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8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允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已確認A1(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偵審中堅指周水金拿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其買票,並稱錢是被告洪允典的等語,前後證述一致,應非虛構;且錄音譯文亦與A1證詞相符,益徵A1所述實在,可證周水金向A1賄選買票時,確曾提及該五萬元買票錢是被告交付等情無訛。

惟其後又認周水金是否確受被告所託而拿被告交付之款項向A1買票,及周水金與被告間是否有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非無疑;周水金向A1買票時所稱其替被告買三十票,錢是洪允典交付云云,難認已有確證而屬實情,自無法僅因A1與周水金有前揭對話及交付五萬元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其關於補強證據適格及評價之論斷結果,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㈡、被告誣指構陷A1因買賣糾紛,心生報復,而以利誘等不正方法進行竊錄,或稱A1夥同另一選舉人陳滄江意圖影響被告之選情,企圖抹黑A1以轉移其賄選之焦點,俱與本件無關聯性。被告與周水金共謀行賄之犯意,並非A1誘使萌生,A1亦未以任何不法方式,陷害周水金說出其與被告共謀行賄之犯行。至A1動機係為報復或檢舉獎金或和另名候選人勾結?均與被告、周水金之賄選犯行無涉。錄音光碟之內容乃有關周水金陳述被告買票之事實,並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證據力憑信性極高,足充為A1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綜合周水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與A1通聯之事證,A1是為自己蒐證而進行錄音,周水金於對談時不知此情,交談自然,毫無掩飾,所言被告要求其處理一百票及其僅答應三十票,並退回金錢之數額等細節,均係周水金主動說出,非A1誘導。則周水金為前開對話時,既未預料日後將成追訴其與被告共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為最自然直接之情感表達和意思表示;況錄音內容顯示被告託其幫忙賄選,對被告不利,而周水金迭於偵審中強調被告對其有恩,自無與A1勾串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周水金拿五萬元予A1,請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之被告,業據周水金在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不諱,亦與A1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等扣案可佐,足證周水金此部分自白屬實,自可推演被告係與周水金共謀賄選買票。㈢、因賄選買票而當選之利益及賄選被查獲致被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不利益,均歸被告。周水金若真感念被告之恩德,為維被告政治形象,避免其被檢舉賄選,致遭判決當選無效之嚴重後果,必於行賄時明白告知收賄者係其自行出資,而非被告所指使,且極力撇清被告與該買票行為之關聯。然周水金非但未為此舉,尚陳稱被告原本要其處理一百票,其恐有人拿錢不投票,故退還三十五萬元賄款予被告等語,若非確有其事,周水金絕難憑空捏造此具體之情節。周水金在原審稱其係在菜市場販售雞肉,其果真感念被告之恩而欲助其競選,自可於販售雞肉時對往來客人拉票,或於親友聚會時拜託眾人投票支持被告,然其父母等家人均證稱從未聽聞周水金為被告拉票;縱不拉票,亦可捐助政治獻金或雞肉等予被告,乃捨此不為,竟以向A1賄選並稱該款係被告提供之嚴重犯罪及可致被告遭宣告當選無效之行為報恩,亦不合情理。又被告縱曾幫助周水金,然周水金兄妹並未因此感念被告之恩,否則豈有未曾當面道謝?則其既不曾道謝,焉肯自掏腰包拿出五萬元幫被告買票?而周水金既為A1鄰居,不可能不知A1從事壽險、直銷業,若欲與A1來往,以前揭買票金額向A1購買壽險等即可,況其在先前之陳述均未稱向A1買票之動機係為與其交友,嗣在原審突改稱為與A1交友始偽稱其替被告買票云云,無非係為被告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偵查機關未監察發現賄選者間彼此賄選之通訊對話內容及通聯互無往來紀錄、金融帳戶資金未能勾稽有所關聯,雖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競選縣議員,不擇手段,以每票五千元代價,授意周水金行求可供賄選之對象,原交付賄款五十萬元,因周水金有所顧忌而將其中三十五萬元返還被告,僅留下買三十票用之十五萬元,不僅敗壞選風,且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法院當本於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等,發揮大智慧,令賄選之主、從者無所遁形,使罰當其罪。現今候選人之選舉組織,均有分工,自無可能全部選舉活動,均由候選人親力為之,賄選之刑罰不可謂不重,尤無可能由候選人親自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自係候選人評估決定,豈有可能在候選人未同意、毫不知情下,干冒重罪刑罰制裁之危險,自掏腰包支付賄選所需金錢,行賄選民投票予該候選人,此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允典係金門縣第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求其能順利當選,竟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水金共同謀議,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金門縣某地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授意周水金行求設籍於前開選區可供賄選買票之對象,並當場交付周水金賄款五十萬元,請周水金幫忙向該區有投票權人買票。嗣周水金恐有人收錢,但不投票予被告,致開票後無法達到預計票數,遭懷疑侵吞賄款,遂改變心意,將其中三十五萬元返還被告,僅留下十五萬元而表示願負責處理買三十票。周水金即於同月間某日,與有投票權之鄰居A1攀談閒聊後,得知A1無特定支持之候選人,乃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至A1住處,先向之探詢有否支持特定候選人,A1表示無支持對象後,周水金即表示欲以每票五千元向其夫婦行求買票,請求投票支持某特定縣議員候選人,A1假意允諾,並表示其家中有六票,且其共握有十三至十五票,周水金乃先將其身上所攜帶賄款二萬元交予A1,向之行求買四票;A1為取得更多賄款,再佯稱其握有十五票,經周水金決定共行求買十票計五萬元,旋即騎自行車返家再拿取三萬元後,將該款全數交予A1收受,並於經A1詢以買票之人是否為被告時,回稱即為被告等語。其後A1即持周水金對其賄選之談話錄音光碟,向警方檢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查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共犯之陳述,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周水金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不曾指稱其係受被告之託,向A1或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亦未陳稱交付A1之五萬元係來自被告;雖其將賄款交予A1 時,曾告以係被告賄選等情,業經A1堅指在卷,並有該對話錄音光碟及賄款等扣案可按。但A1之證述及錄音光碟,均與周水金前揭對A1所為陳述具有同質性,僅能證明周水金交付賄選對價五萬元予A1時,向之表明係被告買票之事實,因非屬周水金前揭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即與被告有無交付賄款予周水金並託其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待證事實,不生關聯性,自非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補強證據。而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①周水金在偵審中就該五萬元來源,及其係為圖報被告至大陸替其處理房產糾紛之人情,而自行向A1賄選等情之證述;②被告及周水金於本件行為前後之一個月餘期間內,均經實施通訊監察,俱無其等之通聯紀錄,且偵查中經調取周水金之銀行帳戶資料,亦無與本件有關之金錢往來資料,足徵周水金向A1言及被告囑其買一百票一節,是否屬實,至堪置疑;③周水金於A1向其表明可以賣十三票時之回應,係支吾其詞,最終僅同意買十票,與其所稱係被告託其買一百票而其僅要買三十票等情,亦有未合;並周水金有投票權之妻、父母及弟妹共七人,在偵查中所為周水金未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據以判斷周水金向A1表示其係替被告買票,錢是被告交付等語,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周水金如欲報被告之恩,另有其他方法可為,不可能自掏腰包為被告賄選,被告係賄選之獲益者,豈有不知之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俱與認定被告有否賄選犯行無涉之事實爭執,既非可憑以據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斷基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