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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上 訴 人 徐世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七、三九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世宗有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三十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三十三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三十三罪(均累犯),分別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三十三罪,均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均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三十三罪案件,與伊先前所犯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之常業詐欺案件(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諭知免訴之案件)均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所查扣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上述常業詐欺案件誤為發還之偽造電子檔;另伊為犯該案而偽刻之「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則係伊為繼續利用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而暗中留下。伊自前案犯常業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後,並未中止犯意,仍接續其原先犯意而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故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共三十三罪,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二罪,均與前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常業詐欺等罪案件,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常業詐欺案件(判決上訴人免訴確定),分別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該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本件應全部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對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以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前案宣示判決後實行之犯罪行為,既非前案事實審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而屬另一案件,法院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不得逕予諭知免訴;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對上述法理闡述綦詳。且原判決復說明:經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常業詐欺案件卷證,該案扣押物品清單中,並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之「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且該案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騙車輛、重利放款及恐嚇取財等情,而依常業詐欺、重利及恐嚇取財等罪判刑,並無涉及使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作為犯罪工具之情節,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影印卷外放可參。況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修正廢止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嗣後所犯則按所犯罪數一罪一罰。上訴人雖辯稱上述二件物品均為其犯前案時所留下作為繼續犯本罪之工具云云。然查其實行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在原判決附表各欄所示時間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一○○年五月間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總則廢止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規定後所犯,應按犯罪數一罪一罰,與前案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訴人辯稱本案犯罪事實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常業詐欺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乃疏忽法律已修改所致,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另有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故本件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免訴判決,其理由係略以:上訴人於該案所犯與其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就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是該案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其準據,而前揭案件有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常業詐欺等罪嫌,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確定判決之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六頁)。原審法院前開免訴判決,係因上訴人於此二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之前,而適用當時尚未廢止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認為二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但上訴人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時間,則係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規定之後,已無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規定之適用,自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徒以其於上開犯行後未曾中止犯意,仍意圖伺機犯罪,自認其本件所犯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委無可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最末行至第七頁倒數第二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三十三罪,與其所犯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二罪之時間,既均係在刑法廢止牽連犯之規定以後,自無從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對此二種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所犯上述二種罪名之間,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十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二罪部分,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雖併對此二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業經原審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此二罪部分之上訴在案,本院自無庸對此二罪部分加以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