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上 訴 人 蕭東山(原名蕭鳳遊)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東山(原名蕭鳳遊)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辯護意旨狀已載明:證人黃錫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還沒有施工前就先付了(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的一半工程款,因為工程延宕,所以我就想找別人來做,後來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魏惠卿,要求剩餘款要還我,當時我要求對方還三十萬到四十萬元,最後蕭東山有退還我二十萬元。」、「(問:他答應還二十萬元,魏女知否?)我如果找魏,她說要找蕭,他們二人都互稱夫妻,所以我都找蕭。(問:他有無招待你?)沒有,只有一次在外面,其餘都在魏女家。(問:你跟蕭談工程款,魏女是否會在旁?)會,我幾乎不會跟蕭私下談。」等語,嗣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問:統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最後有無退款?)有,就是在庭的被告有拿二十萬元給我。(問:被告個人有無欠過你任何款項?)沒有。(問:被告個人與你之間有無債務?)沒有。前幾次有跟我的朋友去跟魏小姐談,地點在魏小姐的住家。我去談的當時魏小姐及被告都在場。」等語。經核上開證述,上訴人個人對於黃錫傳並無任何債務,上訴人個人亦無須給付任何款項,因此上訴人確實因魏惠卿經營之公司與黃錫傳之工程款糾紛,而替魏惠卿清償黃錫傳二十萬元,又黃錫傳與統合公司協調還款之過程,魏惠卿亦在場協調,故魏惠卿亦明知上情。且魏惠卿經營之公司亦確實曾受領黃錫傳給付之七十萬元無訛。另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證稱:「蕭東山有工程糾紛,我去聽聽看是什麼事情……蕭東山說他做工程一開始跟人家拿七十萬元定金,後來地主要求蕭東山往更大區域做,蕭東山不願意,退場不做,原地主叫另外一位承包商做,並叫MORNING找蕭東山,跟他要求一○○萬元,我跟MORNING聯絡,去問實際情況是否跟蕭東山所述相符,求證之後事實是蕭東山有去整地,花了五十幾萬元,我問他蕭東山的五十萬元要怎麼辦,我認為不合理,後來他說扣掉五十萬,還他二十萬就可以。(問:你有無跟蕭東山拿錢?)有……一開始蕭東山找我,他共給我四十萬,不包括要給黃錫傳的二十萬,是蕭東山自己要給我四十萬的。」等語,由張家銘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曾透過張家銘而與黃錫傳協調工程款退款事宜無訛。上訴人原本要給張家銘五十萬元,但扣掉請吃飯喝酒的錢,因此給張家銘四十萬出頭,是故上訴人所稱經魏惠卿授權開立本件系爭支票,而向紀綱、李家珍借調七十萬元,以清償魏惠卿公司與黃錫傳間之工程款項自屬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黃錫傳間並無個人債務,為何上訴人須清償黃錫傳之款項,並未加以說明。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答辯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理由。自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蕭東山因經濟困窘,急需資金週轉,遂萌生竊取魏惠卿所有支票後,偽造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之念頭」等語,惟依卷內相關資料,可證實上訴人確係替魏惠卿經營之統合公司清償工程款予黃錫傳,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因經濟困窘,急需資金週轉。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而有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者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經查,上訴人係為魏惠卿經營之統合公司清償工程款,而非清償個人債務,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竊取魏惠卿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目的,而原判決也未載明上訴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何,縱有記載上訴人因經濟困窘等語,惟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爰此,原判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在告訴人魏惠卿所設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統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魏惠卿住處則設在統合公司樓下即上址15樓之1 (15樓之1 及16樓為樓中樓,上下可互通),且魏惠卿於其住處另設置辦公桌供上訴人辦公,上訴人因而知悉魏惠卿所有之支票本及印章放置地點。九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因經濟困窘,急需資金週轉,遂萌生竊取魏惠卿所有支票後,偽造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之念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並無證據證明是夜間),趁魏惠卿不注意之際,自魏惠卿上開住處房間更衣室之抽屜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魏惠卿所有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X0000000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AX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AX0000000(即附表編號三)、AX0000000(即附表編號四)、AX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五)之空白支票五紙及魏惠卿所保管以統合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之負責人魏惠卿印鑑章一枚。旋在未經魏惠卿同意或授權下,同時同地在上揭五紙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前開所竊取之魏惠卿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復於偽造支票後之同年四、五月間,先後持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紀綱借款約五十萬元而行使之,紀綱因而如數交付款項;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另持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李家珍借款二十萬元而行使之,李家珍亦如數交付款項;後李家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該紙支票存入銀行代收,惟因上訴人到期僅清償十一萬元,為免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事跡敗露,遂請求李家珍先代為匯款二十萬元至魏惠卿上揭支票帳戶內,使該紙支票順利兌現,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李家珍,以延展付款期限而行使該偽造支票。嗣因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紙支票經提示,其上所蓋用「魏惠卿」印文與魏惠卿申設系爭支票帳號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經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通知魏惠卿上情,魏惠卿因思及統合公司在九十五年後僅剩上訴人一名員工,遂以電話詢問,上訴人不得已向魏惠卿承認支票為伊所竊取並開立,央求魏惠卿原諒並表示會將款項匯入帳戶,魏惠卿因該帳戶事後確經人匯入款項,認上訴人既已出面處理,乃不疑有他並至銀行補蓋系爭支票之正確印鑑章,而未再追問。惟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積欠紀綱之款項,復一再要求紀綱勿將支票提示兌現,紀綱查覺有異,乃於同年八月間詢問魏惠卿原委,魏惠卿始再查知其餘上情,旋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支票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坦承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為伊用印簽發,先後交予李家珍及紀綱,借得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因無法按期清償對李家珍之債務,而另持仍由伊簽發之附表編號一支票予李家珍,並請李家珍先行匯款二十萬元至魏惠卿之支票帳戶,使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得以兌現之事實,核與紀綱、李家珍、魏惠卿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四紙支票之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寶華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存執聯影本、安泰銀行97年6 月16日(97)安建字第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同年7月31日(97)安建字第000號函暨檢附之統合公司於安泰銀行所開設支票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印鑑卡資料、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案外人巫政慧寄送附編號一支票之快遞留存單及信封、魏惠卿名義寄發黃錫傳之台北00
0 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合作承諾書等可證。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五紙支票均係魏惠卿同意簽發,授權由其向外借貸,用以支付統合公司承攬黃錫傳定作位於台北市○○區山坡地整建工程之違約金云云。惟此為魏惠卿否認,並證述:統合公司承包黃錫傳所委託施作之山坡地擋土牆工程,黃錫傳並已預付七十萬元之工程款,之後統合公司陸續進料達一百多萬元;嗣該工程遭勒令停工而未能完工,黃錫傳即要求統合公司退還工程款,然停工並不可歸責統合公司,且統合公司更需向黃錫傳請求再支付款項,統合公司豈有退還工程款之理等語,足證魏惠卿並無返還黃錫傳所支付工程款之計畫。且魏惠卿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寄發予黃錫傳之台北000 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件擋土牆興建工程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暫歇為止,雖已收預付款七十萬元,惟統合公司已支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該等差額尚待與黃錫傳接洽後結算付清等語,並檢附工程結算表一紙為憑,亦見魏惠卿以統合公司名義承攬黃錫傳所定作之擋土牆工程,於工程中止時,魏惠卿認為已支付款項超過黃錫傳之預付款,而認黃錫傳請求退還工程款之主張不合理,而拒絕退還。上訴人亦自承魏惠卿除拒絕退還工程款外,仍欲向黃錫傳請求支付一百餘萬元等語。魏惠卿既堅不同意返還工程款予黃錫傳,自無同意、授權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對外借款返還黃錫傳之可能。且據黃錫傳證稱:伊之前將某山坡地工程委託上訴人任職之工程公司承包,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施工前即給付一半工程款七十萬元,但該工程未完工,伊便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未完工之工程款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退還,但魏惠卿表示其亦支付相當之款項,而不願還款,之後伊便找上訴人請求還款;因為伊口才不如上訴人,所以伊請求某位遠房親戚與上訴人商談,最後上訴人退還二十萬元予伊等語。徵諸上開證言,足認黃錫傳所要求統合公司返還者,亦僅係未完工之工程款,而非已支付之全額預付款七十萬元,上訴人辯稱係因黃錫傳要求返還高達一百萬元之款項,始經過魏惠卿同意及授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後,持向他人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㈢、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魏惠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安泰銀行所開設,足認魏惠卿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時間非短,並無錯認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為是。若其確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並行使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實無可能持錯蓋或交付上訴人錯誤之印鑑章持之蓋用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使該五紙支票有未能兌現之危險。然系爭五紙支票,其上所蓋之印鑑章竟非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而係統合公司於安泰銀行所開設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尤難認定系爭五紙支票係魏惠卿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復依卷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開戶起至案發時之交易明細所示,魏惠卿簽發票據均依據票據號碼由前至後依序簽發,並無未依據票據號碼順序隨意簽發情事,然觀諸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上訴人在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持交系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予紀綱,及李家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持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委請銀行託收,經銀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為票據交換前,魏惠卿最後所簽發、行使並經提示之支票號碼為AX0000000 ,與上訴人交付予紀綱、李家珍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支票號碼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
00、AX0000000 ),相隔逾五十張,且上訴人就系爭五張支票,依交付時間順序而言,亦係先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號碼AX0000000及AX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依序行使,顯與魏惠卿或一般人簽發票據多依票號順序使用之習性大相逕庭,而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㈣、紀綱於偵訊中證述上訴人持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時,係表示用以支付投標工程之投標金等語,上訴人亦表示持魏惠卿所有上揭支票向紀綱借款,借得款項確支用做為與紀綱合作投資之工程款,即如卷附合作承諾書二紙所示;李家珍於偵訊中則證述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時,係表示軋票錢不足等語,顯見上訴人持票借款時,均未表示持票借款目的係為返還工程款之用,且所借款項,更有做為支付本身投資工程之工程款或投標金。又據紀綱證述:伊於支票到期時本欲為付款提示,惟上訴人連續數次都請求延票,伊遂打電話詢問魏惠卿延票之原因,魏惠卿詢問為何伊持有該等票據,伊之後將該等支票提供予魏惠卿查看,嗣魏惠卿表示該等票據遭上訴人所竊,且支票印鑑不符,要求伊勿付款提示等語。依紀綱所述,顯見上訴人係以其個人與紀綱合作投標工程及投標所需押標金為由向紀綱借款,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為返還黃錫傳工程款,上訴人所述持票借款原因已見不實外,紀綱對於詢問魏惠卿為何一再延票而無法清償原因,及魏惠卿當下立即反應之證述,核與魏惠卿所述相符。益徵魏惠卿並不清楚為何紀綱持有該等支票,是上訴人行使、交付予紀綱之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竊,魏惠卿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㈤、證人張家銘雖於偵訊中證述確曾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與黃錫傳間之工程款糾紛,伊認為黃錫傳要求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不合理,居中協調後,黃錫傳同意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工程款即可,上訴人並另交付四十萬元予伊作為居間協調報酬云云。然魏惠卿從未同意黃錫傳返還工程款之要求,當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持票據對外借款用以支付黃錫傳;再黃錫傳亦證稱其所要求者,為剩餘之工程款約三、四十萬元,與張家銘所稱一百餘萬元顯不相符。縱如上訴人所述,持系爭五紙支票對外借款,共借得七十萬元,亦已足額交付予黃錫傳,何須再找人介入居間協調?張家銘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黃錫傳雖證稱上訴人確有退還其先前已支付予統合公司工程款七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之事實,然該二十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借款並非同一事實,且魏惠卿曾堅拒退還工程款一節,亦據黃錫傳證述及魏惠卿發予黃錫傳之存證信函在案可證為實。魏惠卿既拒絕退還工程款予黃錫傳,則縱黃錫傳與統合公司協調還款之過程,魏惠卿亦在場協調,及上訴人支付黃錫傳之二十萬元非其個人債務為實,已無關乎上訴人是否經魏惠卿同意簽發系爭五紙支票而無本案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詳予敘明其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竊盜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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