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4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邱六郎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六郎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㈠顏碧雲等五人雖均證稱未授權上訴人訂立本件債權移轉契約,石朝輝亦證稱簽約時未見過顏碧雲等五人,惟上訴人再三指出徐添財所遺留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中,在徐添財生前即將其中之一半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洪祖祺,至於另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乃上訴人依徐添財所立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一千二百十五、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及鈞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依信託關係一併移轉在石朝輝名下,屬於遺囑執行人對遺產之管理行為,而非債權之移轉,徐添財已讓與洪祖祺之部分依委任關係,其餘部分則以遺囑執行人之職權分別辦理,原判決對上開陳述及法律上之意見,不予調查審酌,復不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率而以上訴人將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全部讓與石朝輝,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原審指上訴人立妥債權移轉契約並經繕打完成後交給助理,並請其在上蓋章,惟該契約書載明上訴人為顏碧雲等五人之「共同全權代理人」,按慣行公文程式,該契約書只要上訴人之律師章已足,實不必再蓋顏碧雲等五人之私章,助理未注意及此卻蓋顏碧雲等五人之私章於其上,足證確屬誤會,抑且本案應查究者應為上訴人是否有權製作真意為信託關係而形式上為債權移轉契約?況事實上使用顏碧雲等五人私章與否,與該債權移轉契約之成立並無關係,此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有不適用上揭民法規定之違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立債權移轉契約書,將顏碧雲等人繼承徐添財取得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全數讓與石朝輝。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立債權移轉契約附款,則「未有繼承人蓋章」,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又指稱:上訴人取得石朝輝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顏碧雲等人,而以債權移轉契約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使顏碧雲等人喪失債權人之身分,更成為毀損債權之被告,自足生損害於顏碧雲等權益甚明。然債權移轉契約書附款,乃上訴人以口頭與石朝輝約定債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一千五百萬元債權移轉,其中一半即七百五十萬元為信託關係,似應以文字約定較妥,故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再立附款,用杜爭議。附款之當事人改以「甲方顏碧雲等五人」代替,上訴人仍以代理人身分與石朝輝簽約。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命助理在債權移轉契約上,顏碧雲等五人名下蓋章偽造該文書,卻又謂前述附約未有繼承人之簽名蓋章,其真實性並非無疑云云,所為之論述顯有矛盾,不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合於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代繼承人顏碧雲等人以信託方式管理該遺產,並未造成顏碧雲等人受有損害,且有利於繼承人,於法自屬保存行為之一種,上訴人將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信託於石朝輝之目的在此,亦即動機在於保存債權,自無損於繼承人之權益,並無損害繼承人之意思,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亦有適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債權人張麗美何時對徐添財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與石朝輝訂立債權移轉契約之實情與動機,與張麗美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毫無牽涉,原審僅憑推測指上訴人有損害張女權益之意思,徒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論及前揭遺囑為「自始無效」云云,遽令上訴人擔負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其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洵有違誤。㈤債權之讓與乃屬處分行為,當然應徵求繼承人之同意。但本件信託於石朝輝則為管理行為,上訴人堅信屬債權之保存行為,係遺囑執行人應有之職務,故未徵求繼承人之同意,原判決未察,反作為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論據,洵有誤會。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何以不予斟酌採納,原判決未敍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㈥徐添財生前與洪祖棋訂立「委託契約書」後,舉凡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上訴二審,以及三千五百萬元花旗銀行與朱志剛等之訴訟,徐添財以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自一審至三審之訴訟費用,另徐添財以生活費、零用等十萬至數十萬元之借款,概由洪祖祺提供,並由上訴人之事務所經手,均屬實情,徵之徐添財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立遺囑第一項之記載甚明,從而原判決指摘:「洪祖祺籌借多少錢給徐添財,被告在本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云云,否認徐添財與洪祖祺期間債權移轉之事實,已有誤會。且洪祖祺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則其欲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乃其自行決定之事項,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保護自已律師費完全受償之目的」等語,尤有誤會,更與上訴人是否應負偽造文書之刑責無關,併予釐清。㈦徐添財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之債權,現仍聲請桃園地院繼續拍賣中,張麗美亦參加分配,絲毫未損及其利益。原審不察竟以推測之詞,認為張麗美受有損害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未經顏碧雲等五人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債權移轉契約,於契約上載明顏碧雲等五人均同意將繼承徐添財所得之上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轉讓於石朝輝之旨,並由其助理傅鉅垣用印,嗣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六字第七一三八六號案件陳報債權移轉等事實,及證人顏碧雲、徐澤修、徐賢修、徐中玉、柯桂英、石朝輝等六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債權移轉契約、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於同院之民事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院隆家諧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九六一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八二二八號裁定、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六○五號支付命令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命令與執行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桃院永九十七司執六字第七一三八六號函、徐添財遺囑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說明依卷附徐添財遺囑內容觀之,並不具備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係執業多年之律師,理應知悉,參以上訴人於張麗美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徐賢修等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扣押徐賢修等人前揭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後,上訴人旋即私自於同年六月二日以石朝輝與徐賢修等人名義簽訂轉讓前揭債權,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持之向法院陳報債權己轉讓等情,顯見其係知悉張麗美對徐賢修等人之債權存在,欲使張麗美債權不能受清償而為虛偽之債權轉讓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張麗美債權之受償,然因張麗美對石朝輝提起移轉債權不成立勝訴,始得繼續對顏碧雲等人債權繼續強制執行,縱認徐添財前揭遺囑內容之真意,應類推適用遺囑執行人之規定,但上訴人所為亦已逾越遺囑執行人權限。況上訴人簽訂前述債權轉讓後,均未告知顏碧雲等五人,而其以借貸名義向石朝輝取得之二百萬元,亦未轉交顏碧雲等人,上訴人所為已非必要之執行遺囑行為,自有損顏碧雲等人之權利,足見上訴人係以向石朝輝借貸之名義,佯稱石朝輝係該債權讓與之信託人甚明等旨,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徐添財之遺囑執行人,有權代理顏碧雲等繼承人轉讓前述一千五百萬元予石朝輝,且石朝輝係信託人,對顏碧雲等繼承人及張麗美均不生損害各節,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指駁(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㈢㈣㈥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復就部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