劉衛桑、鐘志明、李河泉、呂仁傑、洪周鎕、張健孟、李德洋、許正鍵、曾華封、王婉臻、駱瑞蓉、胡東成、陳龍徵、楊森豪、陳天雄等人之證言,欲作為其等有利之證據乙節,說明此等證人供述,除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背而不足採信外,其他證人亦僅就部分內容之陳述為對其等有利之證詞且多屬迴護被告之詞,或僅為片面單一之供述,或僅就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之全貌,自難僅憑證人偶而為一之證述即為被告全盤有利認定,而不能採納之理由,縱未逐一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事實記載:王又曾則配合利用其秘書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及批示「如消金部擬」等情,與理由載述:經王又曾以便利貼批示「如消金部擬」,再由其秘書謄寫在該補充說明上,並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等由,二者並無牴觸,顯無理由矛盾之情形。

、原判決除援引證人吳大鼐、李河泉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之證詞外,復參酌王令僑就李河泉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五號)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進入中華商銀,當時正在籌備設立消金部,伊擔任消金部相關業務、徵信審核有關之業務部門襄理,草創期間,伊之業務主管為王令僑,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間,伊之主管變成曹伯周,曹伯周之業務主管仍是王令僑,王令僑是老闆之子,在消金部之事務,王令僑說了算,當時消金部要做委外行銷時,業界有蠻多廠商,算競爭的,想要作中華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的廠商也不少,一開始選擇東昇公司之原因,係因曹伯周告知王令僑交代要跟東昇公司洽談簽約事宜等語,於原審陳稱:有關李河泉回答東森行銷(應係東昇行銷之誤)於中華商銀現金卡簽約部分,是依照中華商銀信用卡部的慣例去做等詞,及卷內相關資料,而為王令僑指示曹伯周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冊170-171頁)。王令僑上訴指未記載其以何種方式進行指示,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王令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王金章(第1之②二罪、1之③二十二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王金章有如原判決第2 冊事實欄所載甲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二罪刑 (第1之②二罪),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二十二罪刑(第1之③二十二罪)。

㈡、王金章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一方面認小公司無實際營業及自國外進口物品,一方面卻列出財政部關稅總局等函文、八十二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宏森等六家公司進口報單資料等證物,作為本件犯罪「客觀事實部分」之證據,理由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不符,有違採證法則。②、原判決記載王金章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轉任顧問後即未於財務報表上核章,惟仍主導財務報告編製云云,然未見說明仍主導財務報告編製之理由或證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依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十六所載,此預付款交易之傳票有無人簽章者,也有欠缺發票或採購單者,可見此等文件製作與預付款之支付無因果關係,此項重要抗辯,原判決未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失。③、原判決事實認定王又曾採阮呂芳周之建議,處分對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理由欄則援引單思達之證言,及阮呂芳周供述王又曾確曾向其請教如何因應第34號公報之實施等語,乃理由欄竟又記載王金章自承股權交易之安排係其向王又曾建議等詞,前後相互牴觸,與他處之記載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④、原判決理由載述王金章對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必定從中給予王又曾相當協助及建議,乃至親自為王又曾規劃處分事宜,絕非單純提供資料等情。此項認定之理由祇因原判決認定王又曾對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等之適用掌握等不如王金章,此外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足見係憑空臆測或擬制,有不依證據之違誤。⑤、原判決認力霸等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債權銀行即交通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會商結果尚未獲得各債權銀行同意,為期掩飾,乃於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半年報附註九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等情,惟未記載九十三年紓困會議各債權銀行如何表決、表決結果為何等,故原判決所引證據無法得出九十三年各債權銀行已確認同意力霸公司紓困條件之結論,實則九十三年與九十五年之紓困會議結果相同,故力霸公司歷次財務報告之揭露方式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之理由說明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⑥、力霸公司九十五年財務報告有關銀行紓困之記載,應不至於使報表使用者混淆誤認,原判決為不同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本章各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非代罰性質,原判決先認王金章時任力霸公司會計副總經理,繼稱任會計顧問,先謂所犯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又稱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相當,莫衷一是。⑦、原判決似認王金章為本件犯罪之行為負責人,然論罪科刑欄謂王金章九十二年以後雖不具力霸公司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共犯論,似認不具行為負責人身分,主文又未記載「行為負責人」字樣,前後相互矛盾,復未說明王金章僅為會計顧問時,如何主觀上有不對資產減損進行評估認列之故意,如何客觀上指示會計人員勿評估認列於財報上,以及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自有未洽云云。

㈢、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王金章第1 之②二罪部分,認定:①、王金章為力霸公司會計顧問兼亞太固網董事。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二十四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及展延還款期限,經協商結果,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亦即尚未獲得債權銀行同意,王金章竟與王又曾(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及力霸、嘉食化與亞太固網董事)、王令楣(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製作之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九「其他重大期後事項」欄內,記載「截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之長期擔保借款,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交通銀行等二十四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如下……」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未將「須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同意,作為生效要件」之內容充分揭露,致誤導投資人(見原判決第4冊305-307頁第4行) 。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1、114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要評估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力霸公司九十五年上半年投資亞太固網之帳面金額25億元,帳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此金額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11% ,占長期投資項目比重達39.15%,約占力霸公司淨值38億2461萬1000元之65.37%。且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度上半年報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㈠揭露:亞太固網股權淨值22億4750萬元,則力霸公司投資亞太固網已有2 億5250萬元之金融資產價值減損,已屬上揭第34號公報第114 段所稱之金融資產減損之客觀證據,惟力霸公司並未依規定認列該價值減損;又亞太固網為力霸集團所屬公司,力霸、嘉食化公司合計掌控亞太固網三分之二董事席次與全部監察人席次,力霸、嘉食化公司對於亞太固網具有重大影響力,亞太固網遭王又曾以購買公司債、短期借款、其他預付款、黃豆款等方式掏空,致亞太固網淨值並無帳載價值,此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持有亞太固網之以成本衡量金融資產已有減損之客觀事證。王金章與王又曾等人,明知上述情事,竟共同基於掩飾力霸公司淨值低於資本二分之一,以免被轉列全額交割股之目的,於九十五年八月製作之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中,對於「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會計科目之評價為不實記載,未認列應有之投資減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等情(見原判決第4冊307頁第5行至308頁)。③、上揭第34號公報第111、114段規定,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要評估可收回之金額並認列減損損失。力霸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列示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06億9510萬1000元,占力霸公司資產總額43%,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為83億9228萬2000元,採成本法者39億2935萬8000元,其中投資友台等二十二家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成本法」認列之投資金額

8 億6919萬8000元,投資玉章等紙上小公司股權採「權益法」認列之淨額32億7520萬8000元,二者合計41億4439萬6000元,占力霸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額約39% ;力霸集團小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多無實際營業,至九十四年底淨值皆跌破帳面值或已為負數,為避免力霸公司依規定認列投資此等小公司之資產減損損失,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報之每股淨值低於5 元,恐股票遭列為全額交割股,王又曾依會計師阮呂芳周建議,以提高售價方式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即指示知情之王金章製作力霸公司處分股票明細表,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王金章再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虛偽出售力霸公司持有友台等二十二家採成本法認列之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予東嘉投資等公司,總價8 億9246萬7280元,認列處分利益2060萬1982元,及虛偽出售持有採權益法認列之力華國際、玉章等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予友台等十三家小公司,總價8 億8990萬元,認列處分利益1億2001萬170元,各祇收取二成價款,其餘八成收取遠期支票。王金章除指示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又指示所屬製作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且於九十五年八月製作之九十五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九十五年十月製作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內,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等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與公司債權人對力霸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之誤認(見原判決第4冊41-46頁第4行)等情;關於第1之③二十二罪部分,認定:王金章明知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間大宗穀物之預付款交易乃虛偽不實,係王又曾套取資金之往常手法,仍配合王又曾,指示相關人員進行如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十六之力霸公司與小公司預付款交易,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二十二次在力霸公司及小公司所開不實轉帳傳票、請採購單、統一發票上核章並登入帳冊,使力霸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日安等小公司大宗穀物貨款,以取得資金供王又曾調度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4冊25-28、243- 244、282-285頁) 。皆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王金章否認犯罪,辯稱:債權銀行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還款條件,與「會議通過」降低利率暨展延還款條件之敍述,實質意義並無不同,況附註內尚有「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之記載,一般具有通常經驗之人當能理解是指該會議決議尚未經債權銀行通過之意,此與力霸公司九十三年度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之九十三年度財報揭露方式並無不同;電信業之特性,初期投資係公司開辦時期,經濟效益著眼於未來客戶的成長,因此投資前幾年虧損係電信業之行業特性,力霸公司轉投資公司亞太固網未認列其淨值減損,應無不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於九十五年度開始實施,力霸公司投資亞太固網可能損失之評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時即已表明,且亞太固網資產減損之測試及評估,係亞太固網自行要進行之責任,非由力霸公司來執行,原判決將辦理資產減損執行測試及評估之對象錯置,甚為明確,其他公開發行且投資亞太固網之約八十家公司,其會計處理政策亦多與力霸公司相同;出售股票目的就是要降低長期投資金額,避免公司股票下市而影響投資人、債權人及公司經營,沒有為避免全額交割股的用意,會計部門包括王金章祇單純將資訊提供給王又曾,並未參與買賣條件之決策,雙方確實以該價格交易,則股份買賣係屬事實,其帳務處理所認列之損益及其他應收票據金額,均係正常帳務處理,無不實記載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綜觀原判決及本案卷證資料,原判決係認定王金章與王又曾等人申報或公告力霸公司九十五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九十五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時,其內容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亦即認定王金章九十五年八月製作及九十五年十月製作之力霸公司財務報告,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原判決第4冊351頁第12行記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另原判決第4 冊345頁第4行記載「被告王金章時任力霸公司會計副總」,經核亦係「會計顧問」之明顯誤植。以上均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執此指摘為違背法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卷內資料,力霸、嘉食化財務報告「重大之期後事項」欄記載:「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入長期擔保借款,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交通銀行等二十四家債權銀行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其會議決議同意變更如下:㈠……、㈡……、㈢……、㈣上述決議,截至外勤截止日,各金融機構尚未完成簽報」(見原判決第4冊315頁第4行以下、316頁倒數第8行以下) 。原判決認此記載足使一般人誤認債權銀行已同意依其請求變更還款條件,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力霸等公司九十五年度上半年報於九十五年八月編製、公告,九十五度前三季報於九十五年十月編製、公告,此等財務報告於公告時,其不實資訊即已誤導使用者而影響投資人及股東之權益,犯罪行為即告完成,縱其嗣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公告重大訊息時,表明將於取得亞太固網九十五年度財務報告時再評估可能損失,與犯罪成立已不生影響。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王金章之部分自白,證人阮呂芳周、單思達、黃宇琳、張淑惠等人證言,暨卷附力霸公司資產負債表與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據以認定王金章於九十二年以前擔任力霸公司「會計經理」,九十二年以後雖改任顧問,但工作內容與之前並無差異,仍負責統籌力霸公司及小公司之相關會計事務,實際上為力霸公司會計事務最高主管,編製財務報表為其主要工作職掌,其依王又曾指示辦理力霸公司虛偽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事宜,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五年度上半年報、九十五年度前三季報上等情。依此事實認定,即係認王金章具有力霸公司之實質經理人身分,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其與王又曾、王令楣等人共犯該罪,均為正犯,從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王金章與王又曾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正犯(見原判決第4冊98、351頁),及於主文宣示王金章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二罪,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二十二罪,即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原判決第4冊351頁理由欄記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犯云云,核屬贅餘,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尚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係認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有關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4 段規定: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就其減損部分,均應認列減損損失,此規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阮呂芳周因而建議可出售力霸公司對小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以免財務報告據實揭露資產減損後,每股淨值將低於5 元,而被列為全額交割股,王又曾予以採納,並即指示王金章配合辦理,王又曾僅就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之小公司數目及總價格為允諾,至於細節規劃安排與執行,係經王金章之建議及協助而完成等情。故原判決第4 冊92頁第10行所載「王金章自承股權交易安排,是由其向王又曾建議執行」,自係指王金章供述此等股權交易之細節等由其建議及執行,尚無理由矛盾、不依證據裁判或僅憑王金章之自白為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

㈧、原判決依憑力霸集團之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力霸公司預付款之相關轉帳傳票、請採購單、統一發票等諸多證據,據以認定王金章參與不實預付款交易之犯罪,故縱使除去原判決第2 冊70頁所引財政部關稅總局等函文與附件暨相關進口報關等資料,此部分仍應為同一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㈨、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者,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力霸集團之諸多小公司至九十四年底多已無營業,淨值皆跌破帳面值或已為負數,及王金章如何指示所屬製作九十五年七月以後力霸公司不實預付款交易之會計憑證等,已說明證據取捨而為心證判斷之理由。至證人單思達等人證述小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之證言,客觀上對本件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評價必要,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王金章徒憑己意,認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其未犯罪云云,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王金章對上揭各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一、王金章(第4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王金章有原判決第9 冊事實欄所載戊伍虛偽買賣黃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與背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王金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金章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王金章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定王金章與王又曾為共犯,所涉亞太固網之犯罪均出自王又曾掏空力霸集團之概括犯意,則戊伍虛偽買賣黃豆部分自應與戊貳設立宏森、鼎森公司、戊叁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等全部行為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竟就戊伍部分單獨論罪,自非適法。②、原判決第9冊216頁記載王金章事後為亞太固網與力長、友台公司間開立傳票等行為,不會造成亞太固網新的損害,無法論以背信罪,詎第9冊202頁又認王金章明知亞太固網向宏森、鼎森公司購買黃豆,及出售黃豆予友台公司均虛偽不實,竟指示會計沈一英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核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構成要件相當云云,論述前後矛盾。③、王金章未參與財務工作,沈一英事後就個案詢問可否將已發生之「其他預收款」轉為「預收貨款」,王金章答稱要開統一發票始可,此非職務上指示行為,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或故意,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王金章事先知情,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云云。

㈢、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事與採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違背,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王金章於戊伍虛偽買賣黃豆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犯罪被害人等,與其他犯罪並不相同,原審予以單獨論罪,即未認定本件犯罪與王金章其他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亦無違法。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王又曾擬以預收貨款方式自亞太固網取得資金,指示知情之王金章等人配合,乃由亞太固網向宏森、鼎森公司虛偽買賣黃豆,並開立貨款支票予宏森、鼎森公司,嗣為沖銷該黃豆存貨,再安排由亞太固網將黃豆出售予友台、力長等公司,其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亞太固網受有損害,迄今仍有8 億7834萬8350元未受清償等情(見原判決第9冊185-188頁)。因而於第9冊216頁理由欄說明亞太固網雖虛偽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然其損害早已於將資金以預付款名義借予宏森、鼎森公司之時發生,王金章等人之背信犯行於當時已經完成,故嗣後亞太固網虛偽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未再造成亞太固網「新的損害」,難認有何背信犯行,第一審法院認亞太固網虛偽出售黃豆予力長、友台公司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誠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故原判決於第9冊202頁論述王金章等人明知亞太固網實際上未向宏森、鼎森公司購買黃豆及出售黃豆予友台等公司,竟指示會計製作購買或出售黃豆等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構成要件相當,並無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形。

㈥、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王金章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二、任佩珍 (第1罪)、趙顯連(第1罪)、李淑玉(第1罪)、張清雲 (第1罪)、蕭淑蓉(第1罪)、符捷先(第1之①罪)、譚伯郊(第2罪)、郭琦玲(第1罪)、黃立君(第1罪) 、王霞雲(第1罪)、王炳台(第1罪)、陳佩芳(第1罪) 、王婉華(第2罪)、程鵬飛(第1罪)、李瑞華(第1罪)、張瑞茹(第1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任佩珍、趙顯連、李淑玉、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張瑞茹等十六人有如原判決第 2、4、7、8、9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各論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各犯行所示之罪刑。

㈡、檢察官對以上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立法者未因係基於反覆實行數同種行為而預定為實質一罪,司法實務向認不適合評價為集合犯,原判決認任佩珍、趙顯連、李淑玉、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張瑞茹等人就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含甲壹二㈣稽核人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或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原判決於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部分,均認定翁武夫為正犯,然於判決書第7冊252頁論罪科刑㈣未將翁武夫論為正犯,自有矛盾,故此部分就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王霞雲、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等人提起上訴云云。

㈢、查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某種犯罪行為,該行為本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即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即非集合犯。原判決認任佩珍等十六人所為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含甲壹二㈣稽核人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或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先後填製嘉食化、合興、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司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其等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各該被告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後相關行為所為連續犯暨數罪併罰之論斷,固非允洽。惟任佩珍等人所犯上揭各罪,與彼等其他犯罪事實所另犯之他罪,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後,係依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罪論罪,皆非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集合犯論罪,則原判決上揭違誤,於任佩珍、趙顯連、李淑玉、張清雲、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郭琦玲、黃立君、王霞雲、王炳台、陳佩芳、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張瑞茹等人此部分判決主旨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第7 冊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部分之事實、理由欄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然任佩珍等人所犯部分,除翁武夫為其正犯外,尚有其他正犯,原判決上揭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理由。何況原判決該部分論罪科刑欄㈣,係論述任佩珍、趙顯連、蕭淑蓉、符捷先、譚伯郊、王霞雲、王婉華、程鵬飛、李瑞華等人對力霸集團之日安等小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行為,觸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7冊252頁),該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任佩珍(第1罪)、趙顯連(第1罪)、李淑玉 (第1罪)、張清雲(第1罪)、蕭淑蓉(第1罪)、符捷先 (第1之①罪)、譚伯郊(第2罪)、郭琦玲(第1罪)、黃立君 (第1罪)、王霞雲(第1罪)、王炳台(第1罪)、陳佩芳 (第1罪)、王婉華(第2罪)、程鵬飛(第1罪)、李瑞華(第1罪)、張瑞茹(第1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十三、吳麗香(第1、2之①、2之②十罪)、楊美麗(第1、2 之

①、2之②罪) 、藍慧敏(第1、2之①、2之②八罪、4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有如原判決第2、7、8、9冊事實欄所載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壹二㈢、丙、戊叁、戊伍,或丁壹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①、吳麗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第1罪)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2之①罪)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十罪刑 (第2之②十罪)。②、楊美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 (第1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第2之①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第2之②罪)。③、藍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 (第1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第2之①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八罪刑 (第2之②八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4罪)。

㈡、檢察官對吳麗香等三人第1 罪之上訴意旨略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立法者未因係基於反覆實行數同種行為而預定為實質一罪,司法實務向認不適合評價為集合犯,原判決認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第1 罪中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行為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㈢、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共同上訴意旨略稱:①、資金流程圖所載會計科目如為暫收款、暫付款,屬資金借貸而非營業行為,不必開立統一發票,吳麗香等人之職務內容並無製作發票流程圖。其等為公司基層員工,並非會計師,不諳作帳內容,未參與股票盤點、核對之工作,僅依循他人前例而輪流規劃資金流程圖,王又曾家族或其他共犯無需與吳麗香等人共謀犯罪,其等從未被脅迫配合,故主觀上無從發現此會計工作是王又曾家人犯罪行為之一環,原判決認共同製作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等而論以共犯,與事實不合,有判決不依憑證據之違法。②、提列備抵呆帳損失屬會計師進行年度查帳之認列工作,吳麗香等人無會計師資格,對會計作帳內容毫無所悉,且股票盤點、核對工作,皆張清雲會同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員共同為之,原判決未審酌吳麗香等人僅為月領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基層會計人員,遽認其有「為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而故意登載不實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之犯行或犯意聯絡」,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縱認吳麗香等人確有原判決所謂之犯行,然係基於主管之指示,接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行為,係平常職務內容接續之多次施行,當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而為評斷,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㈣、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吳麗香等三人有上揭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彼等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就彼等三人如何與王又曾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均為正犯之論據,加以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㈤、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某種犯罪行為,該行為本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即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原判決認吳麗香等三人於甲壹二㈠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業務上反覆、延續之行為,應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後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之論斷,固非允洽。惟原判決認吳麗香等三人此部分犯罪,與彼等於其他犯罪事實所犯之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後,均依「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罪,而非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罪,則原判決上揭違誤,於彼等三人此部分判決主旨即無影響,檢察官之上訴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本質上為數罪之連續犯,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連續犯後,原則上應回復為數罪,例外如習慣犯等始發展接續犯概念而認為一罪。至反覆多次於緊接密切時空條件下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依個案情節,能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吳麗香等三人於甲壹二㈡、丙、丁壹、甲壹二㈢部分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行為,時間綿延數年,原判決未認定係接續犯,而認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為數罪而予以併罰,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㈦、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如經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或證據法則時,自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吳麗香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向力霸、嘉食化公司取得款項,及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等行為,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並不相同,原判決認係各別起意,予以分論併罰,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㈧、會計師法所稱之簽證係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會計師得執行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務報表之製作與簽證係屬不同之二事。縱吳麗香等人非會計師,亦未參與盤點,仍無礙於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其等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行,其等執以指摘,自非適法。

㈨、吳麗香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加詳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吳麗香、楊美麗、藍慧敏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四、孫紅紅(第2之①、2之②三罪)、鄭昭苓(第2之①、2之②四罪)、顏秀如(第2之①、2之②五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孫紅紅、鄭昭苓、顏秀如有如原判決第2 冊事實欄所載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①、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第2之①罪),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三罪刑(第2之②三罪) 。②、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第2之①罪),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四罪刑(第2之②四罪) 。③、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2之①罪) ,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五罪刑(第2之②五罪)。

㈡、孫紅紅等三人共同上訴理由略謂:孫紅紅等三人均為力霸集團內之二十六家小公司基層員工,擔任出納工作,未接觸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小嘉莘小公司間有關會計憑證等任何業務,如何能預見交易之確實性,原判決認定渠等知情或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與事實不符,且諭知各應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與高級主管之刑相差無幾,殊無必要,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

㈢、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孫紅紅等三人為財務人員,均知力霸公司與力霸集團之小公司間大宗穀物、黃豆、玉米等預付款交易係虛偽不實,仍配合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以完成收款等程序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孫紅紅等三人如何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同負其責而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於第2冊348-349頁、351-353 頁已記載如何以孫紅紅、鄭昭苓、顏秀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彼等犯罪分擔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第12冊1-12頁說明依法為附條件緩刑諭知(即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孫紅紅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五、陳香蘭(第2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陳香蘭有如原判決第2 冊事實欄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為:背信、侵占之行為人是否具備公司經理人身分,在訴訟上非專以董事會決議紀錄作為唯一證明方法,苟於董事會通過之財報、公開說明書等載明經理職稱,即非不能證明實質上有選任為經理人之事實。原判決認陳香蘭未經力霸等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即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之適用,因而將陳香蘭之背信行為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普通背信罪論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㈢、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侵占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以行為人具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為成立要件,如非此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縱有背信、侵占行為,祇能成立其他罪名,無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適用。甲壹二㈢力霸、嘉食化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陳香蘭為嘉食化公司之「財務高級專員」(見原判決第2冊15頁第3行),並負責宏森、鼎森公司之財務,竟配合發票流程圖開立付款支票或收受來自其他公司之付款支票,將不實預付款交易等事項記入帳冊(見原判決第2冊18頁第20行以下) ,已敍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依此確認之事實,陳香蘭並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實際執行此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則原判決認其背信行為僅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陳香蘭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經理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六、李政家(第2之①、2之②十七罪中除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所犯之罪外其餘十六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李政家有如原判決第2 冊事實欄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刑 (第2之①罪),及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十六罪刑 (第2之②十七罪中之十六罪,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

㈡、李政家上訴意旨略謂:①、大宗穀物交易本即力霸公司營業項目,直接受王又曾督導,力霸公司與日安等小公司進行大宗穀物之帳面交易,相關請(採)購單、資金發票流程均非李政家負責,李政家僅依作業規定蓋章於「轉帳傳票」上,呈請上級核決,無最終核准權限,主觀上無犯罪認知,原審未予究明,且未說明何以簽章於轉帳傳票上即係對圖利王又曾或損害力霸公司有所認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錯誤之違失。②、原判決認李政家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罪,然李政家任力霸董事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原判決甲壹二㈢1 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0、43至53、56至73所示傳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時李政家已卸任力霸公司董事,不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之主體適格,仍行論罪,自非合法。③、李政家非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部之「實質」資深副總經理,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對涉案案情及量刑審酌,亦非適法。④、李政家未參與王又曾之資金調度會議,未參與相關流程,也未任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顯見原判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⑤、李政家依形式審查各科傳票,為每日之例行業務,乃業務上反覆實行之常態,依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始稱允當,竟論處十六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⑥、李政家本職為「總管理室」資深副理,無涉於財務、資金調度等情,原判決科以重刑,有悖罪刑相當原則。⑦、原判決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部分,認定李政家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然原判決第2冊200-203頁未見有此項犯罪之理由記載,同冊268-271 頁就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論罪科刑部分,則未有科處李政家刑責之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失。⑧、力霸、嘉食化部分相關被告五十二人及其他證人,均未有人提及李政家參與資金調度、大宗穀物買賣與小公司相關財務會計作業之業務,且原判決亦認定李政家未涉及甲壹二㈠大宗穀物虛偽循環交易而獲判無罪,則依當時時空背景,李政家單純執行公司賦與之例行職務,檢閱傳票並予核章,絕無不法意圖,亦未與何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為有罪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同樣於轉帳傳票上核章之曾立民未被判罪,原審認事用法適用法則前後不一,亦非適法云云。

㈢、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李政家任力霸公司董事,並兼任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部資深副總經理。王又曾自八十七年起召開資金調度會議,決定資金調度方向(資金來源及最終流向)後,即由王金章、任佩珍、曾武彥、呂素娥、謝秋華等人依王又曾之決定辦理,若會中無法立即決定之事項,則待會後與李政家、王金章、呂素娥商討決定,再依資金流程圖等,規劃由力霸、嘉食化公司以預付大宗穀物款等名目,與日安等小公司為如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十六、甲壹十八之帳面上不實預付款交易,並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李政家知悉預付款目的在於資金挪用,仍於傳票上蓋章簽核,使力霸、嘉食化公司分別以預付款名義支付力長等小公司達27億餘元、51億餘元,上開進貨金額之款項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李政家擔任力霸公司第十五至十七屆董事雖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為止,然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底間,其仍係力霸公司總管理室副總經理兼部分財務部工作,直接聽令於王令楣或王又曾,其轄下有股務處、財務處、會計處,股務處由副總經理陳明海負責,會計處由王金章負責,財務處由資深副總經理徐政雄負責,相關預付款交易之傳票由李政家蓋章簽核等事實,為李政家所坦承(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一六號偵卷第六宗第1-3 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偵卷第六宗第45-47頁) ,並經原審認定明確,則九十五年七月起李政家自仍具力霸等公司之經理人身分,原判決據以認定九十五年七月以後其仍為力霸等公司之經理人,即無違法。

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本質上並無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刑法上之集合犯。原判決認李政家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多次特別背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係數罪,予以併罰,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李政家上揭行為,歷時數年,並非於緊接而密切之時空條件下所為,原判決未認定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係事實審之合法職權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第2冊355頁以下說明以李政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其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法。

㈦、綜觀原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僅認李政家參與甲壹一㈠、甲壹二㈡、甲叁、甲柒、甲壹二㈢、乙貳、丙肆之犯罪,原判決第2冊300-301頁亦祇論述上揭犯行之罪刑,並未認定其參與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之犯罪,故原判決第2冊202頁第16行標題記為「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顯係「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之明顯誤載,非不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尚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曾立民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㈧、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李政家對第2 之

①、2 之②十七罪中上述十六罪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十七、郭立力(第2、3之①、3之②七罪)部分

㈠、原審認定郭立力有如原判決第2、7、9 冊事實欄所載甲壹二

㈠、甲壹二㈡、丙、戊叁,及甲壹二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第2 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3之①罪)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七罪刑(第3之②七罪)。

㈡、檢察官對郭立力第2 罪之上訴意旨略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立法者未因係基於反覆實行數同種行為而預定為實質一罪,司法實務向認不適合評價為集合犯,原判決認郭立力有關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㈢、郭立力之上訴意旨略稱:①、郭立力原從事空軍飛機修復,七十八年起負責嘉食化公司台中梧棲廠生產及業務工作,以法人代表身分任派為小公司代表人,未參與辦理公司登記,經手或指示發票開立,小公司印章均由王又曾指示他人刻製、保管,會計承財務會計長官指示即開立發票,力霸、嘉食化公司進行長期投資及處分,皆王又曾直接指示財務會計人員內部作業,郭立力全不知情也未參與,縱曾於董事會簽到卡上以監察人名義簽名,亦僅能信賴承辦人員之評估,有任佩珍、蕭淑蓉、陳美良、陳桂芬、鄧學梅、石阿暖、王令一、王金章、李淑玉、謝鳳珠等人之證言可以證明。原判決泛稱郭立力明知小公司無實際營業,有違證據法則,對前揭證人有利之證言未加採納而未說明理由,復未指出據以認定郭立力明知、容任及提供不實財產資料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既認定宏森、鼎森公司尚有實際營業,又認宏森公司與力霸公司等之預付款交易,目的在挪用力霸等公司資金,亦前後矛盾。②、大企業成立小公司,或為多角化經營,或為節稅目的,故郭立力以法人代表身分掛名小公司負責人,領取幾千元車馬費,應符合社會常情,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實無法預見內部會有不法行為存在,遑論以「明知」不實事項編製不實會計憑證為要件。依證人李思菁等人之證言,可知郭立力對於貸款公司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亦無專業能力可得知悉,僅因信賴公司財務狀況可永續經營而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並無共同犯意。③、原判決第3冊附表甲壹十六編號42-

44、47、49-53、56、57 之七次行為,時間從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有延續、反覆實行之特質,應係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自屬違法;同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行為,此處認定為數罪,在「為客票融資或信用狀押匯為虛偽不實交易部分」卻論以一罪,有理由矛盾之處。④、原判決第7 冊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之事實欄貳載述:郭立力明知擔任負責人之東展、申聯、新達等公司無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於授信過程提供不實財報等資料等情。然郭立力不知東展、申聯、新達等公司未實際經營,凱碩、東嘉、東力等公司股票未由郭立力保管,自亦不知為無價值之小公司股票,此等公司對力華票券授信皆由會計師簽證,有財務專長之人都無法察悉此等公司是否實際經營,遑論無此專長又未掌財務之郭立力,郭立力與力華票券人員素不相識,如何有背信或掏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郭立力「明知」及「提供不實財產資料」所憑之證據,王令一等人可以證實郭立力未經辦或涉及會計財務,亦未參與東展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決策、接洽、執行及資金調度,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不予採信,而未說明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⑤、於「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部分,原判決認定郭立力於擔任負責人之小公司財務報表上核章,於「支付宏森、鼎森公司其他預付款」部分,認定郭立力授權王又曾將小公司大小章交付譚伯郊等人保管、使用,前後不相一致。⑥、郭立力曾聲請傳喚證人吳麗香、李思菁、孫紅紅、黃麗珍、符玉娟、石阿暖、蔡翠香、王小華、鄧學梅、陳育玥、蕭淑蓉、陳秀美、張慶安、沈一英、陳桂芬、郭敏容、林秀玲、陳美良等財務、會計人員,以證明郭立力就個別小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指示,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於原審聲請傳喚阮麗雲、許明珊、吳彩緞、黃淑容等人,以證明郭立力每日要批示之表單數量龐大,常由助理代為用印,無法逐一核實,並無主觀犯意,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㈣、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①、王又曾自八十七年起召開資金調度會議,聽取徐政雄等人報告後,指示王金章等人規劃力霸等公司與小公司間進行虛偽循環交易,郭立力為力霸集團之部門主管,又擔任玉章等十餘家小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底,授權或容任小公司經辦會計領取小公司統一發票,開立不實之傳票及統一發票並登入帳冊,以虛增營業額;再於不實之財務報告上核章,由王又曾等人持向慶豐等銀行詐取貸款,郭立力於授信文件上簽名並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共同向銀行詐得鉅額款項;又明知各小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仍製作並提供此不實財報等資料,與力華票券簽訂契約、對保,由力華票券對之授信,使小公司向力華票券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並於到期後不斷續約、借新還舊,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王又曾與王令麟於九十年間建議財政部修改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放寬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亦得私募公司債,王又曾即指示王金章等人辦理小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事務,郭立力擔任負責人之十餘家小公司乃配合發行公司債,出售給亞太固網公司,使亞太固網公司及全體股東受鉅額損害等情。②、郭立力擔任力霸公司監察人,又擔任小公司申佳、玉章、宏森、聯凱、新達、申聯公司之負責人,與王又曾、王金章等人及各小公司經辦會計、財務人員,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為力霸公司與申佳、玉章、宏森等公司間,為嘉食化公司與玉章、聯凱、新達、申聯等公司間,為購買大宗物資之帳面上不實預付款交易,郭立力任由王又曾透過王金章等人指示小公司經辦會計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力霸公司支付如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十六之預付貨款予申佳等小公司,嘉食化公司支付如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十八之預付貨款予玉章等小公司,上開進貨款均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力霸、嘉食化公司;另明知小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仍與經辦會計等人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報,由王又曾與力華票券之相關應負責之人以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而發行商業本票,到期後不斷續約,以借新還舊,而生損害於力華票券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對郭立力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詳加論述。復說明郭立力擔任小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每家至少領取三千元以上津貼報酬,如以法人身分指派擔任小公司董事職位者,須同時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允諾、配合王又曾之意甚明,郭立力為有相當學經歷之成年人,前已任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追隨王又曾經商數載,又身居力霸、嘉食化公司要職,具有相當之經驗、智識,當知借名登記為小公司負責人及申請營業用統一發票,極可能為實際掌控小公司之人用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竟配合擔任十七家小公司負責人,另擔任九家小公司董事及五家公司監察人,所領取之津貼報酬甚至高於其任職之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薪資,並或多或少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與王又曾及相關會計人員等就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財務報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郭立力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郭立力對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㈤、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某種犯罪行為,該行為本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即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即非集合犯。原判決認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多次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業務上本身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集合犯,祇成立一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固非允洽。惟此罪與其他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後,係依「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論罪,上揭違誤於判決主旨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郭立力於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多次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認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 (即第3之①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 (即第3之②七罪),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㈥、綜觀原判決事實、理由與卷內資料,原判決係認定力霸公司與申佳、玉章、宏森等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虛偽不實(見原判決第2冊26-28頁、第4冊307-312頁),及嘉食化公司與玉章、聯凱、新達、申聯等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虛偽不實(見原判決第2冊330頁第15行以下),其附表甲壹十六、甲壹十八所示力霸、嘉食化公司預付款交易中,僅嘉食化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間之預付款交易堪認為真,已經剔除外,其餘均虛偽不實等情(見原判決第2冊103頁第6行以下) 。易言之,原判決認定「嘉食化公司與宏森、鼎森公司之預付款交易為真」,故第2冊216頁第15行以下所載「……復以擔任負責人之玉章、聯凱、新達、申聯及宏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為預付款交易……」中之「宏森公司」,顯為贅載,非不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已於第7冊120、142 -143、157、169、179-180、197、212-213 頁敍明依憑卷內相關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為認定郭立力明知東展、申聯、新達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情事,仍予製作並蓋章,應就此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論據與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之情形。

㈧、戊叁「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固記載郭立力於小公司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上簽名,製作、編製各小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亞太固網與五十三家小公司間購買無擔保公司債等事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此等犯罪與郭立力於甲壹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於此論罪科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冊104頁第16行以下)。則原判決已將上開部分之論罪科刑移列至第2冊308-309頁,論述郭立力所犯戊叁「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各罪與其另犯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壹二㈢、丙部分各罪之法律關係,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郭立力與王又曾等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於其第2冊129-133、143-145、213-215頁詳述郭立力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擔任重要職位,為核心人物,有一定社會閱歷,卻擔任力霸集團十七家小公司負責人,又任數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每一小公司負責人按月領取至少3000元報酬,如何當知小公司實際經營狀況,雖未直接指示所屬領取統一發票,仍甘願長期配合王又曾之操控,容任王又曾及會計人員等以其名義領取統一發票及開立會計憑證,並簽名、蓋章,或任由王又曾透過王金章等人指示小公司會計於會計憑證等文件上蓋章,或多或少直接參與各該犯罪行為之分工,與王又曾等人應為共同正犯之論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載述郭立力於小公司相關財務文件上核章,或記載郭立力授權王又曾將小公司大小章交付譚伯郊等人保管、使用等語,二者之文意相同,並無理由矛盾可言。

㈩、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逐一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原判決就郭立力上訴意旨所指任佩珍等人陳述之有利證據資料,已於理由欄敍明部分供述與現有書面證據資料相違而不足採信,其餘或僅就部分內容為有利陳述而為迴護之詞,或為片面單一之供述等,或祇就部分事實為證述,尚難窺究整體事實全貌,皆不足為郭立力有利認定之理由,故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已敍明郭立力聲請傳喚之證人鄧學梅等人,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第一審法院已傳喚到庭作證,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另郭立力於原審聲請傳喚阮麗雲、許明珊、吳彩緞、黃淑容等人,無非欲證明其每日要批示之表單數量龐大,常由助理代為用印,無法逐一核實,於本件犯罪並無主觀犯意等情。然原審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為證據上論斷,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縱原審法院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調查必要性,其未予調查,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郭立力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郭立力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八、郭立力(第6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郭立力有如原判決第9 冊事實欄戊伍虛偽買賣黃豆部分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與背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比較新舊法規定,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郭立力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郭立力上訴意旨略以:①、依沈一英證詞,可知亞太固網向宏森公司購買黃豆轉售給友台公司,係王金章指示沈一英辦理,郭立力不知係帳面上虛偽交易,原判決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②、原判決認定郭立力容任會計人員以小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然未說明「容任會計人員」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③、郭立力於第一審法院曾隨機提出十筆經手之交易,抗辯嘉食化公司向宏森公司購買玉米、黃豆均有實際交易,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④、郭立力於九十八年曾聲請傳喚證人吳麗香等人,以證明未參與、指示個別小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且不知情,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阮麗雲等人,以證明郭立力每日業務龐大,常由助理代為用印,無主觀之犯意,原審亦未調查,均非適法云云。

㈢、惟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事與採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郭立力明知王又曾成立小公司之主要目的,是幫力霸集團貸款及借款,仍擔任二十餘家公司董、監事,亞太固網九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宏森等小公司購買黃豆,再轉售予友台公司等,均係虛偽不實之帳面交易,郭立力知情,仍配合於小公司會計拿來之文件(會計憑證)上簽名,或容任小公司會計人員以其負責人身分開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及傳票等情,已於原判決第9冊192-206頁說明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違背,不容任意指摘,亦無上訴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㈣、原判決係認定「亞太固網」向宏森等公司購買黃豆之交易虛偽不實,則郭立力抗辯「嘉食化公司」向宏森公司購買玉米、黃豆均有實際交易等語,與本件犯罪無何關聯,自不能為其有利證明,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無違法;再原判決已敍明郭立力聲請傳喚之證人鄧學梅等人,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第一審法院已傳喚到庭作證,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另郭立力於原審聲請傳喚阮麗雲、許明珊、吳彩緞、黃淑容等人,無非欲證明其每日要批示之表單數量龐大,常由助理代為用印,無法逐一核實,於本件犯罪並無主觀犯意等情。然原審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為證據上論斷,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縱原審法院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其未予調查,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立力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十九、陳份(第1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陳份有如原判決第7 冊事實欄所載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以二人以上共同連續實施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7 冊犯罪事實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之事實貳、事實叁,均認定翁武夫為共同正犯,但同冊第252 頁論罪科刑㈣卻未將翁武夫論為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第7 冊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部分之事實、理由欄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然此部分除翁武夫為正犯外,尚有其他正犯,原判決上揭瑕疵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理由。何況原判決第7冊252頁論罪科刑欄㈣,係論述陳份與任佩珍等人對力霸集團之日安等小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行為,觸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亦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故檢察官對陳份之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判決後,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由陳份同居人陳棟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陳份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陳份之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二月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其於同年二月十日(星期五)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雖於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重複送達,上訴期間之起算日仍以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是陳份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二十、吳訪和(第1罪)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吳訪和有如原判決第7 冊事實欄丙力華票券違法授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吳訪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實施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特別背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7 冊就吳訪和部分,其事實欄均認定翁武夫為共同正犯,但第7冊252頁論罪科刑㈣未將翁武夫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吳訪和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認吳訪和參加中央銀行檢查完畢後召開之檢討會,知悉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小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然吳訪和並未參加該檢討會,事後亦未收受會議紀錄,至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報告,力華票券將之列為機密文件,吳訪和於力華票券任職之層級尚無法知悉該報告內容。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吳訪和知悉該金融檢查報告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②、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報告並未指摘連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恒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及小公司間有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吳訪和不知該金融檢查報告內容,縱然知悉,亦不足以認定明知有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原判決以事後諸葛之角度審視本案,逕為不利認定,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㈣、原判決第7 冊事實、理由欄雖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然吳訪和前揭所犯部分,除翁武夫為正犯外,另有其他正犯,原判決論罪科刑時漏載翁武夫為正犯,即於判決本旨(即關於吳訪和之論罪科刑)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何況原判決第7冊252頁論罪科刑欄㈣,係論述吳訪和與任佩珍等人對日安等小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觸犯票券金融法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該罪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亦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故檢察官對吳訪和之上訴尚非合法。

㈤、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吳訪和任職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期間,知悉力霸集團之各小公司無還款能力、有押值不足等情形,依其專業當知不得給予授信,竟基於背信犯意,配合王又曾意志,與王又曾、黃鳴棟等力華票券相關人員違法給予新達等數十家小公司授信,並於到期後不斷續約,以借新還舊等情,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所辯,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復說明力華票券第一屆第五、十一、二十、二十七次董事會決議對棟信、棟宏公司貸款部分,因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尚高於授信總餘額,是以無背信之問題甚詳(見原判決第7冊109-120頁),及吳訪和與黃鳴棟等人有共同違背任務損害力華票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正犯等由(見原判決第7冊106頁)。所為說明與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㈥、原判決係認定吳訪和為力華票券業務部經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後轉任顧問(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其任職期間,與王又曾等人違背所任職務,多次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霸集團小公司新達等數十公司授信,並於到期後不斷續約,以借新還舊(即原判決第7冊事實貳編號15、16、17-20、22-25、27-29、31)等情,並於理由說明吳訪和為力華票券之授審會成員,需實質審查授審表並於其上蓋章,當無不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續發(即續約或續發行)之各小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情形之理,且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參加央行檢查完畢所召開之檢討會時,亦可明知該等小公司等有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所為該當特別背信罪等由(見原判決第7冊104-105頁),而吳訪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有參加央行檢查完畢所召開之檢討會,有原審所引檢查報告所附檢討會紀錄影本(其上有吳訪和之簽名)在卷可稽,不生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㈦、原判決認定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係以: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連恒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所示,八十八年度銷貨收入11億8738萬元,銷售對象為友聯產險、金東等十四家公司,銷貨成本11億8930萬元,進貨對象為欣湖等十二家公司,依八十九年半年度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八十九年半年度營業收入3 億3586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等六家公司,銷貨成本3 億3592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等五家公司。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故無償債能力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非以中央銀行金融檢查報告認定連恒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有押值不足情事,吳訪和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㈧、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及吳訪和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十一、黃鳴棟(第1之①、2之①、2之②罪)部分

㈠、原審認黃鳴棟有如原判決第2、3、4、7、8 冊事實欄所載甲壹一㈠、甲壹二㈠、甲壹二㈡、甲叁、甲柒、丁壹、戊叁,及甲壹二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或修正前刑法牽連、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黃鳴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 (第1之①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2之①罪)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第2之②罪)。

㈡、檢察官對黃鳴棟第1 之①罪之上訴意旨略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立法者未因係基於反覆實行數同種行為而預定為實質一罪,司法實務向認不適合評價為集合犯,原判決認黃鳴棟於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㈢、黃鳴棟上訴意旨略謂:①、甲壹二㈠力霸、嘉食化虛偽循環交易部分,黃鳴棟全不知情且未參與,純被利用,原判決將先前掛名小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後來全不知情之請領統一發票行為,混為一談,又未具體說明如何任由王又曾透過王金章等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證據與理由,顯理由不備、矛盾。②、甲壹二㈡力霸、嘉食化背書保證以不實財報向銀行詐貸部分,黃鳴棟係信賴公司營運之合法行為,始於對保文件上簽名。③、甲壹二㈢力霸、嘉食化之不實預付款部分,黃鳴棟僅為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資金調度,縱認有罪,包括力霸、嘉食化、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亞太固網等應概括全部論以一罪,原判決竟論處數罪,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④、丁壹友聯產險違法授信部分,黃鳴棟僅係掛名棟信、棟宏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大小章均在王又曾指定之保管人手中,其並未在該財務報告上簽章,更未配合於財務報告核章,自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情事;黃鳴棟非友聯產險之職員,且資金調度係極為機密之行為,除劉配潛及資金調度小組成員外,王又曾怎可能告知黃鳴棟?原判決對上開事證置而不論,未說明黃鳴棟與王又曾等財務、會計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設黃鳴棟有受王又曾之利用而涉有不法,然其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似應論以一罪,而非數罪,原判決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云云。

㈣、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黃鳴棟有上揭各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黃鳴棟與王又曾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仍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從其性質及犯罪構成要件觀察,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原判決認黃鳴棟有關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固非允洽,惟原判決認此罪與其他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論罪,則原判決上揭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裁判上一罪,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或裁判上一罪,其認定又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黃鳴棟所犯上揭各罪係各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黃鳴棟徒憑己意,主張本件縱認有罪,應與力霸、嘉食化、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亞太固網等部分之相關犯行概括論為一罪,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認黃鳴棟有其第8 冊事實欄丁壹所載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係依憑①、黃鳴棟於第一審供稱:伊有掛名擔任章華、棟信、棟宏等五家公司負責人……力霸公司待遇一向不是很好,有時候王又曾說給伊等掛公司負責人,每一家就會多三千至五千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從無簽核過相關進出貨紀錄,亦不知道這些小公司在做什麼,實際上這些小公司應該根本沒有實際營業;棟信等小公司都是王又曾實際在運作,伊只是人頭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做人頭公司有違法之可能等語。②、證人任佩珍於第一審證稱:小公司負責人為王又曾所指派,僅為王又曾調度資金之工具……,王又曾藉中午召開之資金調度會議,統籌規劃運用該資金等語。③、謝秋華於第一審證稱:小公司相互交易的目的有一部分是為了維持銀行授信展延,因為如果完全沒有營運業績,銀行不可能繼續展延;相互交易是指小公司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伊會將資金需求表交給楊美麗以製作資金流程圖,通常是交給張清雲,他不在時,伊就會問是輪到誰,交給負責的人等語。④、棟宏等小公司所在地與力霸、嘉食化公司設立登記地點相同,且均無任何資產,內部並無營業或管銷人員,亦無營業用之倉儲設備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敍明黃鳴棟明知所兼任棟宏、棟信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各小公司財務報告係依虛偽不實資料編製,仍以其名義在財務報告(表)上核章,配合出具不實財務報告(表)持以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等旨。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黃鳴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㈧、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棟信等公司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時所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經黃鳴棟於表內用印,有上開資產負債表等扣案可憑,則原判決以黃鳴棟坦承在借貸文件上簽名等情,據以認定其與王又曾及主辦會計等人間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法即無不合,執以指摘,自非適法。

㈨、黃鳴棟是否知悉王又曾資金調度之目的,與是否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間並無直接關聯性,縱黃鳴棟不知王又曾以棟信等公司名義向友聯產險申請授信之目的,亦無礙於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黃鳴棟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上訴意旨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黃鳴棟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黃鳴棟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十二、王令麟 (第2罪)、胡念曾(第1罪)、楊慶麟(第1罪)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王令麟、胡念曾、楊慶麟有如原判決第

6 冊事實欄所載乙肆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王令麟、胡念曾、楊慶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王令麟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以及王令麟辯稱依本件金錢與標的物之流向觀之,俱皆確切真實,有限電視公司自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取得款項,均依循雙方售後買回之約定云云,均無足採,詳加指駁。

㈡、王令麟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謂被告以外之童家慶、陳緯俊、廖啟旭、王令麟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等處之供述未經採為證據,不一一詳究其證據能力有無,其後卻援引此四人之調查供述為證據,復未說明陳圓圓、陳緯俊、連復彰、劉洪福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有何該當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逕引該審判外陳述為不利於王令麟之認定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誤。②、依童家慶、連復彰、陳義里之證詞,可知王令麟就本案事前全不知情,且未參與或介入;陳義里於原審就其偵查中所述,已陳稱:「我記得童家慶有告訴我王令麟知道這個案子,所以後面(指其王令麟會跟王又曾溝通之事)是我猜測的」等語,可見其偵查陳述為個人臆測之詞。以上原審均未審酌及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③、原判決認定台力公司與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等五家公司本無往來,台力公司亦非可承作售後買回交易之公司,不得融資予金頻道等公司。惟我國實務未限制經營網路設備之售後買回交易須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且是否從事該業務,應以有無反覆實施之意為斷,台力公司既與金頻道等公司先後進行售後買回交易,顯見有反覆為此業務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依據,逕認台力公司不可承作售後買回業務,尚非適法。④、原判決引用童家慶之證述:「王令麟知道這事情但沒有做特別的指示」,卻認定王令麟指示童家慶與陳義里協商;認定九十一年底,童家慶與連復彰共同拜訪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經理陳義里,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先謂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本質上為融資貸款行為,又認係虛偽不實,皆有可議。⑤、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淨值,指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餘額,而公司淨值 40%,應以融資金額累計計算,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可稽。原審未調查台力公司九十年間之淨值若干,即認其融資超過淨值 40%,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⑥、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何證言與書面資料相違背,何部分為迴護之詞,何證述內容係不利之證詞,及何者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即認證人有利於王令麟之供述均不足採,自係理由不備、矛盾。⑦、依王令麟及廖啟旭提出之買賣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各項擔保品等相關證據,足證九十一年間王令麟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及所屬十三家有線電視公司,以網路、光纖設備為標的物,陸續與租賃公司進行融資性售後買回交易,且獲各金融機構放款,原判決認定東森媒體等公司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合法租賃公司亦不願再提供資金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原審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⑧、王令麟非金頻道等公司負責人,縱令金頻道等公司與台力公司之售後買回係屬虛偽,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遽認成立該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⑨、台力公司與東森媒體所屬有線電視公司間所成立之售後買回契約係屬真實,原判決認買賣契約或合約書虛偽不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卷附證據資料,本件交易係以標的物未現實搬運交付之方式為之,皆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繳交營業稅,嗣後各有線電視公司均如期兌現。原審漏未審酌此售後買回交易之金錢及標的物流向,遽認交易虛偽不實,尚屬理由不備。⑩、原判決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融通資金不得超過公司淨值 40%,資為本件售後買回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理由,惟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縱該售後買回交易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交易仍非無效,原判決遽認係不實之交易型態,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㈢、胡念曾、楊慶麟共同上訴意旨略稱:①、胡念曾等二人之供述,僅能證明知悉金頻道等公司有資金需求,乃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字而已,不足以證明胡念曾等二人明知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三公司間無業務往來、台力公司非以租賃為業、台力公司貸與之資金已逾淨值40% 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胡念曾等二人明知其情,卻未敍明理由及依據,即非適法。②、原判決先認胡念曾等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見原判決第6冊275頁),其後則謂二人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二條,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處罰之罪云云(見原判決第6冊283頁),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③、胡念曾二人未參與童家慶與連復彰之謀議,不知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公司之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與童家慶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指示或參與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之犯行,遽行論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㈣、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驗法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經驗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綜核證人連復彰、陳圓圓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佐以台力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無任何營業收入,九十年間僅有租金收入1383萬元,且申貸當時仍負債7700萬元,遠逾九十年營業收入,還款財源拮据,顯難自銀行貸得1.

5 億元,有中華商銀所出具之台力公司徵信報告在卷可稽,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法認定王令麟為東森媒體等公司董事長,胡念曾為金頻道公司董事長,楊慶麟係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九十一年五月間,東森媒體等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惟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平日往來之合法租賃公司亦不願意再提供資金,遂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王令麟即與王又曾、胡念曾、楊慶麟等多人,共同將東森媒體公司所屬金頻道、陽明山、新台北等五家有線電視公司之網路設備虛偽售予台力公司,同日再向台力公司買回,並簽發買回支票給台力公司,由台力公司持向中華商銀貸款,再將款項匯給金頻道等公司,並製作虛偽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台力公司明知將公司資金貸與金頻道等公司,須受公司法資金貸與不得逾公司淨值40%之限制,遂藉由一般租賃公司之售後買回模式,以規避資金貸與之限制,或創造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假象,使台力公司得以持該票據向中華商銀辦理客票融資,故台力公司與有線電視公司簽訂實為資金貸與且逾貸款金額限制之買賣契約,據此所開立之記帳傳票等,當無真實交易可言,其虛偽不實之情甚明,暨胡念曾、楊慶麟如何明知金頻道、觀昇公司與台力公司間之售後買回交易係虛偽不實,因而據此製作之該二公司會計憑證等亦屬不實,胡念曾、楊慶麟對此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所採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形,亦無王令麟等三人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所為之規定,至於「被告」本身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該被告本身而言,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6冊218頁載述:……未將此爭執部分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不一一審究其證據能力有無等語,係就陳義里、王令麟、童家慶、連復彰等人爭執被告(即其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所為之說明,其後原判決援引王令麟等人以「被告」身分於調查局之供述為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6冊236-237頁),前後並無牴觸;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之所謂審判,指廣義之審判,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陳圓圓等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係審判中之陳述,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王令麟上訴理由所指,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原判決依據王令麟之部分自白,童家慶等人之證詞,參酌買賣合約、買賣契約、記帳傳票、台力公司徵信報告等,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因而認定王令麟等三人知悉且參與本件犯行,是以縱除去陳義里之偵查陳述,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至上訴意旨所指童家慶、連復彰等人之證言及原判決未採之其他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之前揭事實,原判決雖未就其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另加說明,或逐一敍述,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

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援引童家慶之第一審證言,旨在說明王令麟就台力公司擬向中華商銀申貸之事知之甚詳(見原判決第6冊250頁),與其另依憑證人陳義里、邱琇玲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係王令麟指示童家慶與陳義里協商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之申貸案等情(見原判決第6冊250頁),二者並無牴觸;原判決敍明售後買回交易,本質上為融資貸款行為,應受公司法資金貸與之限制等旨,後再說明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公司透過售後買回方式,掩飾資金貸與之限制,或試圖創造台力公司與金頻道等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假象,彼此間之交易係虛偽不實等情(見原判決第6冊243-244頁),前後並無矛盾,即無違法。

㈧、原判決以中華商銀出具之台力公司徵信報告記載:台力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淨值為1 億37萬4000元等語,認台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總計將1 億4869萬7950元以售後買回方式融通與金頻道等公司,而台力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僅1 億37萬4000元,融通資金已逾其九十年底之淨值,更遑論40% 之限制等情(見原判決第6冊243-244頁),已依憑卷證資料審認明確,即無調查台力公司淨值若干之必要,王令麟指為調查職權未盡,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原判決認定金頻道等公司與台力公司間有關網路設備之售後買回等契約,係虛偽不實,王令麟等商業負責人與其他共犯據以製作之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亦非真實等情,已於事實欄記載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其他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犯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而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至台力公司將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借給金頻道等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融通資金不得超過公司淨值40% 之規定,並非以上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於事實欄記載,依前揭說明,不生違法之問題。

㈩、綜觀原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係認胡念曾、楊慶麟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至原判決第6冊283頁第18行起記載「胡念曾、楊慶麟、廖啟旭、陳緯俊、連復彰、劉洪福、簡錦俊、陳圓圓、童家慶、王令麟、陳義里分別先後多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三十二條,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處罰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乃說明此「十一位被告」各該犯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旨,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胡念曾二人憑己之見任意指摘,顯屬誤解。

、王令麟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王令麟等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十三、王令麟(第4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王令麟有如原判決第10冊事實欄戊賤售亞太固網cable modem 及己向少數股東詐購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票(指原判決第10冊114-115 頁之附表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王令麟(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罪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第10冊附表二部分,王令麟蓄意隱匿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重大交易訊息,不依規定公告申報,客觀上已造成對於一般小股東資訊不對稱狀態,且證券公開市場資訊揭露透明與否,係就參與投資之不特定公眾立場而為觀察,原判決既認上開行為業已導致資訊不透明,對於同一未依規定公開資訊之行為,竟又認為不能證明足致該附表二所列投資人誤信,不無理由矛盾云云。

㈢、王令麟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定王令麟對東森媒體公司之小股東詐購股票,惟就王令麟是否對小股東應負擔告知凱雷集團收購股票價格之義務,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原判決認定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訊息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成立。惟此重大訊息之成立應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確定日為準,蓋東森國際公司將東森媒體公司持股出售予外資,須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否則恐有操控股價之嫌。嗣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凱雷投資案審查通過,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於同日同意出售持股,並於翌晨公開訊息。原審未詳述何以不採此有利抗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原判決以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惟此與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息息相關,該條就「實際知悉」、「消息明確」、「具體內容」等構成要件有詳細規定,原判決未就新法構成要件之適用記載相關之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③、原判決認王令麟對資訊不對稱之林登裕等東森媒體小股東詐購股權242 萬7938股,每股20元,再以32.5元轉售予凱雷集團,不法獲利3010萬6431元。然原判決於第11冊己叁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認定林登裕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代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與凱雷集團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前一、二日,王令麟即告知林登裕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林登裕既於九十五年四月代表簽約時,即知悉收購價格,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出售個人持股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時,並無處於資訊不對稱、被欺罔狀態,王令麟就此部分自無不法所得。原判決將此部分股權買賣計入王令麟之犯罪所得(第10冊附表一),其事實認定與附表相互矛盾,當然違背法令。④、原判決先說明本件「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惟與後續論處「應依現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互見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㈣、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認定王令麟有上揭犯行,除已詳敍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外,並就王令麟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復針對公訴意旨所指王令麟對於原判決第10冊附表二所示張文龍等小股東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認其另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犯罪,於理由內說明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敍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㈤、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10b-5(a)及(c) 之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罪刑,係以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良以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之建立,亟賴公司經營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負有揭露義務而故意隱匿資訊,實與虛偽無殊,所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此乃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從而,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本件東森媒體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開發行,東森國際公司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成為上市公司,兩者皆為應受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東森國際公司並應遵守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範。又東森媒體公司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撤銷公開發行,但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日同意不繼續發行之前,仍屬公開發行公司,而王令麟時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與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對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與凱雷集團簽定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意向書時,該二家公司自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條第六款等規定,將足以影響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上開凱雷集團收購股權重大訊息,依規定公告申報。乃王令麟為規避須以「同一價格」公開收購之資訊被披露,除先對東森媒體公司違法撤銷公開發行,復竟故為隱匿上開重大消息不依規定公告申報,致因資訊揭露不透明,使附表一之小股東處於資訊不對稱之被欺罔狀態,更因未能即時取得東森媒體公司相關資訊及凱雷集團欲以每股32.5元收購之資訊,致陷於錯誤,因而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於王令麟所控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百貨公司),造成證券詐欺之不公平交易各情,均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記明其認定之證據與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㈥、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在保障投資,而保障投資必須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證券市場上之不法行為,不論種類為何,均可被歸類為廣泛之證券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等行為即係由原本抽象之證券詐欺概念中所衍生。因此,學理上有謂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一般證券詐欺」,其構成要件乃指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有價證券之買賣等行為,而同條第二項之「財報不實」、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與第一百五十五條「操縱市場」等類型,則可稱之為「特殊證券詐欺」。其中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而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是以,第二十條第一項與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顯不相同。茲本件之爭點在於,王令麟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附表一小股東股權,有無施用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以及該等小股東有無因而陷於錯誤。原判決就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業已論斷說明綦詳,至於與本罪無關之內線交易要件,原判決即使未予說明論列,因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㈦、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所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陷於錯誤,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敍: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將手中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售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之投資人,除如附表一林素秋等人曾於偵、審具結稱「對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以32.5元售予凱雷集團一案並不知悉」,其餘如附表二之投資人,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該等投資人係因不知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售股相關資訊及凱雷集團欲以32.5元收購之資訊,以致陷於錯誤而將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仍執前詞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依原判決第10冊附表二之記載,林登裕出售個人持股予東森得易購公司,並未記入原判決第10冊附表一之所得,更遑論原判決就該部分係認為不構成犯罪。另綜觀原判決全盤意旨,原判決第10冊87頁第29行載稱「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所謂「第三款」云云,應係「第一款」之誤,要屬文字之顯然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屬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非不能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王令麟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皆載述王令麟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連續犯,故原判決主文未記載「連續」字樣,係文字上之明顯疏漏,得由原審法院更正之,附此敍明。

㈨、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王令麟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㈩、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案件有無判決,以判決主文所宣示或得以從判決理由中窺知者(如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分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據。原判決第9 冊戊叁購買小公司發行公司債部分,於理由欄載述「被告王令麟為亞太固網公司董事,於力霸集團資金週款(轉)困難之際,利用其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及立法委員身份(分),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致使力霸集團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得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並由亞太固網公司全數認購之犯行,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於原審事實欄各節,非有載指被告王令麟罹涉何等犯行,另原審理由欄,亦未載敍對於被告王令麟涉犯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既未及於此等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則此等部分自非本院判決範圍;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就此自應著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等語(見原判決第9冊110頁第6行以下) 。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王令麟逕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上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敍明。

二十四、巫壽民(第1罪)部分

㈠、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雖有明文。惟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乃本於代理權之作用,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此項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原審辯護人即無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餘地。再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非不可補正,依司法院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意旨,固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然於被告死亡之情形,因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縱原審辯護人補正以被告名義為上訴人,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於此情形,自得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無先命其補正之必要。

㈡、巫壽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張沐芝律師具狀略以:巫壽民於原審宣判(即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即已死亡,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卻對巫壽民為有罪判決,其係巫壽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有該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查巫壽民已於一00年七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張沐芝律師於巫壽民死亡後之一0一年二月二日始為巫壽民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此部分上訴顯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全體被告:以上各被告所犯各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或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附表:

┌───┬──┬──────────┬─────────────────┬─────────────────┐│ │ 原 │ │ │ ││ │ 判 │ │ │ ││ 被 │ 決 │ 原判決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告 │ 主 │ │ │ ││ │ 文 │ │ │ ││ │ 編 │ │ │ ││ │ 號 │ │ │ │├───┼──┼──────────┼─────────────────┼─────────────────┤│王令台│1 │甲 │① 王令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03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法院。 ││ │ │ 值小公司 │ 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為有徒刑玖月。 │ ││ │ │ 易(原判決贅載) │ │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2 │甲 │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交易 │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月。 │ ││ ├──┼──────────┼─────────────────┼─────────────────┤│ │3 │甲 │王令台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等法院。 ││ │ │ 亞太固網股票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 │司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叁年陸月。 │ ││ ├──┼──────────┼─────────────────┼─────────────────┤│ │4 │丙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王令台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上訴駁回。 ││ │ │ 實文書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5 │戊 │王令台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壹 以鉅額押租保證金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利息權充租金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6 │戊 │王令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司債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肆 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 │ ││ │ │ 放資金予小公司 │ │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 │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 │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 │ ││ │ │ 鼎森公司 │ │ │├───┼──┼──────────┼─────────────────┼─────────────────┤│王令一│1 │甲 │① 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上訴駁回。 ││004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 值小公司 │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 易(原判決贅載) │ 刑貳年。 │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② 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均上訴駁回。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2 │甲 │① 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上訴駁回。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 ││ │ │ 易(原判決漏載) │ 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交易 │②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 │ │ │ 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⑴原判決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力霸││ │ │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貳拾貳 │ 公司與連湘公司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⑵其他均上訴駁回。 ││ ├──┼──────────┼─────────────────┼─────────────────┤│ │3 │甲 │王令一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上訴駁回。 ││ │ │貳 為客票融資及押匯 │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為虛偽不實交易 │ │ ││ ├──┼──────────┼─────────────────┼─────────────────┤│ │4 │甲 │王令一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均上訴駁回。 ││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 ││ │ │ 亞太固網股票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 │司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叁年。 │ ││ ├──┼──────────┼─────────────────┼─────────────────┤│ │5 │丁 │王令一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上訴駁回。 ││ │ │壹 違法授信 │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 ││ │ │貳 與力霸集團為虛偽 │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 ││ │ │參 與東森媒體為虛偽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徒刑柒年貳月。 │ ││ │ │伍 將先順位抵押權讓 │ │ ││ │ │ 與中華開發信託公 │ │ ││ │ │ 司 │ │ ││ │ │陸 其他屆次董事會議 │ │ ││ │ │ 事錄簽到卡簽名 │ │ ││ │ │肆 以不合營業常規方 │ │ ││ │ │ 式將土地售與嘉食 │ │ ││ │ │ 化公司 │ │ ││ ├──┼──────────┼─────────────────┼─────────────────┤│ │6 │戊 │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壹 以鉅額押租保證金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利息權充租金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7 │戊 │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上訴駁回。 ││ │ │貳 設立宏森鼎森公司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 ││ │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8 │戊 │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司債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9 │戊 │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肆 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放資金予小公司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 │戊 │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玖月。 │ ││ ├──┼──────────┼─────────────────┼─────────────────┤│ │11 │戊 │①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上訴駁回。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鼎森公司 │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 │ ││ │ │ │②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 │ │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均上訴駁回 ││ │ │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 │ 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12 │戊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 │王令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上訴駁回。 ││ │ │ Cable Modem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 │ │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 ││ │ │ │有期徒刑叁年。 │ ││ ├──┼──────────┼─────────────────┼─────────────────┤│ │13 │己 │①王令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上訴駁回。 ││ │ │壹 假借大宗穀物交易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 虛增東森國際公司 │ 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進銷貨金額 │ 徒刑肆月。 │ ││ │ │ │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證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均上訴駁回。 ││ │ │ │ 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王令楣│1 │甲 │①王令楣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上訴駁回。 ││005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 ││ │ │ 值小公司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2 │甲 │①王令楣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 ││ │ │ 交易 │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 ││ │ │ │ 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 │②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 │ │ 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⑴原判決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力霸││ │ │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陸罪,各處有│ 公司與連湘公司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 │ │ │ 期徒刑叁年。 │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⑵其他均上訴駁回。 ││ ├──┼──────────┼─────────────────┼─────────────────┤│ │3 │甲 │王令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4 │甲 │王令楣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等法院。 ││ │ │ 亞太固網股票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 │司遭受重大損害,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叁年肆月。 │ ││ ├──┼──────────┼─────────────────┼─────────────────┤│ │5 │甲 │①王令楣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伍 侵占衣蝶百貨營收 │ 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利│法院。 ││ │ │ │ 益,而侵占公司資產,其犯罪所得達│ ││ │ │ │ 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②又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 │ │ 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 │ 占公司資產,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等法院。 ││ │ │ │ 年。 │ ││ ├──┼──────────┼─────────────────┼─────────────────┤│ │7 │甲 │王令楣被訴於95年9月20日以暫借款申 │上訴駁回。 ││ │ │伍 侵占衣蝶百貨營收 │請書侵占17萬元部分,無罪。 │ │├───┼──┼──────────┼─────────────────┼─────────────────┤│王令僑│1 │甲 │王令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上訴駁回。 ││007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 值小公司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月。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2 │乙 │王令僑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上訴駁回。 ││ │ │參 東昇行銷獨攬推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 ││ │ │ 業務 │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 │ │ 翊康公司獨攬催收 │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 │ │ 業務 │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翊豐公司圍標不良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債權 │ │ ││ ├──┼──────────┼─────────────────┼─────────────────┤│ │3 │丁 │王令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上訴駁回。 ││ │ │壹 違法授信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陸 其他屆次董事會議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事錄簽到卡簽名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月。 │ │├───┼──┼──────────┼─────────────────┼─────────────────┤│王金章│1 │甲 │①王金章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09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伍年。 │法院。 ││ │ │ 值小公司 │②又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告,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均上訴駁回。 ││ │ │ 易 │③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均上訴駁回。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交易 │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捌 力霸嘉食化公司財 │ │ ││ │ │ 務報表編製不實 │ │ ││ ├──┼──────────┼─────────────────┼─────────────────┤│ │2 │戊 │王金章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上訴駁回。 ││ │ │貳 設立宏森鼎森公司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 ││ │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 │戊 │王金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司債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4 │戊 │王金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月。 │ │├───┼──┼──────────┼─────────────────┼─────────────────┤│任佩珍│1 │甲 │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10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拾壹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 ├──┼──────────┼─────────────────┼─────────────────┤│ │2 │甲 │①任佩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法院。 ││ │ │ 交易 │ 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②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各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 │ ,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等法院。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趙顯連│1 │甲 │趙顯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11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玖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謝秋華│1 │甲 │謝秋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12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郭敏容│1 │甲 │郭敏容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14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吳麗香│1 │甲 │吳麗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18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原判決 │ │ ││ │ │ 漏載)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 ├──┼──────────┼─────────────────┼─────────────────┤│ │2 │甲 │①吳麗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 交易 │ 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②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均上訴駁回。 ││ │ │ │ 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李思菁│1 │甲 │李思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19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李淑玉│1 │甲 │李淑玉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上訴駁回。 ││020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 ││ │ │ 易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孫紅紅│1 │甲 │孫紅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22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2 │甲 │① 孫紅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交易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均上訴駁回。 ││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 │ ││ │ │ │ 冊,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張清雲│1 │甲 │張清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23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原判決 │ │ ││ │ │ 漏載)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陳育玥│1 │甲 │陳育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28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叁月。 │ │├───┼──┼──────────┼─────────────────┼─────────────────┤│陳香蘭│1 │甲 │陳香蘭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30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2 │甲 │陳香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交易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柒月。 │ │├───┼──┼──────────┼─────────────────┼─────────────────┤│黃麗珍│1 │甲 │黃麗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32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鄭昭苓│1 │甲 │鄭昭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33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2 │甲 │① 鄭昭苓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交易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均上訴駁回。 ││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 │ ││ │ │ │ 冊,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顏秀如│1 │甲 │顏秀如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34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2 │甲 │① 顏秀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交易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均上訴駁回。 ││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 │ ││ │ │ │ 冊,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楊美麗│1 │甲 │楊美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35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2 │甲 │① 楊美麗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交易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②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 │上訴駁回。 ││ │ │ │ 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 │3 │戊 │楊美麗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司債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藍慧敏│1 │甲 │藍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36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2 │甲 │① 藍慧敏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交易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②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均上訴駁回。 ││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 │ ││ │ │ │ 冊,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3 │戊 │藍慧敏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司債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4 │戊 │藍慧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上訴駁回。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蕭淑蓉│1 │甲 │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39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原判決 │ │ ││ │ │ 漏列) │ │ ││ ├──┼──────────┼─────────────────┼─────────────────┤│ │2 │甲 │蕭淑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法院。 ││ │ │ 交易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柒月。 │ │├───┼──┼──────────┼─────────────────┼─────────────────┤│謝鳳珠│1 │甲 │謝鳳珠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40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李政家│1 │甲 │李政家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041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 ││ │ │ 值小公司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2 │甲 │① 李政家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券公司之董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 ││ │ │ 交易 │ 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②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⑴原判決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力霸││ │ │ │ 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 公司與連湘公司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 │ │ │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拾柒罪 │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⑵其他均上訴駁回。 ││ ├──┼──────────┼─────────────────┼─────────────────┤│ │3 │乙 │① 李政家共同連續行為負責人,違反 │上訴駁回。 ││ │ │貳 搭售公司債 │ 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 │ ││ │ │丙 搭售公司債 │ 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 │ 月。 ├-----------------┤│ │ │ │② 又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 │上訴駁回。 ││ │ │ │ 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 │ ││ │ │ │ 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③ 又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票券金融 │均上訴駁回。 ││ │ │ │ 公司不得對與本公司負責人有利害 │ ││ │ │ │ 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陸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符捷先│1 │甲 │① 符捷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 │上訴駁回。 ││042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 │ 易 │ 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 ├──┼──────────┼─────────────────┼─────────────────┤│ │2 │甲 │① 符捷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法院。 ││ │ │ 交易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許銘揚│1 │甲 │許銘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45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2 │甲 │① 許銘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法院。 ││ │ │ 交易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譚伯郊│2 │甲 │譚伯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46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壹二(二)出具不實財│。 │ ││ │ │ 報詐貸 │ │ ││ │ │乙 │ │ ││ │ │壹 違法授信予德台公 │ │ ││ │ │ 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曾武彥│1 │甲 │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47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2 │甲 │曾武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貳 為客票融資及押匯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為虛偽不實交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月。 │ │├───┼──┼──────────┼─────────────────┼─────────────────┤│呂素娥│1 │甲 │① 呂素娥共同連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48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公告財務報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法院。 ││ │ │ 值小公司(含參之 │ 月。 │ ││ │ │ 編製95年第1季財報│ │ ││ │ │ ) │ │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 ││ │ │ 交易 │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捌 力霸嘉食化公司財 │ │ ││ │ │ 務報表編製不實 │ │ ││ ├──┼──────────┼─────────────────┼─────────────────┤│ │2 │甲 │呂素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郭立力│1 │甲 │郭立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上訴駁回。 ││049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值小公司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2 │甲 │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玖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 ├──┼──────────┼─────────────────┼─────────────────┤│ │3 │甲 │① 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交易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②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均上訴駁回。. ││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 │ ││ │ │ │ 冊,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4 │甲 │郭立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貳 為客票融資及押匯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為虛偽不實交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5 │戊 │郭立力連續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 │ │肆 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 ││ │ │ 放資金予小公司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鼎森公司 │ │ ││ ├──┼──────────┼─────────────────┼─────────────────┤│ │6 │戊 │郭立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月。 │ │├───┼──┼──────────┼─────────────────┼─────────────────┤│郭琦玲│1 │甲 │郭琦玲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上訴駁回。 ││050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 ││ │ │ 易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 ├──┼──────────┼─────────────────┼─────────────────┤│ │3 │丁 │郭琦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上訴駁回。 ││ │ │壹 違法授信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貳 與力霸集團為虛偽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參 與東森媒體為虛偽 │月。 │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 │ ││ │ │伍 將先順位抵押權讓 │ │ ││ │ │ 與中華開發信託公 │ │ ││ │ │ 司 │ │ ││ │ │陸 其他屆次董事會議 │ │ ││ │ │ 事錄簽到卡簽名 │ │ │├───┼──┼──────────┼─────────────────┼─────────────────┤│吳若薇│1 │甲 │吳若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51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張慧敏│1 │甲 │張慧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52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盛嘉餘│1 │甲 │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53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3 │甲 │盛嘉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貳 為客票融資及押匯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為虛偽不實交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黃立君│1 │甲 │黃立君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上訴駁回。 ││056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 ││ │ │ 易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 ├──┼──────────┼─────────────────┼─────────────────┤│ │2 │甲 │黃立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法院。 ││ │ │ 交易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捌月。 │ │├───┼──┼──────────┼─────────────────┼─────────────────┤│吳國楨│1 │乙 │吳國楨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上訴駁回。 ││066 │ │貳 搭售公司債 │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 ││ │ │ │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2 │丙 力華違法授信 │吳國楨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 搭售公司債 │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法院。 ││ │ │ │刑肆年。 │ │├───┼──┼──────────┼─────────────────┼─────────────────┤│陳義里│1 │乙 │陳義里共同連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上訴駁回。 ││067 │ │肆 台力公司授信案 │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 ││ │ │ │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2 │丙 力華違法授信 │① 陳義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 搭售公司債 │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法院。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② 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 │ 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法院。 ││ │ │ │ 刑柒年壹月。 ├-----------------┤│ │ │ │③ 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伍罪,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等法院。 ││ │ │ │④ 又共同違反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 ├-----------------┤│ │ │ │ ,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 │均上訴駁回。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 │├───┼──┼──────────┼─────────────────┼─────────────────┤│王霞雲│1 │甲 │王霞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68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王炳台│1 │甲 │王炳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69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陳份 │1 │丙 力華違法授信 │陳份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罪│上訴駁回。 ││070 │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 ││ │ │ 實文書 │柒年貳月。 │ │├───┼──┼──────────┼─────────────────┼─────────────────┤│吳訪和│1 │丙 力華違法授信 │吳訪和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未遂│上訴駁回。 ││071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陳佩芳│ 1 │甲 │陳佩芳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72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黃鳴棟│1 │甲 │① 黃鳴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 │上訴駁回。 ││074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 ││ │ │ 值小公司 │ 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易 │② 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均上訴駁回。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人,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 ├──┼──────────┼─────────────────┼─────────────────┤│ │2 │甲 │① 黃鳴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上訴駁回。 ││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交易 │ 及登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②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上訴駁回。 ││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 │ ││ │ │ │ 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肆月。 │ ││ ├──┼──────────┼─────────────────┼─────────────────┤│ │3 │甲 │黃鳴棟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法院。 ││ │ │ 亞太固網股票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 │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 │5 │丙 力華違法授信 │① 黃鳴棟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 │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法院。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② 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犯罪所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 │ 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法院。 ││ │ │ │ 刑陸年。 ├-----------------┤│ │ │ │③ 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貳罪,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等法院。 │├───┼──┼──────────┼─────────────────┼─────────────────┤│蔡明華│1 │丙 力華違法授信 │蔡明華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75 │ │ │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法院。 ││ │ │ │刑叁年柒月。 │ ││ │ │ │ │ │├───┼──┼──────────┼─────────────────┼─────────────────┤│王婉華│2 │甲 │王婉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76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丁 │ │ ││ │ │壹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叁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徐政雄│1 │甲 │徐政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077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2 │甲 │徐政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等法院。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3 │丙 力華違法授信 │徐政雄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 │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等法院。 ││ │ │ │刑柒年貳月。 │ ││ ├──┼──────────┼─────────────────┼─────────────────┤│ │4 │戊 │徐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上訴駁回。 ││ │ │壹 以鉅額押租保證金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 ││ │ │ 利息權充租金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5 │戊 │徐政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上訴駁回。 ││ │ │貳 設立宏森鼎森公司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 ││ │ │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6 │戊 │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等法院。 ││ │ │ 司債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月。 │ ││ ├──┼──────────┼─────────────────┼─────────────────┤│ │7 │戊 │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肆 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等法院。 ││ │ │ 放資金予小公司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月。 │ ││ ├──┼──────────┼─────────────────┼─────────────────┤│ │8 │戊 │徐政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等法院。 ││ │ │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9 │戊 │① 徐政雄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 │等法院。 │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 ││ │ │ 鼎森公司 │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② 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均上訴駁回。 ││ │ │ │ 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 │ ││ │ │ │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 ││ │ │ │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 │ │├───┼──┼──────────┼─────────────────┼─────────────────┤│程鵬飛│1 │甲 │程鵬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078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柒月。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 ││ │ │丙 違法授信 │ │ │├───┼──┼──────────┼─────────────────┼─────────────────┤│王事展│1 │甲 │王事展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上訴駁回。 ││082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 ││ │ │ 值小公司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有期徒刑玖月。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2 │甲 │王事展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法院 ││ │ │ 亞太固網股票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 │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 │ ││ ├──┼──────────┼─────────────────┼─────────────────┤│ │3 │丁 │王事展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 違法授信 │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法院。 ││ │ │貳 與力霸集團為虛偽 │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 ││ │ │參 與東森媒體為虛偽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徒刑柒年陸月。 │ ││ │ │伍 將先順位抵押權讓 │ │ ││ │ │ 與中華開發信託公 │ │ ││ │ │ 司 │ │ ││ │ │陸 其他屆次董事會議 │ │ ││ │ │ 事錄簽到卡簽名 │ │ ││ │ │肆 以不合營業常規方 │ │ ││ │ │ 式將土地售與嘉食 │ │ ││ │ │ 公司 │ │ ││ │ │ │ │ │├───┼──┼──────────┼─────────────────┼─────────────────┤│劉配潛│1 │丁 │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086 │ │壹 違法授信 │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法院。 ││ │ │ │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 ││ │ │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 ││ │ │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貳月。 │ ││ ├──┼──────────┼─────────────────┼─────────────────┤│ │2 │丁 │劉配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貳 與力霸集團為虛偽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法院。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參 與東森媒體為虛偽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 │ ││ ├──┼──────────┼─────────────────┼─────────────────┤│ │3 │丁 │劉配潛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肆 以不合營業常規方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保險業之利│法院。 ││ │ │ 式將土地售與嘉食 │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 ││ │ │ 化公司 │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陳文棟│1 │乙 │陳文棟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上訴駁回。 ││090 │ │壹 違法授信予德台公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 ││ │ │ 司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2 │乙 │陳文棟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 │貳 搭售公司債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等法院。 ││ │ │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 ││ │ │ │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叁罪,各處有期徒│ ││ │ │ │貳年。 │ │├───┼──┼──────────┼─────────────────┼─────────────────┤│陳明海│1 │甲 │① 陳明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上訴駁回。 ││098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 │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② 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 │ │ │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均上訴駁回。 ││ │ │ │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 │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2 │甲 │陳明海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肆 不合營業常規購買 │司之董事,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法院。 ││ │ │ 亞太固網股票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 │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 │ ││ ├──┼──────────┼─────────────────┼─────────────────┤│ │3 │丙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陳明海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上訴駁回。 ││ │ │ 實文書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4 │戊 │陳明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法院。 ││ │ │ 司債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肆 以短期借款名義貸 │ │ ││ │ │ 放資金予小公司 │ │ ││ │ │伍 虛偽買賣黃豆 │ │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 │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 │ ││ │ │ 鼎森公司 │ │ ││ │ │ │ │ ││ ├──┼──────────┼─────────────────┼─────────────────┤│ │5 │戊 │陳明海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均上訴駁回。 ││ │ │陸 以其他預付款名義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 ││ │ │ 貸放資金予宏森、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 │ │ 鼎森公司 │於本人之財產,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王英傑│1 │甲 │王英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103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2 │甲 │王英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壹二(三)不實預付款│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法院。 ││ │ │ 交易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柒月。 │ │├───┼──┼──────────┼─────────────────┼─────────────────┤│李瑞華│1 │甲 │李瑞華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上訴駁回。 ││105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 │ 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佰元折算壹日。 │ ││ │ │丙 違法授信 │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張瑞茹│1 │甲 │張瑞茹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上訴駁回。 ││106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 ││ │ │ 易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折算壹日。 │ ││ │ │戊 │ │ ││ │ │參 購買小公司發行公 │ │ ││ │ │ 司債 │ │ │├───┼──┼──────────┼─────────────────┼─────────────────┤│林粹倫│1 │甲 │林粹倫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108 │ │壹二(一)虛偽循環交│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法院。 ││ │ │ 易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王令麟│1 │甲 │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上訴駁回。 ││201 │ │壹一(一)轉投資無價│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 值小公司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壹二(二)背書保證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具不實財報詐貸 │月。 │ ││ │ │柒 其他屆次董事會 │ │ ││ ├──┼──────────┼─────────────────┼─────────────────┤│ │2 │乙 │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 │ │肆 台力公司授信案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玖月。 │ ││ ├──┼──────────┼─────────────────┼─────────────────┤│ │3 │丁 │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上訴駁回。 ││ │ │參 與東森媒體為虛偽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 │ │ 不實不動產買賣。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4 │戊 賤售亞太固網公司 │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上訴駁回。 ││ │ │ Cable Modem │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 │己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犯罪所│ ││ │ │柒 向少數股東詐購東 │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 ││ │ │ 森媒體科技公司股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票 │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陸│ ││ │ │ │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予發│ ││ │ │ │還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 ││ │ │ │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 ││ │ │ │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 ││ │ │ │一所示小股東。 │ ││ ├──┼──────────┼─────────────────┼─────────────────┤│ │7 │己 │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 │參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法院。 ││ │ │ 交易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 │ │ │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 ││ │ │ │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玖仟壹佰│ ││ │ │ │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巫壽民│1 │丙 力華違法授信 │巫壽民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特別背信,犯│均上訴駁回。 ││205 │ │ │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背信│ ││ │ │ │,犯罪所得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處有│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又二人以上共同特別│ ││ │ │ │背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胡念曾│1 │乙 │胡念曾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211 │ │肆 台力公司授信案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楊慶麟│ │乙 │楊慶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上訴駁回。 ││212 │ │肆 台力公司授信案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 │ │ │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