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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7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上 訴 人 江坤樺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坤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所經營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之會計林晏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告訴人侯燿東處取回該公司之會計資料後,從該資料中知悉侯燿東在九十九年間曾申請解散鉅森公司,鉅森公司又被國稅局裁處罰款,該公司自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間所申報之營業稅或四○一等報表內,復連續三年出現甚多項目記載為「○」者,且依侯燿東於第一審中之陳述,其在為鉅森公司記帳之八年期間內,均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亦未就所記載之鉅森公司帳目或報稅事項與上訴人確認過,上訴人因而懷疑侯燿東可能有向鉅森公司收取服務費,卻有未為該公司作帳或未作好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乃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及指訴侯燿東涉犯背信罪嫌(下稱背信案),其並非憑空捏造事證,主觀上亦無誣陷他人之故意,上訴人嗣並以狀紙或言詞補充上開辯解,原判決未予審酌,遽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在背信案中係向檢察官指訴侯燿東未「作帳」,而非未「報稅」,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在背信案中,係申告侯燿東在受鉅森公司委託期間,未為該公司「報稅」,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㈢、證人吳闓伶前與上訴人已有多件互控案件,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二人積怨已久,吳闓伶又係上訴人已分手之女友,所為證詞必偏袒侯燿東而不利於上訴人,另證人林晏溶未曾對侯燿東、吳闓伶提告,所證本較單純可採,吳闓伶、侯燿東復曾分別與上訴人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原判決採取吳闓伶、侯燿東之證詞為證,卻以林晏溶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所證顯係迴護、附和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告訴人侯燿東於第一審時之陳述,證人吳闓伶於偵查、第一審及證人林晏溶於偵查中之證詞,暨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送之鉅森公司報稅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侯燿東確有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為鉅森公司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於該期間復未向該公司收取記帳費,上訴人於背信案中卻申告、指訴侯燿東於前揭期間未為鉅森公司記帳,猶按月收取酬勞等情,所訴應屬不實;依據證人吳闓伶、林晏溶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如何之堪認上訴人確明知侯燿東於前開期間有為鉅森公司記帳及在該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各項目欄記載為「○」之情形,鉅森公司亦未按月支付記帳費予侯燿東,卻於背信案中為前揭指控,顯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捏以訴追侯燿東,而有使侯燿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上訴人諉稱其於九十九年間接獲國稅局漏稅罰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五元後,經調閱相關資料,始知侯燿東為鉅森公司所申報之營業稅為「○」,侯燿東又有未依會計程序如實報帳,致其合理懷疑侯燿東有未為鉅森公司作帳或未作好帳之情事,實無誣告犯意,嗣其復已補呈狀紙或於庭訊時為上開補充之辯解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誣指侯燿東:「於九十六年八月接受鉅森公司委託,擔任鉅森公司記帳士,至九十九年四月,侯燿東記帳士從未幫鉅森公司『記帳』,且每月按時收取酬勞」等不實事項,表明訴追之意,而誣告侯燿東涉犯背信罪嫌等情,理由內就此並已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之依據。雖其理由內另敘述上訴人在背信案中曾申告、指訴侯燿東於前揭期間未為鉅森公司「報稅」,卻按月收取酬勞云云,然其中所述「報稅」,顯係「記帳」之誤繕,此乃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證人林晏溶於第一審中雖證稱在背信案之刑事告訴狀內,所以記載侯燿東按月收取酬勞云云,係因鉅森公司在九十九年一月之前,均由吳闓伶與侯燿東接洽,侯燿東每月並皆有向上訴人領取費用,至鉅森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付給侯燿東之三萬元,係因記帳費用原每個月二千元,嗣經其與侯燿東協商後,每月改為一千五百元,另因侯燿東表示先前積欠之鉅森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費用尚未給付,要求支付該筆約二萬元之費用,經其向上訴人說明此情後,上訴人為期日後能再與侯燿東配合,乃將該二萬元變更費用與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之記帳費用共三萬元,一併付予侯燿東云云,但此與其於偵查時所證:因侯燿東表示鉅森公司先前之記帳費用皆未給付,其乃在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交付三萬元予侯燿東等語,已見歧異,而證人即鉅森公司之總經理吳闓伶證陳上訴人於擔任鉅森公司之負責人時,皆未給付記帳費用予侯燿東,嗣因侯燿東要求支付該項費用,上訴人始請林晏溶與侯燿東洽商折價給付等語,則與侯燿東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上訴人、林晏溶又供陳林晏溶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才擔任鉅森公司之會計,該公司在此之前,均由吳闓伶與侯燿東接洽,其等復皆未能提出鉅森公司確自九十六年起至九十八年止按月給付侯燿東記帳費用之證據,林晏溶現並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難期其所證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據謂吳闓伶、侯燿東之證述為可採信,而林晏溶前開於第一審中之證詞,則無足取。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