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上 訴 人 林鈺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鈺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八十二歲,辨別事理之能力較常人為弱,且罹患失智症伴有譫妄、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於原審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審判期日,多次出現不能理解審判長訊問內容及答非所問情形,顯已心神喪失,原審未停止審判,自屬違法。並聲請本院調查上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查明上情。㈡、上訴人向劉黃忠買受系爭房、地後,既已拒絕劉黃忠提前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要求,自不可能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劉黃忠另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否則上訴人自可自行借款或提前交付尾款予劉黃忠,何須採取迂迴手段,甘冒買受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之風險。且蘇娥係專業代書,其受李謹委任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邱淑梅,均有書面文件,然本件並無上訴人授權蘇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書面文件,有違常情。原審採信蘇娥之指證,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劉黃忠及中慶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負責人為劉黃忠)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同段第○○號建物(以上登記為劉黃忠所有)及坐落同段第四五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同段第八九建號建物(以上均登記為中慶公司所有),委由代書蘇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劉黃忠亟須資金週轉(劉黃忠要求上訴人提早支付價金尾款遭拒),上訴人遂向廖水友提議借款予劉黃忠,並以上開(登記為劉黃水所有之)房、地為擔保(下稱系爭房、地),嗣由廖水友出資,以蘇娥名義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劉黃忠,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娥。上訴人明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其同意,竟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意圖使蘇娥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蘇娥利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機會,違背其任務,擅自設定上開抵押權,嗣後並申請辦理將該抵押權讓與邱淑梅(廖水友之兒媳)之不實登記,涉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真相後,對蘇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蘇娥、廖水友及證人李謹(廖水友之妻)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上訴人對蘇娥提起刑事告訴等上揭事實經過,亦為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偵查卷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提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廖水友、蘇娥借款予劉黃忠之擔保,並無誣告犯行云云。然而:㈠、本件係劉黃忠要求上訴人提前支付買賣價金尾款遭拒後,由上訴人相繼提議由蘇娥、廖水友借款予劉黃忠,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蘇娥等人借款予劉黃忠之擔保,其後乃由廖水友出資,以蘇娥名義借款三百萬元予劉黃忠,並將系爭房、地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蘇娥等情,業據蘇娥、廖水友及李謹分別證述屬實,彼此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且與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㈠所載「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即上訴人)與劉黃忠訂立系爭契約後,同年月二十六日劉黃忠再向原告要求借款三百萬元,惟原告已表示『跟代書借啦!利息給代書賺!』」等情相符。㈡、蘇娥與李謹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共同自李謹之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九十一萬元,並扣除蘇娥之費用六萬元後,將二百八十五萬元(預扣借款利息)匯入劉黃忠之帳戶,隨由蘇娥於翌日(六月二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除據蘇娥、李謹供明外,並有李謹之銀行存摺影本、委任書、劉黃忠簽發之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㈢、上開抵押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完成設定登記後,蘇娥曾分別於同年月四日、十九日及三十日以網路申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地政電子謄本,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按蘇娥提出之費用明細匯款予蘇娥等情,有費用明細表、蘇娥之銀行帳戶存摺、桃園市○○段土地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及附件可稽。上訴人於上述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對其曾收受上開費用明細表乙節並不爭執,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移轉所有權後,有拿到土地謄本等語,則其對蘇娥設定上開抵押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如未曾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於收受上開謄本後,竟未立即向蘇娥提出質疑,反而如數支付相關費用,即與常情有悖。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未留意土地謄本上之登載云云,然此與其係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業之社會經驗不符,自無可採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誣告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所稱「心神喪失」,乃指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辨識判斷之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者而言。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雖經診斷為罹患失智症伴有譫妄、類脂質代謝失調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醫師囑言,僅認「病人認知功能下降,宜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未認已達「心神喪失」情形,且原審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訊以「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及「對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均為否認犯罪之實質答辯;原審一○二年七月三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上訴人雖均委諸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然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答稱「我沒有誣告。我沒有授權蘇娥去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我跟蘇娥不熟。」等語,隨後就審判長所詢與案情相關事項,亦均能針對問題扼要回答,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及最後陳述時,亦按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未請求調查其精神狀態,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始終未主張其有「心神喪失」情形,且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五日下午等五個期日,均可到庭「就審」,請擇定期日寄發傳票(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背面),原審因而未依上揭規定停止審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已心神喪失,原審未停止審判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聲請本院調查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乙節,亦顯無必要。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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