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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2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二號上 訴 人 洪志聰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三二五號、一0二年度勞安上易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張久勝、陳明福、高士欽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洪志聰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經營坐落在台南市○○區(改制前為台南縣○○鄉○○○○段○○○號魚塭(下稱魚塭),非屬水上作業範圍,不必設置救生設備。又魚塭旁有竹筏、竹竿及繩索,即為所謂救生設備。伊對於高良勇在魚塭工作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並無業務過失責任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辯其係指派高良勇在魚塭岸邊傾倒飼料、看顧魚塭,高良勇不必下水等情,業據證人張久勝、陳明福於第一審證述明確。高良勇負責之工作既然不必下水,詎高良勇仍然貿然下水撿拾繩索,致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實在無法預見。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指派高良勇之工作是否包括下水,及上訴人有無預見高良勇下水撿拾繩索致溺水窒息死亡等情,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難謂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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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