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上 訴 人 黃建功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之妨害自由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公司)之黃麗香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案發後,徐立堃曾代表上訴人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要與告訴人甲○○和解,其中五十萬元係現金,部分係支票,在大元證券公司,當時馬德琳亦在場,因一、二個月後,案子起訴,徐某就將錢拿回,其等係以現金返還等語,此徵諸另證人徐立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後,伊知道上訴人與甲○○為此事仍在爭吵,伊希望雙方和解,當時上訴人表示願意出律師費補償甲○○,並拿出現金,伊有負擔部分費用,開票、拿現金給甲○○,嗣和解不成,巫某又將錢還伊等語,足證黃麗香所稱徐立堃為上訴人與甲○○和解事,曾交付巫某二百萬元,其中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嗣因上訴人遭起訴,乃將該二百萬元取回等情,應屬非虛。即上訴人於黃麗香第一審審理為上開供證時,亦在庭對其所供表示並無意見,且稱和解事項係馬德琳所主導等語。則該和解縱係徐立堃或馬德琳所促成,非上訴人主動提出,然二百萬元之金額不小,以徐立堃、馬德琳僅係基於與當事人雙方之朋友關係,而居間為雙方調和,倘其和解未經上訴人同意,衡情徐立堃當不可能擅專,尤無以己力負擔該和解金之必要及可能。則原判決採信黃麗香上開供證,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原無不合,亦不能以徐立堃上開供證,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另證人傅少琨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與甲○○之糾紛後,曾帶上訴人去找林憲同律師,請其幫雙方和解,因上訴人不願賠償,其等遭林律師趕出來等語,縱屬實在,要與前述徐立堃出面居間為雙方調解,係屬兩事,既不足以否認黃麗香、徐立堃上開供證,亦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徐立堃、傅少琨上開供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盧錦和、李文奧,另證人黃麗香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證,認甲○○遭私行拘禁後被索討之債務金額為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為六千九百萬元),與上訴人對羅偉群(為甲○○之子,原過養予甲○○胞兄,嗣終止收養關係,並改從母姓「羅」)有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經甲○○代償二千二百萬元後,恰有五千三百萬元未獲滿足,以及盧錦和關於楊義雄表示因其黃姓友人準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故託其代為處理之書面陳述,亦與上訴人之出境紀錄相符,並認上訴人若與本件押人私禁討債犯行無涉,何需於案發後託徐姓友人以二百萬元向甲○○企求和解等情,乃綜合判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其理由又謂從盧錦和手上握有紙條,其上載明甲○○在銀行之存款號碼、股票交易的姓名、帳號,以及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共賣了五千多萬元之股票,同年十一月十日又賣了二千多萬元等情,且當面唸給甲○○聽,從此債務糾紛之緣由、結欠之金額多少,及甲○○何時進出股市、金額多少之內情種種,暨其匯款之帳號、款項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倘非當事者之上訴人透露詳情,楊義雄、李文奧,乃至盧錦和又如何能得知此詳細內容等語,旨在說明盧錦和、李文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可以採信之理由,並非僅以之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且此項採證論斷,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則對於羅偉群因買賣股票積欠上訴人債務、甲○○之股票出入及其銀行帳戶(號)知情之人,縱非僅上訴人一人,亦不能因之即指原判決該採證論斷違背證據法則。李文奧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先前曾見過上訴人二次,第一次在台中市○○路○○○號二樓其住處,當時有伊與楊義雄、上訴人及另一綽號「阿郎」之男子。第二次係在拿到錢後同日下午,由楊義雄駕車載伊至台中市○○路其外甥施世宗住處,由伊上樓拿錢下來交給楊義雄與上訴人他們等語,然李文奧於偵查中或稱伊與上訴人共見過二次面,均在台中市,或稱與上訴人見二次面,第一次係楊義雄找伊代為向甲○○索討本件債務,楊某表示係甲○○欠上訴人七千多萬元,楊某有帶上訴人至其住處向其說明雙方債務發生過程,後來伊找盧錦和幫忙,曾在台北市與楊義雄、上訴人、盧錦和見面一次,主要係介紹盧錦和給楊義雄及上訴人認識各等語,並未供稱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甲○○拿到該四千萬元同天下午,在施世宗住處將款交楊義雄時,上訴人亦一同前往。則其嗣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上開供證,其真實性,不無堪疑,且與卷附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經出國之出入境紀錄不符,自無足採,此亦證李文奧對於若干案發前後細節之供述,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致有與事實不符情形,然究不能因此對其關於本件犯罪主要情節,所為不利上訴人供證之真實性,概予否認不採,原判決對此已予說明其如何取捨論斷之理由,雖就李文奧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審判中供證,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然此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盧錦和偵查中雖證稱伊與楊義雄、上訴人在力霸飯店見面時,黃再家、黃正如坐在隔壁桌等語,然黃再家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結證則稱盧錦和找伊幫忙討債,因無法提出債權憑證,伊就當場拒絕,並否認盧錦和在力霸飯店與楊義雄、上訴人見面時,伊有在場,則盧錦和上開所供伊與楊義雄、上訴人在力霸飯店見面時,黃再家、黃正如坐在隔壁桌之語,是否屬實,或有可疑,然尚不能因之遽認盧錦和該偵查中所為曾與上訴人、楊義雄在力霸飯店見面之供述,虛偽不實,即不能以黃再家上開否認之供述,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盧錦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自首後,於警詢雖未指認上訴人即係幕後指使代為押人拘禁討債之人,迨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具狀陳稱「聲請人(即盧錦和)曾詢問楊先生(即楊義雄)該筆五千三百萬元是否為甲○○欠其款項,經楊先生告以該款項為甲○○之子所欠,債務處理則由甲○○全權代為處理,事實上其(指楊義雄)非債權人,而是一位黃姓友人所有,因黃姓友人準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所以委託他代為處理」等語,然此或如盧錦和所稱,一開始,伊想說不願牽扯太多人,或係因時距案發,已將近二年,對當時僅見面一次之上訴人長相,不無記憶淡忘,且警方提供指認者,又係口卡照片,與真正本人之長相五官,未必真實明確,致未敢或未加指認,此與其上開具狀指該真正債權人並非楊義雄,係楊義雄之黃姓友人,該黃姓友人將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故委託楊義雄代為處理,而請求循此線索調查,俾供確認該黃姓男子之真實身分,彼此要無何矛盾或悖於情理可言。原判決援引盧錦和偵、審中之供證及上開狀載內容,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而依盧錦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楊義雄告訴伊甲○○在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對方才賣出一筆五千多萬元股票,並表示要押人才會還錢。第二天早上楊義雄就帶伊至甲○○住處及大元證券公司,楊義雄有告訴伊甲○○之坐車停在大元證券公司停車場,其下班會來開車,趁其開車時押之等語。似指楊義雄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帶領盧錦和去瞭解甲○○住處及大元證券公司之情形時,已告知甲○○甫售出一筆五千萬多元之股票,然盧錦和為此供述時,距案發已約五年之久,對案發經過之回憶、描述,難免因時間經過逐漸淡忘,而有對事件發生先後次序錯置、顛倒之可能,故要不能僅以原判決理由引述盧錦和該偵查中之供證,即認與其事實認定楊義雄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甲○○賣出股票得款五千餘萬元之事告知李文奧等情,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又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所謂「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在法定刑內減輕其刑而言,此觀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明。倘案件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者,法院於裁判時應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其宣告刑,二者規定各有其不同之意涵、層次。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以上訴人本件所犯於此次更審判決時,因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再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為審酌量刑之理由,縱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較原審前次更審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二年為重,然所量處之刑既仍在其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且原審前次更審判決曾經檢察官以其量刑失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則原審此次更審判決雖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於個案審酌量刑時,應不受已經撤銷之前更審判決量刑之拘束,要不能以其量刑較重於前次更審判決,而指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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