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周麗春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 訴 人 蘇少峰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乙○○緩刑二年,及均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貳、上訴意旨:

一、甲○○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向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已改制為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提出申領其配偶王○林死亡後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3- FEB-2009 15:52 FROM A0912-29C TO 0000000

0 」等文字,然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並非甲○○所有。又系爭協議書之原稿,亦非國防部官方原來之格式,邊框有明顯遭影印後留下之黑框。系爭協議書上之前揭文字,是否為影印或傳真時所留下;又其上傳真單位「A0912-29C」,究係何屬,皆非無疑。在未經確認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該文字作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原審將採為認定甲○○犯罪之依據,判決自屬違背經驗法則。(二)、甲○○於原審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右方書寫告訴人王○海、被害人王○南、王○平及王○營(四人均為王○林之子,下稱王○海等四人)之姓名,係依其兄弟長幼排定蓋章順序,因國防部對協議書之格式,要求不一,簽名及蓋章並非須二者兼具。系爭協議書僅需蓋章,是甲○○書寫王○海等四人之姓名資料旨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彰其本人簽名之意,既非署押,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情。原審對甲○○辯解既未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王○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617號一案偵訊時雖證稱:「(死者〈指王○林〉與周〈指甲○○〉如何認識?)透過學生介紹……本是想找個看護,對方說什麼都不要,只要保有他的半薪。」「周小姐〈指甲○○〉為了我父親的半俸有動機。」云云。然甲○○於偵查中亦具狀陳稱:「四兄弟(指王○海等四人)明知我申請半俸要經由他們同意,如果當初沒同意,又為何其父親亡故後,即以我圖謀半俸為理由去警局報案。」等語。顯見王○海於其父生前即知有半俸協議之存在,並指甲○○因半俸而謀財害命云云。則王○海於本件偵查中所稱:伊從未見過半俸協議書云云,自非可採。原審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既不採用,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三)載述:「甲○○於(民國)98年2月間若果曾與……王○海等四人達成協議,何不逕請……王○海……四人自行在上開協議書上填寫、簽名即可,焉有由被告甲○○代為填寫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之必要,卻又未填寫被告乙○○部分……」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貳、一之〈三〉)。惟甲○○於偵訊時陳稱:「乙○○有在場見證,乙○○字跡也是我寫的。」乙○○亦自承:「……我就帶著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蓋章,但名字不是我簽的,不過這部分我同意……。」等詞。則原判決就甲○○未填寫乙○○部分之記載,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五)雖稱:「被告甲○○雖提出遺囑影本乙份作為王○林生前同意被告甲○○得取榮眷半俸之證明,……細繹該遺書影本之內容第一行先為王○林自稱『余』,復於第四行又以『王老先生』為敘述主體,顯見上下文並非同一人稱,則該份遺囑影本是否為被告甲○○所稱係王○林生前所寫,亦屬有疑。」等由。然該遺囑既為本件重要認定判斷之證據,則該遺囑是否係王○林親自書寫,依法應將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而非自行以該遺囑內容之稱謂,加以判斷,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自屬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二、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乙○○部分,除有前揭甲○○上訴意旨(一)所述之違法情形外,尚有:(一)、甲○○自始即表明系爭協議書上王○海等四人之姓名係由甲○

○填寫,未曾主張係王○海等四人親自書寫,縱甲○○刻意以四種不同方式書寫王○海等四人之「王」字,亦無違法之可言。另該遺族半俸之請領須待當事人死亡後始能提出,而系爭協議書係於王○林生前所為,僅日期處留白,俟其死亡,再填寫日期。王○林於98年12月4日死亡,甲○○於同年月21 日提出申請,亦無不當,原審竟以協議日期與填寫日期相差甚遠,執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已有未洽。至於王曉林之遺書雖先自稱「余」,其後以「王老先生」為敘述主體。然後者可能少一「我」字,實際應為:「『我』王老先生目前能……」。原審遽以「余」與「王老先生」並非同一人稱,即認該遺書有疑,亦有未合。又王○海雖指稱:伊沒有蓋章云云,然未提供任何證據,原審遽行論處乙○○罪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王○林之遺書已載明:伊自認年事已高,為感謝甲○○之照顧,乃將伊身後所遺之退休半俸由甲○○申領,並請乙○○為證等語。上訴人二人並未偽造文書,實係王○海因不滿王○林將名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一間房屋贈與甲○○,遂夥同王○南、王○營至甲○○住處,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要求甲○○交出房屋所有權狀,甲○○因而聲請保護令。嗣王○海等四人惟恐招惹官司,乃同意在系爭協議書蓋章以換取撤銷保護令。再者,王○海多次捏造虛構事實指控乙○○,乙○○乃對王○海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要求檢察官就上訴人二人基於何理由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協議書上之章非王○海等四人所蓋等事實,予以舉證,遽行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等詞。

參、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南等四人(均指證上訴人二人有本件犯罪事實)、賴○枝(於原審證述:伊見證王○南等四人於98年12月25日簽立請領「一次撫慰金」之協議書之情形)等人之證言,參酌甲○○所提出申請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即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21頁)與王○海所提出「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影本(同卷第52頁)上「王○南」之印文各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二不相符之印文,有卷附該局99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暨甲○○申領王○林退除給與半俸之文件影本等證據資料,以為

論斷。並敘明:(一)、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製作日期,依乙○○陳稱:係春節期間後2、3週之某天晚上7點多云云。經查98年之春節放假期間係自98年1月24日起至2月1日止,而其所謂春節期間後2、3週之某日,即應為98年2月8日至21日中之某天,又依原審當庭勘驗調閱之系爭協議書原本,其左上方傳真日期為2009年2月23日,此部分與乙○○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而與甲○○在系爭協議書上所填

寫之日期(即98年12月21<原為「18」,後經塗改>日),顯不相同,該協議書上所載98年12月21日,應非乙○○前述之日期甚明。至甲○○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係因伊於家暴案件開庭前與王○海等四人達成協議,並由王○海等四人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內蓋章,伊即於98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海、王○南及王○營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於2009年2月23日始傳真取得,有如前述,則98年2月17日之前,甲○○自無取得該空白協議書,以使王○南等四人蓋章之可能。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二)、王○海等四人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印章係其等所蓋,並指證系爭協議書上其四人之印文均係偽造等語,復提出其等98年12月25日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為憑。因認甲○○所辯伊與王○海等四人協議後簽立協議書云云,亦無足取。(三)、甲○○提出經乙○○見證後之系爭協議書,接續申請按每半年支領王○林生前退休俸之半數,甲○○無法證明王○海等四人確曾同意該協議內容,並授權其代為簽署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等情,則該協議書顯係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2月間某日所偽造,並由乙○○為虛偽不實之見證,犯行已臻明確,上訴人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原審勘驗系爭協議書原本之結果,其上確有2009年2月23日之傳真日期(至其上之電話號碼係何人所有,於傳真日期之認定不生影響),此部分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自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再者,原判決並非僅憑王○海之指訴,即行論處乙○○罪刑,亦無乙○○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前揭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內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海」、「王○南」、「王○平」及「王○營」之印文各一枚,並在各印文右方偽造「王○海」、「王○南」、「王○平」及「王○營」之署押各一枚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甲○○承認系爭協議書上「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印文右方之王○海等四人之署名,係其所寫等語,觀之甲○○書寫前揭王○海等四人之署名各一枚時,針對同一之「王」字,竟有四種不同之寫法,各該筆跡外觀上顯然不同,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該協議書原本查明,顯係甲○○刻意欲造成系爭協議書上「立書協議人」蓋章欄印文右方之王○海等四人之署押,係由「不同人簽名所為」之假象,足認前揭署押係甲○○所偽造等由甚詳。卷查系爭協議書(影本),除於「立書協議人」欄填寫王○海等四人姓名(此部分係在識別何人係協議之當事人)外,復於該協議書「蓋章」欄印文之右方,另簽署王○海等四人之姓名,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關於「蓋章」欄印文右方之署名,顯非用於識別何人為立協議書人,而係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原判決認該部分為偽造之署押,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既不採甲○○所辯:僅順便為王○海等四人填寫而非代為簽名等詞(見原判決第5、6頁,理由

貳、一之〈三〉),則就甲○○上訴意旨(二)所述相同意旨之辯詞,自亦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審雖未就此併予指駁,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如前述,甲○○上訴意旨

(三)所引王○海於另案及本件偵查中之陳述,僅能為其懷疑甲○○對於王○林退休金半俸有所圖謀之證明,尚難據此認其已知有甲○○所主張之半俸協議存在云云等情;乙○○上訴意旨(二)所述各節,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雖未就前揭各項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亦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三)之記載,旨在說明甲○○所為:伊寫字不穩定,故字跡不一致,伊順便為王○海等四人填寫而非代為簽名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縱除去甲○○上訴意旨(四)所爭執之部分(即「卻又未填寫乙○○」),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認定(即甲○○前揭所辯不可採),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鑑定筆跡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本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敘明甲○○提出之「王○林遺囑」,其內容並無王○海等四人亦同意由甲○○領取榮眷半俸之意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3至16列),從而該遺囑之真正與否,即與上訴人二人應否成立本件犯行,並無必要之關聯。是原審雖未就甲○○上訴意旨(五)所述之遺囑送請鑑定筆跡,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且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審經綜合其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究竟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六、卷查本件檢察官已就乙○○之犯罪事實舉證,並於起訴書載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舉證,經調查、審理後,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為乙○○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乙○○上訴意旨(三)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