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上 訴 人 張春妹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春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林松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後3 次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例,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於其中1罪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且就上開3罪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土地係伊與鄭進益共同買來的,鄭進益同意過戶給伊,伊確受鄭進益授意,辦理各該過戶程序,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鄭進益平日外出多自行駕駛小客車,迄民國95年7月5日其失蹤之日,不曾聽聞出現「離開家門就不知道回來的路」、「對於交通號誌缺乏判斷力和理解力」等失智症後期病徵。又鄭進益因尿酸引發痛風疾病,誘發經常性腳踝疼痛,行動不方便,需要外人加以扶持,以方便行走,鄭進益就診時皆由上訴人扶持。再由證人即長期為鄭進益看診之家庭醫師尹洪福於偵查、原審上訴審證述:95年7月3日之前,都是上訴人扶鄭進益來看病,他第一次來看病是87年 9月18日,最後一次看病是95年7月3日,由鄭進益自己來經手拿藥等語。況鄭進益往赴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或診所就醫,甚至獨自求診時,均能夠表達其生病情形之事實,亦經證人吳俊毅(按係桃園療養院參與診療鄭進益之醫師,上訴理由狀誤寫為陳俊毅)、尹洪福證述明確。鄭進益在95年7月3日最後一次就醫之前,並未全部失去意識。參以上訴人於95年8月30 日清償鄭進益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足見鄭進益遲至向他人借貸19萬元債務時,仍意識清楚,益證未達於後期缺乏判斷力和理解力之嚴重程度。是鄭進益於意識尚屬清楚時,授權、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買賣、贈與及預告登記,上訴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可言。原審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採,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以鄭進益之名義申請本件土地買賣、贈與及預告登記等項,均未經鄭進益授權或同意一節,業已說明:(一)、鄭進益在申請辦理各該土地登記前之95年5月10 日,即因攻擊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由與之共同居住之上訴人(以表妹身分)帶同前桃園療養院就診,並表示係因鄭進益有若干被害妄想與暴力攻擊行為,因而前往就診,同日經精神狀態檢查鄭進益說話能力部分,其回答簡短,並出現言語解離情形;行為方面「指著頭說『腦袋空空,要來檢查』」。此後再於95年5月 23日及同年6月1日、6月12日、6月24日,由上訴人先後帶同就診,鄭進益並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及經常走失等情,有鄭進益於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影本可資參酌。上訴人亦供承均係由其帶同鄭進益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不諱。又鄭進益於前開期間在桃園療養院,經檢查結果,其「腦波:輕度瀰漫性皮質功能失調」,並經診斷為精神病、疑似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狀態,有該醫院病歷摘要及相關檢驗報告可憑。並經證人吳俊毅、楊淑宜(係桃園療養院負責初診紀錄之社工人員)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佐以鄭進益於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在仁義護理之家(前為「仁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養期間,亦於95年6月6日基於預防自傷與行為紊亂因素,經護理之家人員與上訴人討論,由其切結同意因照顧需要,執行約束照護措施,有仁義醫院護理紀錄及由上訴人簽名同意之約束評估表可憑。證人尹洪福於偵查、原審上訴審證稱:鄭進益失蹤之前,都是由上訴人扶往就醫,其最後一次就診時(95年7月3日)「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說話會顛三倒四,有時有記性,事後完全記不住,沒辦法自己控制大小便」、「(回答問題時)有時會指著痛的地方跟我說,但是如果用說的就會顛三倒四,他意識不清楚的時間佔大部分時間」、「就是有點痴痴呆呆樣」、「有時答非所問」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鄭進益晚上睡覺會睡不著,被吵醒一起來就會打我」等詞。核與前述病歷資料記載鄭進益有突發攻擊傾向,致表妹(指上訴人)投宿旅舍,不敢回家等情,亦屬相符。鄭進益於95年 5月間已出現精神及行為異常,敵視並攻擊上訴人,併伴有認知功能缺損情事,殆無授權同意上訴人辦理不動產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暨保障上訴人過戶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之可能。(二)、上訴人雖以證人尹洪福於原審上訴審證稱:鄭進益最後一次看診為95年7月3日,自己經手拿藥,看診時鄭進益可以回答,只是慢一點等語;及桃園療養院關於鄭進益初診紀錄之診斷,為初期失智症,而非中度或重度失智症等情,主張鄭進益仍有識別能力同意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及預告登記云云。經查證人尹洪福於原審上訴審雖曾為上訴人所述之該部分證詞。惟其於同日作證時已明確證陳:「鄭進益『就是有點痴痴呆呆樣』、『我覺得他有點呆呆』、『有時答非所問』、『比如:我問他是否頭痛,他就指著胸部說我這裡痛。就是我們問話都有目標,因我們要對症下藥,他會指錯位置,也許是他智能方面,他不懂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講話就有點痴痴呆呆的』」等語。是依證人尹洪福前揭證詞,已足認鄭進益當時辨別事理之能力,較常人低下,上訴人以尹洪福曾證述鄭進益看診時可以回答,只是回答慢一點云云,用以推論鄭進益識別能力可同意辦理本件土地移轉及預告登記一節,委無足採。(三)、印鑑申請之流程略為證件審核、列印申請書、核對申請書、申請人簽章,亦有前開流程圖可考,並無特殊繁複之申請程序,或對申請緣由(目的)進行查詢確認之要求,是以鄭進益果於前述異常症狀未外顯致行為紊亂(即症狀較為緩解)期間,合於親自到場且證件齊備之情形下,亦難認承辦人員有何拒絕申請之可能。況上訴人自承鄭進益賴其照顧,並均由其帶同前往就醫、就養,證人尹洪福於偵查中亦證稱:「95年7月3日(鄭進益末次前往就診日期)之前都是張春妹『扶』鄭進益來看病」;鄭進益因需人照顧,經上訴人送往仁義護理之家進行照護,益證鄭進益確須經由上訴人之陪同協助。是以鄭進益於有人陪同之情形下,更難期承辦人員在進行證件審核之短暫接觸期間,得以辨識鄭進益之具體精神狀態,進而拒絕發給印鑑證明。是印鑑證明之申請,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吳俊毅證述鄭進益能夠表達其生病情形之事實云云。卷查證人吳俊毅於原審上訴審係證述:初診紀錄是初診工作人員問診時記錄的,會提供這些資料應該是陪同的家屬描述病人在家的狀況,陪同鄭進益來的家屬,依上面所留資料是「張春妹」等語(見上訴卷第109 頁正、背面)。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可取。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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