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上 訴 人 楊燕季代 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楊惠卿
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楊惠卿、楊琬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上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燕季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惠卿、楊琬瓊等無罪之理由,僅憑被告等事先套招之供詞,無任何書證可持。反觀上訴人所舉兩銀行之取款憑條、客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楊惠卿提出國稅局遺產申報書,台南市○區○○段○○○○○號第一次登記資料等,均屬明確之書證。原判決竟捨棄具體的書證而採空洞之言詞,違背採證基本原則,有違鈞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㈡上開取款憑條之領款日期雖在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十日,但遲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人於民事庭第一審閱卷時始發現,可能涉及盜用印章盜領被繼承人楊天賜存款。原判決認楊惠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遺產時已記載該等存款,並無隱匿或漏報云云,然楊惠卿以楊謝琳妹名義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乙案,起訴時僅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俟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一日向國稅局申請相關資料,始了解概貌。但楊惠卿迄未公開告知楊天賜已贈與鉅款之情,豈非隱匿其不法?原審未詳研相關日期,有違上開判例。㈢依據台灣民間通俗,分配遺產均立有「遺囑」或「贈與字」為憑。倘楊天賜有意贈與其大部分存款,以楊天賜之個性必書立憑據。此觀台北市○○街房地借名登記為楊華卿,即以雙掛號信函通知楊華卿可佐證。原判決對此未予論述,有悖經驗法則及鈞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㈣被繼承人楊天賜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住院期間,始終意識清楚,可書立相關贈與文據,為何被告等未能提出合乎情理及習俗之書證?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存款之贈與竟無任何文據?可見絕無贈與之事。被告楊女滿及其夫朱志清無非配合楊惠卿虛陳,楊女滿與楊惠卿所供述楊天賜分別向其等表示將現金、股票贈與楊惠卿一事,除所述之時點不符外,楊女滿竟稱在楊天賜住院之前即曾表示之情,足證渠二人所供不實在。楊女滿提供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以手機所拍相片,其手機本可同時錄音,為何無之?足證楊天賜未曾有此表示。渠二人所稱之贈與均為楊天賜過逝後始生效之遺贈,但楊惠卿於楊天賜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前之同年八月二日、十日即將款項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如何成為合法?原判決有違鈞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㈤民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訴訟與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性質殊異。上訴人在民事案件答辯之重點在於「增加楊天賜遺產總額,以增加楊謝琳妹可增加之分配額」。與在本案所訴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不同,原判決採用原審民事庭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判決理由,不無民、刑不分之嫌。違背鈞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號判例。㈥楊惠卿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寄給上訴人之信函內提及楊天賜希望換醫院,再拼一次等語,足證楊天賜不可能考慮死後存款贈與誰,而在此函中亦未述及款項贈與之事。另一○○年八月十一日楊惠卿寄與上訴人之信函內容為楊天賜之遺產大家均分、台北登記楊華卿房屋要討回等語,均未提及贈與之事。然其早在九十九年八月間已竊取六百四十餘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上情。原判決違背鈞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㈦倘楊天賜有贈與存款予楊惠卿,為何銀行提款需由楊琬瓊、楊女滿陪同領款,其等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楊惠卿主導全局,故其餘被告對楊惠卿之所為不可能異議,盜領現金先集中在楊惠卿帳內,嗣後必有分贓行為。上訴人聲請原審調查楊惠卿帳款轉提情形,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請,亦違背鈞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綜上,原判決捨棄明確之多項書面證據,偏採被告等間相互袒護之供詞,有悖比例原則,更違背鈞院上開各判例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之先父楊天賜,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住院治療,同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以救護車轉院至嘉義○○紀念醫院加護病房,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病危,由楊泰芳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後,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一日以「病危」自動出院,而於同日別世。楊天賜於住院期間,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等,企圖竊取楊天賜之銀行存款,先後由楊惠卿一人或楊惠卿、楊琬瓊;楊惠卿、楊女滿共同竊取楊天賜之下述銀行存款,並均於盜領之日,轉帳至楊惠卿在各該銀行之帳戶內:㈠同年八月二日,楊惠卿盜用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東分行(下稱元大府東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元。㈡同年八月二日,楊惠卿、楊琬瓊共同盜用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遠東台南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各四百三十八萬七千元、三十四萬元。㈢同年八月十日,楊惠卿、楊女滿共同盜用楊天賜印章,向元大府東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㈣同年八月十日,楊惠卿盜用楊天賜印章,向遠東台南分行盜領楊天賜存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因認楊惠卿盜領楊天賜存款,係犯五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楊琬瓊盜領楊天賜存款,係犯二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楊惠卿、楊琬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楊惠卿、楊琬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二人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述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渠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號判例,均係就應調查之證據範圍,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闡述,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舉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均係就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惠卿、楊琬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為說明,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之證據,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四人分別被訴盜用印章、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惠卿被訴盜用印章、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楊琬瓊被訴盜用印章、竊盜罪嫌,被告楊女滿被訴竊盜罪嫌,被告楊泰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罪嫌部分,上訴人認被告等分別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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