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上 訴 人 江式鴻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高進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式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刑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實受有侵害,且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就上訴人被訴同時因上揭過失至賴韋全受傷,認上訴人此部分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一樓柱位卻錯開約十五公分,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另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致死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因:①柱跨距較大達9 公尺(一般住宅僅6 公尺);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
5.9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以上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之規劃設計上的明顯結構弱點,致其結構柱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之見解,早經本院前次發回更㈡審判決指摘此涉及建築結構等專門知識,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論述之依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原判決仍未送專業機關鑑定,逕行認定上訴人具有前開設計上過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本件「建築技術規則與規範乃是訂定最低標準供業者依循,並不一定是最適切之基準;若建築物有其特殊性而形成較高之結構安全顧慮,如大跨度軟弱底層不規則與低靜不定數等,而技術規則並無適當之對應參數供選擇,則建築與結構設計者應以其專業,在符合技術規則與規範之基準上提供更適切之圖說作為施工依據。監造人與承造人自應依法令規定依設計圖說監督施工與施工,豈可違背法令與專業要求,僅停留在最低基準,而為不符原設計強度需求之施作,致使耐震強度不足」之見解,顯然破壞法律之明確性、安定性及可預見性要求,跳脫法律規範,創設行為人負擔比法律規定之義務還高之義務,顯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以「金巴黎」大樓之規劃,平面配置成L型、C型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立面規劃挑高1 樓之開放空間,但又間雜1、2樓間之夾層,立面也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析,該判斷標準為何?不僅未予說明,且與全國建築師公會民國一○○年一月四日全建師會(99)字第0002號函(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報告第㈠項第1 點之鑑定結果不符,該建物是否屬於不規則建物攸關本件是否需要作動力分析,亦攸關上訴人有無過失,原判決未依卷內所存證據為判斷,在前揭鑑定報告明確表示在當時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之下,逕自認定為不規則建物,顯與現存證物矛盾。且系爭建物縱然認係屬不規則建物,需考慮動力特性,惟依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稱,當時之動力分析設備未如今日完備,因此其用以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所做出之動力分析在設備不完備下,是否準確?是否較當時業界普遍使用之靜力模式分析K=1 保守?亦非無疑。何況,縱使依據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所做之動力分析,亦不足以支撐當時地震之強度。
㈣、中興大學土木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中縣大里市倒塌建物「金巴黎」鑑定報告(下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指出「九二一大地震是規模極大,本建物基地附近之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本建物坍塌之主因」。是地震強度過大為此建物坍塌之主因,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地震強度過大,僅為系爭建物坍塌之原因之一。原審捨此不論,亦未說明不採納之原因,即認上訴人「事前未依法令及專業做完整之分析與設計並做足夠之補強,此與嗣後該棟大樓部分在九二一地震時崩塌,有明顯之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採用 K=1.0,依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固不屬於第六章第四節所定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的適用範圍,但適用同法第三三八條至第三七四條的一般規定。即認此建物當 K=1.0時,不適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亦即排除耐震設計規定箍筋135 度之施作,此與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函覆內容所載,及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建師全聯(91)字第0339號函(下稱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函)第五大項第一小項之說明意旨相同。既然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未強制規定以K值=1時,必以箍筋135度施作,然原判決嗣卻採K值=1,系爭建物未依箍筋135度施作,具有施工上之缺失,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函覆指出「本案建築物施工;箍筋間距不平均與C29柱位錯開等現場施工問題,研判均會折減建築物原設計之耐震強度及安全程度,其影響程度仍須視上述各施工項目之施工品質之不良率而定。」。然前揭函示所指會折損建物之耐震強度及安全程度之事項為「箍筋間距不平均」與「C29柱位錯開」等事項,並未包括「箍筋未施作135度」與「C58 柱箍筋遭截斷」,因此原審以該函前揭內容認定箍筋未施作135 度會折減建物原設計之耐震強度及安全程度,其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且C29柱在九二一地震並未倒塌,不僅無法證明係建物倒塌之原因,適足以說明建物之倒塌與C29柱位錯開無關。且前揭函示也僅判斷有「箍筋間距不平均」與「C29柱位錯開」兩項缺失會折減耐震強度及安全程度,惟影響程度如何並未具體說明。而原判決僅著眼於施工缺失,卻未敘明施工缺失所影響之耐震程度與九二一地震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遽認只要有施工缺失即必須就九二一地震建物倒塌負責,其判決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亦函覆鑑定意見:「柱箍筋之彎鉤未依建造執照圖之標準圖施作應為缺失。結構分析設計未能充分反應局部結構桿之地震力、柱箍筋未施作135 度彎鉤……,均為倒塌之共同原因。」,該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為未施作135 度彎鉤以及地震力超過設計當時規劃為中震區強度甚多「均為倒塌之共同原因」,但同時也認為「惟其各自所佔因果關係比例,本會無法判斷」,既然連公共工程委員會都無法判斷未施作135 度彎鉤及地震力強度對系爭建物所造成折損比例為何,原判決如何認定 135度彎鉤與系爭建物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根據中興大學所做鑑定報告第四項結論更載明:九二一地震是規模極大,本建物基地附近之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系爭建物坍塌之主因。是原判決仍認為未施作 135度彎鉤與系爭建物倒塌有因果關係,顯然違反論理法則。㈧、原判決認定「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情。」,有斷章取義之嫌。按原審上述認定應係承接起訴書認為:「3.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而產生之影響。同時,該遭截斷箍筋所在之柱是編號C58柱,而該C58柱所在之建築並未倒塌。原判決將C29 柱及C58 柱混為一談,所為事實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㈨、另依證人張成鉅結構技師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基於建築結構專業,M、N棟間之不規則鋸齒狀應加設過樑,而不規則處結構也應特別補強。」,旨在說明M、N棟間之不規則鋸齒狀,涉及開放空間之設計,當時法令引進無地震帶之新加坡之開放空間設計,允許挑高一樓高度,卻禁止加設過樑,用以避免業者為違章建築之二次施作,九二一地震後,此部分法令業已修正,不僅未禁止加設過樑,反要求必須設計過樑,由此建築技術之修正可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本身就有缺失,張成鉅前述供述係要指出法規之缺失,並非結構技師或建築師設計有誤,原審竟為曲解,認定本件應加設過樑而未加設,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認定上訴人設計上之缺失使結構穩定性明顯降低,並形成地震崩塌之主因之一,所為事實認定顯然違背法令。㈩、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函說明五之2 ,雖指出此建物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三百六十八、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內容,惟上述規定之內容是包括鋼筋疊接與柱筋紮置,並未提及重疊搭接之要求,且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條文中,並未有「柱筋搭接位置不得位於同一斷面或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之規定,也沒有該用語,因此依搭設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柱筋搭接位置不得在同一斷面」的限制。是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所稱搭接處不得相互重疊,顯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並無施工缺失或監督過失情事。且上揭鑑定報告也未認定上述缺失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原判決援引中興大學前揭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應就該鑑定報告所稱之缺失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本件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二種刑之減輕之適用,兩種法律均係刑法之特別法,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制定公布在前,刑事妥速審判法制定公布在後,在適用上應以何者優先適用,原判決逕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後,再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卻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最高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判決竟然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給予適當之救濟。、按給予犯人緩刑之機會全視犯人之素行為斷,包含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惟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亦與我國人民之法律情感無任何關係,原判決竟以「我國人民法律情感」為由,不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意認罪協商,可認上訴人確實深知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應負主要責任之建商早已不知去向,上訴人本於良知一肩扛起所有責任,並無任何迴避,上訴人身為建築師且以此為業,在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下,已身負數千萬負債,如因無法緩刑而致遭取消建築師資格,將影響上訴人償還被害人和解金之能力,對被害人而言亦非有利,爰請求酌情給予上訴人策勵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佐以證人即金巴黎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楊樹森、證人即告訴人廖炯勳之證詞,及參諸卷附建照執照、結構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驗傷診斷證明書、信函、病歷、受傷者委任名冊、傷亡者名冊、房屋全倒名冊、撤回告訴狀、現場照片、金巴黎大樓照片、中興大學土木系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縣大里市倒塌建物金巴黎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一○○年一月四日全建師會(99)字第0002號函、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建師全聯(91)字第0339號函、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敘明: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標的設計建造執照圖S0-4標準圖已規定採用135 度彎鉤柱箍筋」,但依卷附九二一地震後所拍攝之倒塌現場照片顯示,部分柱箍筋未為135度彎鉤之施作,上訴人已自承本建築箍筋彎鉤只施作 90度彎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並認:柱箍筋之彎鉤未依建造執照圖之標準圖施作應為缺失。結構分析設計未能充分反應局部結構桿之地震力、柱箍筋未施作135 度彎鉤,均為倒塌之共同原因;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亦以函謂:「本案建築物施工箍筋間距不平均與C29 柱位錯開等現場施工問題,研判均會折減建築物原設計之耐震強度及安全程度,……」、「所有建築物在考量設計當時法規所要求之耐震強度與安全係數後,其所作之耐震設計,若要達到設計目標之耐震強度與安全係數,仍應控管施作品質,確實按圖施工。」(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㈡、㈥),足認未以135 度圓彎施作,顯然減弱此建物對地震抗剪力,且欲達到設計目標之耐震強度與安全係數,仍應控管施作品質,確實按圖施工。而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上訴人並未親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無法全部都看到,只能就看到部分要求加以檢驗等語。又依全國建築師公會就有關:「本建築物設計之依據,應適用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四節所定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或者應適用同法第三三八條至第三七四條之一的一般規定?」,經該會函覆謂:「檢視本案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採用K=1.0,依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不屬第六章第四節所定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的適用範圍,而應適用同法第三三八條至第三七四條的一般規定。」,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亦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第三六八條以及第三七○條規定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但一般為求施工便利,均於同一截斷處進行搭接,致使搭接處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的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使得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象,以及造成混凝土提供的握裹強度不足,導致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勘驗時發現,部分已毀損之柱頭部分混凝土並未詳加搗實,使得該處無法提供足夠之承壓、承剪面積,進而在地震發生時,柱頭部分無法承受設計之彎矩及剪力,導致該斷面提早發生破壞」,堪認本件確有上揭缺失甚明。②雖全國建築師公會函謂:「①本案建築物坐落於台中大里,九二一地震時,距最近之TCU067健民國小測站地震紀錄;東西向最大水平加速度約 488.86GAL,南北向最大水平加速度約312.66GAL,最大垂直加速度約230.58GAL。②依本案建築物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計算所得最小橫力,推估原設計建築物之崩塌地表加速度約477GAL(依84.9.14 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84)北結師源(5)字第4484 號函)。③綜上情形,又加入近斷層效應與共震現象後,本案建築物依當時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原設計之結構強度恐將無法負擔地震力,研判也是造成倒塌原因之一」。惟本件「金巴黎」大樓在九二一地震時,離主要震央已有相當之距離,而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測站數據,依中央大學應用地質所所提供之九二一震區圖,健民國小距斷層約六百公尺,「金巴黎」大樓距斷層卻將近三公里,亦經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與經濟部地質研究所人員共同勘驗,認此處距離斷層很遠,約好幾公里,以地震波隨著距離斷層(或震央)之遠近而衰減,本件引健民國小測站數據推測「金巴黎」大樓所在地點之震度,應比東西向最大水平加速度約 488.86GAL,南北向最大水平加速度約312.66GAL,最大垂直加速度約230.58GAL小,雖依前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函認:「本案建築物依當時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原設計之結構強度恐將無法負擔地震力,研判也是造成倒塌原因之一。」,以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固亦謂:「地震強度過大實為本建築物坍塌原因之一」,然上開二鑑定意見,均僅為「建築物坍塌原因之一」而非「建築物坍塌主要原因」或係「建築物坍塌唯一原因」。何況,若大里市面臨毀滅性之地震,則該區域在相同條件下之建物應皆難以倖存,然事實上「金巴黎」大樓各棟中只一棟全毀、二棟倒塌,而地震時大里市○○路、仁化路一帶甚至整個大里市區之高樓(八樓以上)於九二一地震後屹立未倒者所在多有,反倒塌、崩塌者寥寥可數,甚至有結構安全無損者;而「金巴黎」大樓倒塌建物樓高均約三十五公尺,在大里市區如此之高度並不特別,足認此次地震尚未到不可抗力之地步。③再比較「金巴黎」大樓中與倒塌棟平行而未倒之其他棟,各棟互相平行,長短相位一致,所以地震波對「金巴黎」之倒塌態樣並未呈現明顯之弱軸破壞,而是在結構弱點產生劇烈之破壞及倒塌。尤其M、N棟破壞倒塌之方向為南方,與結構弱軸方向及地震波之主波方向皆不符,故弱軸因素斷非倒塌之主因及唯一原因,建物本身之結構弱點才是倒塌之主因。是本件依台中縣政府核准「金巴黎」之建造執照80工管建字第3025號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有下列之諸多謬誤及疏失:⒈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尤其「金巴黎」大樓之規劃,平面配置呈L型C型以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立面規劃1 樓挑高之開放空間,但又間雜1、2樓間之夾層,立面也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析。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亦函覆謂:「七十八年之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建築物橫力之豎向分配,區分為『形狀或構架規則之構造物』及『形狀或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惟當時並未敘明具體明確之判定標準。對於『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建築物,設計者一般多採用『動力分析』方式計算動力性質,並藉以判斷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再反映於結構設計上,惟八十年當時採用之『動力分析』方式的電腦軟硬體能力未如今日完備。」,可知雖八十年當時採用之「動力分析」方式的電腦軟硬體能力未如今日完備,但本件確仍需為「動力分析」。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函亦認:「標的結構物未能充分反應局部結構桿件之地震力作分析,是為設計上之瑕疵;結構分析設計未能充分反應局部結構桿之地震力、----,均為倒塌之共同原因」等語,本件僅依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將結構物受力情形平均化,未顧及「金巴黎」大樓因不規則性致使局部結構之動力特性與靜力模式有極大差異,因而應力集中部位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且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函亦認:「根據本標的物之破壞情形,建築物存在局部較弱之缺點」等語。依據建築法,建築師為唯一之建築設計人,對建築規劃設計有完全之主導權;「金巴黎」大樓被規劃成極不規則之住宅大樓而竟未考慮結構物於地震時之動力特性,上訴人於此顯有重大疏失。雖其辯稱當時之建築法規「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鼓勵開放空間設計導致結構不耐震云云,惟上訴人為國家核考授證之建築結構專業人士,應無不能發現不規則性對結構安全危害之理。於事前未依法令及專業做完整之分析與設計並做足夠之補強,此與嗣後該棟大樓部分在九二一地震時崩塌,有明顯之因果關係。⒉另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包括⑴1 樓挑高未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5.9公尺,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1樓3 公尺夾層樓
2.9 公尺做計算,致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⑵地下室樓高 5公尺,結構計算書卻以4.3 公尺做計算。亦經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函覆謂:「1.本案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採用TABS程式,建築物一樓夾層之高程位置,部分挑高並無樓板。為顧及上述實際之結構行為,仍須採用正確之結構分析模式。2.本案建築物地下室實際樓高約5.0M,結構計畫書以樓高4.3M輸入分析,由於其位處地下室,含具四周牆面勁度,研判此項結構分析果與實際狀況差距不大。3.建築物採用剛性樓板作為假設之結構模式,是簡化結構分析的方式之一,惟本案建築物,仍須視其需要做適當之部分修正」等語,依上開說明固認結構分析結果與實際狀況差距不大,但卻已明顯顯示本件結構分析確有不實,依全國建築師公會前開函所示,上訴人未採用正確之結構分析至明,此等設計之缺失本皆屬可得避免,上訴人卻均未注意避免。⒊金巴黎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①柱跨距較大達9 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6 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5.9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4柱結構體6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而本件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 1樓為開放空間,部分挑高為5.9公尺),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以5.9公尺挑高柱與3公尺之1樓柱比較,柱斷面積與主筋數皆相同(惟圍束區相異而已),平面不規則也無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此外本件採剛性樓板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造成預期外的負荷,而結構本身無防備,因此易嚴重崩壞,特別是本件之平面佈置存有許多不規則狀與鋸齒狀,於地震側向力負荷時其樓板局部未有足夠之橫向勁度以提供強勁之橫向支撐,與剛性樓板假設不符。而上訴人與證人張成鉅結構技師於第一審均坦承,基於建築結構專業,M、N棟間之不規則鋸齒狀應加設過樑,而不規則處結構也應特別補強。然過樑應加設而未加設,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則上訴人設計上之缺失使結構穩定性明顯降低,並形成地震崩塌之主因之一,已是不容否認之事實。本件之設計有上開未以實際樓高為分析,未實施動力分析,復未對平面不規則為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又採剛性樓板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等等,顯然本件如採適當之結構斷面及正確之結構分析模式,進行結構分析設計,即「不致形成明顯之結構弱點」,參酌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函認:「根據本標的物之破壞情形,建築物存在局部較弱之缺點」等語,足證本件建物確未有適當之結構斷面及正確之結構分析模式,進行結構分析設計。④關於鋼筋配筋部分,依原核准之建造執照結構設計圖圖號S0-4圖序114-4 柱配筋標準圖中明白表示,柱緊密箍筋與輔助緊密箍筋須以135度及90度加工各一端點,並以135度與90度交錯穿插方式繫住主筋。然依卷附九二一地震後所拍攝之倒塌現場照片顯示,部分柱箍筋未為135 度彎鉤之施作,該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其自承本建築箍筋彎鉤只施做90度彎鉤,並辯稱90度彎鉤已符合所需。而依上訴人所陳,與其他相關現場照片推斷,90度彎鉤應不僅存在部分柱箍筋,而是全面性地存在於本建築甚明。而該設計圖既由上訴人所繪製,顯見上訴人應知悉柱箍筋肢端135 度彎鉤於結構耐震之重要性,即須依靠135 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然其卻僅以90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本建築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金巴黎」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⑤本件大樓於倒塌後經現場會勘之結果,另有: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 #4@10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不平均。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 #4@10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介,間距過大。⑶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20根,與設計不符(應有22根)。
⑷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20cm,與設計不符(應為10cm)。⑸柱主筋間距不足。⑹1 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⑺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等現象,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復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而上訴人係領有建築師執照之執業建築師,平日即以建築之設計、監造為業,其對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對可能發生之缺失、危險,亦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及敏感度。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亦確實有到現場勘察相關之綁紮鋼筋工作是否均有按圖施作,如發現有未按圖施工,其亦應負要求改善之責任,足認上訴人既是金巴黎大樓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依其專業知識及職責,自是應注意並能注意(確有到現場為監督)是否有其依設計圖說為施工,並確實監督營造廠業者按圖說施工,然其卻在現場監督時疏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未依規定監督營造廠業者確實按圖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有關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 度彎鉤即係屬彎鉤角度規格不符;部分樑柱上箍筋已遭截斷即屬箍筋長度規格不符),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責任。其就上開設計及監造、施工上既明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1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大里市○○街○段○○○○○○○○○○○○○○號等5 戶透天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大樓及5 戶透天厝住戶共80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顱腦損傷、頭部外傷、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另住戶侯廣華等44人分別受有輕重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誤。上訴意旨㈤、㈥、㈦仍以此建物之設計並無需以135度彎鉤施作、無法證明未施作135度彎鉤,指摘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㈧指遭截斷鋼筋所載之柱係編號 C58,其所在建物並未倒塌,原判決誤將C29柱與C58柱混為一談,認此建物施工因箍筋遭截斷,該斷面未得有效圍束,至結構設計耐震遭破壞云云,惟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倒塌後經現場勘驗結果有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系爭建物結構技師張成鉅製作之報告書一本在卷可稽,復經中興大學土木系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至於C29樑柱則係針對柱位錯開部分,與箍筋無關,此部分原判決已認非屬大樓倒塌原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上訴意旨㈧自屬非據卷內資料所為指摘,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其所認定建築規劃上的缺失或弱點為:……⒉梁跨度較大,達9公尺。⒊底部開放空間,使部分柱高達5.9公尺。⒋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該鑑定書並就設計上之缺失指明有: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的結構分析。平面不規則、立面不規則、未依規定進行動力分析。並就案情分析部分,關於規劃設計第㈡點說明:樑跨距大部分為9公尺,底部開放空間為5.9公尺,平面配置不規則,以及柱個數少,皆屬建築規劃工作,若能將上述因素充分反應於結構分析設計,則難稱結構規劃有不妥之處。依標的物之建築規劃設計,若未進行動力分析,不足以正確反應各結構桿件之地震應力。原判決因依上述鑑定意見,認定本件金巴黎大樓確有①柱跨距較大達9公尺(一般住宅僅6公尺);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5.9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亦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4 柱結構體6柱結構體等,易形成1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等規劃設計上的明顯結構弱點。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即非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上揭鑑定書案情分析,關於規劃設計第㈢點說明:標的物設計當時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五條(橫力之豎向分配)之二對於「形狀或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有下述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極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結構物之動力特性」。鑑定意見第三、四點亦表示:標的物設計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定已定義不規則建築物,且需考慮動力特性分析。標的物結構分析未能充分反應局部結構桿件之地震應力作分析,為設計上瑕疵,而認上訴人所辯建物之規則或不規則係屬相對概念,並無客觀標準之辯詞並非正確。是上訴意旨㈢猶指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逕為認定為不規則建物,所為判斷與卷存證據不符云云,或係出於誤會,或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觀諸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書,其鑑定結論雖說明:九二一地震是規模極大,此建物基地附近之震度為六級,已過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該建物坍塌原因之一。惟其結論亦指出: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及鋼筋之強度均可滿足設計之需要,故材料對結構安全之影響並不明顯。在施工的細節方面,由上述施工品質描述之各點細節來看,的確存有部分未達應有之水準,甚至未達法規之要求,可見仍有人為疏忽之處。經現場研判,破壞起始點在於其中一棟頂蓋式開放空間之挑角柱頂部,實際上,整棟建築最脆弱的地方亦在此,由於原設計之建築結構為韌性構架,但事實上存在的圍牆、女兒牆、隔間牆、外牆皆有可能改變原設計時之假設條件,以致令力之分佈與原設計不符,進而導致破壞提早產生。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內案情分析三、㈡所述:發生的地震大於規範所要求之設計力時,建築物可能發生嚴重破壞。但考慮韌性設計,如果各結構桿件的安全係數接近時,其破壞情形不致集中於局部而致倒塌。根據本標的物之破壞情形,建築物存在有局部較弱的缺點等語,兩相呼應。原判決理由復說明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意見僅謂地震震度過大,僅為「建築物坍塌原因之一」而非「建築物坍塌主要原因」或「建築物坍塌唯一原因」,且以本件該區域在相同條件下之建築物倒塌者甚少,適足以推論本件若非有鑑定意見所指設計缺失及上訴人於監造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系爭建物僅有地震一項因素,衡情顯無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倒塌,並造成慘重傷亡之情形。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㈣、本件之設計上之缺失有未以實際樓高為分析,未實施動力分析,復未對平面不規則為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及採剛性樓板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等等,顯然本件如採適當之結構斷面及正確之結構分析模式,進行結構分析設計,即「不致形成明顯之結構弱點」。又建築物若有其特殊性而形成較高之結構安全顧慮,如大跨度軟弱底層不規則與低靜不定數等,而技術規則並無適當之對應參數供選擇,則建築與結構設計者自應以其專業,本於建築提供公眾使用,為保障使用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符合技術規則與規範之基準上,提供適切之圖說作為監督施工與施工,以確保所監造之建築物得提供符合法令要求之耐震強度,此為身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者之上訴人於設計與監造當時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之事項。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函亦指出:「根據本標的物之破壞情形,建築物存在局部較弱之缺點」等語,足證本件之建物,確未有適當之結構斷面及正確之結構分析模式,進行結構分析設計等情,均經原判決依據各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詳予敘明其理由,是上訴意旨㈡、㈨就原判決已據卷附各鑑定意見敘明詳盡之事項,仍為爭執,核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㈤、系爭建物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
十七、三百六十八條及三百七十條之條文中雖未有「柱筋搭接位置不得位於同一斷面」或「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之規定,惟系爭建物之鋼筋搭接處因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使得混凝處填充不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象,以及造成鋼筋握裹強度不足,導致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勘驗時發現,部分已毀損之柱頭部分混凝土並未詳加搗實,使得該處無法提供足夠之承壓、承剪面積,進而在地震發生時,柱頭部分無法承受設計之彎矩及剪力,導致該斷面提早發生破壞,亦有中興大學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稽。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關於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論述,縱有違誤,然於該鑑定報告係以混凝土填充不實致鋼筋握裹強度不足、混凝土未搗實致未能提供足夠承壓、承剪面積所為之結論並無影響。故上訴意旨㈩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當然有刑法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關於減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顯示於判決主文,且無關刑法第六十六條之減刑規定。二者迥異,不宜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二種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自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原判決秉此法律適用原則,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刑,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適用順序顛倒、不利被告,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情形存在云云,容有誤解。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部分,載述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經原審認其受迅速審判權利被侵害,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謂減輕至二分之一。則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未逾法定刑範圍甚明,核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身為專業之建築師,本應負起其應有之監造責任,詎僅因其未盡應盡之義務及一時之疏忽,導致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員死亡及受傷(包括重傷),不僅使傷者受有身體之苦痛與長期精神之磨難,而死亡人數更達到80人,除使遺族親友受有一生無可挽回的哀慟外,更造成「金巴黎」大樓及一旁五戶透天厝之住戶「家破人亡」,認如予緩刑之宣告,實有違比例原則及人民之法律情感,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如何不足為諭知緩刑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納之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並向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復就部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判決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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