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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 訴 人 王榮賢

黃嬉娘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榮賢、黃嬉娘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附件3-2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王田」之署押是否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稱無法鑑定,然原審未命伊二人當庭書寫「王田」多遍,自行比對或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即可證明非伊二人所偽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②原判決認定伊二人為共犯,然對於如何分擔犯罪行為?由何人實行?何人執王田之手蓋指印?何人盜蓋王田印章?為同謀共同正犯?或實行共同正犯?等情,均未詳細調查說明,何況,王榮賢長期患病,事前均未參與本案,有診斷證明書及黃嬉娘證詞可以證明,原判決卻不予採信,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③王田本即同意出租台中市○○區(改制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為加油站之用,甚且願過戶予黃嬉娘。因八十四年締約時,○○公司尚未核准設立,故以王榮賢為締約人,嗣王田反悔興訟敗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舊租約租金調整期屆至,在黃嬉娘懇求下,遂與○○公司訂立租約,約定優先承租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租金等情,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及締約過程符合情理。苟系爭契約係偽造,偽造一枚王田印文即可,何需偽造二枚印文?伊二人何必對王田聲請禁治產宣告?此等有利於渠等之事證,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未調查王田是否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竟未經鑑定即以推論方式認定系爭契約係偽造,有理由矛盾、不備併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④證人張溪湖之證詞,或曰:「好像不是」、「印象中」,均為推測之詞,或曰:「有人說是」,則屬傳聞,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予採信,違反證據法則。⑤原判決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案件債權人台中縣○○鄉農會所陳報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租約,係王榮賢提供云云,然該租約與王榮賢持有之租約,明顯不同,依王奇楨所述,應係王田提供,此等有利於渠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⑥系爭土地及其上加油站建物本屬王田所有,僅因保存登記及稅金問題,加油站登記起造人為○○公司,此有證人即會計師葉銘崇證述可以證明,且王榮賢已寄送租金予王林金蓮,系爭契約縱當事人無訂約真意,究非偽造,亦不影響王田及王林金蓮之權益,自不生損害,且系爭契約上王田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屬真正,並非捏造,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論以偽造文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⑦系爭契約雖由黃嬉娘出名訂立,然伊與王榮賢為夫妻,共同經營○○加油站,於九十二年間王林金蓮取得系爭土地,王田發函通知王榮賢並退回租金,王榮賢隨即回函並寄送租金予王林金蓮等情,自足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原判決卻予否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⑧王奇楨所提之八十五年租約,並無訂約日期,亦無律師見證,原審予以採信,而系爭契約有訂約日期,原審逕以未經律師見證,而認係偽造,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⑨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而為本件量刑,卻以上訴人等於原審依法行使防禦、抗辯權,即認係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從重量刑。然並未考量王榮賢身患重病,謀生不易,並無奪產而偽造契約等情,有量刑失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⑩盜捺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原審卻認係犯罪行為,適用法則不當。⑪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謂王田當時尚未受禁治產宣告云云,然其理由欄貳、二、㈣卻認已受禁治產宣告,前後矛盾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嬉娘之部分自白,證人張溪湖、王奇楨、葉守正、王林金蓮之證詞,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土地租用契約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七日之民事抗告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返還租賃物案之歷審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案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中法院郵局、大雅郵局、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五八號案卷影本及裁定、澄清綜合醫院函暨王田病歷資料、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於不詳地點,冒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王田名義,偽以王田名義與承租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嬉娘)就系爭土地簽約,締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逐年調整每月五千元,最高至十五萬五千元,載明系爭土地之原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契約作廢,並於「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王田之署押一枚,逕執王田之手於該契約條款「第九條」及「第十條」間之騎縫處、「立契約人【甲方】欄」下方,接續捺蓋指印各一枚,又未經王田之授權而接續在該新租約之換頁騎縫處、「立契約人(甲方)欄」下方,接續盜蓋「王田」之印章共計六枚,而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審理時,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黃嘉明律師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犯行,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張溪湖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審理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有結文可參(見該案影卷第九十九頁),原審認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又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上訴意旨指張溪湖於證詞中有敘及:「好像不是」、「印象中」、「有人說是」等片段回答,認其證詞全屬臆測或傳聞,無證據能力,尚有誤解。(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系爭契約,已詳敘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如何執王田之手蓋指印及如何盜蓋王田印章等細節,均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原判決未予詳載說明,究非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四)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上訴人等假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王田名義,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自足生損害於王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王金蓮,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仍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依上開證據,認定王田斯時已無辨別事理能力,無訂立系爭契約之可能,系爭契約係偽造等情,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然排除王榮賢所辯生病未參與犯行及所提診斷證明書、黃嬉娘所辯王田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公司作為加油站之用,願過戶予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舊租約租金調整期屆至,於伊懇求下,遂與○○公司訂立租約云云,及上訴人等對王田聲請禁治產宣告,事後寄送租金,加油站因稅金問題未登記於王田名下等情,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所生損害、王榮賢前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前科紀錄,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七)認事、採證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原判決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八八號案件債權人台中縣○○鄉農會所陳報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租約,係王榮賢提供等情,業已詳述其論證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核無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以影印租約之差異,任意指摘為違法。(八)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犯偽造私文書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則原審未再命上訴人等書寫「王田」二字,自行比對或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九)原判決事實欄

一、㈣記載:「詎王榮賢及其妻黃嬉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於不詳地點,冒用當時雖尚未受禁治產宣告,惟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王田名義……」,與理由欄貳、二、㈣所敘:「……。綜上,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害人王田於八十九年間所書立,而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返還租賃物案件訴訟期間已經宣告禁治產,前已無辨別事理能力……」。前者係載明上訴人等犯罪時,王田尚未受禁治產宣告,後者則係指另案訴訟時之王田狀況,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另原判決已載明盜捺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上訴意旨指有矛盾及重複論罪云云,顯有誤解。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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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