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上 訴 人 程大川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程大川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略誘罪刑,並諭知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濮○、上訴人與濮○之長子即未滿十六歲之程0(民國00 年0月生)、次子即未滿七歲之程0然(00年00月生,二人名字詳卷)在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就其於100年5月14日帶程0二人離家前去南投參加○○國小服務學習課程,嗣又帶程0二人至九族文化村、台北二舅家、夜宿台中汽車旅館而未返家,均對濮○隱瞞,使濮○屢尋不獲;其於離家之初,即有誘使程0二人脫離濮○行使親權及監督權之故意;上訴人就程0部分,係以和誘手段而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又程0然未滿七歲無同意能力,該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略誘罪;程0二人是否曾經表示不願意與濮○單獨相處,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程0然未滿七歲,原無同意能力,上訴人藉參加上開學習課程名義將之誘出,亦屬略誘(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程0犯準略誘罪,又因程0然無同意能力而犯略誘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論上訴人以略誘罪,於法尚無違誤。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詐術之方法為略誘,自無庸為該項記載及說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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