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上 訴 人 葉界甫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界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於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 年6月15日未經告訴人陳志康之同意,擅自以陳志康之名義與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簽訂合約書並持以行使,及於89年12月15日與其妻即同案被告姚慧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陳志康之名義與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馨公司〉簽訂管理協議書並持以行使,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千民醫院於合作金庫竹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25469號活期存款帳戶,除於89年4月20 日由上訴人陪同前往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由「黃恩澤」變更為「陳志康」外,陳志康另於91年12月10日曾獨自再往該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復於92年4月7日三度前往變更該存款帳戶之印鑑。原判決忽略陳志康就前揭帳戶有多次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實,亦未查明其變更之真正原因,遽以91年12月10日該次變更印鑑之事實,推測得出89年4月20 日變更後之「陳志康」印章必為上訴人所保管之結論,除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失外,並有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縱認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前揭千民醫院帳戶於89年4月20 日存款印鑑變更為「陳志康」之章確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亦持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申請久已停用之千民醫院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使用及辦理印鑑變更,並確有未經陳志康授權而簽發前揭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戶支票之偽造票據犯行,然陳志康於100年1月7 日在原審更一審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㈠狀中自承,其至遲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2所列發票日為91年7月30 日之支票跳票後,即已知悉自己票據有遭退票情事,則其為何不立即取回該印章並追究上訴人責任?如此尚能阻止附表二編號23、24二張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亦使上訴人無法再於同年8月間開立附表二編號25 之支票,而竟遲至安馨公司對其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其經第一審為敗訴判決(92年9月12日)後,始於93年5月4 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藉此堅詞否認有授權或知情與安馨公司之立約、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及開立票據等情事。則其是否係為脫免自身對安馨公司之契約及票據義務,方對上訴人為此等指訴?此點實關乎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原審未加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況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按月寄發「支票存款對帳單」予陳志康,陳志康若無授權,早應於接獲「支票存款對帳單」後阻止附表二所列支票之使用,其竟捨此不為,事後再否認知情,顯有可疑。再者,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之94年7月5日九四竹山字第00366 號函和一0一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1年4月5日一0一竹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關於支票存款對帳單是否寄發予陳志康一節,所述互有矛盾。究竟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有無按月寄發支票存款對帳單予陳志康,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又設若「陳志康」印章確為上訴人所保管,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志康之印文,均與上訴人上開保管之「陳志康」印章之印文相符,及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91年1月4 日支票存款印鑑卡背面留有上訴人之聯絡電話,與證人陳文德(上開分行承辦職員)證稱91年1月4日之印鑑變更係該分行副理廖宏政將相關資料交付其辦理等情,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該「陳志康」之印章於相關私文書上用印,並無法加以推認用印是未經陳志康同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謂:「葉界甫接獲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之核准變更通知後,又於91年1月16 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內,未經陳志康之許可,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章印文各一枚,表示領取該帳戶空白支票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乃交付票號124501至124550號支票共計50張予葉界甫,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康及台灣中小企銀管理支票帳戶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8 列),該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究是屬於合作金庫亦或台灣中小企銀?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㈢提及,關於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於91年1月4 日之印章變更,係由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將相關資料,交付予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職員陳文德辦理變更一情,上訴人自承與陳文德之證述相符(見原判決第11頁①)。然就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陳述全文,並無記載何人、何時、何處以印鑑遺失方式辦理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何以謂與陳文德證述相符?又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㈣載:「被告(指上訴人)接獲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之核准變更通知後,即於91年1月16 日,在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內,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上開『陳志康』印章,領取該帳戶票號124501至124550號支票共計50張,並於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自斯時起連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在其上蓋用上開『陳志康』印章,用以支付千民醫院之帳款等情,亦據被告具狀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第224 頁背面)。」(見原判決第14頁第6至13 列)。然細繹該份陳報狀,上訴人並無於上開支票上蓋用「陳志康」印章之自白,原判決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審以證人黃貴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3年5月21日九十三竹山字第000306 號函,前段所載千民醫院在91年1月4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之內容,是當時伊問主管林襄理要怎麼回文,主管林襄理怎麼講伊就怎麼寫等語,即斷認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3年5月21 日函為不可採,然就該函之證明力為何,自應傳喚主管林襄理以釐清案情,原審未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康、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職員陳文德、黃貴櫻之證詞,及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4年7月5日九四竹山字第00366號函附之已兌現支票影本及100年10月21日一00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兌現與否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安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案卷影本(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審法院民事庭9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6 號)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經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因其所負責之千民醫院經營不善,陷於周轉困難,為取得支票周轉,竟居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志康同意,先於89年底至91年1月4日前某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2列以下,有誤繕為合作金庫竹山分行者)申請久已停用之千民醫院申辦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使用,及辦理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為陳志康,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陳志康署名及盜蓋其所保管之「陳志康」印鑑章完竣,又於91年1月16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6 日),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內,未經陳志康之許可,於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章印文各1 枚,表示領取該帳戶空白支票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乃交付票號124501至124550號支票共計50張予上訴人,復於領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後,自斯時起連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支票則係接續簽發),並在其上盜蓋上開「陳志康」印鑑章印文各1 枚,用以支付千民醫院之帳款,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副理廖宏政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則或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指摘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事實,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爭執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陳志康」印章係何人保管,及質疑陳志康多次辦理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之情,已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即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陳志康」印章(下稱上開「陳志康」印章)是由陳志康自行保管,存摺由伊保管,伊要領款時,填好取款憑條,交由陳志康蓋章云云。惟上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係供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保險局撥款專戶之用一情,亦據上訴人自白在卷,上訴人既為千民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將此關係千民醫院重要財物來源之取款印章,交由名義負責人陳志康保管之理?且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關於「陳志康」印章另於91年12月10日、92年4月7日辦理變更,而此部分變更係由證人陳志康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換新的印鑑章,才會辦註銷,讓被告(指上訴人)不能用舊的印章領錢,之後被告領不到錢,他就來找我說『醫院是你的嗎、你幹嘛這樣』,我就說『那你要怎麼樣』,被告就叫我開三張領款條,他就拿三張空白取款條讓我蓋章、簽名讓他去領錢,後來被告把錢都領光光,然後我就在92年4月7日再變更新的印鑑章,讓被告不能再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並有上開印鑑卡2 份足憑。倘上開「陳志康」印章係由證人陳志康自行保管,衡情證人陳志康何須多此一舉辦理印章變更,以阻礙上訴人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因認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以,上開「陳志康」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亦堪認定。再經第一審將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25469號帳戶之89年4月20 日印鑑卡、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91年1月
4 日印鑑卡及同日之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之陳志康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相符合等情,有該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4頁)。足見上開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圖章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陳志康之印文,均與上訴人所保管之上開「陳志康」印章之印文相符。至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3年5月21日九三竹山字第000306號函雖載稱:「……二、千民醫院因負責人變更,於91 年1月4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及更換印鑑。三、據變更印鑑經辦員陳文德稱:千民醫院在91年1月4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等語,惟證人即該函文之承辦人黃貴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函文前段「千民醫院在91年1月4日係由該院院長陳志康持醫院及負責人陳志康印章辦理變更印鑑手續。」是當時伊問主管林襄理要怎麼回文,主管怎麼講伊就怎麼寫,伊沒有問其他人,也沒有調印鑑變更的資料來看,因為那個不是伊經辦的案件等語,故上開函文所載,並非證人黃貴櫻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4年7月5日九四竹山字第00366 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係該行縮影軟片之歷史檔案,並非提供予客戶之對帳單,而該行於91年1月至同年10 月間,並未按月寄發支票存款對帳單予客戶,惟若客戶有需求時即予以提供,現該分行仍採上開作業方式等情,有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101年4月5 日一0一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3 頁),而證人陳志康亦證稱:「(有沒收到銀行按月寄過來的對帳單?)沒有。」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9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志康知悉上訴人持其保管上開「陳志康」印章申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戶支票使用之情事,自難認證人陳志康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上開「陳志康」印章申請上開支票帳戶等情。俱依卷證審認、論駁綦詳。所為推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上開「陳志康」印章非由其保管,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逕行採認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職員陳文德於原審之證述情節,謂與上訴人於原審有關印鑑變更之陳述相符(見原判決第11、12頁),及將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01年6月12日具狀之陳報狀誤認係上訴人自白於附表二支票上蓋用「陳志康」印章(見原判決第14頁)一節,縱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前揭上訴人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2列以下,有將台灣中小企銀誤載為合作金庫者,惟此顯係文字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之誤寫,業經原審於102年7月24日以裁定更正在案)。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黃貴櫻於原審之證述,認上開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3年5月21日九三竹山字第 000306號函,尚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及依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101年4月5日一0一竹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足認該行於91年1月至同年10 月間,並未按月寄發支票存款對帳單予客戶,均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述證言及文書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請傳訊證人即黃貴櫻之主管林姓襄理及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函詢是否有按月寄送支票存款對帳單予陳志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5頁正、背面、卷二第11 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故原審未另為傳訊及函查,依上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820號),即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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