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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3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四號上 訴 人 李長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詹逸海」之成年人,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鄧冬梅(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5年7月9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鄧冬梅自95年至

98年間未共同生活,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鄧冬梅二人就有關婚宴桌數、聘金數額、日常生活金錢用度、上訴人職業及債務等,因認知之差異,逕推認上訴人與鄧冬梅自95年至98年間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李水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與鄧冬

梅結婚前,曾向其告知此事,但因其無法諒解上訴人與前妻離婚,乃拒絕接納鄧冬梅,亦不願鄧冬梅照顧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甚至上訴人欲帶鄧冬梅與其見面,亦遭其拒絕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黃宣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曾在電話中對其告以,要再娶老婆,以照顧其與前妻之子女,上訴人與鄧冬梅婚後,亦有宴請友人,正式介紹鄧冬梅與友人認識,上訴人並曾帶鄧冬梅到其住處數次等語。且黃宣瑜於原審中因僅針對其於95年7月9日至98年12月 8日期間,與上訴人及鄧冬梅往來事項應答,故未特就98年12月 8日後之狀況回憶,原判決以98年12月底以後鄧冬梅無故離家,在此之後黃宣瑜不可能再見到鄧冬梅為由,認黃宣瑜所述不實,乃誤解黃宣瑜之證詞。則原判決對於李水福、黃宣瑜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誤解黃宣瑜證言,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在於維持鄧

冬梅有效居留台灣之資格,故上訴人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逕依數罪併罰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鄧冬梅證述:警方

於98年12月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寶」美容店執行搜索時,其在場,並經警扣得其皮包內之

行動電話及潤滑油等語;證人吳旭峰證稱:98年12月8日遭警查獲之鄧冬梅,係在「○○京」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等語;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通行證、委託書、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所為伊與鄧冬梅並非假結婚,伊

再娶鄧冬梅係為照顧伊與前妻所生子女,而鄧冬梅入境台灣後,未曾見過伊父母、子女,係因伊父母不喜歡鄧冬梅,嗣鄧冬梅離家出走,伊恐鄧冬梅遭遣返,而未報警云云等辯詞,以:⑴上訴人與鄧冬梅就結婚過程、上訴人究否支付鄧冬梅父母聘金、鄧冬梅入境台灣迄案發前,是否均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父母子女曾否見過鄧冬梅、上訴人與鄧冬梅結婚之初之職業及經濟來源,暨生活花費狀況等事項,二人之陳述彼此互歧不一,且鄧冬梅就入境台灣後,如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亦未能明確陳述,則鄧冬梅證述二人有共同居住云云,尚與事理有違;⑵上訴人供稱與鄧冬梅結婚目的,在於希望鄧冬梅照顧伊與前妻所生子女云云,與鄧冬梅於入境台灣後未曾與上訴人父母、子女謀面之事實互違;且上訴人於鄧冬梅無故離家後,既未報警協尋,亦未有任何聯繫,鄧冬梅甚至與第三人同居,此均悖於一般夫妻間應有之情份;況上訴人與鄧冬梅結婚時,已積欠約新台幣 100萬元信用卡債務,僅能依每月最低金額償還,其於經濟困窘中,猶遠赴大陸地區結婚,顯非合於常情等理由,乃認上訴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等,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之一(二)至(四))。並剖析證人李水福、黃宣瑜於原審中之證述,或與上訴人供述不符,或有違常理,應如何取捨,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之一(五)(六))。所為論斷,尚無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以上,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

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且卷查,原判決並非以鄧冬梅自98年12月月底無故離家,黃宣瑜此後不可能見到鄧冬梅,作為不採納黃宣瑜證言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誤解黃宣瑜證詞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

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與自稱「詹逸海」之人共同使鄧冬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既遂後,嗣再與鄧冬梅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顯非出於同一行為,二罪間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與鄧冬梅共同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之犯行,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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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