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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5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忠信

蔡永隆林美珠陳松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0、二二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及丙○○、乙○○偽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係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之送達,其十日上訴期間計至同年八月四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提起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合先敍明。

貳、撤銷(丁○○、甲○○,及丙○○、乙○○偽證)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路○段○○○號「遶指揉養生館」內,與顏由年、陳文智共同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向被告乙○○、姜順燕買受越南女子A2(姓名年籍詳卷,甲○○、顏由年、陳文智、乙○○、姜順燕等五人涉犯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部分,均判處罪刑確定),另甲○○亦明知其夫吳啟峰、二伯吳啟遠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事宜(吳啟峰、吳啟遠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判處罪刑確定),且其與余華國共同經營桃園之「369 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甲○○、余華國涉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均判處罪刑確定)。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作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3)(4)(5) 所示之虛偽陳述,而為偽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偽證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稱:甲○○明知其於上揭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遶指揉養生館」內買賣A2之際,有電請時任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副所長之被告丁○○到場代為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且「遶指揉養生館」有聘僱陳俊銘在中壢「弘運養生館(弘運美容新世界)」媒介性交易之情事,竟仍於同前刑事審判程序中,具結後作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①、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虛偽證言部分,認不能證明甲○○犯偽證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稱:㈠、丁○○於甲○○等人買賣A2之際,經甲○○通知到場代為書寫買賣人口契約書,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嫌。㈡、丙○○明知書寫該買賣人口契約書之人為丁○○,竟於前案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時,具結後作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①所示之虛偽證言,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㈢、乙○○明知書寫該買賣人口契約書之人為丁○○,且其自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強行載返A2後,對A2毆打及恐嚇,竟於前案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時,具結作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偽證言,涉有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皆不能證明丁○○、被告丙○○、乙○○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及丙○○、乙○○偽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種類如何,均須敍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理由一部不記載,或主文與理由衝突,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丁○○與甲○○於本件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被查獲之前,二人似已有頻繁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其中有甲○○甫自越南非法引進越南女子B○○入境後,電話通知丁○○至甲○○經營之台南店「遶指柔養生館」看B○○之輕薄對話(見偵字第8525號影印卷一之1第 94、97-99、98、160-162頁,偵字第8525號影印卷一之3第34 頁);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丁○○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並不爭執,且坦承「遶指柔養生館」內之外籍女子稱呼甲○○為「媽媽」,稱伊為「爸爸」,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甲○○引進某外籍女子後,甲○○要伊至該店內看,伊翌日即至該店內看到那名外籍女子,伊為「遶指柔養生館」當地之管區警員等語(見偵字第8525號影印卷一之1第166-168頁)。且前案起訴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似有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一冊檢送法院(見前案即第一審影印卷㈠第1 頁)。原審對以上不利於丁○○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及說明,遽認所謂丁○○與甲○○交情匪淺係屬空泛論述(見原判決第11頁),自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載述:A2於前案甫查獲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經檢察官提示編號17至27指認照片(其中編號25為丁○○照片)時,明確答稱:「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人」,詎於閱覽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自由時報有關檢警破獲本件人蛇集團之報紙後,竟得以具體指認丁○○即當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之警員,甚且證稱伊有當面致贈二千元紅包予丁○○,該編號25照片與報紙刊登之照片完全相同,A2所為指認竟出現如此反覆矛盾情形,令人費解(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8行以下),因認A2對丁○○之指認係受不當誘導所致。惟㈠、原判決及前案均認定A2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經乙○○(其配偶為越南女子C○○)、姜順燕(擔任A2之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台灣後,即被乙○○帶往其在台中縣豐原市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從事按摩工作,同年九月間,A2因工資之事與乙○○爭執而被毆打,遂逃離該處,同年十一月十八日A2與某男客從事性交易被警查獲,裁處拘留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拘留期滿,警員通知姜順燕到場領回,姜順燕暗與乙○○聯繫後,二人共同將A2強行載回「健康之履館」,乙○○旋與甲○○聯絡,同日載至台南之「遶指柔養生館」內,以四十萬元代價賣與甲○○、顏由年、陳文智等三人,買賣合約由甲○○當場召來之某男子代為書寫後,顏由年當日即將A2帶往雲林從事性交易,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被檢警查獲等情。依卷內資料,A2等外籍女子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被查獲後,先解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送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其偵訊筆錄記載:「(提示指認照片,何人是爸爸?)沒有叫爸爸的(指認編號17至27照片),而且裡面都沒有我認識的人,只有編號14的是老板娘」、「(認識甲○○?)無。」(見外放之A2歷次筆錄影印卷第6-7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誤,A2 似僅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價賣當日與甲○○及代寫合約書之「警員」見面一次而已,觀諸檢察官訊問A2是否認識甲○○時,A2亦答稱不認識,則A2指認編號17-27照片時,答稱: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人,只有編號 14的是老板娘(指原老板乙○○之配偶C○○)等語,是否認為「甲○○及該警員」均非其所認識之人?即其所謂「認識」之人,是否僅指原任職之「健康之履館」老板娘C○○?果爾,原審認A2當時既未指出編號25之丁○○照片,日後之指述必係警員誘導所致,即值商榷。如當時檢察官係提示「編號17-27 」之照片供A2指認,何以A2竟稱只認識「編號14」的老板娘?檢察官實際提示供其指認之照片究竟為何?亦待釐清。再者,人之體型、髮型會隨時間改變,人頭照片亦通常經過照相者加以修飾,乃吾人周知之事實。原審未說明丁○○被指認時之身材胖瘦、頭髮長短為何,與指認之照片有何鉅大差異,逕認A2證稱當日所見「警員」之頭髮比編號25照片中人長,或二者胖瘦略異、年輕年老等相差甚鉅,亦有可議。再關於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不得供作裁判之佐證。卷查A2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之警詢、偵查起,迄至審判止,始終具結證述其在台南「遶指柔養生館」被價賣時,甲○○說要叫一個「警察」來寫契約,其後丁○○即前來寫契約,寫完時伊私下拿二千元給該警察,二人有對話等語。而乙○○、顏由年、陳文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契約書係由丙○○書寫」、「契約書非由丁○○書寫」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另甲○○罹病,姜順燕左眼失明、肢障,均不合測謊條件),有該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影印卷㈤第310-334 頁)。以上各事證倘若非虛,綜合A2之指訴,丁○○與甲○○間通訊監察顯示之特殊關係,乙○○、顏由年、陳文智等三人均經測試研判為說謊,顏由年、陳文智二人且已判處偽證罪刑確定等情狀,能否謂丁○○非當日到場代書合約之人?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研判,而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難謂合於論理法則。則本件實情如何,因與丁○○、丙○○、乙○○等三人犯罪成立與否,及甲○○偽證範圍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仍待調查釐清,原審遽予判決,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丁○○、甲○○部分,及丙○○、乙○○偽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甲○○偽證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叁、駁回(丙○○使犯人隱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被訴意圖使犯人丁○○隱避而頂替,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提起上訴(檢察官聲明上訴書記載:關於丙○○無罪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等語,應認對丙○○所有被判無罪者均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認檢察官對丙○○涉犯使犯人隱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