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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9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上 訴 人 吳碧霞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 訴 人 曾寶蘭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 訴 人 林阿美

李雪蓮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吳碧霞、曾寶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上訴人林阿美、李雪蓮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吳碧霞上訴意旨:(一)謝鴛鴦戶籍登記簿教育程度欄上蓋「初級民眾補習班結業」,又謝鴛鴦之民國七十九年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其上填載:「識字」,且依證人邱智人於原審之證述,謝鴛鴦亦非不識字。原判決竟認謝鴛鴦不識字,與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證人賴昭金之證述,謝鴛鴦在本件由曾寶蘭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簽名時,係坐在輪椅上,且主動開口借用紅色印泥,足見其意識非常清楚;又賴昭金對簽名、捺印係謝鴛鴦自由意志所為,此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原判決未考量現場狀況,僅以枝微細節不符,且刻意拆解證述之內容,而不予採信,復未再傳喚賴昭金,或將系爭遺囑送鑑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系爭遺囑在九十四年間所製作,則其上載林阿美、李雪蓮八十五年以後遷入之住所,自無可質疑之處。再系爭遺囑有謝鴛鴦所有三筆土地未列入,及吳碧霞、曾寶蘭、林阿美就簽名時所為證述,細節縱有不符,均與認定系爭遺囑非出於謝鴛鴦本意,無必然關係。原判決在無證據下,竟以上開情事,而推認謝鴛鴦係意識不清或睡覺情況下按捺指印及簽名,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四)依吳碧霞、曾寶蘭、林阿美、賴昭金之證述,可見係謝鴛鴦自行提出舊遺囑,要求曾寶蘭代為抄寫謄錄後,再簽名、按指印。倘要偽造,由曾寶蘭逕自偽造即可,何必如此?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

曾寶蘭上訴意旨略以:(一)與吳碧霞上開(一)同。(二)認證請求書及授權書既經認證,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視為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而依授權書,吳碧霞有權或授權曾寶蘭處理謝鴛鴦名下土地,雖系爭遺囑所載日期與實際製作日期不符,不應否定謝鴛鴦已有授權。原判決未說明吳碧霞、曾寶蘭無權製作系爭遺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證人賴昭金已就曾寶蘭在謝鴛鴦頭腦清楚下協助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蓋指印等情,供證明確,其證述與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下稱亞東醫院函,其上載謝鴛鴦就診時意識清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系爭遺囑指紋與授權書上同)相符,原判決僅以枝微末節不符,即不予採信;另謂賴昭金無法證明謝鴛鴦係簽系爭遺囑,嗣謂謝鴛鴦係由曾寶蘭扶著簽系爭遺囑,前後矛盾;再原審亦未調查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係何人所簽名;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李雪蓮於偵查中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此與傳聞證據,雖無證據能力,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不同,原判決竟認可作為彈劾證據,且用以排除曾寶蘭所舉有利證據,進而為曾寶蘭不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林阿美、李雪蓮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未綜合卷內之證據,就系爭遺囑之簽名、按指印,何以非出於謝鴛鴦真意?謝鴛鴦有何意識不自主或在無意識狀況下簽名?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縱系爭遺囑製作日期因謝鴛鴦堅持而倒填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但所載內容既屬真實,自不成立偽造。又林阿美、李雪蓮始終住在系爭遺囑所載之處所,原審僅憑二人之戶籍遷移資料,即認定系爭遺囑所載不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李雪蓮、林阿美僅係見證人,並無核對系爭遺囑所載地號之必要,且如要偽造何以獨漏謝鴛鴦所有其他三筆土地?再李雪蓮於偵查中已證稱,七十九年也簽一份遺囑等語,此經第一審勘驗偵查筆錄屬實。原判決竟認李雪蓮於偵查中未有此證述,而認其偵、審中前後證述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認李雪蓮、林阿美僅有共同偽造系爭遺囑之犯行,並未參與持以行使,但於事實欄竟載二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吳碧霞、曾寶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於九十四年間在謝鴛鴦所住之養護中心內,由曾寶蘭自行書寫遺囑內容,再扶謝鴛鴦手使於遺囑上按捺指印,並由曾寶蘭偽簽「謝鴛鴦」,另由李雪蓮、林阿美先後在見證人上簽名,而共同偽造系爭遺囑。嗣吳碧霞、曾寶蘭於謝鴛鴦死亡後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持系爭遺囑前往申辦繼承事宜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犯行,所持之各項逐一指駁說明:(一)證人邱智人對謝阿親究係借用其妹謝鴛鴦名義購買何筆土地未能明確證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遺囑所列之土地係謝阿親借用謝鴛鴦名義購買,況苟係謝鴛鴦拿出文件(曾寶蘭所指之舊遺囑)稱,係其與謝阿親之約定,再由曾寶蘭抄寫,何以在系爭遺囑中均未有此記載?(二)觀之證人賴昭金於第一審之證述,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是否有寫遺囑其不在場、不確定)不符,且其所證謝鴛鴦叫曾寶蘭自抽屜內袋子拿出紙,當天吳碧霞、曾寶蘭、林阿美一同與謝鴛鴦外出,並由曾寶蘭陪同回來等,與林阿美、吳碧霞所證均有不符。再就舊遺囑是謝鴛鴦當場撕毀或拿走,曾寶蘭、吳碧霞二人所證亦不相合。(三)曾寶蘭坦承因田怡惠(已改名為謝金霖)不肯交出其母謝鴛鴦之身分證,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謝鴛鴦身分證;又怕田怡惠再寄存證信函,所以帶謝鴛鴦前往民間公證未通知田怡惠;另謝鴛鴦由田怡惠自台北帶回後至死亡前均由田怡惠照顧,並無所謂不能聯絡到田怡惠,田怡惠無法照顧謝鴛鴦之情事;吳碧霞、曾寶蘭顯係將謝鴛鴦帶往台北,前往民間公證人為授權書之認定、請領身分證及土地謄本等,用以製作系爭遺囑。田怡惠為謝鴛鴦獨生女,謝鴛鴦如要立遺囑,應無排除田怡惠之參與,再倘其對系爭遺囑內容完全瞭解,且本於自由意思而為,吳碧霞、曾寶蘭既二度帶謝鴛鴦前往為授權書之認定,何以就系爭遺囑不以相同方法為之?(四)謝鴛鴦之戶籍資料上雖載「受過初級民教班結業教育」,證人邱智人雖證稱,七十一至七十四年間謝鴛鴦往返日本,要填出入境資料,謝鴛鴦識字、會寫云云,另依亞東醫院函雖可認謝鴛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民間公證人公證)、同年八月一日(至該院就診)時意識清楚,然吳碧霞於偵查中已供稱謝鴛鴦不會寫名字等語,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與授權書上之簽名是否相同無從鑑定)、謝鴛鴦為中風之病患,及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之證述(謝鴛鴦不太會簽自己名字),無從認定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係謝鴛鴦所親簽。至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指印雖係其所有,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遺囑經由其授意製作。因認上訴人等四人辯解,俱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系爭遺囑上「謝鴛鴦」之簽名非其親簽之理由,故原判決事實欄載謝鴛鴦不識字,雖欠妥當,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就證人賴昭金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而未再傳喚賴昭金為無益之調查,難指違法。(三)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不能認定系爭遺囑係謝鴛鴦授意而製作之理由,已如前述。縱認林阿美、李雪蓮僅係戶籍遷移,始終住於系爭遺囑所載之處所,又李雪蓮就於七十九年間有在一份遺囑上簽名乙節,其於偵查、第一審所供一致(偵查筆錄有漏載,此經第一審勘驗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見原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但原判決並非僅以上開事項,即為不利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除去上開部分,仍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自不能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吳碧霞、曾寶蘭固曾帶謝鴛鴦前往詹孟龍處就授權書為認定,惟該授權書係載「代為全權處理本人(謝鴛鴦)名下土地之民事、刑事、和解、調解之侵權或陳情相關事宜,包括所有相關文件簽署事宜」,顯與系爭遺囑製作無關,授權書自不能作為吳碧霞、曾寶蘭有權製作系爭遺囑之依據。(五)原判決認定林阿美、李雪蓮有本件共同偽造系爭遺囑之犯行,因而論其等以犯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於事實欄載其等與吳碧霞、曾寶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三頁),其中「行使」顯屬贅載,不能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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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