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上 訴 人 許忠明
蔡家偉徐雲鵬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七、一五一九七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一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許忠明(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蔡家偉、徐雲鵬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許忠明、蔡家偉、徐雲鵬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供承相關犯罪事實,參酌所列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渠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許忠明、蔡家偉、徐雲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許忠明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林峻揚(經判處罪刑確定)將謀奪補發告訴人張國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犯罪計畫告知蔡家偉,並稱若能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將給予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報酬,而蔡家偉身為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知悉若告訴人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地政人員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將核對告訴人印鑑登記日期等行政流程,而林峻揚原交付之偽造證件因欠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且內容粗糙,易為地政人員所識破,遂告知林峻揚如欲成功取得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取得印鑑登記日期為首要,嗣經徐雲鵬冒充警察取得所需告訴人之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後,再由蔡家偉以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至地政機關完成後續之犯罪行為,勾稽蔡家偉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告知林峻揚印鑑證明上之登記日期要正確,林峻揚應該係聽從其建議才會去騙戶政機關等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徐雲鵬之犯罪,僅止於佯稱警察而行使偽造警局公文書部分,及本於推理作用,蔡家偉憑藉其專業知識使犯罪計畫更臻細緻而易於達成原有之犯罪目的,足認蔡家偉、徐雲鵬與莊弘志(經判處罪刑確定)、林峻揚及許忠明等人間有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蔡家偉與徐雲鵬既已知情參與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縱非必由蔡家偉負責持偽造之警察局公文函向戶政人員調閱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或非推由徐雲鵬負責偽造警察局公文函,亦僅分工不同,屬其等與莊弘志、林峻揚及許忠明等人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蔡家偉、徐雲鵬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難認有渠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許忠明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所指未到案綽號「小馬」之男子或某年籍資料不詳之地政士涉有如何相關聯之犯罪事實及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許忠明答稱「沒有」(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背面)。許忠明於上訴本院時,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及案情未完全釐清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蔡家偉、徐雲鵬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已說明審酌本案策劃縝密、分工細膩之犯罪模式、所生損害情節,兼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各所示罪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蔡家偉及徐雲鵬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渠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該部分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徐雲鵬除外)等罪部分,原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二、許忠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忠明因不服原判決事實欄部分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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