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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7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上 訴 人 王道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倘其上訴書狀僅就裁判上一罪其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為指摘,而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未置一詞,其上訴書狀即難謂有上訴理由之敘述,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道倫就原判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上訴狀中並無一語涉及(僅載述不服接續詐欺部分之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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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