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上 訴 人 黃俊雄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劉 喜律師上 訴 人 林明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黃俊雄上訴意旨略稱:①伊是勸架,並無互毆之傷害犯意,被害人張國華倒地與伊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洲、紀鎮壬及蔡福清證述在卷,且證人郭秀靜證稱:無法確定黃俊雄即是毆打被害人之人等語,均足以證明伊無罪,原審竟予論罪,違反證據法則。②綜合伊對林明洲之錄音,及林明洲事後移轉財產企圖逃避責任,並證人楊錦榮在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已足認定林明洲係推倒被害人之人,此等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研判結果第二項記載:被害人死亡時雖只有四十二歲,卻患有二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雖已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手術,仍屬高風險),其發生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非因跌倒撞擊頭部所致,且伊不知被害人有上開病情,在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則關於被害人死亡,伊並無罪責,原審逕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④伊是勸架,與林明洲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於客觀上亦不能預見林明洲毆擊被害人頭部,是否會發生致死之結果,原審遽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復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⑤被害人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互毆時可能因心肌缺氧而死亡,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究竟就此有無處理,應調取全部病歷,然原審逕依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為判斷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⑥證人蔡福清於警詢雖指黃俊雄參與互毆,然證人郭秀靜於偵訊及羅世欣於第一審之供述,均認黃俊雄係勸架而非互毆;另互毆人數究係四人或六人?證人蔡福清、林明洲、羅世欣之供述,亦不一致,原審均予引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事實欄認黃俊雄係互毆,與證人郭秀靜及羅世欣上開供述不符,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⑦證人羅世欣於偵查中稱:未看見張國華如何倒地,亦未看見黃俊雄毆打張國華倒地等語,原審竟認依證人郭秀靜、羅世欣之證述,可知黃俊雄毆打張國華頭部致其倒地,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⑧關於伊有無打倒被害人乙節,證人羅世欣於偵查中與於第一審之供述歧異,原審未予究明,即予採信;另證人郭秀靜於第一審及證人羅世欣於原審稱:聽到被害人被打聲音與倒地之聲音云云,有違常情,自應履勘現場;又證人郭秀靜及紀鎮壬於警詢稱:「是穿淡色衣服擊倒被害人」;郭秀靜復稱:「打被害人的比穿著花襯衫男子還要高許多,約有將近一百八十公分」等語,而被害人比黃俊雄高,則郭秀靜所指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之男子,並非黃俊雄,當另有其人,亦應詳查;再本件是否被害人先攻擊林明洲,林明洲方自衛反擊?其二人互毆多久、林明洲打被害人頭部幾次?力量是否足夠使其倒地?均影響於本件罪責,自應調查,然原審對此等事項,均未再詳查,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⑨伊勸架反遭張國華打倒,方才反擊,為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亦應減免其刑,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⑩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主張「證人在警訊所言及偵查中無具結部份無證據能力」,原審卻認「黃俊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有證據能力」等語,顯有違誤,且原審引用證人蔡福清警詢、羅世欣偵訊、郭秀靜偵訊之證詞,並未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⑪林明洲立場與伊相反,且林明洲於警詢中之供述,既未具結復未經伊反對詰問,顯無可信之狀況,並無證據能力,原審竟予引用,採證違法。⑫證人郭秀靜關於被害人如何被打?被何人自何方位打?供述前後不一,原審竟予採信,亦有違誤。另證人楊錦榮於第一審證稱:林明洲與黃俊雄兩人在討論,最後一下是林明洲推張國華等語,為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二)上訴人林明洲上訴意旨略以:①伊遭紀鎮壬與張國華圍毆,處於被毆之情況,原審竟認伊與紀鎮壬及張國華「互毆」,有違經驗法則。伊被毆後受有膝、左足等多處擦傷,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伊離去時尚且一跛一跤,豈能再以受傷之左腳踢張國華?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伊之辯護人於原審即主張:「證人羅世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原審卻仍引用羅世欣警詢之供述,採證違法。③原審認定被害人死亡與黃俊雄攻擊行為有因果關係,惟已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結果不合,卻未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曾否對被害人施以急性心肌缺氧治療等情,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④依證人郭秀靜、羅世欣於警詢供述,本件係林明洲與被害人扭打,黃俊雄欲將兩人勸開,被害人反而攻擊黃俊雄,黃俊雄乃反擊等情,則黃俊雄自無與林明洲有互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說明林明洲究係如何與黃俊雄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內容為何?即認定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⑤被害人所受創傷集中於頭部,當係遭黃俊雄攻擊跌倒所致,與伊踢擊被害人腹部無關,則伊對於被害人傷害程度顯較黃俊雄為低,情節較輕微。原審竟諭知二人相同之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蔡福清、郭秀靜、羅世欣之證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解剖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林明洲(著花襯衫)、黃俊雄(著淺藍色上衣,綽號俊龍)與蔡福清、林楎勇、蔡麗萍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七時許至二十一時五十分,在台中縣○○鄉(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段○○○號「○○○釣蝦場」飲酒吃飯,離去前,由林明洲、蔡福清結帳,因故引起紀鎮壬(綽號阿財)不滿,欲毆打林明洲、蔡福清,經張國華、羅世欣勸阻,林明州、蔡福清即走往釣蝦場外之人行道,紀鎮壬則尾隨,而林明洲見黃俊雄走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回頭徒手毆打紀鎮壬,紀鎮壬亦出手反擊而與林明洲互毆,張國華見狀,亦加入紀鎮壬而與林明洲互毆,黃俊雄見狀,亦基於與林明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林明洲而與張國華、紀鎮壬等人互毆(黃俊雄、林明洲涉傷害紀鎮壬部分,業據紀鎮壬撤回告訴;紀鎮壬涉傷害林明洲部分,業據林明洲撤回告訴,第一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嗣黃俊雄、林明洲與張國華互毆,黃俊雄、林明洲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張國華處於飲酒後之狀態,如揮拳毆擊張國華頭部,足使張國華重心不穩跌倒撞及頭部,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未預見。嗣黃俊雄遭張國華揮拳擊中,即朝張國華之正面頭部揮拳反擊,張國華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其左頭枕部倒地撞擊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明洲見張國華跌倒後,復上前以腳踢張國華之腹部二下,黃俊雄、林明洲等方離去。張國華經紀鎮壬、羅世欣送醫救治,仍受有中樞神經休克(俗稱植物人)之重傷害,延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終因腦腫脹及傷口感染形成之腦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及證人紀鎮壬於警詢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關於「尚無法排除死者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部分,與卷證不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俊雄、林明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證人羅世欣、郭秀靜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訴人等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因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原審審酌證人林明洲於警詢時之陳述記憶較深刻,且無來自黃俊雄在場之壓力,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證人郭秀靜、羅世欣之證述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黃俊雄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參酌警方訊問證人林明洲前,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並非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證人林明洲接受警詢過程中並無警方刑求逼供,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經證人親閱筆錄無訛後簽名其上,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十四頁),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論斷,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關於證人蔡福清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黃俊雄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蔡福清警詢筆錄,詢問有何意見?黃俊雄及辯護人均稱:「蔡福清有看到,但他不敢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雖爭執證明力,然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以其最後主張為據,而適用上開法條,認有證據能力,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摘為違法。(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證人郭秀靜關於黃俊雄擊倒被害人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六)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因此,對於有病之人,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原審綜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解剖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記載:被害人送醫時其頭部左側後頂區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先後以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腦膿瘍、右耳上方為膿瘍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被害人生前頭部外傷在左側後頂區,並造成顱骨左側後頂區骨折及前額區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此為跌倒後在頭部左側後枕頂部直接撞擊(衝擊傷)造成對側前方腦組織之挫傷及出血(對衝傷)。雖然頭部外傷經醫院手術去除血塊及出血,但由於腦水腫及後來傷口的感染形成腦膿瘍,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由卷宗內多人證詞及頭部電腦斷層,解剖結果均支持為倒地之地心引力慣性之加速度造成左頭枕部撞擊地面,續發引起之對衝傷特徵,以上支持為單一次跌倒所造成。依醫學經驗法則,中樞神經休克是指腦髓在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時即已造成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且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因腦神經細胞是無再生、復原能力,且傷者神智清醒指數亦達最低指數,解剖發現已達腦嚴重損傷、植物人之程度,故死亡原因最後之直接死因可為中樞神經休克。因中樞神經休克有時尚能存活很長的時間,如腦死狀況,但亦可依賴儀器維持生命呼吸及心臟心跳循環系統而維持、延展生命,但因病人在展延生命之過程併發多重感染,包括肺炎、尿道感染、延遲性出血併發腦感染等均可能造成細菌流入血液造成菌血症,而沿血液循環系統至各個器官,造成感染之結果,稱為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與「敗血性休克」為頭部外傷死亡常見之最後結果;在教學醫院內對「院內感染」均有嚴格及制度性之管制,手術後感染本為風險之一,以張員之嚴重冠心病、糖尿病、延遲性出血與顱內出血之嚴重性併發各器官感染與後續病況發展亦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見之病程與死亡原因等情,認定上訴人等與被害人互毆,黃俊雄毆擊被害人頭部使其倒地,致其頭部受傷終至死亡,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非不可預見,雖被害人本身有疾病,亦不能解免罪責,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核無不當,不能指為違法。(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原審以林明洲、黃俊雄既與被害人互毆,黃俊雄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向後跌倒,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嚴重傷害,林明洲猶以腳踢被害人腹部,被害人送醫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認定其二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八)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林明洲、黃俊雄與被害人本無仇隙,因酒後互毆致人於死,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甚鉅,犯後推諉卸責,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九)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則原審未再調查:黃俊雄有無告知羅世欣其打倒被害人?或案發時現場是否另有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之男子?或另有穿淺色衣服之人?被害人是否先攻擊林明洲?其二人互毆多久、林明洲打中被害人頭部幾次?力量大小?或履勘案發現場;或調取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或函詢該院有無處理被害人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致心肌缺氧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十)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上開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證人楊錦榮於第一審證稱:林明洲與黃俊雄兩人在討論,最後一下是林明洲推張國華之證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及林明洲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證人羅世欣於警詢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固難認有證據能力,惟於第一審實施交互詰問時,以該警詢內容為題,再對羅世欣施以詰問,其回答:「所言實在。」(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則該警詢內容已轉化為第一審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先引用證人羅世欣警詢筆錄,再引第一審對之實施交互詰問內容(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乃用以說明該警詢筆錄內容成為詰問內容一部分,尚非直接以該警詢筆錄為證據,並無不當,不能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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