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詹卓銀鳳
詹 金 隆詹 喻 全詹 麗 華詹 麗 霞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 振 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 傳 國被 告 陳 進 堂
陳 荷 亭張 一 誠上 列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 清 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八0八、一八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傳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自訴人詹卓銀鳳、詹金隆、詹喻全、詹麗華、詹麗霞〈以下合稱自訴人〉對李傳國上訴)部分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傳國部分,自訴意旨主張李傳國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李傳國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傳國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李傳國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原判決依據卷附死者詹文忠(即自訴人詹卓銀鳳之配偶,其餘自訴人之父)之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及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詹文忠在豐原醫院健康檢查時,為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等切電腦斷層檢查,因心跳數值過高,經同案被告陳荷亭(係護理人員,自訴人對其上訴部分,如後述)依李傳國開立之門診處方明細,給予服用「Inderal(10mg)」 (中文名稱『恩特來錠』)藥物(下稱系爭藥物)後,突發急性心肺衰竭死亡,固不能排除因服用系爭藥物而致氣喘病急性發作之可能,然尚有其他可能性之原因存在(例如心因性等其他可能性),難以斷定詹文忠急性心肺衰竭之死亡原因係服用系爭藥物導致氣喘病急性發作所致,乃認不能證明詹文忠之死亡與服用系爭藥物有因果關係,而不能論李傳國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然其引用醫審會上述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經載明「……一般在口服Inderal(10mg)後1~2小時後開始作用,相關文獻亦有~分鐘後即引發氣喘之報告。……依用藥紀錄,病人於服用Inderal 藥物約分鐘後,開始感覺呼吸不順暢,……由病歷記載可知,病人因服用Inderal 後,造成支氣管收縮,並引起呼吸困難,有氣喘發作之情況,從而,Inderal 藥物之作用時間與病人死亡之時點有關聯性。本案病人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病史,且規則服藥控制中,因病人乃於服用藥物Inderal 後,方發生呼吸困難、胸悶及呼吸哮鳴聲等氣喘症狀,若考量病人確有心肌梗塞、心肌缺氧之病史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疾病,則病人之死因,究係因氣喘病急性發作惡化導致呼吸衰竭,或係因氣喘病發作引發缺氧而導致心肌缺氧,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實無法判定,故病人死亡之真正原因,無法排除『心因性』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五四至五五五頁),似已明白認定詹文忠係於服用系爭藥物後,方發生呼吸困難、胸悶及呼吸哮鳴聲等氣喘症狀,且詹文忠之死因,有可能係氣喘發作導致呼吸衰竭,或係氣喘發作導致心肌缺氧、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之情事,堪認對於詹文忠死亡之結果,均未排除係於服用系爭藥物後引發氣喘發作所導致。則詹文忠自服用系爭藥物後,誘發氣喘之發作,並經急救無效而至於死亡,前後原因事實及結果相繼接連發生,其間是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斟酌,遽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詹文忠服用系爭藥物誘發氣喘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以詹文忠因服用陳荷亭給予之系爭藥物後,導致發生氣喘傷害之結果,論李傳國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嫌速斷。二、李傳國於原審辯稱: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是制式格式,通用於所有受檢人,不見得每個受檢人都有服藥必要,要不要服用由現場人員決定,當天伊在中興新村開會,豐原醫院放射科每天都有值班醫師,如果病人狀況不好,就要請教放射科的值班醫師是否給予使用系爭藥物等語。陳荷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一般如果顧客做這種檢查,心跳有比較快的話,我們的檢查常規裡面會要求顧客服用一顆Inderal(10mg) 讓他心跳趨緩,以便進行切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大概在九點左右服用這顆藥」「(病人有氣喘的病史,心跳又過快,給藥之前為何不先問過醫師?)是放射師叫我給藥的。(放射師是依據什麼給藥?)因為我之前給藥時,放射師都會先跟醫師討論,所以這次放射師叫我給藥,我就給藥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並未表示其未經詢問醫師即可逕依該門診處方明細之記載給藥。且上開門診處方明細之給予受檢人服用系爭藥物部分所載「MANA DR」 ,即為「依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服用」之意,另豐原醫院保康中心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跨科會議決議,係認同「醫師診察病人後始給予Inderal」 ,而未同意或授權醫師可未經診察,即可由護理人員持行政人員列印交付之上開門診處方明細,取藥予受檢人服用,並經原判決認定無訛。上述卷內資料,顯示豐原醫院之作業過程,並非護理人員不必詢問醫師,即可逕依該門診處方明細之記載給予受檢人服用系爭藥物。是則李傳國所辯本件豐原醫院為對詹文忠進行上述檢查而給予服用系爭藥物當時,其在中興新村開會,並不在豐原醫院,及陳荷亭供稱健檢顧客進行上開檢查時,給用系爭藥物前,放射師都會先與醫師討論各語,如果均為實在,李傳國既未據相關人員為受檢人詹文忠得否服用系爭藥物之事向其徵詢,或通知其對詹文忠作服藥前之診察,而陳荷亭係經放射師指示而予詹文忠服用系爭藥物,如何仍得以詹文忠係未經李傳國診察而服用系爭藥物,致氣喘發作因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論定李傳國應負之業務過失之責任,即非無疑。況李傳國身為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醫師,於事發當天卻在中興新村開會,有無職務代理醫師?其不在醫院期間,是否應由該職務代理醫師代行其應負責診察病人等之職務?及陳荷亭所稱其給予詹文忠服用系爭藥物,係經放射師指示,該放射師究竟何人?卷內資料迄欠明瞭。以上各情攸關李傳國對於詹文忠服用系爭藥物致氣喘發作,經急救無效死亡之結果,究應如何令其擔負刑事責任之認定,原審未就前述疑點,深入詳查慎斷,即遽論李傳國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李傳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李傳國上訴及自訴人對張一誠、陳進堂、陳荷亭上訴)部分
一、李傳國上訴及自訴人對張一誠上訴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傳國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且依自訴意旨,張一誠係被訴擔任豐原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明知詹文忠係因該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等醫療疏失而送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因施救無效而宣告不治,係因「疑似藥物過敏」、「氣喘併急性發作」,而直接導致「急性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屬於「意外死亡」或「不詳」,竟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死亡證明書內之死亡種類欄選項中「病死或自然死亡」前之「□」(空格選項 ),塗成「■」,即勾選詹文忠係「病死或自然死亡」,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自訴狀雖記載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惟經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行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且法院應以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其指訴之罪名,不受自訴狀所載之拘束)。查該上開論罪、被訴法條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傳國、自訴人竟分別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二、自訴人對陳進堂、陳荷亭上訴部分: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
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且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進堂、陳荷亭被訴部分,以自訴意旨略稱
:詹文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依豐原醫院之排定時程,經自訴人詹卓銀鳳及家屬陪同,至該醫院「保康健檢中心」接受「心臟冠狀動脈、肺主動脈、主動脈攝影切CT(電腦斷層檢查)」等檢查,於接受放射線檢查前,先填寫「放射線科使用非離子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並再次於該書面內容中病史欄之「四、氣喘」前勾選,又在「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上,勾選並加註自幼患有氣喘,待填載上揭書面完畢後,進入電腦斷層檢查室,由該醫院協助實施健康檢查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陳荷亭,幫詹文忠接上生理監視器測量,陳荷亭發現詹文忠心跳數值逾每分鐘七十下偏高,不適合進行該項檢查,竟疏於注意詹文忠有氣喘病史,又在未經健檢中心之主治醫師陳葆莉(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確定)到場診察、評估後為指示,亦未經放射線科主任醫師李傳國到場診斷後開立處方箋之情形下,即於同日九時許,擅自給予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服用系爭藥物,以求心跳趨緩便於進行切電腦斷層掃描,詹文忠服用系爭藥物後,旋氣喘發作嚴重缺氧,經送加護病房(ICU) 治療,仍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被告陳進堂身為豐原醫院院長,負責督導全院醫事人員,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該院之醫師暨護理人員實施健康檢查、治療時,應依醫事法律之規定執行醫療業務,以保障病人及受檢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任由陳葆莉於詹文忠接受健檢前未予諮詢、診療及評估,又姑息李傳國對於放射科之病患(受檢者)未經親自診療、未注意病患(受檢者)之個別性,即以預先開立處方箋供護理人員施用藥物,且疏忽陳荷亭未經醫師指示即擅自給予病患(受檢者)藥物,陳進堂管理督導之疏失,與詹文忠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陳荷亭均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陳進堂、陳荷亭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陳進堂、陳荷亭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關於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敘明其認不能證明陳進堂、陳荷亭有上開被訴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
㈢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在法定上訴期間
內對陳進堂、陳荷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關於陳進堂、陳荷亭部分之上訴,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意旨略稱:⑴陳進堂身為院長,知其院內高級健康檢查一直使用「預立醫囑」,且「預立醫囑」須經其核備始得使用,詎其並未落實而監督不周致人於死,須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之違法。⑵陳荷亭未經醫師指示,即給病人服用藥物之行為,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而原判決漏未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例之違法。⑶藥劑服用特性本屬醫護專業常識,縱對醫囑有所存疑,亦應立即向醫師確認其正確性;且陳荷亭曾稱詹文忠之檢查評估表有註明罹患氣喘病、藥物控制情形良好之情,顯然知悉詹文忠有氣喘病史,仍擅自給予服用系爭藥物。原判決卻認陳荷亭不知詹文忠有氣喘病史不得服用系爭藥物,而諭知其無罪,所為判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採證上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揭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所列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要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而為闡釋,另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例意旨所述「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為同條第十二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解釋、判例之範圍,與其餘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法,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自訴人關於陳進堂、陳荷亭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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