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認被告陳俊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亦係維持第一審關於適用上揭法條規定,論處被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惟第一審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三九號),已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下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復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上述罪名有所爭執,認應成立常業詐欺罪而提起上訴,則本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限制,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受僱擔任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採購主任,竟與該公司負責人廖陳俊(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總經理王經宇(化名「王強生」)、採購人員蕭運民及何陳民(以上三人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推由被告使用「陳慶康」、「CK陳」;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化名,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購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之電子零件產品(各廠商遭詐騙之貨品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取得該等貨品後,復推由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分別以霖肯企業有限公司、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及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後,旋即逃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刑法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考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已主張被告與廖陳俊等人,以合興公司名義為幌子多次詐取多家公司財物,且藉此謀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卷二第二○四頁背面)。而原判決對檢察官此項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是否可採,亦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符合刑法常業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論述說明,僅如第一審判決所載,泛稱「本件被告陳俊光固有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詐取財物,惟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光賴此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行至第五行,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八行),遽認被告所為與常業詐欺罪之要件不符,理由已嫌不備。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共同正犯王經宇、蕭運民及何陳民受僱於合興公司後,即分別由王經宇冒名「王強生」、被告冒名「陳慶康」、蕭運民冒民「楊志民」、何陳民冒名「何信雄」,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詐購財物,其等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長達十月有餘,被害廠商多達四十五家,詐得財物價值合計高達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如果無訛,以此犯罪情節而言,能否猶謂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係偶發性、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犯罪型態,而非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對於被告之上開多次犯行,是否自始即基於預定之犯罪計畫,而長期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為生,抑僅為偶發性、短暫性之各別多次犯罪,並非恃以為生等事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行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貳、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現方式,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固不以記載戶籍登記之本名為必要(參見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即使用化名、代名、筆名等其他名稱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苟其使用之名稱,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者,則該名稱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凡虛捏姓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自均屬無權製作,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㈠及貳、三、㈡所載,被告與王經宇、蕭運民及何陳民受僱於合興公司後,即分別使用「陳慶康」、「王強生」、「楊志民」、「何信雄」之假名,並分別以上開假名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訂購單,代表合興公司持向各廠商行使詐購貨物。如果非虛,則「陳慶康」、「王強生」、「楊志民」、「何信雄」似係被告及王經宇等人為實行詐欺犯行所冒用之假名,而非所謂之「化名」。則被告等冒用「陳慶康」等之名義,製作合興公司之訂購單後持向各廠商行使以詐購貨物,是否已足以生損害於「陳慶康」等人及各被害廠商,且與檢察官起訴之上揭常業詐欺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迄今已逾八年,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案經發回,均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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