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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2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 訴 人 劉益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胡宇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七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甲○○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四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等二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九罪);固非無見。

惟查: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第一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 」(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二條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三十五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六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二十四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對於甲女、丙女(均未滿十八歲,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共四罪(對甲女),及犯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共九罪(對丙女)。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自屬人口販運罪案件,則就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自應詳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始為適法。然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判決僅在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7之「交易金額」欄、「備註」欄內記載甲女、丙女各該次從事性交易之金額及其等所分得之金額,於附表二編號8、9則僅在「交易金額」欄記載丙女該二次從事性交易之金額,於「備註」欄則記載「丙女分得不詳之金額」(見原判決第四十至四十九頁);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得之金額,並未明白認定,且就上開「交易金額」欄、「備註」欄所記載之金額,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未就上開各罪犯罪所得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非適法。上訴人等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攸關其沒收之諭知,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其等二人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其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甲○○剝奪少年行動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甲○○成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甲○○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嗣後所補提上訴理由狀,僅針對附表一、二部分為指摘,並未一語提及剝奪少年行動自由部分,甲○○關於該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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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