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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上 訴 人 林國有

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國有與上訴人張憲光有其事實欄所載普通竊盜、毀損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犯行;上訴人林鴻城、林嘉龍與陳碧裕(業經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毀損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林國有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張憲光、林鴻城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林嘉龍(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所存在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本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而言。故若在非公共水域或非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非公共水域,以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國有與張憲光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竊盜意圖,及與林鴻城、林嘉龍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蔡俊銘所有(自九十二年間起出租予陳錦輝使用)坐落於台南縣北門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區○○○村○○段○○○○之一七一、○○○○之一七二、○○○○之一七三地號土地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使用毒物即「氰化物」採捕牡蠣及魚隻等水產動物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均有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犯罪事實,而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其等罪刑。惟系爭魚塭是否符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公共水域或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此與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構成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犯罪事實,而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此並未予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行科處上訴人等罪刑,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卷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第一審法院書記官何小玉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承第一審受命法官鄭彩鳳之命,以公務電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科視察陳美伶(電話: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轉分機○○○○)詢問「本件漁業法案,請教關於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毒物、炸藥、爆裂物、電器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在①『私人養殖魚塭』(有特定地號之魚塭),未供採捕販賣,僅供魚塭主人自己或親友垂釣之用?②本件魚塭之上有承租他人養殖牡蠣則供採捕販賣,是否有漁業法第四十八條之適用?」。陳美伶答稱:「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並沒有特別管是何種水產動植物,違反第四十八條與水產資源保育無關,但請參看第六條係指須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才有適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如果是私人魚塭範圍(私有土地)則不適用漁業法第四十八條,屬於其他毀損等」,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同法院一○一年四月十六日南院勤刑張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公務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參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係在私人所有之魚塭以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則上述公務電話記錄似屬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予審酌及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林嘉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