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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上 訴 人 賴文治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醫上更㈣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法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文治於行為時任職台灣省立竹東醫院(現改制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其友人即新竹市○○路○○號「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黃金生醫師有事無法值班,商請上訴人至南門醫院代為輪值,擔任同日晚間至翌(十六)日之急診室外科醫師。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王耀崑酒後騎乘AQW-○○○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青草湖路口跌倒,因而右顳部五.五〤三公分擦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未發現)、右眉上端六.五〤二公分擦傷、左眉外部三.五〤一公分擦傷、左鼻翼二.五〤一.八公分擦傷、後枕部明顯皮下瘀血(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未發現)、左、右手掌背多處表淺擦傷、右大腿外側有一處六〤五公分皮下瘀血、右小腿外上側有一處十〤五公分皮下瘀血、左內踝一處七〤三公分皮下瘀血、左腳背有一處九〤七公分皮下瘀血,經同行在後之同學陳暘仁通知學長藍玉堂及救護車一起將王耀崑送醫,途中救護車曾停靠路旁,讓王耀崑下車嘔吐。抵達南門醫院王耀崑即由病床推車送入急診室。上訴人明知王耀崑因酒後騎乘機車跌倒,頭部有前述明顯傷勢,到院前救護過程中有嘔吐現象且主訴頭暈,應注意確實檢查王耀崑頭部傷情;又醫師對於此類病患應即進行昏迷指數、兩側瞳孔大小、對光反應及四肢肢體力量等基本神經學檢查,且應注意予以留院或建議轉院觀察病患之意識狀況,尤其在受傷後二十四小時內,需注意是否有變化。而病患在急診室的病況只是病程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部分病程判斷病況是否穩定,加以當時急診室只有王耀崑一床病患就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就王耀崑頭部進行確實檢視,亦未對其進行完整的神經學檢查,即以當時王耀崑外表僅受擦傷,且非手腳不能活動、無法言談即逕認王耀崑意識清楚,隨即離開急診室,亦未有任何醫囑指示,致王耀崑經救護車送入南門醫院急診室之後,僅由該院外科助理任炳坤就王耀崑之表皮擦傷予以敷藥、護士古曉萍交付陳暘仁及藍玉堂該院印製之「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書面並予說明,即離院返回新竹市00000000號租屋處,終致王耀崑因車禍跌倒、頭部受創未獲適當醫治,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導致昏迷,迄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經陳暘仁發現王耀崑死亡於上開賃居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陳暘仁、藍玉堂、任炳坤及古曉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之供證,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顯未對王耀崑進行基本神經學檢查,王耀崑於南門醫院之急診病歷,僅係上訴人依照護士所作之例行護理紀錄,草率簽章,自不得依該未經上訴人實際診察之草率病歷記載,即認王耀崑就醫當時之傷勢確如急診病歷所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九頁)。然陳暘仁、藍玉堂二人於第一審均證稱案發當時未見上訴人在急診室為王耀崑看診等語,而原判決理由對此已認藍玉堂、陳暘仁二人當時或未全程在急診室,或不能清楚確認係何人為王耀崑看診,故渠等就上訴人當時有無在急診室為王耀崑診察之事實,所述與古曉萍、任炳坤及上訴人不符部分,認應以古曉萍、任炳坤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伊至急診室為王耀崑看診,檢查其傷口、瞳孔反應、手腳活動情形,並與之對答,整個過程約十分鐘等語(見原審更㈣卷㈠第一

七九、一八○頁),則此期間或如原判決理由所指,適值陳暘仁、藍玉堂未在急診室之時,不無可能,是要不能以陳暘仁、藍玉堂二人未全程在場目睹之片斷供證,即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對王耀崑進行上開基本之神經學檢查。又另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南門醫院外科助理之任炳坤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急診室先為王耀崑之傷口做初步處裡後,上訴人有過來對其作例行檢查,另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南門醫院護士之古曉萍於原審更審前該次調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王耀崑至急診室就醫,其臉部、腳部有擦傷,伊要其將衣服脫下,王某均能合作,並無嘔吐現象,再由任炳坤幫其處理傷口,伊聯絡醫師,上訴人很快就到,對王某作例行檢查各等語,二人均一致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至急診室為王耀崑作例行檢查屬實(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且依古曉萍上開供詞語意,似指係上訴人至急診室後,親自對王耀崑作例行檢查而言,蓋倘係急診室護士對急診病患因檢傷分類必要所作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之初步檢查,應無等其聯絡醫師來到必要。乃古曉萍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至急診室,但實際並未對王耀崑問診、看其手腳動作及檢查其瞳孔對光反應等基本神經學檢查,伊之前所稱「例行檢查」係指量血壓、心跳,測生命徵象,這些係護理人員所作,記載在病歷上,並非指上訴人所作之例行檢查等語,此與其上開原審更審前之供詞兩歧,其真實性堪疑,究以何者為可採?不無進一步研酌餘地。原判決對此前後不一供述之疑義,未遑釐清,即以陳暘仁、藍玉堂於案發時未全程在場之片斷供證、任炳坤於偵查中證稱伊幫王耀崑傷口做處理約十分鐘左右,上訴人有來急診室一下等語,以及古曉萍上開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迥異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對王耀崑進行診查,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王耀崑前往南門醫院急診時,於其急診病歷之「神經學檢查」項目,雖未為相關之記載,而在其身體檢查之神智(Mentality )欄內,記載王耀崑當時之精神狀況「Clear (清楚)」,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確已對王耀崑作相關之神經學檢查,包括看其瞳孔對光反應、看其手腳之活動及與之交談,看其對答反應等,認為其當時神智應屬清楚,故為上開記載等語。而行政院衛生署(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倘在急診室檢查結果,確實是正常,病患不一定要留院觀察,不過病患要離院時,須交付家屬或其他陪伴者一份傷後注意事項的書面指示,並予說明之,囑咐病況如有變化時,應立即再送回醫院診治。如同學與病患住於同一處,且能夠確實執行醫囑,才具有家屬的功能。頭部外傷之初診病患,如意識清楚、言語正常,醫師當時雖未能診斷出腦挫傷或顱內出血,雖醫療上並無疏失,但是得預見其後續出現的可能性而採取適當的處置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又原審法院於更審前為確認王耀崑案發當時之神智狀況是否清楚,以驗證上訴人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即依憑陳暘仁、藍玉堂與古曉萍之供證,以王耀崑於案發急診時對友人要求其自行拿出皮包,護士要其脫下衣服等,均可依他人口頭指示照作;於護理人員為其量血壓時,眼皮可以自行張開,眼球可自行移動,並一再表示其傷口疼痛;又於友人(即陳暘仁)陪同其返家後,可自行爬樓梯上二樓住處,在友人詢問其身體狀況時,尚能表示要睡覺,並自行換穿衣服各情,請鑑定其當時之神智狀況。此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上開事項鑑定結果,認為依王耀崑上開案發當時言行反應,其神智狀態確相當於格拉斯寇昏迷量表(簡稱GCS )「十五分(即屬於正常人滿分)」,而其離院返家後之神智狀態應遠高於七分,且稱依現行醫療常規,病人昏迷指數大於十四分,陪同之友人要求出院,醫師並無強制留院之權力,惟應告知可能發生之危險事項。昏迷指數十五分的病人,並不需做頭部X光檢查,即便進行X光檢查,亦不一定能預見十九小時後之顱內出血。依病史及醫學經驗,僅有右額上方擦傷而發生硬腦膜上出血之情形,是有其可能性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九頁)。而原審法院於第二次更審時再就上開事項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依王耀崑上開案發當時言行反應,其昏迷指數(GCS )應為滿分十五分,其離院返家後之昏迷指數不會是低於七分以下。且稱此時如果病人同住友人要求離院,應當可以讓其離院,而無須強制病人留院觀察,但仍應給予衛教及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並囑其注意觀察病人之意識狀況,若有異狀,應即刻就醫。該醫師之處置,並未違反當時醫療常規。至病歷記載不詳盡不等同於醫療行為與處置上之疏失,但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時,應將其醫療行為詳細記載於病歷,始能瞭解其整個醫療過程。醫師於病人意識狀況僅記載「神智clear 」,不符合醫療法規定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九五至二○○頁)。該醫審會於原審此次更審就本案為第四次鑑定,並稱案發當時病人之同學主動要求離院,且其在急診室時全程照顧病人,並代辦所有手續,又屬住在同一租屋處,此時醫師將同學認為具有家屬之功能,將「頭部外傷後應注意事項」之書面衛教單交予其同學,並口頭囑咐後,讓病人出院,亦屬可行之處置方式。依臨床經驗,車禍後之病人,經一一九救護車送入急診室時,以推床方式送入為多數,且本案病人因有飲酒,故於急診室中睡著,屬常見現象,任何醫師均無法預見病人將來可能出現之病情變化,可採取觀察之處置方式。本案病人若非因其同學堅持離院而繼續留院觀察,或返回住處後,依衛教單持續觀察,則可能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病人之出血狀況無法預見,僅可仰賴密切觀察,以快速與立即之診斷及治療,與留院觀察或在家觀察之因果關係,無法判定。急診室醫師雖未採取最佳之留觀處置,惟亦給予衛教單及口頭囑咐注意觀察。本案病人之死亡與其未善加觀察有關等語(見原審更㈣卷㈡第三十二至三十九頁)。依此,上訴人在王耀崑急診病歷關於GCS (昏迷指數)及神經學檢查項目欄內,雖未加記載,然其在該病歷之身體檢查其中「神智(Mentality)」欄內,記載王耀崑當時之精神狀況「Clear(清楚)」乙節,似與實情尚無不符。則其否認犯罪所持上開辯解,是否全然無可憑採,應有再予詳查釐清必要。原判決未依上開鑑定意見深入探查,以明真相,並說明其如何不可採,僅以上訴人在王耀崑之急診病歷上神經學檢查項目,未有記載,以及上開證人有瑕疵之供證(上開理由㈠),遽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王耀崑未確實為診察行為,乃將上開鑑定意見概予摒棄不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刑事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倘經被告聲請,而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有該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距原審此次更審判決(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逾八年,倘經上訴人聲請,且審酌結果合於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要件,自應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原審前更審中未聲請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

案經發回,原審法院於此次更審,對此宜予闡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