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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0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上 訴 人 阮美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阮美香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附表編號 1、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字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即無從認定該到期日為伊所填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判決。且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字跡,並無明顯差異,足見均係同一人即發票人所填寫,與伊無涉,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理由,即論以變造證券罪,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伊確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予告訴人黃興宗及其妻陳明月,其二人乃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告訴人向阮楊金珠另借五十萬元乙節無涉,有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證人羅淑芬、阮美珍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審竟不予採信,顯違證據法則。③證人黃英傑律師於另案固證稱:「系爭本票一張是本金五十萬元,一張是違約金二十萬元」,惟亦稱:「該說法非阮美香告知應為如此主張,而是其基於專業主動替當事人主張」等語,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告訴人黃興宗與其妻陳明月為債務人,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圖免債務,自不可採,原審竟以其二人矛盾之說詞,為論處伊變造有價證券重罪之依據,復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興宗、陳明月、黃英傑之證詞,及支票、存證信函、收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同院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七○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黃興宗與其配偶陳明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由其二人共同簽發、均未填載到期日,供作擔保本金五十萬元、違約金二十萬元之用,陳明月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土地,供上訴人以其母阮楊金珠名義設定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嗣黃興宗未返還上開借款,抵押權權利人阮楊金珠遂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黃興宗與陳明月乃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金額五十五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寄送予阮楊金珠,惟提示付款後,仍以黃興宗與陳明月積欠違約金二百餘萬元為由,請求法院拍賣上開土地,因無人應買,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債權人承受,並將上開違約金列入分配,陳明月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酌減違約金為二十九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確定。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年一月三日前之某日時,擅自在系爭本票到期日欄「 年

月 日」空白處依序均填載「97」、「12」、「31」之數字,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復於一○○年一月三日,以黃興宗、陳明月為相對人,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該院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黃興宗、陳明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黃興宗、陳明月二人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阮美珍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及其妻共同簽發,雖到期日空白,並非無效票據,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到期日,原審論以變造有價證券,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系爭本票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中關於「97」、「12」、「31」等字跡,係阿拉伯數字字跡,與上訴人書寫字跡之數字,因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致無法鑑定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惟原審綜合:告訴人借款時簽立「切結書」之時間,與系爭本票相同;系爭五十萬元本票正本背面確書寫有「本金」二字,二十萬元本票背面雖有塗鴉,然依稀可辨別書寫有「違約金」之字樣等情;證人(即上訴人於酌減違約金民事訴訟中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證稱:「言詞辯論筆錄中是按照我當時所述記載。兩張本票一張五十萬元是本金,另一張本票二十萬元是違約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及證人黃興宗、陳明月均證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到期日等語,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另筆借款七十萬元而簽發,伊未填載到期日云云,不可採信,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摘為違法。(四)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證人黃興宗、陳明月關於僅向上訴人貸款一筆,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五)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黃英傑除上開證詞外,另稱:「該說法非阮美香告知應為如此主張,而是其基於專業主動替當事人主張」、「我的論點他們(按指上訴人)沒反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原審觀察其全部意旨而予採取,自無庸贅敘其中某句為不可採之理由,不容擷取片言隻語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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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