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上 訴 人 羅素貞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五六、一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常業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素貞此部分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之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未向信眾稱米夏爾優命係國家安全局派駐總統府之將軍,亦不知悉米夏爾優命有無以假將軍之身分邀約他人投資,米夏爾優命於第一審已經以證人身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以上訴人自家或家人均未參與投資為由,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然上訴人並無資力,甚至已向娘家借用巨額款項,家人已無餘款可以投資,此由扣案上訴人所有之墨綠色筆記本記載上情甚明;上訴人因相信鍾振華所言投資為真,始幫忙接觸投資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鍾振華名片、香港成立公司資料及有關紅寶石計畫之書信可證,詎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之證據均略而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論上訴人知悉上情且共同參與犯罪,認定事實有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自承知悉米夏爾優命向投資者自稱國安局人員、憲兵少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因上訴人從未自承上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自始相信投資案為真,且米夏爾優命向上訴人騙稱有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之軍職補償費遭凍結,讓上訴人誤以為米夏爾優命有償債能力,才出面幫忙安撫投資人,投資案真偽與領回補償金間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之帳戶係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開戶交供米夏爾優命女兒詹佩茹使用,並非上訴人所用,原審未查明詹佩茹十六歲時是否尚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供使用,即以臆測推定帳戶為上訴人所用,原審若有疑義,理應傳喚詹佩茹到庭作證,詎原審未經調查遽予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五)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仍有證據能力,測謊結果得以供作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參考,上訴人並未參與常業詐欺犯行,對投資案信以為真,不能僅因係米夏爾優命之配偶,即謂為共同正犯,自有測謊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測謊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理則上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在桃園縣龜山鄉之金源宮、新北市鶯歌區之靈寶殿等宮廟中聽聞信眾稱呼米夏爾優命為將軍,或米夏爾優命向信眾佯稱為將軍之際均未出言反駁,且知悉米夏爾優命向投資者自稱是國安局人員、憲兵少將,曾要求王坦秀不要再逼償債務並保證投資利潤匯回時,會盡快處理等自白;林金鸞偵訊中供證上訴人曾表示米夏爾優命在總統府國安局服務;高佳源證稱上訴人確與米夏爾優命以投資為由,聯袂向其收取款項,並爭相誇稱投資一百萬元,一個月後可拿回美金五十萬元;王坦秀、林金鑾均供述上訴人向其等吹噓投資案獲利豐厚,且米夏爾優命承諾之履行期限屆至時,上訴人尚屢屢保證一定會負責到底各等語之證詞。進而以上訴人既知悉米夏爾優命以詐偽手法邀約宮廟信眾參加投資,仍與被告米夏爾優命一同遊說高佳源等人投資款項,於投資期限屆至時,更屢屢以電話或簡訊安撫高佳源等人,向其等佯稱一定會返還投資款,認定上訴人與米夏爾優命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之事實。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查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所稱遭米夏爾優命騙稱有三千餘萬元之軍職補償費遭凍結乙節,固有扣案之墨綠色筆記本所載內容相佐,然此純屬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縱令米夏爾優命另有對上訴人隱匿財產或詐騙之情事,對上訴人共同對外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結果,仍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審查,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云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上訴人於警詢已自白知道米夏爾優命以自稱國安局人員、憲兵少將等身分告知投資者,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道米夏爾優命對外自稱是將軍,也在立法院工作等語,俱有卷附筆錄可按。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從未有此部分自白云云之情形,所指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者,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當然未採米夏爾優命於第一審相關證詞、扣案墨綠色筆記本、鍾振華名片、香港成立公司資料及有關紅寶石計畫之書信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漏未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尚有微瑕,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聲請調查之證據,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憑米夏爾優命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時會持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領錢交給詹佩茹等語,已與上訴人所辯齟齬,且上訴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多達八個,上訴人於警詢時仍能不加思索陳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在警方針對本案資金流向詢問帳戶時,未說明該帳戶已交由詹佩茹使用,俾釐清自身之責等情,認定上訴人為實際掌握上開合作金庫帳目之人,並敘明詹佩茹於九十六年間是否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可用,核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無關。是原審以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傳喚詹佩茹到庭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測謊之聲請,已於判決理由闡述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等情,顯已就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而對本案上訴人犯行之判斷,並無實益,加以說明;況原判決復以本件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因認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為測謊鑑定之必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經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未予以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所任意指摘者,均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13至2-17、6-1至6-2、7、8-1至8-44)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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