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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9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上 訴 人 林義龍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林鳳秋律師許佩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林義龍原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之洗腎專科醫師,楊秀卿(已判決有罪確定)為該診所之醫事行政部醫療申報專員,負責承辦聯合診所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文件寄送等業務。渠等明知聯合診所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健保局之規定,洗腎病患之肌酸酐檢驗值(Creatinine,下稱Cr)超過6mg/dl時,每週應洗腎三次,小於或等於6mg/dl時,應減少洗腎次數,若超過二次,醫生應詳敍理由,且依聯合診所規定,病患每洗腎一次,醫師可抽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楊秀卿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在聯合診所辦公室內,因見前一月份製作之EPO 注射記錄表(下稱注射記錄表)上病患吳林滿、林錦、陳豆妹、何文正、周露萍之Cr值低於6mg/dl,即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為獲取更高佣金及避免詳敍理由之麻煩,竟與楊秀卿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聯合診所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推由有從事業務身分之楊秀卿於電腦上將吳林滿等五人之注射記錄表上Cr值更改後,傳輸至健保局,以詐領健保費,並列印出來,將書面資料寄給健保局,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撥付醫療費用,合計詐得24萬7035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8318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林滿等五人及健保局。㈡、吳林滿等五人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由上訴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下稱申請附表)之「長期透析適應症欄、其他相關檢查資料與說明欄」勾選項目後,交由楊秀卿填載生化檢驗值及寄給健保局。上訴人與楊秀卿為避免前開注射記錄表不實之情曝光,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秀卿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該診所辦公室內,於申請附表上填載不實之Cr值及因而計算得出之不實CCr 值而變造私文書後,續將其他病患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之Cr值剪貼至吳林滿等人之檢驗報告上,再影印而變造私文書後,將變造之申請附表、變造之檢驗報告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寄給健保局,申請吳林滿等五人之重大傷病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吳林滿等五人及健保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八罪刑,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倘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以外,應觀察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過程、原因、功能等情況,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例如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資判斷,並於理由內敍明其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未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或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逕謂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程序之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楊秀卿於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調查時之陳述,比其偵查、審判時之陳述早二年八月、三年,記憶應較清晰,顯然較無外力干擾,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情形,應認有可信性的特別情況,且有必要性,倘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即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行以下),即僅以調查陳述較早及無違法取供情形,為特別可信之考慮因素,因而採信楊秀卿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查陳述:「EPO 報表是我跟被告討論之後,我從電腦上改的」(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5行以下),依上揭說明,難謂允適。㈡、所謂偽造、變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變造該私文書為要件,倘係有權製作,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縱其內容不實,亦非偽造、變造私文書。原判決認為聯合診所係健保特約醫院,上訴人與楊秀卿均為辦理健保醫療業務之人,倘屬無誤,則上訴人為病患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製作之申請附表,即係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縱該文書中之Cr值等內容記載不實,僅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而已,自非變造之私文書,原判決將其製作之申請附表論以變造私文書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似因聯合診所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等事由,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具狀告發聯合診所負責人與醫師閻中原、楊適旭、戴致遠、朱志純、陳貴明等人涉嫌詐取健保費、偽造文書、盜用其醫師執照、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於調查時,即陳明其發現聯合診所有偽造病患「陳吳淑英等人」尿毒及尿酸指數,向健保局詐領給付之情形,因病人「陳吳淑英、林錦、吳林滿等人」向伊反應當月在台北聯合檢驗中心檢驗出的尿酸、尿毒指數已有降低,為何還需持續洗腎,還拿出台北聯合檢驗中心檢驗資料,其看過後發現他們的檢驗數據與診所給的數據不一樣等語(見他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1-12、21-27 頁)。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時復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到聯合診所時,閻中原等人與楊秀卿曾分別暗示該診所腎臟病人數值偏低時,過去長期以來有進行調整的情況,以方便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但我不願意配合,因此就不了了之,後來發生病患陳吳淑英持檢測報告副本詢問我時,我才一併聯想到可能有造假之事等語(見他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31-35 頁)。檢調機關似因此而循線查獲聯合診所之楊秀卿等人犯罪。原審未綜合上訴人供述之本意及全部卷證資料,審慎判斷上訴人如有本件犯行何以敢具狀告發,僅摭拾上揭供述中「楊秀卿曾對我暗示調整Cr值」之語,及陳吳淑英之Cr值經查證結果並無不實,即認上訴人與楊秀卿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㈣、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行使及變造申請附表、行使及變造檢驗報告等私文書之行為,均楊秀卿所為,但上訴人有共同犯意,推由楊秀卿為之等情。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則其是否知情並推由楊秀卿變造及行使,除楊秀卿之陳述須無瑕疵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卷查,楊秀卿固證述:伊有向上訴人說吳林滿等五人之Cr值比較低,上訴人說那就改數據,伊才做更正(見原判決第10頁第2行以下),申請附表中Cr 值與聯合醫事檢驗所原始檢驗結果看起來不同,是因為之前上訴人有指示要修改EPO 報表,後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為了要符合前申報過的資料,所以才會修改,伊收到上訴人給的申請書時,發現有空白地方,伊去問上訴人,跟他講說這些數值之前EPO 報表已經有改過了,上訴人就叫伊照之前改過的寫,伊就依據之前已經改過的EPO 報表填寫上去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2 行以下)。然楊秀卿於調查時尚稱:偽造給健保局文件的檢測數據我只有跟上訴人講,後來張玉梅醫生到任後,我有跟她說到這個情況,她說照實申報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背面),嗣於第一審改稱:後來張玉梅也有叫伊改 Cr值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00 頁背面),關於上訴人離職後其仍更改Cr值之舉,是否張玉梅醫師叫其更改一節,所述前後矛盾,顯存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僱於聯合診所,九十七年八月間離職,離職後仍有聯合診所製作之吳林滿、林錦、何文正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Cr值偏低,每週應僅洗腎二次,竟洗三次,健保局審核後不予補付費用之情形,有健保局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64-68 頁);且第一審法院函調該診所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之原始申報透析治療資料中,病患莊朝顯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申請附表之附件「台電聯合診所血液透析紀錄表」背面竟蓋有上訴人之醫師章,再被打叉作廢,另蓋上張玉梅醫師章之情形(見外放之莊朝顯申請附表所附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病情記錄背面);另證人陳盈蒨證稱:上訴人之醫生章有放在洗腎室,如醫囑係醫生開的,我們會幫忙蓋,因他忙,還有門診等語;證人羅伊蓉證陳:上訴人門診時,我們會協助蓋病歷章等語。以上有關上訴人於洗腎室負責多位病人之洗腎工作,又須於門診室診療病人,工作忙碌,有放醫師章在洗腎室,洗腎室及門診室有人幫其蓋章,及上訴人離職後聯合診所仍更改病患Cr值等情,如果非虛,原判決復認聯合診所有變造洗腎病患Cr值之陋習(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 行以下),則於上訴人僅在申請附表上勾選部分項目,其餘文字、數字等皆由楊秀卿負責書寫及寄送之情況下,上訴人能否發現或知悉該申請附表上吳林滿等人之Cr值與實際不符?即非無疑。從而本件除楊秀卿有瑕疵之證言外,尚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查明剖析論述,遽行判決,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即事實㈡)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共同詐欺(即事實㈠)部分,原判決雖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