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明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5 」,關於被告顏明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吳忠信轉讓股權予顏明昌之股東同意書,顏明昌「簽署股東林佳霖之署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就同一事實,卻於主文為有罪之判決,二者顯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中,關於其附表編號1、2、3、5部分,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涉及公司遷址、股東權轉讓、變更營業事項而已,而係分別涉有「含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林佳霖之印章」、「股東紅利及董事報酬之變動」、「轉投資及設立分公司之限制」、「經營業務範圍擴大」,影響股東林佳霖權益之事項,應經股東全體之決議。從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合適,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失。㈢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與本案具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顏明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盜蓋『林佳霖』、『林育貞』印文在飛象公司相關文件上,並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該等文件」部分為移送併辦,原判決竟漏未審酌,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㈣吳忠信之出資額,實係由顏明昌、林佳霖以借名登記方式所為,而吳忠信每年固定領取新台幣一萬元之人頭費,與股東分紅、盈餘分派有別,原審未予深究,逕認吳忠信為實質股東,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合適之違失。㈤吳忠信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死亡,自無從就吳忠信署名之股東同意書予以行使,則顏明昌仍於同年月九日行使吳忠信署名之股東同意書,並持此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為變更公司之登記,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顏明昌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縱吳忠信之出資額轉讓予顏明昌承受,未經林佳霖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仍屬合法;則顏明昌自得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該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之登記,因吳忠信出資轉讓屬合法,當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不成立刑法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審就此竟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顏明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吳忠信轉讓持股一節,先於有罪部分,認顏明昌在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簽署林佳霖部分,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卻說明此為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等語,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就同一之事實,為相異之評價,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關於○○公司之營運、公司登記等事項及相關文件,歷年來咸由顏明昌負責,林佳霖亦知悉,何以於二人感情生變分手後,始否認上揭文件之合法性,其動機究為何,不無疑義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採納被告顏明昌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佳霖、顏明政、楊顏惠雯及黃鳳愁之證詞;並斟酌卷附○○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簿、股利憑單等證據,再審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佳霖」之簽名等情,乃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從來沒有召開股東會,文書的部分都是由其依照負責人之身分及往例去製作,且○○公司除其與林佳霖及吳忠信外,其餘股東都是名義股東,林佳霖的印章在○○公司設立登記時就已留存在公司了,林佳霖並未取回,只要公司營運需要的時候就會使用到,林佳霖是概括授權,其係依照公司慣例及負責人之身分做事,並未偽造股東同意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非僅憑林佳霖片面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㈡被告如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公司原股東吳忠信出資額五萬元,讓予股東顏明昌承受五萬元」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林佳霖」之簽名一枚,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上開股東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核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原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顏明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公司股東吳忠信轉讓股權予顏明昌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股東署名部分,雖有記載「林佳霖」姓名(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但依原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所述(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至十六行),此部分應係贅載或誤植,非不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㈢檢察官於一○一年六月七日就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六號顏明昌另涉犯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以與本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函文聲請併案審理(見更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然原審法院於更一審時,已認該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函覆並退卷在案(見同上卷第二七八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該部分亦未再行聲請併案審理;且移送併案審理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或請求事項,從而原審法院既未認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認定吳忠信為實質股東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一二頁);並已敘明因無從認定顏明昌未得吳忠信之同意及授權,故尚難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爭辯,已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審既認被告經吳忠信授權代為處理事務,則縱因吳忠信事後死亡,仍難溯及推認被告於行為之時(授權人尚未死亡),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為之,是該文書既非屬偽造,從而持以行使,亦不能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自不能任指為違法。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所稱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經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亦應包含在內,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部分,認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有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書部分,亦涉有「含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有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部分,竟有二顆林佳霖之印章;有關同年六月十日股東同意書部分,亦涉有「股東紅利及董事報酬之變動」;有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部分,涉有「轉投資及設立分公司之限制」;有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股東同意書部分,亦涉有「經營業務範圍擴大」。上開變動並非如原判決所指僅公司遷址、股權轉讓或變更營業項目而已,而係有影響股東林佳霖權益之事項,自應經股東全體之決議。從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查原審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維持第一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依上揭說明,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惟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僅對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持憑己見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具體載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㈥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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