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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1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參。本件告訴人蕭守位於警詢時指陳被告陳國周與廖學杞(所犯強盜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日勝代書事務所內對伊威脅,被告並稱如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要毆打伊,令伊感到害怕;隨後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遭被告及廖學杞逼迫,被告及廖學杞均稱如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被毆打;嗣於第一審又陳稱被告拿一張本票要伊簽發,並謂如不簽發即要毆打伊各等語。是蕭守位就被告以如不從就要毆打而與廖學杞共同出言對其脅迫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相符。且蕭守位係中度智能不足者,有卷附宣告蕭守位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輔宣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可稽,其猶能為前開一致之證述,所述應堪以採信。乃原審僅以蕭守位對於其有無遭被告、廖學杞恫嚇,及被告有否出言恐嚇或僅係態度兇惡,致其害怕之供詞,前後互相歧異等不影響本件基本事實之枝微細節,遽謂蕭守位指證被告對其恫嚇如不簽約即要毆打等語為不可採信。再證人陳敏男係蕭守位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承辦代書,其於原審所證蕭守位在辦理該移轉登記時並無不自在之情形等語,顯係因害怕遭到牽連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原審據以認定蕭守位上開指證難以採憑,已有不當,而蕭守位既係智能不足,其於原審又陳稱對法庭進行之情形有些不懂,原判決卻謂蕭守位並無不暸解法院所訊問題題意之情事,亦有違誤。另證人廖學杞於偵查時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於自銀行領出後,因被告說要使用,即逕將該款取走;其後於第一審中先係陳稱前開價金係被某不詳姓名男子(指綽號「阿吉」者〈下稱「阿吉」〉)拿走,該男子說要去找被告,嗣又證陳蕭守位於將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元自銀行領出後,即交予「阿吉」,「阿吉」又於當晚在南投市將該款轉交予被告,翌日,蕭守位復於將被告所匯入之價金領出並償還先前之貸款後,餘款亦交由「阿吉」轉交予被告。是廖學杞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最後係由被告取走之基本事實之證述,亦前後一致。原判決僅以廖學杞就與被告無關之其他情節所述不實,遽認廖學杞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取走之供述為不可採信,該價金應係由廖學杞取走。顯有採證違背上開判例之違誤。㈡、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足參。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廖學杞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且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廖學杞取走等情,倘若屬實,則被告與廖學杞於本案發生前即無結怨可能,且廖學杞已因本案而獲利,其豈有攀誣被告之動機?又被告苟無涉案,廖學杞卻無端供述與被告共犯本案,除自己可能遭論處結夥三人強盜重罪之不利益外,並無其他好處,況廖學杞因本案事實所涉犯之強盜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在案。原判決卻以廖學杞係任意牽扯他人,意圖卸責,所為與被告共犯本案之證述,不可採信;若被告不費絲毫成本即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除非廖學杞肯揭發自身犯行,否則對被告應已無可奈何,故無論被告或廖學杞,均無讓對方知悉或參與本案之動機;果能證明廖學杞並未取得財物,縱廖學杞與被告、「阿吉」共犯本案,其刑責當屬較輕等理由,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關於證明力強弱之判斷、事實之推論,均不符合論理法則。又被告自承從事土地買賣多年,以投資獲利為目的,經驗豐富,並於原審供稱購買本件土地所得之利潤甚高,其研判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算是便宜。證人陳敏男亦證稱被告先前委託其處理土地買賣之案件,並無像本案僅洽商一次即將價金付清之情形,若非其曾辦過被告之案件,對本件土地買賣之付款方式應不會接受,該買賣案件之風險太高,但被告卻表示沒有關係。再廖學杞與「阿吉」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人或出賣人,被告竟容忍其等臨櫃領取價款二次,金額共達二百九十萬九千元。顯見被告係以蕭守位心智缺陷有機可乘,且本案有利可圖,而萌生與廖學杞共犯本案之默示合意,應與廖學杞有共犯之動機。原判決卻謂本件土地交易合於常情,被告並無與廖學杞共犯本案之動機,亦與上開判例相違背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廖學杞係蕭守位之國小同學,卻夥同被告陳國周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姓名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基於妨害自由、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廖學杞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某時許,夥同該不詳姓名男子,將蕭守位自其位於○○鄉○○村○○巷○號住處帶走後,先至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以打破花瓶為由,要求蕭守位賠償十三萬元,因蕭守位無力賠償,廖學杞遂以土地借款為由,將蕭守位載返上開住處,命蕭守位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再將蕭守位帶至南投市○○○路「海隆大旅社」住宿,並自該日起迄同年月八日止,以「不得外出,否則就要打你」等語恫嚇蕭守位,使蕭守位心生畏懼,而將蕭守位私行拘禁在「海隆大旅社」二○二號房間內,以此方式剝奪蕭守位之行動自由;㈡廖學杞在自同年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之限制蕭守位行動自由期間,於同年月八日夥同被告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先後二次帶同蕭守位前往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蕭守位之印鑑證明二張後,渠等三人於當日某時,又將蕭守位帶至南投市○○街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存款帳戶開戶手續,辦理完畢後,再將蕭守位帶往南投市日勝代書事務所,以「若不簽就要打你」等語加以恐嚇,逼迫蕭守位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將本件土地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㈢廖學杞於蕭守位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即當場開立面額二百三十萬元、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及票載期日均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受款人為蕭守位之本票一張(下稱本件本票),交予蕭守位作為擔保,然廖學杞為免日後遭票據追索,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前往前揭蕭守位住處,佯稱「要將本票拿去交還」,使蕭守位陷於錯誤,而將本件本票交予廖學杞;㈣俟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完成,被告及廖學杞、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分許及同年月九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帶同蕭守位至台中商銀,由被告從自己在該銀行之帳戶各匯六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至蕭守位上開帳戶內,佯充作購買本件土地之價金。旋分別於同年月八日十五時六分許及同年月九日十四時十八分許,由廖學杞脅迫蕭守位在台中商銀臨櫃各提領現金五十九萬九千元及二百三十一萬元後,廖學杞隨即將上開領得之現金取走並轉交予被告;㈤被告於辦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該地轉賣予他人,因此獲利約二百餘萬元;㈥嗣蕭守位之妻發現蕭守位數日未歸,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報案協尋,迨至同年月九日十八時許,蕭守位始自行返家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㈡及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則認被告就上開全部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與廖學杞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強制或強盜,俱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蕭守位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究係於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抑本件本票時遭到被告、廖學杞等人之恫嚇,及被告當時究曾出言恫嚇或僅係態度兇惡等情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與證人陳敏男證稱蕭守位在日勝代書事務所時並無遭人恫嚇及證人許振武證陳蕭守位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並無被人逼迫或毆打等情。亦不相符合,蕭守位指陳被告在日勝代書事務所內曾對其恫稱「不簽約要打你」云云,如何之難以採憑;依憑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輔宣字第二號裁定及蕭守位之供述,蕭守位之妻於案發後雖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並獲該法院裁定宣告蕭守位為受輔助宣告人,惟蕭守位就本件警方、檢察官及法院所訊(詢)之問題既悉能應答,如何之堪認蕭守位並無不瞭解該所訊(詢)問題題意之情事;證人廖學杞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自銀行領出後,究係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即「阿吉」抑被告取走,所述前後明顯不一,且與其所供係基於好意幫蕭守位處分不動產等語有悖,所述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取走一節,如何之不足採信;經比對廖學杞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訊問筆錄,廖學杞於偵查時僅含糊供稱不知被告其人或不認識蕭守位販賣本件土地之對象,嗣隨本件偵、審之進程而對被告之指述越形具體,迨至第一審中則明指係被告要其簽發本件本票,足見其係在獲得本案相關資訊後,乃任意牽扯他人,意圖卸責,所為被告要其簽發本件本票之證述如何之不足採憑;依據被告及證人廖學杞之陳述,被告與廖學杞原互不相識,被告係透過許振武而得知蕭守位欲處分本件土地,乃聯絡陳敏男代為撰寫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彼此並無任何互信基礎,其等如何之無讓對方知悉或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倘廖學杞被認定與被告、「阿吉」共犯本件犯行,如其未取得蕭守位之財物,刑責當屬較輕,其又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復與卷證資料及常情不符,其陳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均係被告取走,被告並參與簽發本件本票事宜云云,如何之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如何之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動機或與廖學杞、「阿吉」有犯意聯絡。亦皆已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於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檢察官即爭執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係與廖學杞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中並為相同之主張,是原審雖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而仍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檢察官自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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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