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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0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原名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

司)兼代 表 人 林叔宏被 告 陳公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叔宏、陳公貴被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原判決違背判例,僅屬上開各條有關之判例,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林叔宏、陳公貴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參照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例,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與被害人余綸文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即應審認及詳述理由,原判決未予審究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林叔宏經營之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台公司)尚未承攬工程,余綸文自無從次承攬,且余綸文當日提供勞務之時間、場所係由被告林叔宏指定,並由中港台公司協理即被告陳公貴在場指揮監督,余綸文與被告等應有僱傭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俱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叔宏、陳公貴被訴犯勞工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及中港台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林叔宏、陳公貴、中港台公司係勞工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林叔宏、陳公貴係犯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中港台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