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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0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 訴 人 張漢程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漢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以本件受款人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係該公司出售共有土地之分配款,由其他土地共有人以該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存於法院,嗣律師事務所人員傅鉅垣受任為代理人領取後,交付予該公司法務人員江忠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等情,業據證人傅鉅垣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該支票影本可按;嗣江忠賢交付該支票由上訴人提示時,背面所載農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復琴」之印文各一枚,經與該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章印文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二者之形式、大小及內容文字均截然不同,亦有該印鑑證明書為憑,而上訴人對該支票背書印文係江忠賢所偽造一情,亦不爭執;再者,代收農工公司之票據,不論是否為承辦人員,均須先簽文會辦會計及出納,並將該票據交由出納收存,業據證人即前農工公司主辦會計徐瑞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上訴人並自承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自民國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五年底均任職農工公司,則上訴人對農工公司之大小章之規格、用印程序及收票兌領之程序,衡情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瞭解,乃其自江忠賢收受本件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時,明知支票上之受款人為農工公司,除經授權外並無藉由其個人私人帳戶提示兌領之可能,竟未循上開正常流程處理,且遽見支票上背書之農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印文與真正者有上開顯然差異,係屬偽造,竟亦未向公司陳報,而完全配合江忠賢之要求,將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並提領票款九十五萬元交付江忠賢,且自行截留餘款五萬餘元,若謂其自始不知偽造之情,未涉犯本案,殊難置信。因認該支票背面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雖非上訴人親書,核應係上訴人同意,由江忠賢蓋用上訴人印章並代簽上訴人姓名後,由上訴人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提示並領款,上訴人自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對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辯江忠賢原委託其存入帳戶提示兌領者,乃另紙金額相近之私人付款支票,其於該支票背面用印、簽名後,暫夾存於存摺,詎江忠賢趁隙另於本件支票上,盜用上訴人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印章並偽造上訴人簽名於支票背面後,以之替換上開另紙支票,上訴人不察仍持以提示,本件支票上農工公司背書係偽造一節,其毫無所悉,係江忠賢單獨所為云云,亦以本件支票上已明確記載受款人為農工公司,且面額逾百萬元,利害關係不可謂不重大,上訴人復坦承親自提示該支票,則其至銀行辦理支票提示而填寫存款憑條時,為昭慎重,衡情不可能絲毫未再檢視該支票上金額及其他記載,所辯顯違常情,而無足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執本件支票非上訴人原受託提示兌領之支票,係事後遭江忠賢盜用上訴人印章及偽造上訴人簽名後持以抽換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上訴人犯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共同盜用農工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領取本件支票之上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亦未執上訴人就本件支票上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一事知情並參與其中,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證據,尤未因此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侵占犯行。從而上訴意旨另以上開委任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並非偽造,確係出於農工公司之授權,指摘原判決關於該等委任書、請求書均屬偽造之事實認定,係屬違誤云云,及以上訴人雖曾陪同傅鉅垣領取另筆提存物,但對相關支票上何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件之填寫及用印,均未參與,業經傅鉅垣證實,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案及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顯屬誤解,此部分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原判決而為指摘,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同時觸犯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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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