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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9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上 訴 人 周守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守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陳淑貞(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暨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潘○旺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發票日期

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陳淑貞之緣由,係為陳淑貞協助完成本件土地合建案所得利潤應分配予陳淑貞之擔保。須俟土地合建案完成後,告訴人始有給付該二紙支票款予陳淑貞之義務等事實,恐有誤認。因卷內並無任何本件土地之「合建契約」或與「合建案」有關之資料,系爭支票並非合建利潤之保證票。而是告訴人以不存在之土地合建事,誘使陳淑貞貸予金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金主張春桂),另約定給付報酬,並以系爭支票為保證,以保證報酬之清償。則告訴人對陳淑貞之債務,已由舊報酬債務,轉為新票據債務,若雙方未約定舊約無法履行時票據債務消滅,告訴人仍應依票據債務給付,以賠償陳淑貞可期待之利益損害。原判決以土地合建不成,保證債務即消滅,供擔保之系爭支票應返還告訴人之論斷,顯違背法令。原判決未細究或調查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淑貞之原因,逕認合建案既未成立,陳淑貞理應返還支票,並以此為基礎認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有判決不載理由、裁判未依證據,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實係陳淑貞先將系爭支票委請上訴人保管,並請上訴人

代為催討債務,稱系爭支票是告訴人對張春桂借款及土地買賣報酬支付之保證。其後改為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上訴人,資為陳淑貞對上訴人之投資款,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⒈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供保證用,則必主債務清償,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票,告訴人曾自承尚欠張春桂二千九百萬元,證明上訴人有權填寫保證支票之日期提示。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⒉告訴人拒不回應陳淑貞之催告、調解聲請,經上訴人以簡訊向告訴人告知即將填寫日期提示,告訴人仍不處理,上訴人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向銀行提示,在此之前,告訴人放任上訴人填寫日期,或上訴人認告訴人已有默認告訴人欠陳淑貞之債務尚未清償,陳淑貞有權填寫日期,上訴人始依票據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填寫票據日期提示,屬有權填寫,上訴人無偽造支票之犯意。⒊上訴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知悉系爭支票之保證債務已清償,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承未告訴上訴人伊與陳淑貞間之債務糾紛內容。於陳淑貞在第二審被判刑後,告訴人曾書寫授權陳淑貞填寫系爭支票日期之授權字條給陳淑貞,並在律師事務所承認系爭支票之保證債務,上開意思表示迄未據告訴人撤銷,何以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⒋綜上,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或不調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係初犯,陳淑貞是累犯,何以二人共同犯本罪,上訴

人之刑度卻較陳淑貞為重,原判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㈣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案卷

宗,可證明告訴人在該案審理中承認本件並無土地合建之事。原判決之立論基礎事實即可證明不存在,而證明原判決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系爭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並持向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委託提示付款而行使,及行使前,陳淑貞有發函催請發票人即告訴人填寫發票日,否則陳淑貞要代為填寫,告訴人未回應,上訴人並以簡訊方式通知告訴人即將提示,告訴人則回電告以:系爭支票是保證支票,不能提示,且已止付等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淑貞、告訴人之證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影本、告訴人涉犯誣告罪遭判刑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上訴人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上訴人名片、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本件案發後其與告訴人間對話交談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如何於提示系爭支票之前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時,告訴人已明確告知系爭支票乃保證支票,土地已作價賣給金主,系爭支票應返還予告訴人,已向陳淑貞催討無著而向銀行止付,陳淑貞無權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上訴人亦無權代填日期,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代填日期並提示等,惟上訴人仍執意填寫日期後提示之認定理由。

⒉原判決並論述,依告訴人、陳淑貞於第一審之證述,參照

上訴人自承其迄至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時,未見過相關授權填寫支票日期之授權書、發函催請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日期之背景、過程及上開上訴人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對話內容,再佐以陳淑貞被判刑確定之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已足認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淑貞之緣由,係雙方約定陳淑貞協助完成本案土地合建案後支付約定利潤予陳淑貞之擔保,須俟土地合建案完成後,告訴人才須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予陳淑貞;且陳淑貞須將支票交由告訴人填寫發票日後,方得提示兌現,告訴人並未同意陳淑貞得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而告訴人因積欠金主張春桂借款債務未能償還,已以本案土地作價出售予張春桂以抵償債務,因而未完成合建,向陳淑貞索還系爭支票,陳淑貞拒絕歸還,逕將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完全知悉陳淑貞並未得到授權填載發票日等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⒊原判決就陳淑貞案發被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始

向告訴人取得之「授權書」、「和解書」,如何或因非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思所填寫,或因內容與事實不合等事由,均不足採為有利陳淑貞及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再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陳淑貞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保證用支票若未授權填載日期,即無保證意義云云,逐一剖析、指駁如何與卷內事證及上訴人之催告填載日期等行為不符,而不足採之理由(以上,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

⒋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採或不調查之理由等違誤。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或不顧陳淑貞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明確證述:收取系爭支票之緣由是陳淑貞介紹金主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告訴人為本案土地將來合建利潤分配予陳淑貞之報酬擔保,要跟建商合建,後來將土地過戶給金主之姊姊張春月,及陳淑貞未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不可能也不敢授權上訴人填寫日期,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請上訴人與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系爭支票債務,告訴人當時沒有說何時可以填寫發票日提示付款等證言(見二四二一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二一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一審卷二第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二頁背面),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非合建利潤分配之保證。

又告訴人與陳淑貞二人間,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約定作為本案土地合建開發利潤分配之擔保,要與約定當時是否已有具體土地合建契約存在無涉。上訴意旨以本件事實上無合建契約,故本件判決認定基礎事實即不存在云云,即有誤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與陳淑貞為獲取不法利益,偽填支票之發票日並侵占入己提示付款,系爭支票金額甚高,對告訴人及社會交易信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受相當非難,兼衡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尚無輕重失衡之情,自無法則適用不當、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得調查事實及證據。上訴意旨㈣係於上訴本院時始請求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案卷宗,以證明告訴人在該案審理中承認本件並無土地合建之事,原判決立論基礎事實可證明不存在,進而證明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依上說明,顯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之侵占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