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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上 訴 人 宋士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宋士宏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鄧方禹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二九頁、第一審卷㈢第四五頁),股東陳景昌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同上偵卷第三二、三三頁、調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七九、八0頁、第一審卷㈢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廖翎君於偵查中之證詞(見調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九八至一00頁、第一一一頁),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上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事後補簽(見第一審卷㈢第四四、四五頁)等情相符,足認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萬公司)確有事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等文件、暨相關列席人員基於信任或便宜行事而補簽名之慣習,弘萬公司並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且弘萬公司增資一五00萬元案係廖翎君所規劃、執行,參與程度甚深,其於偵查中指證:於討論此增資案時,告訴人與伊均在場云云(見調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九八至一00頁、第一一一頁),難期公允,若告訴人確曾與會,並同意弘萬公司增資之一五00萬元悉數登記於上訴人之配偶胡蝶名下,亦悖於常情;何況,弘萬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一五00萬元,實際上胡蝶未出資投資,亦查無增資實情,已據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三一頁),亦與胡蝶、廖翎君及張岳生於偵查中之證詞相吻合;又胡蝶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B )帳戶轉入弘萬公司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商銀)中港分行(C )帳戶,充作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可確認其中五00萬元係以弘萬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A )帳戶內之資金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胡蝶就上開所謂一五00萬元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僅係透過帳戶資金之挪移後逕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廖德英就弘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予以查核簽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檢具會議決議之增資、遷址、修正章程、董事監察人變更等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弘萬公司及鄧方禹。此外,並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該銀行存款往來文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函文等卷附證據資料可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對上訴人所辯各語,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張岳生於偵查中之證詞,乃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另以增資案係由證人廖翎君規劃、執行為由,遽謂該證人所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復以KS公司雖未辦理外國法人認許程序,因而借用胡蝶與康佑倫名義收受弘萬公司給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五百萬元,該價金所有權仍屬KS公司,而非弘保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原審遽謂該筆價金係以弘萬公司帳戶循環使用,忽略各公司間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想像競合之上述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等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該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