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3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慧敏自訴代理人 林 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幼英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孫幼英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歷審所提出之證據,暨於原審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旨在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所有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自始即為被告籌措資金所購買,僅為分散股權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唐群公司名下,被告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來源亦已詳為說明,並聲請向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食品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函詢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唐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上嫺有限公司、華運行、富門商行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以前,均係被告借用他人為股東名義所設立並實際經營之公司,公司業務、財務、人事均由被告掌控;所需之營運資金均由被告籌措,且已提出唐群公司及證人即富門商行名義負責人史志成銀行存摺正本為證,原審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大都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逕認被告應負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責,自屬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唐群公司(前)代表人高麗芳曾與被告簽立信託合約書,同意將其名義出借予被告登記為唐群公司、華運行等之股東及負責人,被告並已當庭提出信託合約書影本附於更㈡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可證。該信託合約書上「高麗芳」之簽名與八十年間上嫺有限公司與高麗芳擔任負責人之「華運行」簽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行紀同意書」、「行紀合約書」內「高麗芳」之簽名相同,已可證明該信託合約書上「高麗芳」之簽名確屬真正。㈢、被告前曾借用史志成名義擔任負責人成立「富門商行」向旭順公司購買股票,旭順公司並已將該股票交付予被告。然史志成嗣卻向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交付股票」之訴訟。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富門商行之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理由內已敘明:「旭順公司主張孫幼英以富門商行認購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已依法交付孫幼英乙節,堪信為真實」,是該判決顯已認定「被告係借用史志成擔任負責人之富門商行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另被告將史志成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後,史志成主張被告盜賣其股票,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嗣經法院認定:「史志成係出借名義予孫幼英購買股票」之事實,而認被告有權出售史志成帳戶內之股票,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而判決史志成敗訴確定。被告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史志成之帳戶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已開立,唐群公司則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始設立,史志成帳戶自不可能係供唐群公司經營使用。原判決竟採史志成不實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㈣、唐群公司持有旭順公司股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共378 股零股股票(下稱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現雖仍由唐群公司持有,然被告一再陳稱:「系爭零股股票係被告委託范美玲向許世煜所購買,與第一次及第二次股票取得時間不同,第一、二次取得之股票係放在台北市○○○路段家裡,向許世煜所購買之系爭零股股票當初是放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嫺有限公司自己辦公室抽屜,因後來找不到,誤以為遺失,不知已遭唐群公司取走,所以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前,才寫系爭切結書,而未向唐群公司請求返還」等語,並經證人范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被告顯無偽造系爭切結書之犯意。范美玲之證詞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當然違背法令。㈤、刑事訴訟案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真實之程度,且不應受到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被告訴請唐群公司清償用以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價金之民事判決做為判決理由,亦有違證據法則。㈥、高達5,945,683股之股票,如係唐群公司出資購買,衡情應放置於唐群公司內保管,何以竟由被告長期持有?何以唐群公司未自行刻製股東印鑑章向旭順公司辦理登記,任令被告自行刻製印章,而唐群公司均未表示異議並要求返還?且於提起本案自訴時,竟連「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係留存旭順公司之印章」之事實都渾然不知?又何以被告代為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唐群公司未表示何異議?足證被告實乃唐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無其它任何股東負責執行業務,自無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可為出售之決定。唐群公司係「有限公司」組織,本無股東會之設置,更無所謂「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屬牽強。㈦、系爭股票既係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亦由被告持有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及留存旭順公司供比對股東印文之唐群公司印章(下稱唐群公司股票印章),被告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已與刑法侵占罪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件不合,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明知系爭股票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且唐群公司另持有一張旭順公司378 股零股股票,而被告既非唐群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唐群公司亦未經股東、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決議將系爭股票售予被告及其指定之蔡辰雄、鍾素娥、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之決議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持有唐群公司股票印章盜蓋在通知書上,用以偽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通知書(下稱附件通知書),持以向旭順公司行使,表示唐群公司欲出售系爭股票,旭順公司因而需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意思。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不詳處所,以前述盜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之方式,偽造內容為「唐群有限公司股票字號00-00-000000號之普通股378 股轉售予個人,因零股股票無法找到,過戶程序依規定以股票印鑑填列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交易稅單予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處所,連續以同上方式,偽造唐群公司系爭股票(共594萬6,061股)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各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載股票轉讓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並將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背面盜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以完成背書,並將之交付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予以處分侵占,再連同上開經偽造之系爭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唐群公司及旭順公司對於股票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下貳所述)。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唐群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高麗芳(即被告之弟孫俊寅〈已歿〉之妻高慧敏之胞姐),另有股東高慧卿(高慧敏之妹)、高進發(高慧敏之父)、高俊彥(高慧敏之兄)、高李霢(高慧敏之母),嗣經各股東數度為股份移轉登記後,高慧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登記為唐群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未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本件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款,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史志成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及唐群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各匯至國信食品公司,系爭股票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被告持有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及唐群公司股票印章。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蓋用唐群公司股票印章於附件通知書及系爭切結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背面,且將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並持附件通知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蓋有唐群公司背書章之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而唐群公司之股東、執行業務股東均未決議出售系爭股票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並有唐群公司登記案卷、相關匯款資料及附件通知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可憑。㈡、被告辯稱唐群公司為其個人成立之控股公司,公司本身並無資金股東,系爭股票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後,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屬被告所有,自有權辦理移轉,並無不法云云。然此為唐群公司代表人高慧敏所否認,亦與唐群公司及附表股票之登記情形不符。且證人許麗花證稱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悅勝有限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上班期間,該處同時有唐群公司、上嫺有限公司、康聖有限公司、悅勝有限公司等公司在營業,相關之公司財務、業務、人事均由被告掌管,其工作範圍包含悅勝、唐群、康聖、上嫺等公司,並曾經受被告指示為唐群公司作轉帳、提領款項之作業及申報營業稅工作,但不知道唐群公司帳戶之存款及其來源為何等語。另證人周達桂亦證稱其在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上嫺有限公司擔任出納職務期間,曾受被告指示處理唐群、康聖等公司帳戶之存提款與轉帳工作;惟亦表明對於唐群公司設立及營運資金之調度與款項來源均不知情等語。是依證人等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參與唐群公司之財務調度,並不能證明該等資金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且唐群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其平日係由何人參與經營、財務由何人掌控,本與公司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不具必然關聯。另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以上七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經被告委彼等擔任旭順公司董事,彼等並未參與唐群公司設立及經營事務,亦難據為前述資金及股票所有權歸屬之證明。㈢、唐群公司係經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縱其原始股東於公司設立之時,未有實際出資,而由被告籌措調度,然其調度之資金既供唐群公司經營使用,即屬唐群公司所有,以該資金購買之資產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亦應歸屬於唐群公司,此不因唐群公司股東是否繳足股本及被告之調度掌控而有不同。且證人即富門商行登記負責人史志成證稱係受孫俊寅之託登記為富門商行負責人,並依高慧敏指示開立帳戶後,將帳戶資料交高慧敏使用等語。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其以個人資金利用唐群公司名義購買云云,亦難採信。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被告訴請唐群公司清償前述用以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價金之民事訴訟裁判,亦為同一認定。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本案旭順公司股票移轉登記後,唐群公司即於同年七月九日對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楊朝木等人提出告訴,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有各該書狀之收文日期記載可憑。此與被告辯稱高麗芳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唐群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高慧敏),並非實際董事,各該股東亦僅借用名義登記,均未參與經營云云未盡相符。且若彼等僅單純借名登記,又如何能知悉法人代表指派及股票移轉情形而為訴訟行為?被告或基於資金運作及實際交易所需,綜理唐群、上嫺、康聖及悅勝等公司之帳戶,因而互有資金往來,然各該公司均具有獨立人格,縱經被告調度資金挹注,亦屬受款公司所有,僅餘資金提供者與受款公司間基於彼等資金提供之原因關係所生結算問題,無礙於前開款項及所購買股票所有權之認定。且被告前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唐群公司給付包括前開購買股票價款在內之民事訴訟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被告所辯前情,亦不足採。㈤、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股票為未上市之記名股票,並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借名或信託登記情事,應認係唐群公司所有,自不因是否為被告持有而有不同。另被告持有股票及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之原因甚多,尤以其涉及多家公司資金調度事宜,亦難據此推論唐群公司資產及系爭股票俱為被告個人所有。甚且本案尚有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非在被告持有之中,被告辯稱全部股票由其個人出資購買並持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前情,亦不足採。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唐群公司訴請返還股票事件之民事判決(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為同一認定。㈥、唐群公司代表人高慧敏雖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自高慧敏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款項之民事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決係以被告以「總經理」名義實際掌控經營上嫺有限公司,而上開帳戶並非高慧敏個人所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印章、存摺,因而採認被告所辯係經高慧敏同意借用帳戶,而以彼等間存在消極信託契約,高慧敏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駁回高慧敏在該案請求。然並未推翻上嫺有限公司關於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之事實,亦未以被告有經營之實,推認公司財物均屬被告所有。是該公司借用個人名義帳戶之情形,顯與本案對於公司財產之處分情形有異,遑論二家公司各有獨立人格,自不得以該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系爭股票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由被告持有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唐群公司之任職情形及其業務範圍與持有股票之具體關聯,而唐群公司之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並未決議將附表所示股票出售予被告、蔡辰雄、鍾素娥、尚佳有限公司及錫標有限公司,被告明知未有該等移轉決議,仍在未經授權蓋用唐群公司股票印章製作相關文書之情形下,分別在附件通知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背面,盜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持向旭順公司行使,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其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確有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被告既已就所為上開行為是認在案,雖以系爭股票係伊以唐群公司名義購入,伊有權處理云云為辯。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唐群公司係經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調度之資金既供唐群公司經營使用,即屬唐群公司所有,以該資金購買之資產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亦應歸屬於唐群公司,並參酌史志成之證述而為事實之認定。事證既已明確,而未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同。至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涉訟之其他民事案件裁判,原審係以之說明與本案有相同之結論認定,並非引用該民事裁判為依憑之證據或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有疏漏,但與調查未盡之情形不同,已見前述外,原審且於審判期日,已訊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更㈢卷第三三五頁背面),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再以原審未就其聲請向國信食品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函詢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資金之來源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所提出附於更㈡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之高麗芳與被告所簽立之信託合約書影本用資證明高麗芳同意將其名義借予被告登記為唐群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云云。然卷附之該信託合約書除「高麗芳」及被告之簽名外,並未有信託事項之相關記載,原審未予參酌或為說明,或有疏漏,然既無從證明被告所指之事證,即與判決主旨無影響,自難以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唐群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雖不若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有股東會之組織,然就有限公司之增資、減資時應經股東過半數或全體同意(公司法第一○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則股東應須為意見之表達或決議,原判決使用「股東會決議」或有不當,然僅係用語之簡略,尚不能指為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以之指摘原判決認定牽強,尚有誤會。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連續侵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重罪之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貳、唐群公司上訴部分: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本件自訴人唐群公司另自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等七人及林婕麗(原名林淑麗)、蔡辰雄、于蕊嘉(原名王美蘭)、楊昌華、曾文進(以上十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損害唐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唐群公司並未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系爭股票,且旭順公司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即共同將系爭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于蕊嘉、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曾文進則分經錫標有限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指示范美玲及林婕麗偽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持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背書)罪嫌云云。惟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經本院第三次發回,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三次更審判決後,唐群公司就此部分於同年六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顯然已逾六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所蓋收文日期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頁及本院卷)。而第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唐群公司自訴此部分之罪嫌,然因自訴人唐群公司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或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原審第一次審理(上訴審)、第二次(更㈠審)、第三次(更㈡審)更審均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原審更㈢審判決改判被告部分有罪,而就此部分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換言之,原審更㈢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有歷審判決書可考。依此情形,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已符合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更審前同審級且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自訴人唐群公司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已不得上訴,竟仍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被訴偽刻唐群公司印章(即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且與蔡辰雄、鍾素娥共同侵占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唐群公司股票印章)、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M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