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上 訴 人 蘇興文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興文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鄧永易邀約前往,並未持開山刀或木棍,僅持所戴之安全帽,客觀上難以預見他人分持武士刀、木棍毆打陳○廷,並造成其顱內出血送醫不治之結果,是上訴人應僅負傷害罪,難認有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行。原審對此未詳加論述及調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蘇興文……毆打陳○廷肩膀及右側頭部,……」,惟於理由欄又分別認定:「被告……毆打陳○廷肩膀及右側頭部,……」及「……被告……毆打陳○廷右側肩膀及左側頭部」,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究係毆打陳○廷右側頭部或左側頭部,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依原審辯護人之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已詳細敘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可指。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江○涵、黃○毅(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呂俊易、證人即共犯鄧永易等人之證詞,卷附澄清綜合醫院陳○廷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江○涵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黃○毅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呂俊易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江○涵、黃○毅之受傷照片,扣案上訴人事發時所持之紅色安全帽,及其他共犯所持角棍等兇器,並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並致陳○廷死亡等情,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分持上開兇器,朝被害人陳○廷頭部毆打,客觀上應能預見極有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疏未注意預見,仍持扣案安全帽朝其頭部及肩膀毆打,應成立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主觀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關於上訴人持上開安全帽究係毆打被害人陳○廷右側或左側頭部一節,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而上訴人於偵、審中就此部分所為供述亦非始終一致(見偵他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軍審卷一第五十九頁倒數第八行、第六十一頁第十七、十八行、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第十九、二十行,軍審卷二第九十八頁第五、六行),然其對持該安全帽毆打陳○廷之肩膀及頭部之事實,既無爭執,則究係毆打頭部之左側或右側,即屬非關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難認適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固應於判決內記載,然本件原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即無刑罰減輕之情形,自無必要於理由中特為敘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且原判決就本件量刑,既已說明斟酌上訴人年輕識淺、是非判斷能力不足,非本件犯行主謀,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陳○廷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之刑,反面言之,亦可謂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更屬二事。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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