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8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上 訴 人 李逸樺

黃正立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逸樺、黃正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就其中李逸樺於民國九十年間部分犯行,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李逸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罪刑,就九十五年間犯行,改判論處李逸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刑,黃正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載明蔡祥清因受託為其前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設法使林勇平儘速入境台灣,而依報紙上分類廣告,輾轉與李逸樺取得聯絡後,由於李逸樺另基於詐欺之犯意,詐稱與桃園中正機場之工作人員熟識等語,蔡祥清誤信其言,陷於錯誤,乃允於李逸樺透過該熟識人士協助李勇平入境台灣後,給付新台幣二萬元報酬,雙方因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為本件使林勇平非法進入台灣未遂犯行等情,顯係認定李逸樺之詐欺(已科刑判決確定)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詐欺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等犯行,係先後為之,於時、空上均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並無不可分割之密切關係,二者罪質與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非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尤非應包括認定為一罪而具實質一罪關係之接續犯、集合犯等。李逸樺此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未遂之犯行,自非已詐欺部分確定判決既判例效力所及。李逸樺上訴意旨以其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審於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當庭諭知本案經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後,即告知李逸樺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分別所列載其涉犯之罪嫌與所犯罪名,有該審判筆錄可按,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告知義務。李逸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踐行該告知義務,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云云,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故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禁止規定,其所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進入台灣地區之「未經許可入境」情形而言;又觀諸同條例第十八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包括持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足徵大陸地區人民經由海關等國家入出境管制相關主管機關於通關檢查之流程中,藉行使虛偽不實證照、詐欺等非法方法,欺瞞使海關等國家入出境管制機關陷於錯誤而放行,以遂其入境目的者,自須達於經台灣海關等入出境管制機關檢查、核准入境,始能謂為「進入」台灣地區;此與非循國家入出境管制機關通關檢查流程,而擅自經由水路偷渡入境之情形,祇須進入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領海範圍內,即可認已進入台灣地區之情形,迥然有別。再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者,應接受面談,未接受面談者,不予許可其團聚;申請人因無法於境外接受面談,而經先予核發入境許可者,於入境時,須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設於機場、港口之指定處所接受面談,其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訪談後,經許可入境者,始得入境;否則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雖經其台灣配偶陳秋吉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來台團聚獲准,並已搭機抵達台灣地區之桃園中正機場,然揆諸上開規定,其與台灣配偶於機場指定處所經面談官依法進行面談、訪談,若未獲核准將遭強制出境,是林勇平經面談官對其面談及對其配偶陳秋吉進行訪談後核准其入境,為其進入台灣地區之前置程序。黃正立於林勇平經由機場之入出境管制機關,正循入境之通關檢查流程,由面談官對其面談,尚未許可入境前之上開前置程序中,即冒充陳秋吉,向面談官佯稱未及趕赴機場,並請求第二次面談,企圖以此方法使林勇平得以先行入境,原判決認其係以欺瞞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並無不合。黃正立上訴意旨以林勇平係經申請獲准來台,且其偽冒林勇平配偶係在林勇平抵達台灣之後,即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行為有間,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徒執其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李逸樺與黃正立共同使林勇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犯行,並非以林勇平與陳秋吉間之婚姻係假結婚為前提,故原判決就陳秋吉被訴違反以假結婚方式使林勇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陳秋吉無罪,與李逸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並無扞格。李逸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云云,亦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是否減輕,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斟酌,並非必須減輕。本件李逸樺於九十年間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葉桂欽非法進入台灣後,復於九十五年間以假冒配偶欺瞞中正機場面談官之方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勇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其未遂部分之犯行係第二次再犯,原判決因審酌其素行及本件犯罪手段惡劣,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既、未遂之犯行,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李逸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該未遂部分之犯行,竟與既遂部分之犯行量處相同刑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李逸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葉桂欽進入台灣地區部分犯行,尚牽連觸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