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上 訴 人 洪雅惠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原係黃立德之妻(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其與黃立德之妹乙○○為姑嫂關係,上訴人與黃立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甫出生之子黃永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及防癌健康保險。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上旬某例假日(在同年月十三日前),同意將上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為以乙○○為受益人,黃永豪為要保人,委由乙○○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簽「甲○○」之姓名,再由上訴人蓋用印章,上訴人明知上開保險契約係經其同意而變更,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自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為乙○○及要保人為黃永豪,並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其姓名,盜蓋其印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誣告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新光人壽公司之函覆,認定保單之契約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發生變動效力;然又以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保險業務員詹明裡實際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日期,前後矛盾。況上訴人已提出不在場證明,原判決逕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上旬某例假日,既未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契約變更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業已自承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北圓環郵局上訴人帳戶之提款單、黃永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立郵局存款帳戶申請書,及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領取金融卡申請書,所書寫(包括上訴人之署押)均係其所填載,參諸上訴人任職萬泰銀行之考勤月報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北圓環郵局帳戶提款單、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領取黃永豪金融卡申請書上訴人印章等情,均足見乙○○有保管上訴人郵局之印章,且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七月十四日保管期間,亦有使用該印章,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印文係上訴人所蓋用,採證顯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以內容不詳之中午輪流用餐慣例,採信乙○○所述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係上訴人自行至台北圓環郵局蓋用圓形印章辦理云云,復未敍明何以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路線規劃、推估行駛時間等相關資料,其採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要保人有無遲繳保費以及給付保費之方式如何,與第三人能否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並無任何關連性,且互不為因果。原審以上訴人未繳交九十五年度之保費,逆推上訴人有授權及同意,顯悖於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誣告犯行係綜合:⑴上訴人自承: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甲○○」圓形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見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影印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六、六十四、一五六、二五0頁),及在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係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變更為圓形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一00、一0二頁),上訴人在台北圓環郵局所使用之圓形印鑑章,與新光人壽公司檢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上「(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加蓋之印文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⑵、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詹明裡於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本案第一審先後證稱:在乙○○湖前街住處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上訴人、黃立德、乙○○及黃永翰、黃永豪均在場,伊坐在開放式客廳,看到上訴人、黃立德、乙○○在餐廳協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事宜,並親自聽聞上訴人向小孩稱其要上樓拿印章等語(見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八七、二八八頁);告訴人乙○○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甲○○」之姓名為上訴人央其代簽,「甲○○(郵局帳戶圓形)印鑑章」是上訴人自己蓋用,伊從未受託保管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敍明:⑴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則供稱:伊從未使用過上開「圓形」印章,伊在郵局帳戶印鑑是「方形」印章,不知有無遭乙○○變更為「圓形」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嗣經調取台北圓環郵局帳戶資料後,始又供稱:伊係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自行將「方形」印章變更為「圓形」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顯見其有隱匿該「圓形」印章係由其自身保管使用之意圖,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以存簿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餘元後,並無其他任何款項存入,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僅餘三十三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該郵局帳戶既無存款,顯無從提領款項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則上訴人辯稱:乙○○要求使用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其子女生活費用之帳戶云云,即難採信。⑵乙○○證稱:黃立德中風後,上訴人所有事情都叫伊簽名,包括小孩聯絡簿也是伊簽名,上訴人家裡開銷都是伊支付,上訴人向伊借二萬元,將郵局帳戶之一萬二千餘元全部領出還伊錢,提款單係由伊填寫,圓形印章是上訴人所蓋用,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與上訴人之關係還很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0、二八一、二八三頁、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而上訴人供稱: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去郵局變更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伊變更密碼為乙○○身分證之後四碼;伊將該印鑑章、存摺、身分證交給乙○○,金融卡因為沒有去領,所以沒有交給乙○○,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到台北圓環郵局提領提款是乙○○,密碼變更為乙○○身分證後面四碼後,有告訴乙○○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九三頁)。然上訴人前此卻稱:「(妳知道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帳戶有被領錢嗎?)因為誣告這個案件我才發現這天有被領了一萬多元現金。」「(妳去辦理郵局帳戶印鑑變更時,妳的密碼沒有變更,如果是人領了妳郵局帳戶的錢,她怎會有妳的密碼?)我不知道,她怎麼會有我的密碼,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變更密碼。」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先則指稱:乙○○盜領帳戶內之現金,後又陳稱:是其將密碼告訴乙○○,並將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交給乙○○,先後不一,所辯是否可信,非無可疑。乙○○對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提領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過程,則始終陳述如一,何況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將密碼變更為乙○○身分證後面四碼後,如不告知乙○○,乙○○亦不可能知悉密碼,自應以乙○○之陳述較為可信。又乙○○證稱:黃立德中風後,伊為上訴人墊付家用等情,核與上訴人自承:小孩都是乙○○在照顧,錢都是乙○○在付等情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一頁),則衡諸乙○○與上訴人間為姑嫂關係,乙○○負擔上訴人家庭開銷及為上訴人照顧子女,而金融銀行業一般均於中午用餐時由行員分班輪流用餐,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存簿提領現款之時間為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四頁),則乙○○證稱:伊係經上訴人授權先填寫提款單上內容,再由上訴人自行蓋用圓形印章等情,應屬可信,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之「圓形」印章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後即非由自己保管使用。⑶上訴人之子黃永豪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台北松山郵局開立存款帳戶,申請書上並未蓋用「甲○○」之印鑑章,僅有「甲○○」署押(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上訴人否認有替黃永豪開戶,辯稱:「我知道乙○○確實有告訴我,他要幫黃永豪開一個戶頭,……但他沒有說明是在銀行或是哪個銀行開,所以我才會把變更後的印鑑章和身分證交給她……。」(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九頁、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而上訴人自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起,均指稱身分證及印章係為辦理黃永豪之帳戶而交付云云。然依卷附上開黃永豪立帳申請書下方「注意」事項註記欄內亦記載:「他人代未成年人開戶者,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限」,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作業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辦理各項儲金業務,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九頁),上訴人之夫黃立德於九十四年間中風臥床,上訴人為黃永豪唯一可外出之法定代理人,僅有上訴人有權代替黃永豪在郵局開戶,則上訴人辯稱:乙○○以要替黃永豪開立帳戶為由,取走其印章迄未返還,亦不知黃永豪開戶之事,否認有為黃永豪辦理郵局開戶及領取金融卡云云,亦難採信。⑷黃永豪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郵局開立帳戶之同時,亦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而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領取金融卡時,亦蓋用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甲○○」之郵局帳戶相同之圓形印鑑章(見第一審卷第一九0、一九一、二0九、二一0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年僅三十一歲,乙○○已近五十歲,年紀懸殊,縱乙○○持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冒充黃永豪之法定代理人,亦難逃郵務人員之查核,又黃永豪立帳申請書內代理人姓名「甲○○」之筆跡與黃永豪金融卡申請書內代理人「甲○○」之筆跡明顯不同,再與上訴人在其他金融機構親自簽名之筆跡,及上訴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在受訊人欄所簽「甲○○」之筆跡比對(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一0四至一四0、二一0頁、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肉眼即可辨識黃永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之立帳申請書上代理人「甲○○」姓名應是上訴人所書寫。而黃永豪之郵局立帳申請書及黃永豪金融卡申請書上表格內填寫資料之筆跡,兩者如出一轍,乙○○陳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格內應載事項之內容為其填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

十七、二一0頁、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三0頁),則其所證:「所有的填表單,都是我填的,都是上訴人拿空白表單叫我填,金融卡領取申請書是上訴人叫我填的,但金融卡不是我領的,領取金融卡好像要拿身分證核對,郵局才會交付金融卡。……」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九七頁),應屬可信,黃永豪之郵局開戶申請書內既未蓋用印章,上訴人亦無交付其在郵局之圓形印鑑章予乙○○之必要。再者,黃永豪領取郵局金融卡時,僅須於金融卡申請書之下方領取欄蓋用存簿原印鑑章(見第一審卷第二一0頁),一般郵局作業程序,於領取「金融卡」時亦需查核身分證等情,因認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前二個月,有將其台北圓環郵局之圓形印鑑章交予乙○○保管使用。⑸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親自到台北圓環郵局辦理提款印鑑章變更手續,業如上述,而黃永豪、黃永翰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二0五、二0七頁)。苟上訴人所辯:因乙○○說要幫小孩開戶及遷戶籍,所以在九十五年度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乙○○一段時間大概一、二個月等情為真(見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則時間應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前(含當日),則上訴人為變更上開郵局印鑑章,必然要向乙○○索回身分證及印章,乙○○亦不可能又同年七月間持上訴人之印章蓋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戶籍住址變更(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二0七頁),於同年四月八日出國,同年四月十日返國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二0七、二0八頁),並有上訴人與男朋友出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則上訴人辯稱:因乙○○要為小孩遷戶籍而交付身分證、印章,或為辦理出國簽證或戶籍登記而向乙○○拿回身分證云云,均非可採。⑹上訴人及乙○○就系爭保單在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前,保費均是詹明裡與上訴人連繫繳納,屬年繳之保單,保費應納日期為每年五月二十五日,而保單(即要保書)正本亦為上訴人親自保管,嗣黃立德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中風後,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八月間,上訴人與黃立德、二子即搬至湖前街乙○○住處居住,九十五年五月保費應繳日期屆至仍未繳納,經詹明裡催促後,上訴人即將乙○○之電話告知詹明裡,要詹明裡向乙○○詢問是否願意繳納黃永豪之保費,由詹明裡將保費通知單傳真給乙○○等情,此為乙○○與詹明裡第一次連繫等情,並不爭執,並經證人詹明裡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影印卷第六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則證人詹明裡於一審證稱:上訴人原即有意解約,應屬可信。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係星期四,並非例假日(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二0九頁),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生效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固有新光人壽公司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新壽法務字第一0一0000五一六號函、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受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變動後契約內容列印表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九十五頁)。足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發生契約變動之效力,然依證人詹明裡於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保險契約變更日期伊已不記得,當天是假日,伊早上去湖前街,應該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前……,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日期「95.7.13 」是伊送回公司後公司的人幫伊蓋日期章,伊不見得當天把件送回公司等語(見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影印卷第六十一、六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勘驗筆錄),參以乙○○於偵查中陳稱:哪一天不記得,但不是平常工作日,因告訴人(指上訴人)平常不在家等語(見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影印卷第六十四頁),因認應以證人詹明裡、乙○○所證,認定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前之某例假日上午,復敍明:何宜蓉、黃正順所證上訴人在上班期間工作情況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採認(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⑵部分),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審及更審前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時,已告知上訴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時間為上開時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一頁背面、原審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九二頁),並無未給上訴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上訴人在郵局提款單、黃永豪郵局開戶申請書及領取金融卡申請書之內容由何人書寫,與上訴人是否將印章交給乙○○保管間並無關聯性,原判決依卷內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在台北郵局之圓形印鑑章係由上訴人自己保管,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執以指摘並非適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自承:伊等中午輪休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七頁),則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金融業中午用餐係由行員間分班輪流用餐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憑以說明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提款係上訴人授權乙○○填寫提款單,再由上訴人用印,提領一萬餘元償還乙○○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辯自新北市中和市任職處所前往台北圓環郵局之時間、路線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遲延繳納保險費,復要求保險業務員詢問乙○○是否要繼續繳等情,旨在說明上訴人如未同意將保險契約內受益人變更為乙○○,要保人變更為黃永豪,理應即時向保險公司查明,豈有迄於九十六年九月(原判決認定係九十五年七月變更)始發覺而未即時究明,就上訴人所辯未同意一節予以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Q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