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九號上 訴 人 林叔汝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告訴人陳朝成等人之陳述,其等均非被拆除工寮之所有人或被害人,且其等之證述與證人黃文清之證述不符,原判決就告訴人等於竊佔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證人黃文清所證:「有限責任○○縣○○鄉○○○○○○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並未維修工寮云云,與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文不符,原判決竟採信黃文清之證述,非惟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告訴人等人係向沈今藤購買本案之工寮,惟沈今藤既無權將本案工寮出售,告訴人等人自未能取得本案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人有改建本案工寮之情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及有違論理法則。
(三)上訴人既已解除「○○合作社」與告訴人等間之租約,而取回土地及地上物,自已有權拆除地上物,應不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原判決就此未詳論述,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莊明光、吳秋龍、詹堂海、詹志偉、徐裕雄、溫褔坤、楊光正、王木全、李勝翔、陳儒修、張鴻傑、陳冠瑮、翁三吉、張文旺、施信吉、施慶宗、朱宏孟、林仁鵬、徐正宗、江敏勇、謝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徐正宗、黃文清之證言,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函、○○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暨所附案發現場勘察照片暨所附與「○○合作社」歷年相關租約資料、濁水溪事業區第四十一林班「○○合作社」工寮租地空照圖、上訴人以「○○合作社」名義與楊光正訂立之承攬拆除工程合約書、委任契約、台灣○○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本案工寮使用情形照片、○○縣政府合作設登記證影本、空照圖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①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起即以「○○合作社」之名義多次分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李啟中、徐裕雄、溫福坤、詹進結等應拆除工寮,或與○○林管處配合向台灣○○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工寮所有人拆屋還地,倘其認為工寮不屬於告訴人等人所有,應無通知工寮之占有人拆除工寮或與○○林管處配合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工寮所有人拆屋還地之必要。②縱認「○○合作社」於七十九年度有維修系爭林班地上之工寮,然依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實測圖,並無法確定該資料所記載之工寮是否即為如原判決附圖一E1、E2、I1、G1、G2所示之工寮,自難據以認定「○○合作社」對於上開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理由;暨就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等人所述對本案之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如何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沈今藤自始即屬無權處分,原判決因而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訴,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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