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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0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 訴 人 王志維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梁景岳律師上 訴 人 鍾典宏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

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下稱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甲○○處有期徒刑十年、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扣案之機車霸王鎖一把沒收。至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據上訴人等撤回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

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抵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

,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害人唐○豪、王○鈞死亡乙節,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與李叢安(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殺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刑,並據李叢安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林道乾(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蔡○○、高○○(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000年0月出生,名字均詳卷;均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一年度少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在案),就唐○豪、王○鈞因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但: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⑶記載:「甲○○等四人(指甲○○、林

道乾、蔡○○及高○○;下同)追入不知名巷內之際,李叢安轉頭見唐○豪奪下乙○○原持之機車霸王鎖,王○鈞又已下車拾起少年高○○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為使自己不落下風、並助乙○○一臂之力,明知長型西瓜刀為鐵製利器,刀刃既長且鋒利…仍一人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認縱致唐○豪、王○鈞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唐○豪、王○鈞二人,致唐○豪受有砍傷遍及左頸、左胸背及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同致王○鈞受有左胸、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認唐○豪、王○鈞之死亡結果,係李叢安一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揮砍所致。原判決對於唐○豪、王○鈞之死亡結果,究係因李叢安一人之殺人行為所造成?抑或上訴人等與李叢安、林道乾、蔡○○、高○○六人之傷害行為所致生?事實欄之記載顯與上開理由欄之說明齟齬,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欄初先說明:李叢安對於持刀用力揮砍唐○豪之頸

部、王○鈞之左胸廓等人體要害部位,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一九頁)。嗣又謂:唐○豪、王○鈞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傷害行為既在上訴人等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則上訴人等對於李叢安實行之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見原判決第二0頁)。對於李叢安所實行揮砍唐○豪、王○鈞之行為,究屬傷害行為或係殺人行為乙節,理由欄之前後說明並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⑵記載:「甲○○掙脫後即徒手與甫下車之王○明發生扭打,少年蔡○○跟上後亦持開山刀刀背追打,王○明見苗頭不對,則跑入(新北市○○區○○○路○○○巷另不知巷內,少年高○○徒步、林道乾騎機車亦行跟入,王○明不耐四人追打遂翻牆躲藏,四人始行罷手,後甲○○即經林道乾搭載,由該巷道內逕行離去,少年蔡○○、高○○則跑回三二九巷五弄口騎車…」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惟:

㈠倘若此部分事實欄之記載無誤,即甲○○於王○明翻牆躲藏後

,已為林道乾騎乘機車搭載,由該三二九巷內之某巷中離開;則甲○○對於李叢安之持刀揮砍唐○豪、王○鈞乙節,於客觀上是否仍有預見之可能,即非無疑。

㈡原判決就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甲○○於李叢安持刀

揮砍唐○豪、王○鈞時,已離開現場等語,雖援引現場監視器之擷取畫面,謂:甲○○、林道乾共騎一部機車,約於凌晨三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許離開,而李叢安、乙○○、蔡○○、高○○分乘二台機車,約於凌晨三時四十三分十四秒許同時離開,則甲○○與李叢安離開現場之時間,差距約僅二十秒,時間甚為緊密,因認上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但:

⒈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六頁之畫面所顯示

:「三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係蔡○○、高○○自追擊王○明之巷內衝出、牽車之時(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六至八列)。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⑵之認定,甲○○係先經林道乾搭載,由追打王○明之巷道內逕行離去,蔡○○、高○○則跑回新北市○○區○○路○○○巷○弄口騎車,已如上述。據此,甲○○顯然已在「三時四十二分五十四秒」之前即由巷道內離去。原判決對於甲○○離去時間之論述,顯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符,已有未洽。

⒉由卷附新北市○○區○○路○○○巷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顯

示:當甲○○等四人追趕王○明,進入三二九巷內之某橫向小巷內後,即非該監視器所得涵攝範圍;又該監視器並未攝得李叢安所在位置(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原判決對於甲○○所進入並自該處離去之橫向小巷,與李叢安揮砍唐○豪、王○鈞之所在位置間,究竟相隔多遠?是否可以目擊對方行跡?攸關甲○○於客觀上得否預見唐○豪、王○鈞死亡結果發生,以及其對於唐○豪、王○鈞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等重要事項,並未加以說明、釐清,乃逕以時間差距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亦嫌速斷。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V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