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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上 訴 人 江上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上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因案遭通緝,對有關被繼承人趙長江(上訴人之父,民國91年10月13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等,均不知情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不知本件記載內容為「雙方同意江上清依法認領江庭瑋為女兒後,關於江庭瑋取得或繼承男方家族之財產或遺產時,其監護權由男方單獨行使,不需女方另行同意」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認領協議書)上「梁壹妹」之簽名等係何人所書寫,原審並未查明是否為梁壹妹所書寫,即認定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偽造,並提出於台北縣(已改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繼承登記,其所為推論全無證據,只憑擬制推測,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與卷證不合,更違常情,有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授權其妻陳秀媚處理江妮臻(原名江庭瑋)所得繼承遺產分配事宜之授權書,無偽造可言;原判決理由卻說明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所認定偽造日期95年11月23日,亦與卷附該授權書上及公證日期均為同年月22日者不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趙長江死後遺產甚多,江妮臻繼承動產部分已足,並無排除江妮臻繼承該遺產之情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排除江妮臻繼承權,與客觀卷證不合,推論違背經驗法則,並違證據裁判主義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陳秀媚、江錦鳳(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姊)之證詞及卷附系爭認領協議書、(91年12月6 日、未列入代位繼承人江妮臻之)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製作日期91年10月13日,包含江妮臻在內之趙長江之〈代位〉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該協議書所列方式分割遺產,江妮臻並協議分配遺產事宜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江妮臻僅得分配趙長江所留遺產之新台幣105,

653 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剖析論證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依原判決之論斷,其係認定偽造江妮臻名義製作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真正製作日期應為95年11月23日,並未認定上訴人授權陳秀媚處理江妮臻所得繼承之遺產分配事宜(記載製作日期為95年11月22日)授權書,係屬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所偽造(見原判決理由三、㈠、⒊之⑴及五所載),至於原判決理由四所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認領協議書,並參與偽造授權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並參與偽造授權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指偽造江妮臻名義製作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言,則上開上訴意旨⑵所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