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6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樑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土地出售及管理業務。緣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風景特定區內擁有一千一百十七點九二三坪旅社用地,該公司董事長王桂霜(另案由原審審理中)原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國際觀光飯店」,因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飯店所需土地,乃與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勝發合作推動土地變更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再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開發案基地面積後,再由永育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讓售國有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王桂霜自八十四年間起,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讓○○○鄉○○段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十筆國有土地),充實興建飯店之基地,該申請案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核准後,王桂霜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讓售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詎被告竟基於圖利王桂霜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擬稿,於同日經陳永豐核閱發文,同年月二十七日呈江金郎(陳永豐、江金郎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審閱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行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副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王桂霜(雙聯公司)申請國有土地專案讓售系爭十筆國有土地之勘查表函文中,業已檢附鄰近土地現況資料,詳載○○段○○○及○○○地號之土地業已賣給王桂霜,竟故意不依該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專案讓售之售價;又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詢得知保護區建地目、○○段○○○等五筆地號,面積二百八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即86.56坪),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六月,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每平方公尺12,230元,每坪約四萬元)及○○○地區鄰路一般建築用地每坪四萬元至八萬元、農地價格每坪三至五萬元之資料後,刻意忽略、隱匿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未依查估規定詳實登載於土地地價調查表,而虛偽填載:「鄰近同段○○○之○、○○○地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八十八年第六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差價提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請公決。」等不實內容,故意未標示上開二筆土地係位於○○○○○之文教區用地,將該土地地價調查表送由陳永豐、江金郎審核後,發文送請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在被告故意提供不實查估訊息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之低價,將系爭十筆國有土地以總價為六千一百九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讓售給王桂霜,圖利王桂霜四億七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以每坪實際交易價格二十萬元計算),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案內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向國有財產局查明「林志忠是否仍可參與競標?」,若有上揭判決理由所指之情事,國有財產局將如何因應處理?仍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以被告「已將其查訪結果附於卷內以供查考,並無隱匿之情事」,然此僅為表面理由而已,被告何以不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將查估勘查結果詳細記載在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職務上所製作之編號○○○號土地地價調查表內?又何以不將勘查紀錄影本逕附在土地地價調查表之後,供為審核之參考?且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鄰近之○○段○○○、○○○─○、○○○、○○○、○○○地號,面積二百八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即86.56坪),八十七年六月之交易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換算每坪約四萬元(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被告亦未將之詳細記載在土地地價調查表內,亦未將該函作為附件。綜合以觀,被告之作為有違常例常規,顯係故意矇混過關以圖利。原審未為綜合判斷,遽採被告之辯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①雖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秘書處長兼承辦永育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之李欽財及證人即雙聯公司前總經理康德興均證稱本案土地讓售前有人插牌子要賣土地。惟李欽財證稱每坪賣十六萬餘元;而康德興則證稱每坪約十三萬元。兩人所述價格已有不同,且未能證明對方所述價格之真實性,及有無以該價格成交。況插牌欲賣之土地是在台九丙線公路旁,而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距離台九丙線公路達數百公尺,兩者價格難以互相比擬,且插牌欲賣土地之地主是否能以其所欲出售之價格完成交易,亦屬不能確定,是李欽財、康德興之前開證述即便屬實,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雖約定:永育公司應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區及其他私有地。惟王桂霜原本不願與永育公司合作,才故意將價格提高到每坪十五萬元,且協議合作後雙聯公司必須負擔永育公司之十四公頃公園綠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之一切費用,俟完成變更後,永育公司始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雙聯公司現有旅館及其他私有土地,故上述十五萬元係基於雙方合作開發契約就特定標的並附有特殊交易條件之約定價格,並非一般正常之市場交易價格,自難作為查估本案土地市價之依據。③被告於查估本案土地,對鄰近土地交易價格詢訪時,曾於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上以鉛筆註記「建一坪四-五萬(道側)」、「田三-五萬」,並將該表附於本案讓售土地卷宗內,足認其查訪之土地交易價格與上開土地之價格相當,且已將其查訪結果附於卷內以供查考,並無隱匿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其他使用區,距離台九丙線之大馬路有數百公尺之遙,仍處計畫開發階段,日後是否能夠順利完成開發變數仍多。又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地號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八十七年間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而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僅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二者之公告土地現值顯有不同,衡其市價應有所差距;同段○○○地號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本案土地之二倍有餘,售價每坪僅為約四萬零三百五十九元,而被告估算本案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即每坪約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如以二者之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觀之,被告所估算之價格顯然較高,並無低估之情形。④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號函稿雖係由該分處第二股承辦人陳桂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擬稿,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加會第一股之被告辦理產籍異動登記完竣;然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上開函稿是第二股承辦,非配屬第一股之被告承辦,該函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正式發文後,江金郎主任始在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黃色標籤紙,指示第一股辦理產籍異動登記。是被告調查本案土地地價時,因不知有上開土地之出售,致未參酌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格,上開函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低估本案土地價格之情形。⑤證人王桂霜代表雙聯公司八十七年間經由林志忠向彭水蘭與范莉玲購買其等共有之同段○○○地號土地(面積約十八坪)之交易價格為每坪二十萬元之案例,另有其特殊考量,自不能作為比附援引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價格。因若王桂霜未能及時收購林志忠之上開○○○地號畸零私有土地及取得林志忠承諾保證不以毗鄰之同段○○○地號國有土地耕地承租權從事抗爭,即無以後續提出申請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系爭「○○段○○○地號」國有土地。將致雙聯公司之「○○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無限期延宕,甚至導致整個開發計畫失敗。因此王桂霜不得不同意以超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每坪二十萬元」向林志忠購買面積約十八坪之畸零「同段○○○地號」私有土地,以及時排除推展「○○國際觀光大飯店」興建開發計畫之障礙。⑥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技士李俊樟及證人即該分處主任張素靜均證述:承辦人做現場勘查,進行估價程序,並無硬性規定要做成紀錄,不過一定要提出地價調查表等語。且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地價調查表之記載觀之,應已符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及李俊樟、張素靜所證述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關於國有土地讓售之勘查及估價業務流程,被告既於地價調查表上為上開記載,則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股長、主任,及國有財產局分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與所參考之鄰近同段○○○-○、○○○地號土地座落位置、地形、交通情形、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等項均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並無隱匿上開各項估價條件之情事。另與本案土地同段之○○○-○、○○○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之價格讓售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上開土地係位於台九丙線之大馬路旁,則被告參照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同段○○○-○、○○○地號讓售之價格,估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與證人李俊樟、張素靜證述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關於國有土地讓售之勘查、估價業務流程與標準並無不符之處。再本案花蓮縣○○鄉○○段○○○○號等十筆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為地價調查估算後,該區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而被告參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就同段○○○-○、○○○地號讓售之價格,而估定本案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其辯稱並未低估本案土地之價格,堪以採信。⑦依林志忠在偵查中之證述,林志忠為實質耕作人而有該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之耕地承租權。且林志忠得以其妻所有土地相鄰地主身分參與競標。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採證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