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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8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上 訴 人 王異寶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 訴 人 林俊玄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 訴 人 楊豐輔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劉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七一八二、一二四七三、一四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楊豐輔部分及林俊玄圖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認定:上訴人王異寶、林俊玄、

楊豐輔均於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下稱桃園外事課)警員期間,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記載之共同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王異寶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林俊玄、楊豐輔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並非在其原犯罪計畫範圍之內,即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全部(即編號1至28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於事實欄第三項關於該部分,籠統載稱:「共同基於圖周惠鴻(另案判刑確定)之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配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收據號碼,再由王異寶以使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鐘淑華、王美娟(均為桃園外事課約僱人員,前者業經原〈上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後者則經第一審判決緩刑確定)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並於不詳時、地,未經鐘淑華、王美娟之同意,將鐘淑華、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轉交予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再以下列方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云云。但依附表一「使用者姓名」欄所載,其中編號 9至11、15、16、18至20、22至27部分,均僅楊豐輔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編號26、27部分另由王異寶異動發證類別),並無林俊玄如何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記載;究竟林俊玄除自王異寶取得其向鐘淑華借得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外,其於上述部分之犯行,與王異寶、楊豐輔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自非明瞭。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證說明,即逕論以共同正犯,自嫌理由欠備。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至明。對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有利之證據,如不為採納,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否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楊豐輔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民國100 年11月28日「刑事準備狀」,舉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11日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例,陳稱:鐘淑華於91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以外時間,其電腦輸入資料之「使用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經整理出劉珊珊、陳安琪等共計60起合法申請之案件,亦均有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且異動欄位包含收據號碼之情形,質疑僅以「異動時間在申請日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為上訴人等不利推論之正當性 (見原審更㈠卷一第104至109、116頁);原判決仍以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案件中,有「異動時間均在申請日期之前,且異動欄位已包含收據號碼」之情形,為其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然對楊豐輔與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述證據並就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則未加斟酌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有:⑴收受周惠鴻所交付僑生辦理延期居留之不實申請資料後,逕交鐘淑華,並指示鐘淑華於其所掌之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中,配合更動僑生馬仁龍(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及94年12月9日94年度蒞字第12823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47附於第一審卷㈠第195頁反面〉) 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並列印新居留證,由王異寶、林俊玄交予周惠鴻(見起訴事實第三項)。⑵藉故探得鐘淑華電腦代號及密碼後,藉機分別利用鐘淑華不在座位或下班後,逕於鐘淑華座位以鐘淑華代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中,以自行操作系統登錄不實資料等方式,登載僑生馬仁龍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見起訴事實第四項)等部分。原判決就該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與論罪部分之法律上關係為何,均未為說明審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王美娟為如附表一編號 7⑵、14⑶所示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39頁理由參、二);而其事實欄關於利用王美娟犯罪部分,則載稱:「或由王異寶於如附表一編號 21⑶⑷、26 ⑵、27⑵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見事實欄第三項之㈠)及「由林俊玄於如附表一編號 7⑵、14⑶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各情(見事實欄第三項之㈡)。其關於利用不知情之王美娟為間接正犯行為部分,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均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其等均經桃園外事課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云云(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並於附表一編號28載有僑生「明振崇」之不實延期居留資料部分;且起訴書關於該部分圖利等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林俊玄:①利用電腦權限尚未遭限縮機會,於自己座位上,以自己代號、密碼進入桃園外事課電腦系統,登載或列印僑生明振崇之不實資料或居留證,將之交予周惠鴻;②又藉故探得另名電腦輸入人員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密碼後,俟機於自己座位或王美娟座位上,以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密碼進入上開系統內,登錄或列印僑生明振崇之不實資料或居留證(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四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各情,似認林俊玄有前後二次,並分別以不同方式登錄或列印僑生明振崇不實資料或居留證之行為。而原判決就關於上開部分,於理由說明:公訴意旨另認「周惠鴻將不實延期居留資料交付被告楊豐輔,被告楊豐輔開立不實收據,再由被告林俊玄盜用王美娟之電腦代號及密碼,於王美娟座位進入外僑動態管理電腦系統,登錄明振崇等人之不實資料」部分,係不能證明各該上訴人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貳、九、㈠之⒉及㈢)云云,要僅就上開起訴事實②部分而為論述,至上訴人等有無其餘起訴事實①部分之犯行,則未置一詞,復與上述認上訴人等另有附表一編號28犯行之記載部分,不相一致,併有理由矛盾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㈥、刑法第220 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二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於本件犯行,有部分係盜用鐘淑華、王美娟在桃園外事課公務電腦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之情形,此部分是否即係未經鐘淑華、王美娟之授權同意,以其名義製作不實之各該文書資料,而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為斟酌說明,就上開部分亦均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又關於上訴人等於登入不實外僑居留動態管理資料後,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鐘淑華、王美娟,分別於其二人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電腦文書作業流程,配合完成犯行部分,各該行為是否係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並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及之,均附予敍明。

乙、上訴駁回(即林俊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俊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俊玄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