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二號上 訴 人 簡○○(名字及其餘人別資料詳卷)(
陳○○(名字及其餘人別資料詳卷)(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四四二0、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陳○○(原判決載為A男、B女,以下合稱上訴人二人)均係成年人,且分別係兒童C男(民國00年00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之父、母,上訴人二人前自 101年12月起,因懷疑C男竊取家中財物而質問C男,亦因此曾至C男就讀位於台中市某國民小學(校名詳卷),商請該校導師等校方人員協助瞭解C男竊盜行為,且為圖導正C男竊盜行為,遂常利用C男放學返家後,要求C男自行說明當日所竊取財物金額及藏放處,復因聽聞C男每次所述竊取金額逐漸增加而情緒惱怒。嗣於102年 1月18日下午4時許,由簡○○駕車搭載C男返回其等位於台中市太平區某住處(地址詳卷)盥洗完畢後,上訴人二人在其等住處房間內,要求C男書寫說明當日竊盜情節,因見C男在筆記本內,僅自承竊取現金新台幣1千5百元,上訴人二人主觀上均認為C男仍有隱瞞實情,需施以嚴格管教,進而心生憤怒且一時情緒失控,為使C男悔改認錯,竟於同日晚上 8時許起至晚上約10時許止,由陳○○命令C男脫去身上全部衣物,再由簡○○手持藤條
1 支,猛力揮打C男臀部約10餘次,C男於遭簡○○手持藤條揮打後,而說出其竊取財物藏放處。經上訴人二人至C男所述藏放處查看,並未發覺財物,認為C男說謊欺騙父母,復輪流質問且分持藤條各 1支接續揮打C男之背部、臀部、小腿及手部等處多次,並於C男因無法承受疼痛而翻動身體之際,揮打至C男之頸部、胸腹部等處,惟因C男仍未說明竊取財物實際去向,上訴人二人遂讓C男先將衣服穿上,簡○○則至住處樓下休息,由陳○○喝令C男半蹲,經C男拒絕後,陳○○即接續手持上開藤條揮打C男,C男因不堪疼痛而以舉起左手臂抵擋,並以手抓住藤條欲阻止陳○○繼續揮打,且向陳○○央求停止揮打,陳○○見狀仍繼續以徒手方式,用力捏C男臉頰處。上訴人二人上揭揮打過程共計約
2 小時之久,致使C男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因陳○○無力而停止揮打C男,C男則躺在上訴人二人上揭房間地板處休息。簡○○則分別於翌(19)日凌晨零時許,適見C男躺在房間地板,因情緒氣憤,遂將C男趕離上訴人二人之房間處,C男遂於離開該房間至該住處 1樓廁所,並躺臥在廁所地板處;於凌晨 2時許,下樓發現C男躺臥在廁所地板後,未加聞問隨即返回上訴人二人房間內休息;復於凌晨 5時許,再至廁所內探查C男狀況時,發覺C男手腳冰冷,惟仍未與陳○○將C男送醫檢查醫治,僅將C男抱至C男房間,讓C男在房間床上休息;迄當(19)日下午約
5、6時許,因外出工作返回住處探視C男之際,發覺C男呼吸微弱情況有異。上訴人二人始知悉事態嚴重,雖將C男於該日晚上 6時55分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惟C男於送至醫院急救前即於102年 1月19日晚上6時許,因前遭上訴人二人持藤條猛力揮打,造成食物從胃內逆流至食道、口咽處,經吞嚥、呼吸導致異物進入呼吸道內引發窒息死亡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查獲之經過雖係如原審所認定之情,然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林○暄於案發當日到場時,慈濟醫院之醫護人員究係如何向其陳述本件案發情形?當時警方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上訴人二人對C男施以家庭暴力之合理懷疑?上訴人二人於警方到場時有無主動供出其身分及事發經過等,均足以影響上訴人二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乃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詳加調查,亦未傳訊當時處理案件之警員到庭,即逕認本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本案係經慈濟醫院通報警方後,由警員林○暄到場處理,經慈濟醫院醫護人員向員警林○暄表示,上訴人二人將C男送至醫院時,發現被害人C男手上有體罰傷痕且已無呼吸心跳,疑似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再由警員林○暄詢問上訴人二人案發經過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4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該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見第一審卷第38之2、38之 3頁)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警方於上訴人二人自白犯行前,既已對其等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第 4至14列)。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且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訊以:「發現C男意識不清送醫急救時,兩位被告(即上訴人二人)有無同時向警方報案的情形?或是本案是由醫院通報警方可能是家暴案件後,被告二人才向到場的員警表示是被告二人所為?」,簡○○答稱:「我沒有打電話和警察說,應該是醫院通報的,我只有送小孩去醫院。」,陳○○答以:「我們那時候覺得C男不對勁了,就送去醫院作急救,可能是醫院門口的警衛去通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06頁),可見上訴人二人並非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等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又上訴人二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述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等文書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請傳訊證人林○暄(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原審既認關於上訴人二人並非自首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間。上訴人二人就上開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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