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上 訴 人 張博善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博善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又依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包括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而原始憑證又可分為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之外來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及由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三種。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雇主依上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儲存於指定金融機構之專戶後,雇主依法通知該專戶所在之金融機關給付該帳戶內之退休準備金,足使提撥該退休準備金之雇主所屬事業單位與該金融機關間,發生該專戶內資金往來等權益之變動,自屬會計事項;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既定格式,其上除給付對象及金額外,並載有「本監督委員會給付上列退休金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請開立以上列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由本監督委員會發放。此致(專戶所在金融機構)」等語,且併由雇主及所屬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用印具名,該記載自係事業單位為給付退休員工退休金,而通知專戶所在金融機關撥付儲存於專戶內退休準備金之意思表示,為證明該金融機關依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開立並交付退休金支票予事業單位經過之書面憑證,並足供該金融機關執為造具此支出記帳憑證之根據,自具會計憑證之性質,且為原始憑證中之對外憑證。原判決因認本案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為給付員工退休金,由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對該公司專戶所在之中央信託局所提出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係屬會計憑證,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對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所辯該退休準備金原屬金品公司所有,金品公司將該金額領回,並未造成資產負債變動,本件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應非會計憑證云者,亦以存款人提款勢必造成其與銀行雙方資產相對增減之變動,此與所有權歸屬不同,上開所辯,純屬誤會,不足採信等語,予以指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本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是否會計憑證,應函詢承接中央信託局之意見,且本件中央信託局依通知核撥專戶內退休金轉匯至給付對象帳戶內,是否造成中央信託局資產、負債減少,原審亦未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論,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就本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載給付對象何進益之職稱、每月平均工資及給付金額,如何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辯係經中央信託局人員告知,始以不實填載之方式提領退休準備金云爾,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且其明知不實,縱係出於他人建議所為,亦無解於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等各節,業於理由內逐一闡述明確。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中央信託局亦知其提領之退休金非僅為何進益一人所為,且事前亦徵得何進益同意始為上開職稱、每月平均工資及給付金額等各項填載,應屬符合當時狀況,並無不實可言云云。然處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行為,係因會計資訊不實,有生損害於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虞,其保護之對象係公眾與利害關係人,非僅中央信託局或何進益個人,縱彼等就該不實記載係明知或同意,對上訴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之本旨,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