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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8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上 訴 人 江柏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

四八、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公司法等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上訴人江柏倫違反公司法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認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得上訴三審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江柏倫犯侵占罪部分,係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與上述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及經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