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建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李慧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建係告訴人林○碧、林○妃之父母林○平、林謝阿○(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死亡)之養子,明知未經告訴人等二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並檢附同意書(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製作,下稱系爭同意書)指林○平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等二人、林謝阿○)同意推舉被告為遺產(指林○平之遺產,下同)管理人,並在繼承人欄偽蓋告訴人等二人之印文,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核發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即遺產管理人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二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供稱系爭同意書係基於林○平死亡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林○平及林謝阿○名義簽立同意書(下稱九十二年同意書)而來等語,而九十二年同意書中第三條:「乙方(即被告)對於將來共同繼承甲方(即林○平、林謝阿○)之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依證人即製作之林富村律師於原審中證稱,「決定」是指由被告決定何時要去辦理繼承登記等,當時雙方並沒有由被告管理遺產之意等語;原判決逕推認系爭同意書所稱推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係由九十二年同意書延續而來,有違論理法則。(二)依原判決理由援引之林○妃於第一審中之證述,林○妃係因被告聲稱要辦理遺產抵繳使用,始寄給印鑑證明,且觀之林○碧寄給被告使用之印鑑證明上亦特別手寫「本印鑑證明只限向國稅局申請抵繳使用」等文字,亦見告訴人等二人僅係同意被告辦理以遺產抵稅而已,原審誤以為其等同意推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亦有違論理法則。(三)告訴人等二人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委任羅瑞洋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經檢視其上印文與系爭同意書印文相同,而證人羅瑞洋於原審中證稱,係由被告委任伊,委任狀伊寫好後,被告拿回去蓋章,拿回來後,被告及告訴人等二人之印章就蓋好等語,應可推認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等二人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原判決未鑑定二份文書上告訴人等二人之印文,是否相同,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即以二份文書上之印文是否同一,未經鑑定,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一)系爭同意書依其內容,係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而告訴人等二人自始即知悉有九十二年同意書存在,其第三條既載被告有「(遺產)決定分配之權利」自寓有「管理」之意,倘如證人林富村所證僅指「決定登記時間之權利」,何以不如此記載?被告供稱,系爭同意書係依九十二年同意書第三條而來,尚非無據。(二)檢察官並未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林謝阿○之印文係被告偽造,而林○妃證稱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前林謝阿○與被告同住,則被告供稱告訴人等二人印章係由林謝阿○交給,應有可能。(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起即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名義申報遺產,為告訴人等二人所不爭,且其等亦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辦理以遺產抵稅應被告要求而寄給印鑑證明書,林○碧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之前有告知遺產申報情形,其亦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具狀向台北市國稅局查明有關被告辦理遺產申報之相關事宜,另告訴人等二人均證稱,在林謝阿○去世前,均由被告管理遺產及辦理繳稅等事宜,再參以林○碧既稱早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即知有系爭同意書,亦於同年八月間對被告提起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何以未在該訴訟中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印文係被偽造?倘告訴人等二人不同意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何以如此?(四)依證人即松山分處吳聲楷之證述,及卷附松山分處九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九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知自林○平死亡後,均由被告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吳聲楷均在上開繳款書以手寫方式記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綜上,被告所辯告訴人等二人同意推舉其為遺產管理人,處理有關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各節為可信。(五)告訴人等二人以系爭委任狀上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其等印文相同,但其等並未委任羅瑞洋律師,以此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其等印文為被告偽造乙節,雖證人羅瑞洋證稱,系爭委任狀係伊寫好後,交由被告拿回去蓋,被告拿回來後,告訴人等二人印章已蓋好,伊只跟被告接洽等語;然系爭委任狀係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委任,與系爭同意書,相隔三年有餘,況上開二份文書上之印文是否同一,未經鑑定,且二者之書類不同,縱告訴人等二人未在系爭委任狀上蓋章,然此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審究,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至二十二頁)。經核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㈢再執此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請求就系爭委任狀上印文是否與系爭同意書印文相同為鑑定,於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應認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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