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傷害致人於死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再者,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與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以上3 人均經原審另案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上訴後,均由本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張文瑞(經原審另案裁定停止審判)及少年潘○晟、趙○豪、葉○傑(以上3人下稱潘○晟等3人,人別資料均詳卷,均經原審另案判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潘○晟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趙○豪、葉○傑提起上訴後,均由本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與另3 位不知名之少年,與基於共同圍毆傷害被害人游志揚之犯意聯絡,且其等主觀上雖未預見,但在客觀上可預見在多人圍毆時,如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之器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重創死亡之可能,於見童錦正自路旁草叢中取得木棍1 支(形狀如棒球棒)下手毆打時,猶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工由周顯圳、許順成及潘○晟等3人與另3位不知姓名之少年,均以徒手,和持有木棍之童錦正一同圍毆走在最後之游志揚,童錦正更以木棍猛擊游志揚頭部,致使游志揚倒在血泊中(童錦正毆擊游志揚之木棍,事後為童錦正隨手棄置於路旁空地而滅失)。游志揚受傷雖經送醫,惟延至民國93年5 月17日12時20分左右,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併發腦死及嚴重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見本件起訴書第3、4頁)。原判決雖以: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潘○晟等3人及另3位不知姓名之少年間圍毆游志揚之行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游志揚遭受毆打時,被告與張文瑞係在追逐林泰山;且據童錦正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很亂,天色昏暗;證人趙○豪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有看到其他人拿武器?)沒有,當時很暗。」證人林泰山於偵查中證述:「(在門口的人,有無人拿棍棒或其他兇器?)我沒有注意看。」各等語。可見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當時在場之人,未必每人均可看到童錦正手上持有木棍;況依證人林泰山證述:「後方有兩、三年輕人追我,跑了2、30 公尺後,他們沒有繼續追」等詞,足認被告追逐林泰山時,已距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有
2、30 公尺之遠。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看到童錦正手持木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能預見童錦正持木棍朝被害人頭部猛擊。堪認被告並未預見被害人遭圍毆會生致死之結果。因認被告既未預見游志揚致死之結果,是其應僅負普通傷害之罪責等由,認被告不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見原判決第14頁)。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然查:
(一)、證人林泰山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時之情形,陳稱:「……黃小姐(指『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之老闆娘黃素英)說大家都認識,杯子不用算錢,接著我和游O同(係游志揚之胞弟)及游志揚就要離開,走快到櫃檯時女服務生就拿3千元(新台幣)還我,我繼續往門口走,走在最前面,在門口就發現10個以上的年輕人,有的站著,有的坐在機車上,有人拿棍棒類的東西,我和游O同走到車旁邊時,聽見有人喊說『呼死』『緊走』(台語),我立即往金山方面跑,後方有兩、三年輕人追我,跑了2、30公尺後,他們沒有繼續追我時,我回頭看就看到游志揚倒在地上……」等語(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138頁)。如果無訛,應係證人林泰山跑了2、30公尺後,發現追趕之人沒有繼續追,而回頭看到游志揚倒在地上。是該證人並非供述:其係在距離游志揚遭毆打地點2、30公尺之處,始遭其他之人追逐等情。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當時係追逐林泰山之人,且依憑林泰山之前揭證言,認「被告追逐林泰山時,已距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有2、30公尺之遠。」而資為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看到童錦正手持木棍之論斷,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已難謂為適法。
(二)、證人許順成於偵查中陳稱:「童錦正就開口喊打,接著他就帶頭拿著一根類似長棍的東西打死者。」「現場除了我們 4人(許順成、葉○傑、趙○豪、潘○晟)外,還有童錦正他們原來 4人(童錦正、周顯圳、張文瑞、乙○○)。」「我有看到童錦正(打死者),因為他是第一個衝出去的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見94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10
3 頁)。證人葉○傑於警詢陳稱:「(請詳述你們如何前去及毆打游志揚的過程?)我與潘○晟、趙○豪、『豪偉』及
3 名不知姓名的青少年,本來在……一家『神網』網咖前聊天,其中有人說要去『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我就騎機車載潘○晟一起去,到了店外不久,童文星趕到,便一同進入店內,與童錦正、張文瑞、周嘉鴻、乙○○會合,接著便一起到店門口等,等到游志揚一行人出來,雙方便僵持談話,後來不知是誰喊打,大家便分持棍棒一湧而上圍毆游志揚受傷倒地,我是赤手空拳打他,當時人很多,我不知道誰有持木棍。」(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76、76-1頁)。證人趙○豪證稱:「……看到童錦正、張文瑞、乙○○、周顯圳和對方3、4人在店外起衝突、吵架,吵一吵就有人喊打,是何人喊的,我不知道,結果,看到童錦正、張文瑞、乙○○、周顯圳 4人衝過去……」等語(見第一審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 239頁)。如果所述均非虛詞,依原判決所認定游志揚之死亡結果,係遭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及潘○晟等3人與另3位不知姓名之少年圍毆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則當時被告既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且同在現場,於聽到喊打時,即與童錦正等人一起衝出,能否謂被告就其同夥之人以木棍及徒手圍毆游志揚之行為,將致生游志揚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所預見?顯非無疑,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被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被害人之配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9月28 日,已具狀表明對被告「不願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和解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96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第183頁正、背面),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而就告訴人是否已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未予斟酌,亦有可議。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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